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緝字第45號),於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金訴字第7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星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星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7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 某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之對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三)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 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 已賠償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有本 院調解筆錄1 紙、被告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 紙存卷可參(金訴卷第67至 68、89至91頁,金簡卷第19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 造成之損失,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金簡卷第7 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工程人
員、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妹妹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7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 造成之損害,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參酌本 案係因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致,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 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5號
被 告 陳星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龜 山區山鶯路某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 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出,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 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 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子倫、張有智、王裕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星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
│ │述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 │ │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 │ │用以作為抵償新臺幣(下同│
│ │ │) 6,000 元利息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倫、張│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
│ │有智、王裕銘、被害人林│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 │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 │ │式施用詐術,而匯款如附表│
│ │ │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 │ │。 │
├──┼───────────┼────────────┤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同上。 │
│ │人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 │
│ │LINE 訊息紀錄 │ │
├──┼───────────┼────────────┤
│4. │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如│
│ │史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 │ │各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
│ │ │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內,│
│ │ │旋經提領、轉出之事實。 │
└──┴───────────┴────────────┘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或被害│ │ │ │(新臺幣│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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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子倫│109 年7 │LINE 暱稱「雪妮 │109 年7 月│1,700元 │
│ │ │月10日20│」之人傳送訊息向│11日16時46│ │
│ │ │時許 │黃子倫佯稱有交友│分許 │ │
│ │ │ │群組協助配對結婚├─────┼────┤
│ │ │ │,但須支付入會費│109 年7 月│1,800元 │
│ │ │ │及約會餐費等語。│12日13時3 │ │
│ │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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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有智│109 年7 │在臉書網頁張貼虛│109 年7 月│2,000元 │
│ │ │月10日20│偽群組網址訊息,│13日17時8 │ │
│ │ │時許 │致張有智閱覽網頁│分許 │ │
│ │ │ │後點選連結加入群│ │ │
│ │ │ │組,詐欺集團成員│ │ │
│ │ │ │遂以群組管理員「│ │ │
│ │ │ │MING 」身分傳訊 │ │ │
│ │ │ │息向張有智佯稱須│ │ │
│ │ │ │支付入會費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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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裕銘│109 年7 │透過臉書將王裕銘│109 年7 月│2,000元 │
│ │ │月9 日某│加為 LINE 好友後│12日14時33│ │
│ │ │時許 │,LINE暱稱「MING│分許 │ │
│ │ │ │」之人傳送傳訊息│ │ │
│ │ │ │向王裕銘佯稱可提│ │ │
│ │ │ │供交友服務但須支│ │ │
│ │ │ │付入會費及健康檢│ │ │
│ │ │ │查費用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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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義雄│109 年7 │在臉書網頁張貼交│109 年7 月│2,000元 │
│ │ │月10日某│友訊息,致林義雄│11日18時11│ │
│ │ │時許 │閱覽網頁後點選連│分許 │ │
│ │ │ │結將LINE暱稱「MI├─────┼────┤
│ │ │ │NG」之人加為好友│109 年7 月│1,800元 │
│ │ │ │,該欺集團成員傳│13日17時38│ │
│ │ │ │送訊息向林義雄佯│分許 │ │
│ │ │ │稱須支付入會費及│ │ │
│ │ │ │健康檢查費用等語│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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