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46號
SLDM,109,金訴,146,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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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聲輔



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59 號、109 年度偵字第408 號),及併案審理(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5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聲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聲輔知悉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竟 基於縱他人以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至26日間 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取得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之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及以該等詐欺手法 ,向謝安、賴惠敏楊宜蓁、陳君晴、吳艾宸林信良、江 珮妤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編 號1 至7 所示款項金額匯入王聲輔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金融機關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殆盡。
二、案經謝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賴惠敏訴由高 雄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楊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陳君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艾宸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等,均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江珮妤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 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經本院準備程序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辯護人、被告 王聲輔(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146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04 、367 頁、本院卷二 第7 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 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關帳戶為其所 申請設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關帳戶雖伊開立、使用,但其於10 8 年9 月24日1 時許,在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內為亡父辦理 喪葬奠祭儀式中,因要給付現金給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安公司)喪葬費用,連同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存摺一併攜帶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及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一只手 提包內以便金額不足時可以提領使用,並將該只手提包藏放 在收受奠儀桌下方,嗣後續仍處理喪葬事誼,致該手提包遺 落在現場,事後始發現該只手提包業已遺失云云,辯護人辯 稱:被告事後因其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無法 受匯款項,即向以電話向中信銀行查詢後,始知悉銀行帳戶 均遭受列管,後經銀行指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 警賴言禹報案,因員警賴言禹告知尚無被害人,無法製作筆 錄而未受理。又被告有正當職業,且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金融機關帳戶,其中不乏有開戶逾10餘年之久,一般人可能 使用不同密碼而將之記載於提款卡上,自不得因將密碼記載 於提款卡上及帳戶餘額不多,即認被告提供給不詳姓名之人 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關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設立,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銀行博愛分公司108 年11月8 日高銀博密字第108000051 號函暨申請人即被告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商銀109 年2 月 3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71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 年1 月17日營清字第1090 00131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5日營清字第1090027195號函暨開戶基 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2日被告王聲輔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帳戶資料、109 年1 月13日儲 字第1090010485號函檢附之被告歷史交易清單暨帳戶資料; 遠東國際商銀108 年11月29日(108 )遠銀詢字第0002276 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108/9/27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109 年2 月6 日(109 )遠銀詢字第0000248 號函暨開戶 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 月21日營存 字第10900028141 號函暨客戶資料、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 灣銀行武昌分行108 年10月31日武昌營密字第10800041871 號函檢附之開戶(含證件及開戶影像畫面)與歷史交易記錄 等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9 號【 下稱士檢259 號】卷第117-126 、141-147 、159-162 、 165-171 、173-183 、185-197 頁,109 年度偵字第408 號 【下稱士檢408 號】卷第57-59 、61-67 頁,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下稱彰檢1065號】卷第 263-280 頁,本院卷一第59-6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又告訴人謝安、賴惠敏楊宜蓁、陳君晴、吳艾宸林信良江珮妤等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遭他人以 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方式行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 之款項轉帳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關帳戶內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安、賴惠敏楊宜蓁、陳君晴、 吳艾宸林信良江珮妤等人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 屬實(士檢259 號卷第45-50 、59-63 、75-77 、95-97 頁 、士檢408 號卷第27-31 頁、彰檢1065號卷第51-53 頁,本 院卷一第369-373 、378-380 頁、本院卷二第8-10頁),並 有渠等被詐騙後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報案記錄、匯款單 據等在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承認無訛,足認被告所開立 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關帳戶於108 年9 月27、28 日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 戶之用。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關帳戶,其中編號1 之高雄 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係被告甫於108 年9 月23日以存入1000元 辦理開戶完成,至同年月26日止之間並無全何存提往來,編 號2 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8 年1 月17日以1000元開戶後分別 於同年4 月18日、4 月30日各以提款卡存入3000元、1080元 ,於同年5 月26日、7 月18日各以提款卡提領2000元、1000 元,嗣於同年9 月7 日、9 月10日、9 月12日再以提款卡存 入950 元,再於同日即9 月12日、9 月14日以轉帳支取方式 各支領1000元,餘額為2930元(於同年9 月27日再以提款卡 提領2000元,餘額為930 元)。編號3 之華南銀行帳戶於 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9 月19日間無任何交易,於同年9 月 20日,自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入65,000元;嗣於同年月23日、25日,分別提領12,000元、 3 萬元、23,100元,至餘額剩93元。編號4 之中華郵政台北 古亭郵局帳戶於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9 月26日間無任何交 易,同年9 月27日前,餘額僅898 元。編號5 之遠東銀行帳 戶於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9 月26日間,無任何交易,同年 9 月27日前,餘額僅196 元,編號6 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 戶係自99年6 月11日開戶,自101 年12月21日起即甚少交易 使用,且於107 年5 月9 日至108 年9 月27日止,期間並無 使用交易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關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士檢259 號卷第117-126 、14 1-147 、159-162 、165-171 、173-183 、185-197 頁,士 檢408 號卷第57-59 、61-67 頁,彰檢1065號卷第263-280 頁,本院卷一第59-61 頁),是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 融機關帳戶就被告及一般常人使用金融機關帳戶而言,顯屬 餘額極少之閒置帳戶無訛,自不足提領給付萬安生命禮儀公 司喪葬費用之現金,被告上開所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 融機關帳戶係預以金額不足時可以提領使用云云,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早於108 年9 月10日匯款10萬之喪 葬費用予萬安公司,另於同日繳交5730元予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包含108 年9 月24日公祭當日使用儀式廳處及火化費用 ),其胞姐王湘怡以被告另行交付之現金10萬餘元後再於10 8 年9 月25日匯款107140元給予萬安公司,為證人王湘怡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永豐銀行匯款單據、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其他收入憑單、瑞興銀行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士檢259 號卷第221- 225、263 、265 頁) ,被告亦自承公祭當日其 身上並攜帶並未遺失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 等三家銀行之存摺與金融卡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觀之 該永豐銀行於108 年9 月20日除被告匯轉65000 元至其附表



