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郎
選任辯護人 叢 琳律師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武郎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捌捌零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麻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重貳零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武郎(綽號「豬仔」)、許進德(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2年確定)均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 男子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等待運送,竟與「陳仔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仔」於民國92 年6 月8 日某時撥打電話給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進 德,要求許進德派人至臺灣北部某地載運該批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至屏東縣,許進德因而指示黃武郎於92年6 月9 日8 許 從事上開載運工作,並將黃武郎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 告知「陳仔」,供「陳仔」與黃武郎聯繫。黃武郎於92年6 月9 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綠色小客車(下稱A車) 自屏東縣某處出發至臺灣北部某地,再由「陳仔」聯繫黃武 郎,指示黃武郎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黃武郎取得毒 品後,即從臺灣北部某地駕駛A車將上開毒品運輸至屏東地 區,並通知許進德,請其前往屏東縣○○鄉○○路000 ○0 號鐵工廠等待。嗣於當日(9 日)19時50分許抵達後,黃武 郎自其所駕駛之A車內取出白色麻袋1 只,並從中拿出呈真 空茶葉包裝之不詳物品1 包交許進德驗貨時,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縣調查站人員循線前來執行搜索,在場之黃武郎及綽號 「成仔」、「峰仔」等人見狀後,由其中不詳之人攜帶上開 內容不詳之物品1 包逃逸。許進德則因逃逸不及,為警當場 逮捕而查獲,並扣得白色麻袋1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9 包(驗餘淨重8801.47 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現改制為高雄市調查處)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卷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2 年6 月9 日雄檢楠監果字第65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 163 頁)中之「監察對象」欄僅記載「密」,無從得知本件 受通訊監察對象,且無從判斷其與本案案由之關聯性,違反 「監察對象特定原則」及「關聯性原則」;又「監察理由」 欄僅抄寫「難以其他方法蒐集及調查證據」之條文,難認有 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情事,違反「監察必 要性原則」;卷內亦無偵查機關已踐行事後通訊程序之相關 證明,違反「監聽事後書面通知」原則,故偵查機關以此監 察書所監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訊監察譯文無證 據能力等語。
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監察對象」 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事項之一,其目的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 將事,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 並釐清監察責任。然關於受此強制處分人之記載方式,相較 於傳票、拘票及押票須將「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 (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 項第 1 款、第77條第2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2 項第1 款),為 翔實記載,尚屬有別,而較諸搜索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 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2 項第2 款但書 ),則較類似。此乃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已確定之人實施 偵審,重在維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搜索票、通訊監察書 則係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實施者事先不 知情)及真實發現,兩者顯然有別。故前者法條規定人別須 確立,後者則可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此應為當然之解釋 。又關於監察對象(即受監察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4 條規定,除同法第5 條及第7 條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外, 尚包括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 訊器材、處所之人,在通訊監察之始,或因證據尚非明確、 具體,致無從確認受監察人究為何人,或僅知其綽號,甚至 不知發送、傳達、收受通訊者之姓名、綽號,亦所在多有, 是倘因資料不足,致聲請通訊監察或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尚未 能附具受監察人之真實姓名、代號或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自 不得即指為違法。由檢察官提出聲請之通訊監察書,其上如 已記載「法官指示事項:一、執行機關應於民國○年○月○
