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6號
ILDM,110,訴,46,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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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思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0日, 在臉書看到租借金融帳戶之訊息,因急需用錢,遂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柚蓁」之人聯繫,自稱 「陳柚蓁」之人表示租借1個金融帳戶1天,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100元之報酬,黃思涵表示同意租借其所有帳戶後, 於次(11)日13時36分許,依自稱「陳柚蓁」之人指示,至 宜蘭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圓鴻門市,透過店到店 之方式,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依對方 指示更改指定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黃思涵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為3人以 上)使用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18時59分許 ,打電話給孫清輝,佯稱係其友人「翁茂峰」,因手機故障 換新手機,要孫清輝加入其LINE好友,再於同日19時36分許 ,以LINE與孫清輝聯絡,向孫清輝謊稱其因公司需資金周轉 ,欲向孫清輝借15萬元,致孫清輝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12 萬元,孫清輝遂於次(14)日11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彰化銀行,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將12萬 元存入對方指定之黃思涵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隨遭不詳之 人提領一空。嗣孫清輝於同年月18日11時許發現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黃思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思涵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統一超商圓鴻門市 ,透過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寄給自稱「陳柚蓁」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行,並辯稱:伊在臉書看到租借金融帳戶之訊息,以為對方 是單純租借帳戶,伊只是要賺錢,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別人 ,伊知道帳戶有問題後,就把帳戶停掉云云。
二、經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18時59分許,打電話給告訴人 即證人孫清輝,佯稱係其友人「翁茂峰」,因手機故障換新 手機,要告訴人孫清輝加入其LINE好友,再於同日19時36分 許,以LINE與告訴人孫清輝聯絡,向告訴人孫清輝謊稱其因 公司需資金周轉,欲向告訴人孫清輝借15萬元,致告訴人孫 清輝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12萬元,告訴人孫清輝遂於次( 14)日11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 銀行,以臨櫃無褶存款之方式將12萬元存入被告所有彰化銀 行帳戶內,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即證人孫清輝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解,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 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 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 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 為82年間出生之成年人,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並有超商、加 油站、飯店工作之經驗,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 者犯罪工具乙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況且被告係出租 其所有金融帳戶,其目的係為獲取每出租1個帳戶,每天即 可獲得1100元之報酬,此不勞而獲且不合常理之舉,一般具 有社會經驗之人一望即知係從事不法之行為,否則豈有如此 高報酬之賺錢方式。又依被告提出其與自稱「陳柚蓁」之人 在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9頁),被告向對方表示其先生 對於出借帳戶有些擔憂,然其卻很有興趣云云,可見被告之 先生亦認為出借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會有問題,然被告為貪 圖不法利益,仍執意要出借其所有金融帳戶,堪認被告於寄 出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應能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不法之財產犯罪,而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前揭辯 解,顯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具有縱有人持其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孫清輝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孫 清輝陷於錯誤而將12萬元存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 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 犯之。」惟該條文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 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 有證據能力,並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 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本 案依卷附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有 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 之人之人數、具體犯罪手法亦有認識,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 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為貪圖不合理之報酬,而提 供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人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事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目前在飯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人認被告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 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 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構 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如非該特定犯罪 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若行為人之行為 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 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 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 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 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 ,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 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 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既係對於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尚無證據顯示其已明知係為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 所為係屬洗錢行為。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要求告訴人孫清輝將金錢直接存入前揭帳戶之行為,屬該等 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 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 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是被告所為,並 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
被害人孫清輝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 戶內,惟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現存證據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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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