一編號3 之華南銀行帳戶外,於同年9 月初至同月25日間仍 有數萬元及多次存提往來,於同年月25日止餘額為1 萬1 千 餘元,另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8 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20 日止,每月均有萬餘元至10餘萬元存提,於9 月20日有餘額 1 萬2 千餘元,於9 月25日、26日仍有存入53100 元、10 000 元、9000元,於9 月30日當日仍在存提款,餘額2 萬6 千餘元,此有其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等之交 易明細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99 、119-128 、161-166 頁)。是以被告既然已經以匯款方式給付殯葬禮儀公司,應 已給付萬安公司辦理其亡父之喪葬費用,縱於公祭當日臨時 給付雜支費用,僅須數千元至萬元不等,何以再須於公祭當 天攜帶近10本之金融機關存摺、提款卡,顯與常情有違,所 辯上情已難以憑採。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月11日至13日中始發現其發現放 置上開存摺、提款卡之包包不見云云(士檢259 號卷第157 頁),然被告之帳戶於108 年9 月27日已遭警示列管,其所 有名下之金融帳戶無法正常匯兌、提領款項,故於108 年9 月29日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 銀行)客服部門詢問,其間對話:「……。乙(被告):嘿 您好。甲(客服人員):欸是。乙:我想請問一下我那個, 信,中國信託的那個,我要轉帳給人家,或…。甲:嘿。乙 :人家轉帳給我。甲:對。乙:為什麼那個帳號好像都沒辦 法轉是怎麼樣…。甲:好我來查查看喔王先生我們先來核對 一下您的全名是?乙:欸王聲輔。甲:好請問您的帳戶在哪 一個分行開戶呢?乙:我的…帳戶…。甲:那我問,我問別 的問題吼,你的薪資每月幾號入帳呢?乙:每個月10號。甲 :好,那手機號碼0903後面號碼是?乙:050803。甲:好那 您是用這支手機號碼來電吼,阿手機號碼已經核對通過了, 好來看看你的帳戶,現在發生什麼問題,請稍等。甲:在吼 ?甲:嗯,我有查到了,欸我問一下唷你的帳,你的其他銀 行帳戶是不是現在也有其他一些問題?甲:因為我這邊看到 我們的帳戶是有作一個聯防管制。甲:聯防管制是,你可能 你有其他銀行。你名下的其他銀行的帳戶,甲:吼,有發生 一些問題,那它們會通知我們銀行同樣做一個管控的動作, 我看一下。甲:看起來,是不是華南還是台新的呀?甲:你 要不要跟他們問問看?甲:就會變成你名下的帳戶都會統一 被做管控唷。乙:是什麼樣的情況?甲:可能你的帳戶有客 人去報案說,疑似有被詐騙的嫌疑。甲:齁你看要不要去附 近的警局,或是嗯華南銀行或台新銀行打去問問看。甲:說 是不是有誰有來做這樣的報案動作,所以現在你名下你所有