日前作成監察報告書陳送本院,並具體說明監察進行情形及 有無繼續監察之必要。二、無繼續監察必要時,應即停止監 察,並陳報法院。…四、監察結束時,報告書應確實依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 載明監察所得內容、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相關資料及其他相 關事項與附件,報由聲請人陳報本院」時,因已由法院事前 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審核具體理由後予以核准並隨時監督中 ,該監察對象雖記載為「密」,「監察理由」亦記載係依據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等, 既經法院審核裁量應予准許,尚難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⒈查本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係由檢察官 依修正前(即88年7 月14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所核發。其上之「監察對象」欄僅記載「 密」字;「監察理由」欄則記載「難以其他方法蒐集及調 查證據」等文字,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63 頁)。依當時的法律規定,「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 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 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12條);「執行 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通訊監察書核發人報告執行 情形。通訊監察書核發人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應派員至執行處所,監督通訊監察執 行情形」(88年7 月14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 第2 項、第16條參照),故本案之偵查檢察官按當時法律 規定,自得審酌案情,依職權核發前開通訊監察書,並負 監督之責,合先敘明。
⒉又「通訊監察書」係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 及真實發現,與「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已確 定之人實施偵審,重在維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者,顯然 有別。故法條規定「傳票」、「拘票」及「押票」所載之 人別必須明確;至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雖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監察對象」,但實務上 常見被實施通訊監察者持用非本人名義申辦之「人頭卡」 ,或持用其向他人租借、收購之電話門號卡,甚至有多人 輪流使用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犯罪聯絡工具者,故 某電話門號之實際使用者為何人,常需對通聯紀錄進行交 叉比對,再參酌其他證據,才能確認,故解釋上應認為通
訊監察書上之「監察對象」欄僅記載綽號、別名、不明或 未知,均屬無妨,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是以於犯罪偵查階段,尚難貫徹所謂之「監察對象特定 原則」。故上開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雖記載「密」;監 察理由僅記載「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等文字, 然既係由檢察官審核案情需要,依法核發,並負監督之責 ,揆諸當時法律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尚難遽指為違法。 且本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本件運輸 毒品案具有關連性(詳後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者 ,僅在持用該行動電話之人是否為被告而已,故亦無違反 「關聯性原則」之情形。
⒊末按,修正前(即88年7 月14日施行)及現行之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5條第1 項均規定:「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 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執行機關蓋印,保存完整真實,不 得增、刪、變更,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 監察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 束後,保存5 年,逾期予以銷燬。」故本案卷內雖無偵查 機關已踐行事後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或已經通訊監察書核 發人許可不予通知之相關證明,但因本件監察通訊所得資 料至今已逾5 年之保存期限,自無從以卷內無上開通知或 准不予通知之證明,逕認本件通訊監察之程序違法。 ⒋綜據上述,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之取得,並無違反法 律程序規定。且該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被告 及辯護人亦不爭執錄音與譯文內容之一致性(見本院卷第 357 頁),本院因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許進德於調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對此定有明文。查:㈠證 人許進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武郎當天駕駛一台豐田牌 「白色或銀色」的汽車(本院卷第301 頁),此與其在調詢 時所稱被告當天駕駛之汽車係「綠色」(見高雄地方法院93 年重訴字第25號卷第73頁)一情不符;㈡證人許進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已忘記案發當天其本人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見本院卷第296 、300 頁),此與其在調詢時證稱 案發前「陳仔」曾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黃武郎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等語(見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2年9 月4 日山緝字00000000000 號卷第 3 頁)亦不相吻合。因證人許進德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案
發(92年)已有18年之遙,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距案發甚 近,記憶猶新,且其於調詢時所稱被告之汽車顏色為綠色一 節,與證人廖清瑞所述被告汽車之顏色為綠色等語相符(詳 後述),證人又未陳稱其於調詢時有遭受不當詢問之情事, 本院因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得為證據。
