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44號
SLDM,110,聲判,44,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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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蔡至弘
代 理 人 邵 華律師
被   告 孫毓明



      梁潔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0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206 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 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 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 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又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 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此觀檢察機關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 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 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 」自明。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 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 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追訴機關之權限, 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是就聲請再議 不合法而以公函通知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 作駁回之處分書,該公函通知即非屬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



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聲請人對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 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至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孫毓明梁潔儀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以109 年度偵字 第18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10 年3 月2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6號駁回再議(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110 年3 月31日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並於110 年4 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住所地即桃園 市加計法定在途期間3 日,在程序上則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 被告2 人為夫妻,聲請人與被告2 人均熟識。被告梁潔 儀於97年4 月20日自加拿大致電聲請人,謊稱第三人即 被告2 人之子孫元鎬因車禍急需新臺幣( 下同) 100 萬 元與對方和解,並保證3 月內可還款云云,被告孫毓明 並於翌日傍晚直接到聲請人當時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的公司欲取款,聲請人表示來不及向銀行 領取,被告遂留下兆豐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後便匆忙離去 ,聲請人於翌日( 22日) 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帳戶。詎3 月期限屆至,聲請人向被告2 人催討款項,被告2 人竟 改稱待被告孫毓明領得退休金時保證全數清償,聲請人 誤信被告2 人遂陷於錯誤而同意延展還款,被告孫毓明 退休前曾多次前往桃園與聲請人餐敘,席間一再對孫元出車禍時聲請人的大力幫忙表示感謝、他日招待聲請 人全家至加拿大旅遊云云,此等對話證人黃武強均有在 場見聞,俟102 年被告孫毓明領得300 多萬元之鉅額退 休金後,竟僅返還25萬元,並稱其餘75萬元款項須待其 房屋出售後始能清償,嗣後卻避居加拿大、音訊全無。 (二) 次查,孫元鎬於97年間根本未發生重大車禍事故,當時 借款原因實為被告孫毓明投資股市套牢而急需資金解套 ,深知若據實以告則告訴人斷不會迅速借款,遂以兒子 車禍急需和解金之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迅速借款 ,竟無房屋貸款且始終未委託仲介銷售或自行銷售,顯 見被告2 人於借款初期即預謀不會還款之故意,否則透 過貸款方式便可輕易還款,為何不為?另被告孫毓明



否以93、94年間曾投資聲請人所經營之貨運公司60萬元 未經結算而主張抵銷?為何不傳喚證人黃武強?種種問 題,要非無疑,實難令人甘服,爰聲請交付審判。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於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五、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孫毓明辯 稱:我之前與聲請人一起在DHL 桃園站上班,聲請人離職後 ,在外經營世運公司,於93、94年間,我有投資世運公司60 萬元,並拿過分紅兩次,之後我全家於95年移民加拿大,但



97年發生金融海嘯,我的資金被套牢,所以我有去找聲請人 ,向聲請人表示我資金周轉困難,希望可以從世運公司退股 ,但聲請人說公司退股及結算甚為複雜,因此先借款100 萬 元給我周轉,當時並沒有約定在3 個月內還款,只有提到可 以等我退休再還,到了102 年我退休的時候,我認為我還有 60萬元的投資加上紅利可以抵債,所以先匯款25萬元給告訴 人,剩餘的等世運公司跟我結清投資的時候再一併釐清,但 聲請人多年來都沒有再分派世運公司的紅利給我,也沒有跟 我結算投資款項等語;被告梁潔儀則辯稱:我一直到被告孫 毓明退休後,才知道被告孫毓明有跟聲請人借款周轉,我並 沒有跟聲請人說孫元出車禍急需用錢,孫元鎬是在101 年 11月15日才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一)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 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 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 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 該罪論擬。再按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等 與刑事上之詐欺取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 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 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 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 ,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 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 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 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 有詐欺之故意。
(二) 聲請人執稱被告2 人係以佯稱孫元鎬車禍急需用錢,並會 於3 月內還款為由,向其施以詐術,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



,借款100 萬元與被告2 人,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聲請 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孫毓明確有佯稱孫元鎬出車 禍急需用錢之施用詐術行為之證據,是已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聲請人自陳:被告孫毓明向我 借款時說3 月內可還款,詎期限屆至時,被告孫毓明改稱 待其領得退休金或房屋出售後始能還款,卻始終未處理, 僅在102 年還了25萬元等語,衡以100 萬元金額非微,察 覺對方並未依約給付欠款後,聲請人卻未留下足以作為請 求給付憑據之對話紀錄等資料,或採取法律途徑向被告追 討,反而係容任被告孫毓明拖欠近5 年後方還款25萬元, 可見聲請人與被告孫毓明信任基礎深厚,是聲請人於出借 100 萬元與被告孫毓明之初,究係考量被告孫毓明之借款 理由,或係基於渠等間之情誼,已非無疑,亦尚難認定聲 請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三) 再觀諸聲請人與被告孫毓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聲請人向 被告孫毓明表示「當年借了100 萬,你回加拿大前賣二手 車還了25萬元,還欠75萬元,是否能幫忙處理?」、被告 孫毓明回以「當時世運公司我不是放錢進去了嗎…」、聲 請人表示「你執意要入股,我也幫了你,現在不管分紅兩 次或3 次,好歹甜頭你也嚐過了,這還是跟還75萬元沒扯 上關係的」、被告孫毓明回以:「我了解,這是兩件事… 都已經要回去了,我們就在台北親自見個面,把這個事情 解決」等內容,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孫毓明間就償還75 萬元及分紅部分有所討論,仍無從證明被告孫毓明曾於97 年間以孫元鎬在加拿大發生車禍為由對聲請人施以詐術, 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責 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資料以觀,本案尚無 從證明被告孫毓明梁潔儀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逕認被告2 人有其所告訴 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高檢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 請人所指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難 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 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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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