的銀行帳戶應該都不能用,對呀。甲:那你在我們這個帳, 你在我們家這個帳戶吼,它算是一個聯防管制。甲:聯防管 制它是說,噢不是說,就是不是全部不能用,只是說它不能 讓別人匯款或轉帳進來,你也不能夠透過ATM 或網路交易。 甲:但如果你要動到這帳戶裡的這筆錢的話,你可以拿你的 存摺印章、身分證,去櫃台可以提領。甲:但是只限櫃台交 易了。甲:所以只能櫃台交易,這樣子。乙:哦…那我。甲 :欸,嗯。乙:打電話去查,華南或是台銀。甲:台新。或 是你去附近警局問問看說有沒有民眾報案說你的帳戶有什麼 問題這樣。甲:嘿呀。乙:去警局問?甲:嗯,你去警局問 看看。乙:好好好好。甲:嗯,OK。乙:好。甲:嗯好謝謝 ,拜拜。乙:拜拜。」等語,有中信銀行檢附之錄音光碟及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1 、257-260 頁)。 準此,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於108 年9 月29日即已告知被告, 其金融帳戶受聯防管制,疑有被害人遭受詐騙,請其另向台 新、華南銀行或前往警局洽詢,被告卻毫無反應或警覺其帳 戶有無遺失情形。抑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負責辦理解除警示帳戶業務之員警賴言禹於本院證稱:「( 問:108 年10月初在庭被告有無至大同分局?)有。(問: 被告當時為何會去大同分局?)當時他的帳戶已被警示,我 是負責做解除警示帳戶的警員,我當時看這案件,確實系統 顯示於9 月中就已被警示,被告有詢問我是否需備案,我說 以往被警示後,會有管轄分局通知他到案製作筆錄,故我請 他再等候通知。(問:被告當時有無備案或留下任何文字記 錄?)沒有,因為以往來找我解除警示時,若已經被警示, 我都會請他們等候管轄分局通知。(問:被告在108 年10月 初至大同分局後,有無再去大同分局備案?)有,因為本案 有幾位被害人是由大同分局管轄,被告有被通知2 次,後續 也有移送。……。(問:依你方才所述,被告第1 次與你們 聯繫之目的為何?)他發現自己的帳戶被警示,但不知道原 因,所以來詢問我,我看系統確實顯示警示狀態,我跟他說 :「有可能是被害人遭詐騙,將錢匯入你的帳戶。」,他問 我該怎麼辦,我說:「之後管轄分局一定會通知你到案,你 再做說明」。……。(問:被告當時有無告知你,他的帳戶 被列為警示的原因?)沒有,但他有問我,而我只能看到被 害人當初被詐騙的原因。……。(問:被告第幾次至大同分 局時,表示要備案?)就是第1 次來的時候。(問:被告第 1 次到大同分局時,是否已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是 ,他好像有先問銀行,銀行通知他的帳戶已被警示。(問: 被告只是到大同分局詢問為何他的帳戶會被列為警示帳戶?



