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3號
SLDM,110,金訴,43,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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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德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3023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德立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于德立明知由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許家崧」(阿松)、「阿 孝」、「胡立恆」、「張世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 人參與),仍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 3 月16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前開犯罪組 織,接受「許家崧」之指揮,負責在該詐欺集團成功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接力持該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款,上繳其上手「許家崧」等俗稱 「車手」之活動。其後,于德立即與「許家崧」等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于德立提供自己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2 )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供被 害人轉帳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一各項所 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宋姿君蕭名凱,致該二人均陷於 錯誤,而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1 及 2 後,再由于德立自己或「胡立恆」接力持系爭帳戶1 、2 之存摺或提款卡,將宋姿君等2 人之匯款提領一空,交付予 「許家崧」,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事後于德立並從該詐欺集團提領自宋姿君等 2 人之匯款中,分別抽取約2%作為自己之不法所得。嗣因宋 姿君、蕭名凱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姿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蕭名凱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 明異議(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43卷】 第44、127 至12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于德立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系爭 帳戶1 、2 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 之款項,後於109 年3 月23日因故南下,遂 將存摺、提款卡等物委託給「許家崧」,由「許家崧」另尋 其他車手代為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 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許家崧」是朋友,他 說匯到我系爭帳戶裡的錢是工程款,我單純幫他領錢,不知 道會涉及詐欺,這份工作我做不到一個月戶頭就被凍結,再 被他們踢到一邊來頂罪,我什麼錢都沒有拿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系爭帳戶1 、2 之存摺、提 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供被害 人轉帳使用,並親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之款項,並由「胡 立恆」持其事先交託給「許家崧」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2 之款項等事實,為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13023 卷】第13至23、261 至265 、285 至 287 、225 至229 頁、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下稱 2505卷】第15至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27530 卷】第67至70頁、本院109 年度審 金訴字第358 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29至31頁、本院43 卷第41至46、55至75、125 至133 頁),核與被害人宋姿君蕭名凱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渠等被害之情節相符(見13023 卷第25至28頁、27530 卷第13至16頁),此外,並有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隊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宋姿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帳戶轉帳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 張、宋姿君與『彬斌』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 張、宋姿君與『晴恩』間之通訊軟體 文字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 張、蕭名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共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6744 號函及附件、系爭帳戶 1 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09 年4 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47892號函及附 件、系爭帳戶2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saso」之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共2 張、與「女友」109 年3 月23日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共1 張等件在卷可佐(見13023 卷第29至31、37 至39、45至49、57至59、63至80、127 至177 頁、2505卷第 169 至184 頁、27530 卷第17至20、23至24、27至38頁、本 院43卷第76至84、99至10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雖僅查獲被告1 人,惟據被告所述,其早在3 月16日即 已加入「公司」,地方隱密,其上手為「許家崧」或「阿孝 」,另有車手「胡立恆」、「張世豪」等人(詳如後述), 另由宋姿君蕭名凱等2 名被害人所述可知,其等均係受騙 匯款,所分別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有「薇薇」、「晴恩 」等人,綜上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不僅成員應達3 人以上 ,且有一定分工層級,並至少已實施過兩次詐欺犯罪,成功 向宋姿君等2 名被害人詐得款項,準此,被告所加入之「公 司」,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本身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 9 年6 月26日警詢中自承略以:我於109 年3 月份的時候沒 有工作,有一個朋友叫「李堃頡」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叫我 去跟「許家菘」談論工作內容,「許家菘」要我提供我名下 系爭帳戶1 、2 給他用,錢進來後由我本人去提款並交至他 指定之地點,「許家崧」一開始跟我說這些款項都是沒有問



