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林上傑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林宥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向 被告借用其於台中商業銀行(股)公司北斗分公司(下稱系 爭帳戶)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存取工作收入之 款項,並將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被告,被告得以提領系 爭帳戶內金錢使用,並支付生活所需。惟兩造於107年5月1 日結束交往關係後,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以遺失存摺申請 補發,致原告持原存摺及印章無法提領系爭帳戶內屬於原告 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5,022元,經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被告均以原告尚積欠其租金、借款等共計61萬2,280 元未清償並主張抵銷,而原告並未欠被告任何債務,現原告 罹癌無錢診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33萬5,02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5,0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有提領系爭帳戶中原告寄託之款項 33萬5,022元不爭執;惟原告自101年4月間起,向被告承租 北斗國宅迄至104年7月,除102年全年有給付被告租金外, 其餘月份均未給付租金;另原告向被告借款33萬元,承諾自 107年6月起,按月清償被告5,000元,惟清償9萬6,000元後 即未繼續清償,經被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經計算現原告 尚積欠被告61萬2,280元,被告主張對原告債權悉數抵銷等 語,以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53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系爭帳戶於補發前一日尚有33萬5,022元、被告申請補 發系爭帳戶存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17頁),應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 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 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 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 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 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 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 決意旨足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 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 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 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 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 ,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終止對於被告之委任契 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帳戶內屬於原告之金額返還,被告 雖不爭執,卻以上情作抵銷之抗辯。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 被告抗辯之抵銷無據,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房屋租金及借款計61萬2,280元已屆期 尚未清償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答辯,僅提出其自己記錄之 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7頁),並無任何原告簽名 或承諾之證據,而被告對於原告積欠其上開金額,始終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被 告到場辯稱:「102年原告有給我房租,因為我有看到原告 的身分證,他有老婆,所以在102年就終止,房租是從103年 時開始算,當時有租賃契約,是我去書局買的制式契約,但 已經丟掉了,102年原告那年都有給我房租,101年從4月到1 2月都沒有給我,103年都沒有給我,我有打電話叫他搬家, 他都不搬,一直賴皮」、「被告我要向法官坦承,第一次開 庭時,我說沒有領,但最後我是有去領出來(指原告的錢33 萬5,022元)」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5頁及背面)。則被告與原告是否有租金約定,已非無 疑。
⒉證人楊勝福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問 :當時有無看到林小姐拿卷內資料(指原告欠錢明細)給原 告看?(提示)沒有。當時被告叫原告發誓,但原告沒有發 誓,只有說,他有欠被告錢。之後原告還口氣不好的向我說 ,叫我不要介入,後來兩方在江先生那裡坐了一下子後(約 十分鐘左右),兩方就走了。原告欠被告多少錢,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證人楊勝福雖證稱當時有 聽到原告承認有欠被告錢,但是原告究竟積欠被告實際金額 為何?不但證人楊勝福不知,且被告亦陳述原告究竟欠其多 少錢亦不清楚,被告既然不清楚原告實際欠錢金額,證人復 未聞被告與原告協商時金額多少?則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與 抵銷之規定構成要件未符(抵銷數額未確定),本院難以憑 辦。
⒊被告雖未能在本件為抵銷之抗辯,並非表示被告無法以其他 方式請求救濟,僅被告仍須證明對於原告之租金或借款債權 存在,方能為之。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得利益33萬5,022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 3,6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萬5,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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