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2、155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 購、應徵工作、貸款等方式,利用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 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又對於提供帳戶並協 助不詳他人轉帳,雖無引發其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 有人以此方式進行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其為賺取利潤, 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5時11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上見到有代 辦貸款之廣告,即與廣告上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LINE 暱稱「努力~不懈怠」之人,即告知丙○○需提供金融帳戶作 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基金之交易帳戶,再將匯入該金融帳戶 的款項,扣除特定數額後,依指示匯入虛擬帳戶。丙○○即下 載虛擬貨幣交易軟體「MAX」並綁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並供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 司)進行認證。丙○○對上開指示其所轉匯之款項應為詐騙或 不法所得已有所知悉,且得預見其所擔任之工作為負責轉匯 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至虛擬帳戶,以掩飾詐騙所得之 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使所轉匯者為他人受 騙後所匯入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上開之人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之人或其共犯(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或丙○○可預見為3人以上)於109年10月11日10時 42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Iran Marcial」刊登販售口罩 訊息,嗣乙○○觀覽上揭訊息後,於上揭時間以臉書即時通與 「Iran Marcial」聯繫,雙方議定以一盒50片新台幣(下同 )700元之價格交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1日 15時6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760元(含60元運費)至 丙○○所有之郵局帳戶。丙○○嗣後即於109年10月12日10時52 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5860元匯入現代公司綁定之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 )內,詐騙人士旋即於同日11時21分許,以上揭款項購買美 元穩定幣USDT204.18單位,並提領完畢。二、丙○○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申 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竟基於縱 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址設嘉義 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嘉北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臉書暱稱「Rex Xin」之詐騙人士指示,寄送至空軍一 號客運中壢站予「何坤霖」收受,用以每月2萬3,800元之代 價出租帳戶。嗣前揭詐騙人士(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丙○ ○得預見為3人以上)取得丙○○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一)自109年10月4日22時起,詐騙人士以臉書及LINE暱稱為「 M5」之帳號與甲○○聯繫,佯稱邀約甲○○投資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5日17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10萬元)至丙○○所有之臺銀帳戶。(二)自109年10月4日22時起,以臉書暱稱「TONG_TONG_1211」 及LINE暱稱「tong851211」、「LisA」之帳號與甲○○聯繫 ,佯稱邀約甲○○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10 月17日15時23分許,匯款1萬元至丙○○所有之彰銀帳戶。三、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LINE暱稱「努力~不懈怠」之人聯絡後 ,依照其等指示將其郵局帳戶綁定其等提供之虛擬帳戶,並 自其郵局帳戶轉帳至虛擬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是客戶 有節稅需要,匯錢到我的郵局帳戶,我再轉出到虛擬帳戶, 中間的差額,就是我們當初談好我可以取得的貸款云云。然 查:
(一)被告與LINE暱稱「努力~不懈怠」之人聯絡後,依照其等 指示將其郵局帳戶綁定其等提供之虛擬帳戶。於109年10 月11日10時42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Ir an Marcial」刊登販售口罩訊息,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而於109年10月11日15時6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7 6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10時52分許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連同其他款項共5860元匯入綁定 之虛擬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11時21分許,以 上揭款項購買美元穩定幣USDT204.18單位,並提領完畢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92 號卷第1-7頁、偵12號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28、82-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現代公司法務何冠 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92號卷第12-13、15-18頁)。 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遠銀詢字第 109000333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公司基本資料、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 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被告與「努力~不懈怠」對話 截圖18張附卷可憑(警92號卷第22-33、35-38頁、偵18號 卷第13-2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
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 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專有性甚高,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 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並隱 匿犯罪所得所在或流向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 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均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被告自陳不知「努力~不懈怠」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有無實際經營貸款業務(本院卷第83頁),難認被 告與該人有何信賴關係,則「努力~不懈怠」無端請被告 提供其郵局帳號,並請其將郵局帳號綁定虛擬帳號,依照 被告之年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先前曾聽過貸款寄 出存摺、提款卡,會遭人利用之情形(本院卷第82、85頁 ),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而有不明款項匯入,並依「努 力~不懈怠」指示將該款項轉匯至綁定之虛擬帳戶,極可 能係與「努力~不懈怠」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三)至被告雖辯稱其係以此方式取得貸款等語,惟金融帳戶申 辦容易,業如上述,「努力~不懈怠」大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自行轉匯,根本無須大費周章請毫不認識之被告提 供帳戶以綁定虛擬帳戶方式轉匯,甚至還要因此給付被告 轉匯款項之手續費,不僅增加時間成本,更增加金錢成本 ,款項更有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況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供他 人匯入款項後,代為轉匯至虛擬帳戶之方式(即以提供相 當勞務方式)賺取酬勞,顯與辦理貸款之情形有別,其辯 稱係為以此方式取得貸款,尚難採信。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是在臉書上看到「薛曉琪」刊登 廣告後,與對方聯絡,之後暱稱「努力〜不懈怠」及暱稱 「陳森」的2名男子加入我的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絡 等語(警92號卷第4-5頁),惟依照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 可知,其為轉匯款項之虛擬帳戶之操作及後續問題之處理 ,均係依照「努力〜不懈怠」之指示,尚難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與「薛曉琪」、「陳森」有犯意聯絡。況「陳森 」與「努力〜不懈怠」是否為同一人,亦無法得知,故本 件尚難認定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附 此說明。