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24號
CHDM,110,訴,324,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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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號
110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3278號、110年度偵字第48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
1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柏源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超皮卡丘」之成年人、徐秉頡莊穎龍及其他不詳成 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曾柏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判決 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內),由徐秉頡擔任「取簿手」 兼「車手」,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拿取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 ,並至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莊穎龍擔任「洗簿手」兼「車 手司機」或「車手」,負責搭載徐秉頡領取包裹、至各提款 機提領詐欺贓款及交付提領款項、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 可使用及提領詐騙款項;曾柏源負責收取徐秉頡莊穎龍提 領之詐騙款項,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二、曾柏源徐秉頡莊穎龍、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代號「超皮卡丘」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徐秉 頡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莊穎龍乃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 搭載曾柏源徐秉頡,於109年6月17日10時22分許,至高 雄市小港區桂華街「統一超商高雄桂安門市」,由徐秉頡 進入超商領取滿修言寄送至該門市、內有滿修言所有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徐秉頡將包裹內提款卡交由莊穎龍測 試可使用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7日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丁正祥朱凱葉國煒王麒睿、宋昀夏、廖 紀屏,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嗣由徐秉頡莊穎龍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並互相 搭載,依「超皮卡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由徐秉頡莊穎龍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 領得之款項交給曾柏源,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徐秉頡莊穎龍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號案件 判決)。
(二)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蔡佳芬賴佳怡黃于庭賴東佑林盈慈、柯諾頲,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由徐秉頡莊穎龍一同搭配,1人駕 車、1人下車提領詐欺款項,於109年6月19日如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徐秉頡莊穎龍提領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給曾柏源,以此方式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徐秉頡、莊 穎龍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154號另案審理)。
三、案經丁正祥朱凱葉國煒王麒睿、宋昀夏、廖紀屏、蔡 佳芬、賴佳怡黃于庭賴東佑林盈慈、柯諾頲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徐秉頡莊穎龍所述相符,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丁正祥朱凱葉國煒王麒睿、宋昀夏、廖紀 屏、蔡佳芬賴佳怡黃于庭賴東佑林盈慈、柯諾頲( 下合稱告訴人丁正祥等12人)、證人滿修言陳慧羚於警詢 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丁正祥等12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附 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7-ELEVEN貨態查詢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資料、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另案 被告徐秉頡莊穎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110年度訴



字第3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所犯各次犯行,與另案被告徐秉頡莊穎龍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共1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被害人朱凱、王 麒睿、宋昀夏、廖紀屏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該部分犯罪 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 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復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育有5歲幼子,尚須扶養 雙親及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參與犯罪之態樣、次數、頻率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以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32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合計為6,323元),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110年度偵字第486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814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丁正祥 109年6月17日18時28分許遭來電假冒警察,謊稱先前詐騙案已偵破,須依指示操作,以領回詐騙款,致丁正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9年6月17日19 時1分許、4萬9, 986元 2.同日19時28分 許、4萬9,986元 (以上合計匯入9萬9,97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滿修言) 1.109年6月17日19 時10分許、2萬 元 2.同日19時11分 許、2萬元 3.同日19時12分 許、1萬元 4.同日19時43分56 秒(起訴書誤載 為42分許)、2 萬元 5.同日19時42分 許、2萬元 6.同日19時43分18 秒、2萬元 (以上合計提領11萬元) 1至3:彰化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鹿港分行 4至6:彰化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鹿港分行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葉國煒 109年6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臉書遭騙販賣手機,致葉國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17日19時33分許、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滿修言) 109年6月17日19時44分許、1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鹿港分行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朱凱 109年6月17日19時9分許遭來電詐稱,其先前消費因作業疏失,會被多扣款項,需操作取消,致朱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9年6月17日19 時1分許、4萬9, 987元 2.同日19時17分 許、4萬9,985元 3.同日19時28分 許、3萬4,210元 (以上合計匯入13萬4,18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滿修言) 1.109年6月17日20 時19分36秒(起訴書誤載為22分)、2萬元 2.同日20時21分6秒(起訴書誤載為22分)、2萬元 3.