三、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8 、308 、353 頁),並經本院於調 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 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武郎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先辯稱:「我對以前的 事記不清楚」(本院卷第103 頁);後又改辯稱「本件事情 不是我做的」(本院卷第151 頁)云云。然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共犯許進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由「陳仔」指揮運輸, 並由被告黃武郎開車自屏東前往臺北,將毒品運回屏東之鐵 工廠;查獲當天,調查局的人進工廠時,被告黃武郎從工廠 後方逃逸;查獲當天,被告有使用鄭秀娥申辦之手機門號與 之聯絡,該手機係證人許進德拿給被告使用的,被告有用該 手機打電話,也有傳簡訊給伊;被告運輸10公斤毒品,有拿 出1 包試貨,調查局的人來的時候,被告就把試貨的1 包甲 基安非他命帶著逃跑等語,並均具結屬實(見本院卷第294 至298 頁、第313 頁;106 年偵緝字第1085號卷第63至64頁 ;107 年偵字第5893號卷第53、57頁)。證人許進德於調詢 中又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駕駛豐田牌、綠色、車號0000-0 0 號小客車至查獲地點之鐵工廠,並從車內取出白色麻袋; 案發前一天,「陳仔」有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要伊找人運毒,伊即聯絡被告至臺灣北部拿安非他命毒品 至南部;被告當天曾打電話與證人許進德聯絡,表示快到了 ,要許進德在查獲地點之工廠等待等語明確(見高雄地方法 院93年重訴25號卷第71至74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
92年9 月4 日山緝字00000000000 號卷第71至74頁)。且有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與他人相互通話及發送簡訊的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2年 9 月4 日山緝字00000000000 號卷第731 至741 頁)。 ㈡證人鄭秀娥於調查中證稱:「黃武郎與許進德平日均有吸食 毒品之習慣,為了逃避檢調單位查緝、追蹤,不方便用他們 的名字申請行動電話,所以才拜託我用我的名字連續去申請 前述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支行動電 話,其中0000000000電話係黃武郎使用」等語甚明(見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2年9 月4 日山緝字00000000000 號 卷第25至27頁),且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 00號電話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供憑(見前揭卷第33 頁)。
㈢另據證人廖清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查獲地點之 鐵工廠為其開設,本案查獲當天,被告黃武郎開車至該鐵工 廠,被告下車後,調查局人員就衝進來,被告從工廠後方逃 跑,調查人員在被告開進來的車子旁邊查獲毒品,被告當天 駕駛之車輛為TOYOTA牌墨綠色轎車等語,並均結證屬實(見 本院卷第303 至305 頁、第315 頁、107 年偵字第5893號卷 第103 頁、第107 頁)。
㈣又被告於本件偵查程序曾提出自白狀1 份(見107 年偵字第 5893號卷第145 頁),載明「被告就檢察官於本案偵訊所述 之全部犯罪事實,願意坦承並認罪」等文字,由被告本人親 自簽名。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亦供承前開自白狀為其本人提 出,並稱:「我過去做了一些錯事,許進德像老大,他叫我 們做什麼我就做,如果有錄音,我希望可以起訴我,讓我早 日去執行早點出來」及「(問:是否有幫許進德運送過毒品 至廖清瑞鐵工廠?)拿出跟拿進都有,當時許進德要我做, 我就做」等語甚明(前揭卷第185 至189 頁)。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又一度表示:「(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我願意認罪」(見本院卷第84頁)。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否認犯行,並以首揭情詞為辯,然 證人許進德於本件運輸毒品案中所為之犯行已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4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 該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106 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 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201 頁),是證人許進德於本件偵 、審程序中供出被告為運輸毒品之共犯,無法享有減免刑責 之利益,卷內亦無該證人欲設詞構陷被告黃武郎之跡證,且 被告本人又曾為前述自白,就許進德指示其運輸毒品一事,
兩人供述互核相符,是證人許進德所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詞 應屬可信。
三、再由前述證人許進德及證人鄭秀娥之證詞可知,案發時被告 黃武郎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並於案 發當天以該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另由卷附案發當天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其他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先於下午6 時27分在電話中向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按:無證據可以確認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人係許進德本人)表示「(問:會不會很久 ,不然我先走了)不會,不會,差不多30分鐘」;基地台位 置在(台南)仁德鄉(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2年9 月4 日山緝字00000000000 號卷第733 頁)。迄同日下午7 時57分及8 時19分,該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移至「竹田鄉 西勢段863 地號」。其通話內容則有「慢點進來,在庄裡就 好」及「你不要從這裡來」等語,詢問受話方是否已抵達西 勢庄裡,並告知對方不要靠近工廠(見前揭卷第733 至737 頁)。此與本件查獲時間,及證人許進德所稱被告於當日開 車南下之行向,均大致吻合,並可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持有人於案發後曾與他人聯繫,並警告該人勿靠近案發地點 ,故可佐證人許進德、廖清瑞二人所稱調查人員衝入工廠查 緝毒品時,被告從工廠後門逃出之證詞應屬可信。四、此外,復有在案發地點查獲之結晶9 包扣案供憑,且經送驗 結果,該等結晶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 計淨重8801.47 公克,包裝重201.19公克,純度約91.73 ﹪ ,純質淨重8073.59 公克,茲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 月16 日調科壹字第09262610760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高雄 地檢署92年偵字第23010 號卷第41頁),且有白色麻袋1 只 扣案可佐。至於證人許進德雖曾證稱被告黃武郎於本案查獲 時攜帶從白色麻袋內取出驗貨之毒品1 包逃逸,然因該包物 品事後並未查獲,故無從認定該包物品亦係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附此敘明。
