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65號
KSDM,109,金訴,65,2021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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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竣
被   告 李晨勤
輔 佐 人 林寶玉
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佳樺
被   告 簡培宇
被   告 劉哲誠
選任辯護人 曾聖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
67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10
9 年度少連偵字第154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81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各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丙○○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各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乙○○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各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子○○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各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辛○○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各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辛○○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3 及編號4 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在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為「皮皮」)、乙○○ (在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為「小壞壞」)、丙○○、子 ○○(在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為「零零柒」)、辛○○ (在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為「吳小小」,另綽號「富哥 」、「富董」)均為成年人,並明知其等先後於民國109 年 1 月至3 月間所加入者,係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狼人 」、「Kw H」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卻仍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之,並於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少年蕭○榮(93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無證據證明子○○、辛○○ 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各以在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或現金、自被害人帳戶提領存款, 再將贓款層層轉交予該集團上級幹部之車手,或負責提供車 手作案所需資金及交通支援等方式,而與「狼人」、「Kw H 」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辛○○先提供車手作案所需 資金(僅附表編號1 、2 部分),丁○○、乙○○、丙○○ 及蕭○榮(上開四人各自參與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人則先 行前往被害人所在地區附近待命後,該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 表編號1 至4 「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 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或現金, 由丁○○、乙○○、丙○○及蕭○榮於所示時、地,分別向 被害人收取之,並持提款卡自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之 帳戶提領如所示金額之款項,其中除附表編號2 所示贓款因 蕭○榮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順利交予子○○外,其餘編號1 、3 、4 所示贓款則直接或間接於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子○ ○,子○○再依指示將之持往他處轉交予該集團上級幹部, 辛○○(僅附表編號1 、2 部分)、丁○○、乙○○、丙○ ○及子○○即以上開方式隱匿各次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二、案經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 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 予審判之對象,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予記載之犯罪事實, 即不得認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具一罪關係、依法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



界定起訴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 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 載為適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審酌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 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再佐以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 訟基本原則,可知法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漫無限制,從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 圍,他方面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 準備,始稱適法,亦即,起訴範圍必須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與其 他犯罪事實區分,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丁○○、乙○○、 丙○○、子○○、辛○○因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8 月4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 年8 月3 日雄檢榮結 109 偵9667字第109005345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及本案 起訴書在卷可佐。觀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 第5 行記載「丁○○、乙○○、丙○○、子○○、辛○○及 蕭○榮……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狼人』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既已敘及被告丁○○等5 人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 集團等內容,而有被告丁○○等5 人係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故即使該起訴書上開部分未詳載被告等人行為之細節內容及 係基於如何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且核犯法條亦乏關於組織 犯罪處罰條文之記載,而有未臻詳盡之處,惟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事實仍應在檢察官於本案之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 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此有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雖以丁○○、辛○○於 109 年1 月間加入「狼人」與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組織,並於同年1 月17日擔任車手從事向被害人收取及提領 贓款之工作,而認該2 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 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8293號等案號予以偵辦,並於109 年10 月9 日偵查終結,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下稱另案 ),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一卷第417 頁至第424 頁),惟丁○○、辛○○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 於109 年3 月間所為本案之詐欺行為,既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8 月4 日即繫屬在本院,則依最高 法院前開判決意旨,縱使丁○○、辛○○在另案所為詐欺行 為之時點早於本案時點,該2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 在先繫屬之本案中予以評價,本院就此部分自得為實體判斷 ,尚無起訴程序不合法之問題,併予指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各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各被告就被訴事實承認與否暨否認部分之答辯一、被告丁○○(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擔任 車手從事取款、繳款予上手之工作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 何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是單純提款,沒有 洗錢、參加詐欺集團組織云云。
二、被告丙○○(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其有與丁○○、乙○○、蕭○榮等人一同 南下高雄、臺南等地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一情供承在卷, 惟否認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犯 罪組織,我不清楚他們是什麼組織云云。辯護人則略以:從 本案詐欺及提領帳戶金錢過程,丙○○等人並無隱匿帳戶的 資金流向,也沒有去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並非洗錢防制法所 欲規範之情形,不符合該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 ,另丙○○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本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 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應依刑 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其辯護。三、被告乙○○(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其與丁○○、丙○○、蕭○榮等人係擔任 車手從事取款工作,且負責繳交贓款予上手等情坦承不諱, 惟否認有何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純粹把風 ,沒有參加詐欺集團組織云云。
