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如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 犯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陳昱如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第6 行「於於民國」,更正為「於民國」;第15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9行 「需至臺灣中小企銀申辦網銀帳號」,補充為「需至其原本 即有開立之臺灣中小企銀另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本院另 按:告訴人李羅粉妹於108年8月12日即已開立台灣中小企銀 帳戶);第21行「黃曉艷即依指示於109年9月11日下午1時 40分許、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49萬元至本 案帳戶」,更正為「黃曉艷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其合 作金庫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 日下午1時40分許、1時44分許自黃曉艷之合作金庫轉帳新臺 幣(下同)480,000元、490,000元至本案帳戶」;第26行「 20萬534元遭匯入本案帳戶內」,更正為「200,520元(不含 手續費14元)於109年9月15日10時29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匯 入本案帳戶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業據告訴人 陳昱如於警詢時就其被害情節指訴綦詳外,且有告訴人提出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本件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等各1份附卷可稽」,更正為「業據告訴人黃曉艷、李 羅粉妹於警詢時就其等被害情節指訴綦詳外,且有告訴人黃 曉艷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份、告訴人李羅粉妹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綜合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暨聲
請所附之附表均予刪除(因與本案無涉,顯係贅載)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 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訛詐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犯罪行為 所用,惟依現存證據顯示,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對訛詐者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手段犯罪 乙節有其認識,故應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聲請就此,未有剖析,應予補充,合先敘明。次按刑法 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 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 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 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 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使該 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 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宣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 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聲請就此,容或誤會,並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 生影響與妨害,附帶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 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1,170,520元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7號
被 告 陳昱如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如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
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 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於民國109年8月 24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信實理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實 理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密碼,而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實 理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9 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同日10時許,假冒警察、檢察官撥打 電話予黃曉艷、李羅粉妹,向黃曉艷佯稱涉嫌綁票案,須將 帳戶內之款項交由金管會監控等語,及向李羅粉妹佯稱涉嫌 竊盜、恐嚇罪,如不欲入監,需至臺灣中小企銀申辦網銀帳 號,並將本案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網銀帳號、密 碼等語,致黃曉艷、李羅粉妹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黃曉 艷即依指示於109年9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1時4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8萬元、49萬元至本案帳戶;李羅粉妹則依指 示申辦臺灣中小企銀之網銀,並將本案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 戶後將網銀帳密予以提供,復前往銀行刷簿時,發現其申設 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20萬534元遭匯入本案帳戶內。 嗣黃曉艷、李羅粉妹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曉艷、李羅粉妹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昱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於109年8月底想借錢,在Facebook上瀏覽信用貸款 廣告,並留下聯絡資料,嗣LINE暱稱「信實理財」之人與伊 聯繫,對方表示伊帳戶存款餘額欠佳,須寄交存摺及提款卡 ,俾其協助美化帳務,以利貸款審核,但伊不知道對方要怎 麼弄,便依對方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地點,也 在LINE告訴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陳昱如於警詢時就其被害情節指訴綦詳外,且有告訴人 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本件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 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 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 ,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
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 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 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 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 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 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 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 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 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 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係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 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 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為貸得款項,未究明「信實理財」 真實身分,即聽從其言,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予「信實理財」自由運用,堪認被告對於 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付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黃曉艷、李羅粉妹之犯罪工具,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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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時間 │詐騙手法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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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政宇│109年11月23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109年11月23 │9萬9,989元 │
│ │ │日晚上9時19 │冒網路商家「東方量│日晚上9時52 │ │
│ │ │分許 │子」及國泰世華銀行│分許 │ │
│ │ │ │人員,致電向告訴人│ │ │
│ │ │ │林政宇佯稱:因系統│ │ │
│ │ │ │錯誤導致誤加20筆訂│ │ │
│ │ │ │單,需配合操作ATM │ │ │
│ │ │ │或以操作網路銀行匯│ │ │
│ │ │ │款云云,致告訴人林│ │ │
│ │ │ │政宇陷於錯誤,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 │ │
│ │ │ │列匯款,旋遭提領一│ │ │
│ │ │ │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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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建旻│109年11月23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⑴109年11月 │⑴4萬9,963元│
│ │ │日晚上9時38 │冒「清翼居旅館」、│23 日晚上10 │ │
│ │ │分許 │台新銀行人員,致電│時3分許 │ │
│ │ │ │向告訴人陳建旻佯稱│ │ │
│ │ │ │:如要解除先前6月 │⑵109年11月 │⑵1萬8,123元│
│ │ │ │份之訂房則需配合匯│23 日晚上10 │ │
│ │ │ │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時7分許 │ │
│ │ │ │建旻陷於錯誤,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 │ │
│ │ │ │列匯款,旋遭提領一│ │ │
│ │ │ │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