五、又證人許進德於偵查及審理中雖曾證述被告黃武郎當天係駕 駛一台豐田牌「白色或銀色」的汽車(見106 年偵緝字第10 85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301 頁),而與本院認定被告係駕 駛「綠色」汽車一情不符。惟證人許進德為上開證詞時,距 案發(92年)至少已有15年至18年之遙,並稱「他開去臺北 的車子是誰的,我不清楚,那天開什麼車我不知道,但平常 開的車是白色或銀色的」(見本院卷第301 頁),故證人許 進德對被告駕駛車輛之顏色一事是否記憶錯誤,或與被告平 日使用之其他車輛發生混淆?不無疑慮。且證人許進德於調
詢時係稱被告「駕駛豐田『綠色』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見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25號卷第73頁),與證人廖清 瑞所稱案發當時黃武郎開一台「綠色」或「墨綠色」汽車等 語(見107 年偵字第5893號卷第103 頁)相互吻合,本院因 認證人許進德於調詢中就車子顏色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廖清瑞 於偵、審程序中就被告車輛顏色所為之證詞較為可信,併此 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黃武郎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 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7 月15日 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就 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 上限均提高,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此條項之修正理由略以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至同條例第17條修正後雖增列第3 項:「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數量甚大,依卷內事證無從認為被告係供自己施用而運輸 ,故無需對此進行新、舊法有利與否之比較,附此敘明。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開說明,應一體適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
二、論罪: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武郎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武郎 與許進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法律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 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 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曾經自白犯行,有如前述,爰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受共犯「陳仔」及許進德之指揮而犯罪;其駕 車自臺北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南下屏東,運輸路程 非短;其於本件案發前曾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 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固曾坦承犯行,惟其後又飾詞置辯,仍存僥倖之 心,並無真誠悔意,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高達8801.47 公克, 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惟念被告於本案中之通緝時間甚長 ,被告雖未主動投案,然其於96年間另案執行中假釋後,即 未再有犯罪紀錄,堪認其反社會性已有降低,暨審酌其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366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總計淨重8801.47 公 克),目前仍未銷燬,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3 月 15日雄檢榮峰(嵐)93執11092 字第1100016408號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87 頁),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 之白色麻袋一只及前揭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總計 201.19公克),係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 音送請專業機構進行聲紋鑑定,以確認是否為被告之聲音。 然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0 年4 月23日調科參字第1100319330 0 號函覆本院稱:送鑑定之通訊監察錄音,因每通聲音可供 比對不同清晰字音均不足40個,不符聲紋比對條件,難以鑑 定(見本院卷第327 頁)。中央警察大學則以110 年4 月30 日校鑑科字第1100003415號函覆本院稱:聲音比對標準之確 認,如樣本相隔超過6 年,則不允許有90% 以上信心水準; 本案係20年前(已超過6 年)的通訊監察錄音,明顯超出可 供作證據之確定範圍(見本院卷第331 頁)。本院因此未依 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再送鑑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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