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吉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吉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吉忠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民國110年5月19日向本院函送之公文書上記載「本件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辦理」,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上開公函所附之110年度調偵字第48號訴訟文書亦載為「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該「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第4行 也記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等文字,益徵 檢察官並非對被告提起公訴,而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以簡易 判決處刑無誤。因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有關「三、依刑訴訟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 公訴」等文字,顯係誤載,檢察官本意應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予更正,核先敘明。二、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上開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觀之被告於警詢自承「我原 本開車至寶島時代村門口倒拉圾,之後我開車由寶島時代村 路邊駛入中正路要直行時,與後方直行(北往南)由洪淑敏 騎乘之普重機車發生車禍,我當時是慢慢移動,直到完全煞 住沒多久,對方機車就撞上來了,他直直撞我的」等語(見 被告109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及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也稱「我從寶島時代丟完拉圾後,我切出來後才看到對方 (指告訴人),我有先停下來,之後在靜止的狀態與對方發 生碰撞」等語(見109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而告訴 人洪淑敏於警詢亦稱「我當時騎車沿中正路直行(台中往草
屯)要來中興新上班時,過寶島時代村時,當時對方簡吉忠 駕駛汽車在門口倒完拉圾的要駛入道路,他斜切出來我就被 撞到了。」等語(見告訴人109年8月7日警詢筆錄),又告 訴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也稱「對方(指被告)原本停在 拉圾車的後面,他從路邊右側寶島時代村大門口出來,我的 車子右前側撞到對方左前側,對方原本是靜止後來已經起步 」等語(見109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再徵之被告所 駕駛之M5- 8391汽車於車禍後,該汽車左前輪上方有凹陷之 痕跡(見警詢卷第2 8頁),另告訴人騎乘之335-GSP機車車 頭置物架有受損之痕跡(見警詢卷第30頁),可見被告所駕 駛之汽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致撞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駛時(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亦屬汽車),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撞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亦即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均 未履行行車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而告訴人亦因本件 車禍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 側膝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也就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 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對告訴人之受傷,自 應負過失責任。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警詢卷第21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起駛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 受有如上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如前述告訴人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之處,且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答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被 告迄今卻僅賠償1萬元(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110年4月14日 刑事陳報狀及本院110年5月26日電話紀錄),暨衡酌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過失程度、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