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2號
NTDV,110,婚,2,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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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張恩褕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沈全勝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4 月29日結婚,94年5 月30日登記,兩造俱 為二婚,婚後生活原堪稱美滿,直至被告因生意周轉有資金 需求,以原告名義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卻未按期繳款,導 致原告遭發卡銀行追償債務,原告為保全名下財產,遂與被 告商議將婚前購買之現住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借名登記至被告名 下,並於96年辦妥登記。又被告婚後初始並無異樣,然近幾 年來,被告展現出極強之控制欲,甚至於家中裝設監視器, 用以監視原告之行蹤,但凡原告不在監視器範圍內,被告即 會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確認原告行蹤,長久以來使原告精神 壓力甚為嚴重。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卻僅同意停止監 視器遠端觀看之功能,始終拒絕拆除,且被告除以監視器觀 察原告外,若原告有私人行程或與同學朋友交談、聊天,被 告均會質問原告,甚騷擾原告朋友,以查證原告所言是否屬 實,對原告之社交已造成極大的影響。就連原告前往上海探 視兒子、至臺北天后宮拜拜,皆不能為被告所諒解。原告自 小即領有精神方面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上開所為,實已達 原告難以忍受之程度。
㈡再者,被告婚後每日生活作息極不正常,無酒不歡,凌晨始 返家,原告擔心被告酒後駕車問題,曾數次規勸被告勿酒後 開車,被告均置若罔聞,且被告酒後需索無度,原告於婚姻 生活中如同性奴隸般,僅能任被告予取予求,被告凌晨返家



後原告早已熟睡,卻仍需配合被告之性要求,長久以來,原 告之生活作息亦受影響,難以正常。而被告酒後在家倘有不 如意之處,則經常以摔東西之行為抒發不滿。又於109 年5 月份,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南投市祖祠路,兩造因故在車上 產生口角,被告不顧車輛尚在行進,逕自打開車門跳車,此 等激烈行為造成原告甚大的驚慌,斯時起,兩造分房而居, 原告並因上情驚覺實無法再期待與被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㈢綜上,被告長期以來對原告施加之精神壓力,已使原告難以 忍受,被告拒絕與原告理性溝通,使此段婚姻已生破綻且無 回復希望,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兩造已無 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已不瞭解,其等間僅存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 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自93年2 月10日起至103 年11月5 日止,均在鼎爵等4 家公司當上班族,並未自行運作生意,更無生意周轉資金需 求之虞。被告係自103 年11月5 日自行創設卓躍企業有限公 司,設立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資產總額盈餘均超越資本 額;而原告在未熟識被告之前即是卡債族,用以卡養卡方式 ,信用卡多達10張,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更利用其母 親名義向4 家銀行辦理信用卡供自身花用,後續無力償還遭 銀行催繳時,即由其母替原告分期償還,原告所述與事實顯 有不符。另原告主張為保全名下財產,故與被告商議將目前 所居住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純屬子虛,因22號房 屋係被告於90年9 月19日所購買,兩造於93年4 月29日結婚 同住後,原告因積欠10家銀行債務,長年以來均無固定工作 及收入,被告為給予原告安全感與維持夫妻和諧,才答應將 原本為被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號地號土 地及其上22號房屋移轉予原告,並作為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 ,被告每月29日繳納房貸已近19年餘,離全數償還貸款也僅 剩1 年之餘,足證原告所述實屬無稽之談。
㈡兩造婚後,被告每月固定於20日給付新臺幣3 萬元供原告家 用,原告欲留多少金額充當生活費,被告不曾干涉,家中日 常開支及各項大小雜項支出,亦由被告一人張羅、操勞,原 告完全否認被告對家庭之付出,似有未洽。此外,兩造共同 住所裝設之監控系統,係因住處100 年1 月遭竊賊侵入,當 時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承辦員警建議可以裝設監控嚇阻竊賊 ,被告為了家庭財產及生命安全,與原告討論並取得其同意 後,才請廠商在家中裝設監視器,原告也常因住處裝設監控 系統向左鄰右舍、朋友說若有需求可以請被告幫忙調閱。10



