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偵字第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祖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祖瑋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間某日,在宜蘭 縣羅東鎮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遠為」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而 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自109 年2 月11日15 時8 分起至同年3 月底,陸續撥打電話予李家汶,謊稱可 從事網路博客來國際投資工作獲利,將由老師帶單操作, 只要準備款項進場即可云云,致生李家汶陷於錯誤,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 月27日18時1 分許及同年 月31日某時,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 9,000 元至本案帳戶,其後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李家汶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家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祖瑋就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李家汶於警詢中 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7-29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 存摺交易紀錄、ATM 匯款單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0- 48頁、第49-54 頁、第83-87 頁), 足認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均已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而無從追查乙節,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4頁背面); 又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具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對本 案帳戶可能涉及因犯罪所生之不法款項之進出,當亦能預 見。被告既能認知本案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 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將提款卡、密碼之交付,他人 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轉交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亦成立幫助洗錢之 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 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近空,以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本件被告所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無
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 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交簡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8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雖與本案幫助洗錢之罪質不 同,然被告於前案執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五)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個人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之 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採;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生活情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
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