題的,等我開始工作兩三天之後,他才跟我說這份工作可能 會涉嫌詐欺罪,但只要按照他們的講法我就會變成涉嫌賭博 罪而已。我從109 年3 月16日替他工作到帳戶遭警示為止, 除了109 年3 月23日晚上至3 月25日早上,要去高雄開庭, 我把提款卡跟存摺交給許家崧,由他找一個叫「胡立恆」的 人拿去繼續提領外,其他時間都是我在領。在領錢前,「許 家菘」會跟我確定進帳金額,提領出來之後以微信聯絡我, 叫我把錢交到他指定的地點,交錢的地點有三個,其中一個 在新北市新莊區民樂街,我去交贓款的時候都是從後門進出 ,他們平時也是從後門進出,那個地點前後門均都有裝設監 視器,裡面的人會從裡面看外面的影像,我到了之後按門鈴 他們就會用遙控器幫我開門,總共有兩道遙控門,「許家菘 」會在最裡面的房間跟我收取贓款,我總共幫他領了340 萬 左右,得到7 萬的報酬,報酬都是在當天結算完提領的贓款 後,在上述地點親自拿給我,除了「許家崧」外,還有綽號 「阿孝」之男子會指揮車手提款、還有叫「胡立恆」、「張 世豪」的男子幫「許家崧」領錢等語(見本院43卷第55至61 頁),是被告對其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在內提供人頭 帳戶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之匯款上繳,同時藉此掩飾 、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均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雖 僅為負責提款之車手,然其係受上手「許家崧」節制指揮, 而此類詐欺集團分工細密,除居中聯繫如「許家崧」者外, 至少需有第三名成員聯繫被害人,以便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即負責俗稱之機房工作,甚且主謀者為求謹慎,再將前述各 項工作細分,並設置層級化之聯繫管道,亦非鮮見,被告非 但已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甚至「許家崧」也已告知其所為 已涉及詐欺犯罪,甚至教導其一旦為警查獲,應如何脫免罪 責,是被告對該集團所實施之各次詐欺犯罪,其成員多少均 有3 人以上一節,也難諉為不知,然其仍耽於前述車手工作 ,依上說明,被告對本案犯罪均有故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雖辯稱:我與「許家崧」是朋友 ,他說匯到我系爭帳戶裡的錢是工程款,我單純幫他領錢, 不知道會涉及詐欺,這份工作我做不到一個月戶頭就被凍結 ,再被他們踢到一邊來頂罪,我什麼錢都沒有拿到云云,惟 與其先前之自白不符,此如上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 與其先前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伊為「許家崧」以月薪6 萬元所聘顧之打字員,負責將公司的帳款輸入電腦,伊之所 以去提款係因公司會計匯薪水時失誤,方提出來交還「許家 崧」云云,亦有出入,遑論被告到案後,初始在警詢中猶推 稱:伊是應徵元寶娛樂城賭博網站的工作,對方要伊提供帳



戶云云(見13023 卷第21頁),益見被告前開辯解,不無避 重就輕之意,何況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坦白承認:跟 我有關的詐欺案件,於109 年6 月已經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說明過了(按,即前引被告之109 年6 月26日警詢自白), 證據也都提供給名為連政之員警,我現在來開庭一點意義都 沒有等語(見本院43卷第41至42頁),衡諸趨利避害乃人之 天性,設非真有其事,且隨其犯行陸續曝光之故,被告委無 於否認犯罪後,再先後向警員及本院自承犯行之必要,是被 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依上手「許家崧」之指示提供帳 戶,擔任領款車手一職,依現有事證,並足認定其對所加入 者乃一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係在知情 之情況下,參與其中兩次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罪等 情,已見前理由一、㈢所述,故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無疑義;又因本案之詐欺犯罪除被告或「胡立恆」負 責之車手工作,及居中聯繫之「許家崧」外,至少尚需1 名 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且被告對此分工情況也難諉 為不知等情,此亦如前理由一、㈢所述,是被告兩次提款所 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亦可認定。
㈡再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依現今實務見解,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即「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 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 流向」等情形,因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 去向之洗錢效果,對照修法理由與國際立法潮流,亦應認係 洗錢行為,是故,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應構成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已如前述,此為 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許家崧」 之指示,在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將款項上繳予「許家崧」 ,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依上說明,其所為自亦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罰。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提供詐欺集團系爭帳戶,或自己或委請「胡 立恆」提領被害人之匯款,而共同詐欺附表一之2 名被害人 財物部分,認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固 非無見,惟依上說明,仍應論以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當,而因二者的基礎生活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供被告知悉 及答辯,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上開被 訴事實部分,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另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 斷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 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查,據本院調閱被告之109 年6 月26日警 詢筆錄所載,被告自109 年3 月起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除 109 年3 月23日至3 月25日之間,因南下高雄開庭之故,係 由「胡立恆」代其領款以外,前後已為該集團提領約340 萬 元,所領取之報酬約為7 萬元(見本院卷第56、59頁),可 見被告所以加入該詐欺集團,無非希冀係藉參加該組織的各



次詐財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此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 堅稱:伊並未分得任何利益云云,惟仍坦稱:有約定4%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為明顯,準此,被告在該 詐欺集團詐騙宋姿君時(參見附表一編號1 所示),既係由 其出面領款,分擔部分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 成員接力完成該次之詐欺犯罪,為共同正犯,應不待言,而 其在該詐欺集團詐騙蕭名凱時(參見附表一編號2 所示), 雖未親身出面提款,然此係因其前述臨時障礙而無法提款之 故,仍有將提款卡交給「許家崧」,委由「許家崧」另尋車 手「胡立恆」代為提領被害人之匯款,而完成該次詐欺犯罪 ,細究被告之意,仍不出藉前述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俾能 自該次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中獲利,即其在主觀上仍係 為自己犯罪,僅係利用他人完成而已,依上說明,被告縱未 實施該次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在自己或透過「胡立恆」提領被害人款項時,該 領款行為既係在接力完成詐欺犯罪,亦係在移動犯罪所得, 著手實施其洗錢犯罪,兩行為同時間有部分重疊,係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罪處斷 ,此在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兩次詐欺犯行,均無不同;惟 就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按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09 年12月17日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43卷第16頁),是故,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依上說明,即僅能與其在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依前述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詐欺罪處斷。
㈥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理由中亦 未引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名與法條,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有前述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在告知被告擴張上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 圍後,併予審酌。