9 年7 月下旬,鄰居因故請求調閱被告家中監控系統畫面, 被告才知道監控主機及網路伺服遭雷擊壞,遂於同年8 月請 中華電信及監視系統業者更新,此事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亦 未要求被告拆除監視系統。況被告自設立公司後為節省人力 成本,公司業務均由被告一人包辦,豈有閒餘時間去監看家 中監視系統。又原告於109 年9 月24日趕著離家出走,僅急 著帶上錢財及貴重物品,忘記將放置於家中抽屜之銀行卡及 重憂鬱症包帶走,如今原告竟顛倒是非,將遺漏之物訛稱是 被告保管。另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朋友及同學之聯繫方式,何 來騷擾原告同學或朋友之可能。甚且,原告於107 年1 月自 行前往上開探視兒子,被告也僅問原告一句「你真的要自己 去嗎」,至於原告上行天宮拜拜,被告根本不知道其行程, 原告回家被告也只詢問跟誰去,原告自己說不出,怎變成被 告不能諒解。
㈢原告所提被告自婚後每日生活極不正常,凌晨返家且無酒不 歡均自行駕車返家云云,然被告多年來除上薩克斯課外,皆 正常於18點至20點前返家,有左鄰右舍幫被告連署證明。被 告每天忙公事都累壞了,怎還有可能對原告如性奴隸般予取 予求,況原告自108 年8 月起,就以被告睡覺會打呼為由向 被告要求分房睡覺,兩造自108 年9 月即分房睡覺,自無夫 妻間行房可言。原告稱被告時常摔東西抒發不滿更是離譜, 原告所提事證六擷圖時間為107 年9 月12日,當天實際情況 為被告在客廳訓戒小狗,原告則是在樓上玩手機。兩造107 年9 月6 日至7 日一同出遊,同年月12日亦一起出門採買物 品,若原告於107 年9 月12日內心有如此不滿,怎可能於該 日前後還能與被告出遊、購物。而原告所提被告打開車門之 事,當時被告係因不想與原告爭論吵鬧,故在紅燈情況下打 開車門,並非如原告所述車輛行進間打開車門跳車。 ㈣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尚非達到無法回復之 重大破綻程度,被告亦非有責程度較高或相同之一方,且原 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兩造具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 同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本件原告所提離婚之訴,難認有理 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3年4 月29日結婚,於94年5 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共同居住在22號房屋,並自109 年9 月24日分居至今,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 真。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 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 貼文擷圖、錄 音檔案暨譯文、照片數幀、信件2 份等件為佐,並經證人即 原告之子張鋆峰到庭證稱:其曾居住在戶籍地址(即22號房 屋),從其國小到109 年都還有回去,在其居住戶籍地址期 間,兩造感情上是壓迫比較多,兩個人平時沒有太多交集、 沒有說話,且兩造曾有衝突,還蠻多次的,被告比較常去喝 酒,其看到被告喝酒就會躲去三樓房間,會聽到兩造在一樓 吵架的聲音,兩造有衝突的時間大約是其大學的時候,因為 那時候其比較常住在家裡;家中有監視器,其知道,在客廳 、大門還有後門,家中有監視器是因為曾經有遭過小偷,兩 造沒有因為監視器問題有過爭執;被告喝酒大多是工作日晚 上,其有印象是從國小開始,被告不只是交際應酬,還會回 去被告媽媽處喝得很醉,再回家,每次被告喝酒其都會躲到 自己房間,其會聽到被告很激烈的罵原告;被告曾要將其與 原告趕出戶籍地址,具體其不太記得,但是有好幾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5 頁)。
㈣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03 年度、104 年度、106 年度、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倬躍企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原告積欠債務銀行帳號 明細、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購屋協議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0 年1 月21日投草警刑



字第1000000503號函、Line對話擷圖、兩造出遊照片、連署 證明書、捐血檢驗報告、倬躍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然依證人張鋆峰之證述及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 容,可知兩造因財務、家務、雙方原生家庭、各自之子女教 養等問題頻生口角爭執,原告不斷宣洩對被告累積之不滿情 緒,被告於爭吵過程中亦向原告表示「如果你真的要離婚, 說事實的這種生活你受不了,我也忍不了」、「我跟你說完 了,不然你是要我怎麼做啦,我放過你你去聲請,趕快離一 離」、「你自從今年出國回來後面就跟番仔一樣,說實在的 我自己也想一樣,我沒老婆了,你以後要去哪裡,去臺北, 你也不用跟我說,你轉頭去就行,你禮拜一就可以去聲請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67 頁、第376 頁、第379 頁),足見 雙方已難有效溝通,言談間僅餘不快,且被告亦已喪失維繫 婚姻之意願。又兩造自109 年9 月24日分居迄今,分居期間 雙方無情感交流或善意互動,夫妻情感疏離,情愛基礎盡失 ,相互扶持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特質亦蕩然無存,實無 強令兩造徒留婚姻形式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堪予採信。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 上開各情,不能認原告係可歸責性較大之一方。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原告另依同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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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倬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