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與密碼,依「Rex Xin」指示寄與「何坤霖」一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當時我看到廣 告說要租存摺,他們要用於博奕,我有經濟的需求,才把簿 子寄出去,沒有要詐騙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取得每月2萬3,800元之報酬,依「Rex Xin」指示 ,將其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自空 軍一號客運嘉北站寄至空軍一號客運中壢站與「何坤霖」 收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自109年10月4 日22時起,即受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暱稱為「M5」 之帳號,佯稱邀約投資而遭詐騙之甲○○,即於109年10月1 5日17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銀帳戶;自109年10月4日 22時起,即受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TONG_TONG_1211 」及LINE暱稱「tong851211」、「LisA」之帳號,佯稱邀 約投資,而遭詐騙之甲○○,即於109年10月17日15時23分 許,匯款1萬元至彰銀帳戶,嗣上開匯入款項均遭提領一 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警52號卷第4-7頁、警92號卷第2-6頁、偵12號卷第39-40 頁、偵18號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28-29、82-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52 號卷第11-12頁、警79號卷第8-12頁)。並有託運單、報 案三聯單、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帳戶個資檢視、客戶資料查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告訴人 甲○○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甲○○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1張、告訴人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統一超商遊 戲點數收據3張、告訴人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9張、被 告與「Rex Xin」對話截圖41張、臉書社團借款貼文截圖1 張在卷可查(警52號卷第9、13、15、17、19-25、27、29 -31頁、警79號卷第14-22、26-46頁、偵18號卷第21-43頁 、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 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 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 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智識正常,有生活經驗之人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亦為一般人 所得知悉。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 ,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好奇、貪念, 為不法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 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不法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 團幫兇。被告自陳不知「Rex Xin」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人在何處(本院卷第83頁),難認被告與該人有何信賴關 係,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在綁定虛擬帳戶之前,我 曾以網路方式詢問借款,如果他們要收存摺,這種我就比 較不敢,因為我有聽說寄出提款卡、存摺,會遭人利用, 可能變成詐欺等語(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告對於將金 融帳戶出租提供與他人,可能淪為詐騙工具使用乙情,已 可預見。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 特定多數人詐欺所得之贓款,進而隱蔽金流,形成金流斷 點等事實,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其帳戶。嗣果有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實施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則 被告上開帳戶遭上開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 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進而隱蔽金流,形成金流斷點等事實 ,自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即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空言辯稱未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請求傳喚證人蔡佩珊,並陳稱 :我有查到一位蔡佩珊,她跟我一樣也是被騙之後幫忙轉匯 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9頁),惟詐騙集團成員為使他人配合 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後,再請帳戶所有人轉匯款項至 綁定帳戶,是否係以相同說詞,與認定被告有無詐欺、洗錢 犯意無涉,蓋被告與他人之生活歷程、社會經驗不同,與詐 騙集團成員交談內容之細節亦非全然相同。縱使詐騙集團成 員為取得蔡佩珊之帳戶,並請蔡佩珊轉匯款項之說詞,與對 被告之說詞大同小異,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無從預見其提供 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之行為,與洗錢、詐欺取財有關,故本 院認為並無傳喚證人蔡佩珊之必要。
六、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他人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轉匯至虛擬帳戶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續資金 流向不明,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 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收取款項後 ,轉帳至虛擬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實已製造金流斷點 ,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 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甚明。
(二)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詐 騙集團成員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其應係具 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且具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 認識該他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 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均詳如前述,卻 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自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被告與「努力~不懈怠」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同時提供 臺銀帳戶、彰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甲○○、甲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 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 下,猶仍為圖己利,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款後 ,再將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於 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詐取財物後轉匯款項,使渠 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其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 ,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之人,雖係轉 匯款項獲取犯罪所得之人,然其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 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乙○○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 應較輕微;出租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 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甲○○、甲○○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 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
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被告否認犯行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先生、3名子女同住 ,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假設他人匯款1萬元到我的郵 局,我乘以0.07,再除以3後,轉出9767元至虛擬帳戶,中 間的差額,就是當初談好我可以拿到的貸款等語(本院卷第 28頁),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為 760元,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8元(計算式:760*0 .07/3=17.73,4捨5入後,為18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總共提供3本帳戶,當初說好是1個月23,800元,當我 寄出後,對方有先給我5千元,但後來的錢都沒有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84頁),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就 上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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