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
代 表 人 謝鈴媛(署長)
訴訟代理人 蔡婉琼
郭千華
許致宜
輔 助 被告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行 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108年7月22日隨總統出訪專機返國入境,經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原告藉元首行李免驗及禮 遇程序,將未稅菸品計9,797條(下稱系爭菸品)自管制區 移運至課稅區,涉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私菸,違反菸酒管理 法之違章情事,臺北關爰查扣涉案菸品以保全證物,並以10 8年7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080100453號函檢送扣案菸品移請 偵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原告行為尚有涉貪污治罪 條例及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責任,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公訴在案。嗣原告於109年3月23日請求臺北關發還扣案菸 品,因案涉菸酒管理法處罰規定,臺北關爰以同年月31日北 普機字第1091011954號函附原告申請書,移請桃園市政府財 政局核處,該局以同年4月7日桃財金菸字第1090003583號函 復略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因本案尚在司法審理程序,扣案菸品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請求得否發還等由,退回原告之申請書。原告復於109年4 月30日檢具補充理由向臺北關聲明異議,請求發還系爭菸品 ,臺北關爰依行政罰法第41條規定,以同年5月21日北關機 字第1091020927號函,加具意見移由被告辦理。案經被告以 109年10月23日台關緝字第1091024143號函復聲明異議無理
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私 菸,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違章情事,其中「何人為系爭菸 品違法沒入之權責單位」之疑義,事涉本件未來是否會有實 體決定,更與被告行為性質上屬於扣押或扣留有關,自有調 查之必要;原告復於11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稱:依照管轄區 分,桃園市政府處分書沒有被撤銷,為運輸私菸的私菸標的 ,應由桃園市政府沒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故認有 輔助被告參加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