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9年度,188號
OLEV,109,員簡,188,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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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鐘文章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陳仲佑
訴訟代理人 林延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票字第九三一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 第3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否認被告上揭系爭本票債 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 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訴外人洪中偉洪維翎為共同發票人,即 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鐘文章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9年司 票字第931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惟兩造並無借款關係,原 告也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並不存在,被告應就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也不認識被告、洪中偉;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6月11日,原告當時在上班也有不在場證明。(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實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請求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及 連同原告簽名字跡送請鑑定,以證明簽名之真正,原告係在 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延家面前親簽本票。
(二)洪中偉有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以擔保被告之借款債 權,惟洪中偉已死亡;又因為設定抵押權才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原告也無異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再按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31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書1份可佐,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 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一節負證明之責。經查,本院 依職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合作金庫證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汐止分行、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行調閱原告開戶資料之簽名,於110年5月5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比對原告於系爭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 在肉眼比較判斷下,二者之筆順、走勢、形態皆不相同(例 如:鐘字之金部及童字之下半部、文字之上半部、章字之立 部及十部),此有109年度司票字第931號本票裁定所附之本 票影本、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合作金庫 證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之原告開戶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且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開立,始 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辯稱:原告係在林延家面前親簽本 票、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有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云云 。職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確非其所開立與交付等情 ,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所開立簽名並交付予被告,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5,75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08年6月11日 2,500,000元 108年9月10日 10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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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