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堂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堂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英堂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
二、緣綽號「張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接續犯重利罪之犯 意,於108年4、5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臺灣化學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廠附近之統一超商,乘蔡建松急需用錢之際, 約定每期10日、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取1500元之利息 (年息約644%),而接續為下列行為:(一)綽號「張ㄟ」將5 萬5250元(原借貸金額為6萬5000元,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97 50元,因借貸屬要物契約,應以5萬5250元為借貸本金)貸 予蔡建松,並由蔡建松簽立面額13萬元之本票予綽號「張ㄟ 」以為擔保,因而初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綽 號「張ㄟ」接續將5萬1000元(原借貸金額為6萬元,當場預 扣第1期利息9000元,應以5萬1000元為借貸本金)貸予蔡建 松,並由蔡建松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予綽號「張ㄟ」以為 擔保,因而初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綽號「張 ㄟ」續將1萬7000元(原借貸金額為2萬元,當場預扣第1期利 息3000元,應以1萬7000元為借貸本金)貸予蔡建松,並由 蔡建松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予綽號「張ㄟ」以為擔保,因而 初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綽號「張ㄟ」續將1萬 2750元(原借貸金額為1萬5000元,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2250 元,應以1萬5000元為借貸本金)貸予蔡建松,並由蔡建松 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予綽號「張ㄟ」以為擔保,因而初步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綽號「張ㄟ」嗣見蔡建松積欠上 揭借款本息遲延未還,乃告知劉英堂、吳宏茂(通緝中,另 結)上情,與劉英堂、吳宏茂2人基於重利罪之犯意聯絡,
由劉英堂、吳宏茂2人索討上開本息款項,以取得其餘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9年4月21日,由劉英堂持蔡建松 所簽立之上揭支票,前往蔡建松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弄0號之居處,向蔡建松索討上述借貸之本息共32萬元, 蔡建松乃於是日支付9萬元;劉英堂及吳宏茂接續於109年4 月22日、23日同至上處索討所餘本息未果;復接續於109年4 月24日至上揭處所,向蔡建松取得22萬元(本意索討其餘23 萬元,經與蔡建松之姊討價後減讓1萬元),前後共計取得3 1萬元。劉英堂、吳宏茂嗣將該31萬元交予綽號「張ㄟ」,綽 號「張ㄟ」則當場交付劉英堂1萬5千元、交付吳宏茂1萬2千 元為酬。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甚明。次 按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法 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不包含在內。經查被告劉英堂固辯稱: 曾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不起訴處分等詞,然 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096 號卷宗,該案係指被告劉英堂、吳宏茂於107年5、6月間某 日,趁蔡建松需錢孔急,放貸1萬元,約定每10天唯一期, 每期利息為1500元,扣除初期利息及手續費1000元後,實際 交付7500元予蔡建松,並要求蔡建松簽立面額2萬元本票供 作擔保,檢察官以被告劉英堂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此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與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犯罪時間等事實顯非同一,證人蔡建松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同此證述。準此,本案並非對於「同一案件」(事實 上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甚明。被告所辯,尚難採取,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 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 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劉英堂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並未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得證據及證據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 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英堂固坦承係受綽號「張ㄟ」之託,於上揭時 地至蔡建松之住處,索討蔡建松所欠本息,然矢口否認有 何重利犯行,並辯稱:本件借款是蔡建松向人借款,伊只 是受綽號「張ㄟ」委託去收款並分得1萬5千元報酬,並非 伊在放款。綽號「張ㄟ」之人,不知真實姓名,僅得用微 信聯絡,現在則無法再聯絡云云。
(二)經查蔡建松因需款孔急而接續向地下錢莊之人借貸,約定 每萬元每期10日1500元之利息(年息約644%),並如上揭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預扣利息,及遭被告劉英堂等收取如上 述本息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建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偵查卷第17至19頁、113、114頁、本 院卷111至118頁),復有現場影片截圖7張在卷足憑,參 諸被告劉英堂亦如前述坦承受「張ㄟ」委託,於上揭時地 至蔡建松之住處,索討蔡建松所欠本息並因此共取得31萬 元等情以觀,證人蔡建松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三)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刑法第34
4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同條第2 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本件借貸係約定每萬元每期10 日1500元之利息(年息約644%),而由綽號「張ㄟ」將5萬 5250元(原借貸金額為6萬5000元,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97 50元,因借貸屬要物契約,應以5萬5250元為借貸本金) 貸予蔡建松,並由蔡建松簽立面額13萬元之本票予綽號「 張ㄟ」以為擔保;將5萬1000元(原借貸金額為6萬元,當 場預扣第1期利息9000元,應以5萬1000元為借貸本金)貸 予蔡建松,並由蔡建松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予綽號「張 ㄟ」以為擔保;續將1萬7000元(原借貸金額為2萬元,當 場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應以1萬7000元為借貸本金)貸 予蔡建松,並由蔡建松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予綽號「張ㄟ 」以為擔保;續將1萬2750元(原借貸金額為1萬5000元, 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2250元,應以1萬5000元為借貸本金) 貸予蔡建松,並由蔡建松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予綽號「 張ㄟ」以為擔保。嗣由劉英堂持蔡建松所簽立之上揭支票 ,向蔡建松索討上述借貸之本息共32萬元已如前述認定, 衡諸目前經濟狀況及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 之超額。準此,顯係向被害人蔡建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情極灼然。
(四)本案被告劉英堂抗辯爭執之關鍵在於:伊既未放貸僅參與 收取借貸本息,何以構成重利罪之共同正犯?
1.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 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 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 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 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 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刑法第 344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爰此,刑法之重利罪於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全部重利結果前,犯罪仍未完結,仍屬犯 罪進行中,仍有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之可能。
3.經查被告劉英堂於綽號「張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全 部重利結果前,明瞭最初行為者即綽號「張ㄟ」之意思,
而參與實行索討重利本息,為其所自承,並有上揭證人證 述及截圖等補強證據,顯係於綽號「張ㄟ」實行犯罪之中 途以共同犯意參與取得重利之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 亦足成立本件重利罪之相續共同正犯。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所辯不構成犯重利罪云云,核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共同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二)共同正犯
被告劉英堂與綽號「張ㄟ」、吳宏茂間有如上述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 8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綽號「張ㄟ」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乘蔡建松急需用 錢,4 次貸予款項及收取重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述說明,應認為屬接續 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認係犯意各別之數罪,尚有 未洽。
(四)累犯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斟酌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酒施 用毒品犯行,甫於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2 年3個多月後之109年4月犯上述之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 罰反應能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故就所犯上述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 ,竟受綽號「張ㄟ」之託,與其基於共同重利犯意而收取高
額利息藉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自應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 稽,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目前有母親尚待扶養,收入不固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不限於因犯罪「直接」取得者,且 不應扣除犯罪成本,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及 其立法說明 五之(一)、(三)即明。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被告劉英堂(與吳宏茂)向被害人蔡建松共收取31萬元 (計算式:90,000+220,000=310,000),然均交付綽號「 張ㄟ」之人,僅從綽號「張ㄟ」者分得1萬5千元之報酬,為 其所自承,依上述說明,被告劉英堂「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者為該1萬5千元,此部分核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而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