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培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29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培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培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預付型行動 電話晶片卡(以下簡稱預付卡)配有固定門號,須定期(18 0 天內)儲值,始能保留該門號之使用權,且只能在儲值額 度內使用,其申請除依規定應出具證件,以建立申請人資料 外,並無特定之資格限制,是已用畢儲值金額之預付卡,除 於期限內重新加值之外,亦無使用上之價值,而任意提供此 等無法確認真實使用人之預付卡(即俗稱之「人頭卡」)予 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極可能供其做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 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供做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 年5 月22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後,再將該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6 月1 日上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電話予羅杜秀春,佯裝為其姪子賴國隆,因已換行 動電話號碼,要重加行動電話軟體Line帳號,致羅杜秀春信 以為真,即加對方之Line帳號,嗣於108 年6 月5 日12時8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羅杜秀春,佯稱係其姪子 賴國隆,因需錢孔急要借錢等語,致羅杜秀春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2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 0 號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 元至指定之邱威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8 年6 月1 日16時40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電話予陳孝慰,佯裝為其好友江正福,並佯稱已換 行動電話號碼,要重加Line帳號,致陳孝慰信以為真,即加 對方之Line帳號,迨於108 年6 月3 日13時36分許,詐騙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孝慰,佯稱因需錢孔急要借錢等語,致 陳孝慰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23萬元至王瑜彣 (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羅杜秀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暨陳孝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 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 被告藍培元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均認有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可作為判斷依據。二、被告固不否認於108 年5 月22日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 付卡,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辦完後就 放在家裡,不知道何時遺失的云云。經查:
㈠於108 年5 月22日被告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辦之預付卡詐騙羅杜秀春、陳孝慰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羅杜秀春、陳孝慰、邱 威誠、王瑜彣於警詢及證人王瑜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 ,復有臺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 年8 月15日 中屏營字第10800029241 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 詢單明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5日法大字
第109005461 號書函各1 份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4頁至第98頁、第117 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71頁、 第77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申辦完後就放在家裡,不知道 何時遺失的云云,惟觀諸被告於109 年1 月1 日檢察官訊問 時先辯稱:伊真的沒有去辦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的門號 ,伊不記得伊有辦過臺灣大哥大的門號,伊去年沒有辦過任 何門號云云(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於109 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之前伊有開過庭 ,後來伊去查這個門號失竊,這是易付卡,因為裡面沒錢, 伊也沒認真去找,伊住桃園朋友那邊,行動電話伊都放抽屜 ,伊想可能是朋友拿去用,女性朋友姓莊,伊不知道她真實 姓名,伊沒同意她使用,伊有很多卡片放一起,她在伊不知 道情況下拿走,伊不確定是在她家還是路上掉的,伊不會用 自己的名字去做這種事情,伊確實沒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應 該是莊姓女性友人綽號「小豬」拿走的,她曾跟伊借過門號 ,伊有同意云云,被告歷次辯解均不相同,觀諸被告於偵查 中對於將預付卡交付予莊姓友人一節,並無法提出莊姓友人 之真實姓名資料以供調查,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將預付卡放 置在家中,不知為何遺失,然亦無提出證據佐證,被告之辯 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查向電信公司申購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付費申請,且一人可向不同之電信公司 申購使用多數之電話號碼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被告係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 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隱瞞真正 行為人之身分避免曝光,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 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購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為詐 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 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其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 利用作為便於實行詐欺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 仍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在外流通、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便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 羅杜秀春、陳孝慰,侵害被害人2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 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 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 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 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 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 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能因此自我控管,然 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 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 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 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多次 竊盜、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竟恣意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上開門號預付卡犯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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