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
上 訴 人 易雅菁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12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536 、2848
7 、31398 、32506 號、98年度偵字第598 、6706、8012、2610
2 號、同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易雅菁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除間接隱晦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 其交付予涂國華(業經原審判處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 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確定)之金錢係屬賄賂 。其與涂國華為多年朋友,縱有金錢往來,均係借款及民間 互助會錢,有其開立之本票1 紙及涂國華之證言可證;其為 避免地下錢莊或他人找麻煩,始向他人謊稱涂國華有插乾股 。又查扣之帳冊均未記載任何分紅予涂國華之紀錄,其與涂 國華間純係債權債務關係,其無交付賄賂之犯意與犯行。 ㈡原判決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2條第2 項、第 1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仍處有期徒刑5 月,量刑過重,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判決違法。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涂國華有協助其 續租房屋,以繼續經營私娼寮,其按月予涂國華店裡利潤十 分之一;警方取締前,涂國華會打電話提醒等,有卷附內容 明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滿惠民等人之證言可佐,足 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扣案帳冊未有分紅予涂國華之記
載,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交付者係賄賂之 辯詞,並不可採;其有本件交付賄賂之犯意與犯行;皆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依上訴意旨㈡所載減輕其刑之事由,酌量 遞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職權之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 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