㈦依上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犯行部分, 最後應分別論以1 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衡諸該兩罪之犯 罪時間已間隔數日,主觀上當係另起犯意,客觀上也可以分 開評價,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委宜按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故被告所犯 上開兩罪,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竟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兩名被害人受騙,所詐得之 金額分別為100,000 元、49,132元,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 惟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品行素行、參與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未婚,獨居,案發時做工地,月薪約兩萬多至三萬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43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綜衡卷存事證審酌 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 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 ,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 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 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 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



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詐欺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43卷第16至20 頁),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參以被告自陳先前在工地工作 之謀生方法,尚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 其僅係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非 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 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 益於其之再社會化,其經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 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 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對方本來說可以拿到提領金額的 0.04% (於審理中更正為4%),但伊提領340 萬元,報酬約 為7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之警詢筆錄、129 頁之 審理筆錄),按此計算結果,被告在上開詐欺集團內之報酬 ,約為每次提領金額之2%左右,據此估算後,被告在如附表 一編號1 、2 之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序約略各為2,000 元、 1,000 元。
㈢雖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翻稱:實際上伊都沒有拿到這些報酬云 云(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然與其前開供述不符,衡 諸被告本即為取得前開報酬方加入該詐欺集團,且其在領得 現款後即可從中分走其應得之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亦無故 意刁難之必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取,附此敘 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估算之不法所得,在其保有中,又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505號併辦意旨 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 年2 月29日,在手機交 友APP 「Tinder」中以「珮珮」為暱稱向陳彥同攀談後,再 以暱稱為「Pei 」之LINE帳號向陳彥同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穩 定獲利云云,致陳彥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57分許,匯款1 萬元至系爭帳戶1 內, 嗣由被告依指示將系爭帳戶1 內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許家崧 」,以獲取所約定之報酬,因認被告此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罪 嫌,此與已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故請併案辦理等語。 ㈡惟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 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之罪,是告訴人陳彥同遭詐欺取財部份,與本案 間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提款時間、地點及金│
│ │ │ │額(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 1 │宋姿君│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臉書名│於109 年3 月19日下│由被告於109 年3 月│
│ │ │稱「I SUGAR 」,在網路社群│午4 時9 分許、4 時│19日下午4 時14分許│
│ │ │媒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10分許,匯款50,000│、4 時21分許,分別│
│ │ │適宋姿君於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元、50,000元至系爭│現金提領50,000元、│
│ │ │之聯繫,並加入該詐騙集團所│帳戶1 (見本院43卷│轉帳支出50,000元,│
│ │ │介紹「京鼎集團」網站( 網址│第79頁)。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 │ │:https ://s001.jd3168.co│ │予許家崧(見本院43│
│ │ │m/center/#/login)集團成員│ │卷第79頁)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薇│ │ │
│ │ │」、「晴恩」,接續向其佯稱│ │ │
│ │ │:專業規劃投資課程,盈利固│ │ │
│ │ │定翻倍,惟須儲值參加課程云│ │ │
│ │ │云,致宋姿君陷於錯誤,依詐│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而轉帳。 │ │ │
├──┼───┼─────────────┼─────────┼─────────┤
│ 2 │蕭名凱│該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於109 年3 月24日,│被告將系爭帳戶2 之│
│ │ │以智富國際顧問公司名義在FB│轉帳49,132元至系爭│提款卡、存摺等物委│
│ │ │網頁上刊登投資廣告,致使蕭│帳戶2 (見27530 卷│由許家崧另尋名為「│
│ │ │名凱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第37頁)。 │胡立恆」之車手於同│
│ │ │不詳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日提領49,000元(見│
│ │ │機而轉帳。 │ │27530 卷第37至38頁│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附表一編號│于德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1 所示即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姿君部分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號│于德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 所示即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名凱部分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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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