同日20時22分30秒、2萬元 4.同日20時25分10秒(起訴書誤載為30分)、2萬元 5.同日20時25分45秒(起訴書誤載為30分)、2萬元 6.同日20時29分27秒(起訴書誤載為30分)、2萬元 7.同日20時30分4秒、1萬5,000元 (以上合計提領13 萬5,000元)  1至3: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正門市 4至7: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OK超商鹿港泳福店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王麒睿 109年6月17日18時許遭來電詐稱其先前消費因作業疏失,會被重覆扣款,需操作取消,致王麒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17日19時13分許、1萬2,12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滿修言) 109年6月17日19時18分7秒、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時6分許提領1萬2,005元,應與起訴書原載附表一編號6第3筆之提領時間、金額對調)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正門市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宋昀夏 109年6月17日17時30分許遭來電詐稱,其先前會員帳號因駭客入侵,變成高級會員,會被持續扣款,需操作取消,致宋昀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17日18時10分許、2萬4,98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滿修言) 1.109年6月17日19 時43分許、2萬 元 2.同日19時44分 許、4,000元 (以上合計提領2萬4,000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鹿港分行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廖紀屏 109年6月17日16時55分許遭來電詐稱,其先前消費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更正,致廖紀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9年6月17日19 時許、2萬9,989 元 2.同日19時3分 許、2萬1,123元 3.同日20時2分 許、1萬1,985元 (以上合計匯入8萬9,974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滿修言) 1.109年6月17日19 時17分許、2萬 元 2.同日19時17分33 秒、2萬元 3.同日20時6分許、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時18分提領2萬5元,因廖紀屏於同日20時2分許匯入之時間,晚於提領時間,故應與起訴書原載附表一編號4之提領時間、金額對調) (以上合計提領5萬2,000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備註: 1.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車手提領金額之尾數為5元者,該5元應為手續費,均應以扣除5元後之金額為實際提領金額。 2.車手徐秉頡莊穎龍之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金額者,該部分並非本案之起訴範圍,且尚乏證據顯示亦為詐欺所得,是此部分非在本案之審理範圍內,就超過部分並非本案之詐欺所得,故於此種情形下應以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計算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即編號1、3、4 )。 3.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  「編號1、3、4被害人匯入金額+編號2、5、6提領金額=33萬2,277元」之1%即3,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即109年度偵字第13278號起訴書):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蔡佳芬 於109年6月19日17時55分許遭來電詐稱,其先前消費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蔡佳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19日18時40分許、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慧羚) 1.109年6月19日18 時46分許、6萬元 2.同日18時47分許、4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溪湖郵局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賴佳怡 於109年6月19日18時許遭來電詐稱,其先前消費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廠商資格,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致賴佳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19日19時4分許、4萬9,987元 同上 109年6月19日19時17分許、5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溪湖郵局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于庭 於109年6月19日19時25分許遭來電詐稱,其先前消費因作業疏失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停止扣款,致黃于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9年6月19日22 時20分許、2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14元) 2.同日22時43分許、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4元) 3.同日22時49分許、4,995元(不含手續費14元) (以上合計匯入8萬4,967元,不含手續費4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庭玉) 1.109年6月19日22 時23分許、2萬元 2.同日22時24分許、9,000元 3.同日22時26分許、2萬元 4.同日22時27分許、1,000元 5.同日22時28分許、9,000元 6.同日22時49分許、2萬元 7.同日22時50分許、2萬元 1至5: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溪湖門市 6至10: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國壽溪湖大樓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賴東佑 於109年6月19日21時56分許遭來電詐稱,其先前消費因作業疏失請款資料有,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致賴東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19日22時47分許、1萬4,987元 同上 8.同日22時51分許、2萬元 9.同日22時52分許、2萬元 10.同日22時53分  許、1萬1,000元 (以上合計提領15萬元,含編號3至6之黃于庭賴東佑林盈慈、柯諾頲匯入之款項)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盈慈 於109年6月19日21時19分許遭來電詐稱,其先前消費因作業疏失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停止扣款,致林盈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19日22時24分許、2萬9,987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柯諾頲 於109年6月19日19時35分許遭來電詐稱,其先前消費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退款,致柯諾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9年6月19日22 時37分許、1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14元) 2.同日22時38分許、234元 (以上合計匯入2萬221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備註: 1.車手徐秉頡莊穎龍之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金額者,該部分並非本案之起訴範圍,且尚乏證據顯示亦為詐欺所得,是此部分非在本案之審理範圍內,就超過部分並非本案之詐欺所得,故於此種情形下應以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計算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即編號1、2 )。 2.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  「編號1、2被害人匯入金額+編號3至6提領金額=29萬9,986元」之1%即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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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