)對,並且問我下一步該如何做。(問:你向被告解釋後, 被告有何表示?)他表示『知道』後便離開,因為之後確實 有分局通知他。」等語(本院卷一第374-377 頁),衡諸常 情,常人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初始反應即應是到警局 向警察機關表示帳戶遺失,並向警員表示詐騙集團將其帳戶 供作詐騙使用或向取得其帳戶之人表示提出法律訴追,始為 正辦,然被告面對警察機關卻完全沒有表示訴追之意,若非 其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關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理 應不致於如此消極態度。
㈢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 ,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 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 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 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 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 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 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 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 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 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 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 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 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 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 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關帳戶係於108 年9 月24日遺失云云,惟觀諸本 件被害人係於108 年9 月27日受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 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關帳戶,二者時間相 差近三日,何以詐欺集團之人如此甚有把握掌控該帳戶,確 信其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毫無畏懼 期間該等帳戶可能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使詐欺所得贓款化 為烏有。據此,足認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金融機關帳戶存摺暨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經被 告同意使用,於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提領款項,始指示告訴 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
㈣至於被告其他帳戶內尚有數萬元餘額,且有正常收入,經濟 似尚未有窘困情況,與其他人因經濟困頓須求資金急迫而將



其金融機關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以獲取代價之情節雖有 迴異,然將金融機關帳戶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之原因甚多, 未必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基於情感或其他因素亦不無可 能,況且,將其金融機關帳戶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而構成之 幫助犯行,亦不以基於不法所有或營利意圖為成立要件。是 被告之經濟狀況尚佳,仍難援為有利之事證。
㈤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 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 且自述經營匯鴻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清潔業務,並擔任保全公 司協理職務等語(士檢259 號卷第153 頁),且其申請設之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 行、合作金庫等近10餘家金融機關帳戶,與銀行間已有相當 交易來往之經驗,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自足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情,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實、證據,已經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當依法論罪科刑。三、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指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 ,將前述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致附表二 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陷於錯誤,將金錢分別匯 入上述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關帳戶內,而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將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7 名被害人遭受詐騙,分別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內 ,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附表二編號 6 、7 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事實未經起訴,然與被告被訴 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之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照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依照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106 年間因 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9日(107 年度易字 第2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7 年9 月20日執行完 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然參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爰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將上述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告訴人受有 損害,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告訴人之人數 及所受損失之數額。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與被害人謝安、賴惠敏楊宜蓁、陳君 晴、吳艾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但未與被害人林信 良、江珮妤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而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本件被告所為僅屬 幫助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即難認告訴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 此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遂行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洗錢之犯意,提供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關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以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除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幫助洗錢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有洗錢罪、 幫助洗錢犯行。經查: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 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 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 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 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本案被告固提供上述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關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然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是其上開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尚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部分, 容有未洽。
㈡再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近



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 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 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避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 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 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 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而,「洗錢」一詞乃源自外來語( money laundering)翻譯而來,並非固有法律名詞,為專業 用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故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 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 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 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 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 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 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 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同視之 ,而與前揭意旨有違。是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係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直接轉帳之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洗 錢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故難認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 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亦同此看法)。是被告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或幫助 犯,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舉證證明之,而 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被告行



為時除主觀上確有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關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外 ,他人提領後會另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行為,藉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在其認識或預見之範圍,自不能僅 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即遽論以洗錢罪嫌、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之罪責。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 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再被告亦無收受 、持有或使用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尚難 併依洗錢罪論處,本案被告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亦尚難併論幫助洗錢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 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之內容為裁判上一罪為由, 而將上開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送併案審理,而如前述 ,經本院認定併辦部分並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幫助洗錢罪,然因該併案 事實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縱前述 併案事實不成立洗錢罪、幫助洗錢罪,仍應為本院審理範圍 而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王聲輔提供之銀行帳戶)
┌──┬────────────────┬───────────────────────────┐
│編號│所屬機構 │帳戶號碼(含金融機構代號) │
├──┼────────────────┼───────────────────────────┤
│1 │高雄銀行博愛分行 │000-0000000000000 │
├──┼────────────────┼───────────────────────────┤
│2 │台新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
├──┼────────────────┼───────────────────────────┤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4 │中華郵政台北古亭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5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
│6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被害人轉帳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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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