四、被告子○○(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 訊據被告子○○對其有依指示前來高雄、臺南等地向丁○○ 、乙○○、丙○○等人收取詐欺贓款一情坦承在卷,惟否認 有何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對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不清楚云云。
五、被告辛○○(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 4 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對其於109 年3 月2 日、3 月4 日先後存 款至乙○○名下郵局帳戶一節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因乙○○向我借錢 ,我才會匯款到她的帳戶,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云云。 辯護人則略以:辛○○並未指揮丁○○等人從事本件詐欺犯



行,辛○○雖曾匯款給乙○○,但該筆資金係借款,非提供 丁○○等人作案資金之用,且辛○○對於其他被告有冒用公 務員身分之詐欺手法亦不知情,另辛○○於109 年3 月9 日 至12日期間並不在國內,故無法指揮車手犯案等語為其辯護 。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均不爭執之事實:
本案係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狼人」、「Kw H」及其他 不詳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於不詳時間所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成員,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 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戊○ ○、甲○○、己○○、庚○○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或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予依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丁○ ○、乙○○、丙○○或蕭○榮等人收受,再由其等各持提款 卡自各該帳戶提領如所示金額之贓款,其中除附表編號2 所 示贓款因蕭○榮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交予子○○外,其餘編 號1 、3 、4 所示贓款則直接或間接轉交予子○○,子○○ 再依指示持往他處上繳予該集團上級幹部等節,業經被告丁 ○○、乙○○、丙○○、子○○各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少年蕭○榮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證 人即被害人戊○○、甲○○、己○○、庚○○各於警詢中所 為之證詞可佐(見警一卷第363 頁至第373 頁、第435 頁至 第440 頁、第467 頁至第469 頁、第481 頁至第482 頁、第 485 頁至第488 頁),復有蕭○榮為警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扣物品認領收據(甲○ ○)、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306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09 年3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子○○)、109 年3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丁○○)、109 年3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乙○○)、109 年3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丙○○)、109 年3 月4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蕭○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 品照片(保管字號:109 年度南大贓字第141 號、109 年度 檢管字第1692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保管字號:109 年 度南大贓字第141 號、109 年度院總管字第1384號)、本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臺北漢中街郵局及嘉義大 林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乙○○之手機通訊軟體 「微信」中由「狼人」、「吳小小」、「零零柒」、「皮皮 」、「小壞壞」5 人組成之群組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被告乙 ○○及丁○○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 被告乙○○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丁○○對話內容 及搜尋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地檢署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南市 中西區府前路二段109 年3 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器影像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臺南地檢署 109 年3 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子○○之臉書擷 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及高雄銀行之ATM 109 年3 月3 日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SPA 密碼商旅」旅客住宿訂房登記表 及109 年3 月3 日、3 月4 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市 前鎮區瑞北路與精忠街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 ○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南 市中華南路二段109 年3 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 子○○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與暱稱「合 泰極品」、「Kw H」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丁○○之手 機通訊軟體「微信」內暱稱「吳小小」之帳號資料暨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本案相關網路新聞報導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5 月8 日儲字第1090113343號函暨所附臺北漢 中街郵局109 年3 月2 日無摺存款存款單及嘉義大林郵局10 9 年3 月4 日無摺存款存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郵局109 年5 月22日北營字第1091801030號函暨所附臨櫃無 摺存款監視錄影光碟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 9 年5 月20日嘉政字第1091200085號函暨所附臨櫃無摺存款 監視錄影光碟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8日儲 字第1090103694號函暨所附乙○○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09 年5 月13日 合金一心路字第1090001685號函暨所附戊○○之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5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1692 號函暨所戊 ○○之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財金交易 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1日營清字第10 90011842號函暨所附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華南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甲○○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己○○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庚○○之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辛○○)及該門號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申登人:子○○)及該門號109 年3 月1 日至3 月20日之 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ACA-937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09 年2 月19日至3 月15日之國道行車軌跡資料及109 年3 月11 日、12日之臺南市區車牌影像資料、市內電話000000000 號 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 :乙○○)、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8293號、第 11343 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9頁、 第43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至 第143 頁、第161 頁、第185 頁至第189 頁、第211 頁、第 263 頁至第267 頁、第323 頁至第327 頁、第375 頁至第37 9 頁、第383 頁、第399 頁至第433 頁、第445 頁至第453 頁、第471 頁至第473 頁、第483 頁、第505 頁至第523 頁 、;警三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他卷第21頁 、第93頁至第96頁;少連偵一卷第125 頁至第155 頁、第36 3 頁、第455 頁至第457 頁;少連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55頁、第61頁、證物袋;少連偵五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 89頁至第94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金訴一卷第201 頁至 第209 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第417 頁至第424 頁), 至被告辛○○雖否認犯罪,惟其對於上開情節亦不爭執(見 金訴一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子○○即為乙○○手機通訊軟體「微信」5 人群組內暱 稱「零零柒」之人:
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 子○○即為本案負責駕車前來向渠等收取贓款、暱稱「零零 柒」之人等語,而被告子○○亦坦認其於本件案發時間109 年3 月3 日、4 日、11日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南下高雄、臺南一情;再依乙○○手機內上開「微信」 5 人群組於109 年3 月11日13時47分至15時19分期間之對話 內容所示(見少連偵一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暱稱依序 為「小壞壞」、「皮皮」之乙○○、丁○○陸續表示「我們 這裡順利」、「順利,現金的沒卡」後,「狼人」即指示丁 ○○「趕快交給老三」,丁○○回以「我要覽(按應為「攬 」之誤)車」,「零零柒」則緊接詢問「皮你在哪」,丁○ ○回稱「中華南路二段」,「狼人」又提醒丁○○、乙○○ 「記得下班去05(按應指嘉義)都變裝後才去05」,由此可 知丁○○在「狼人」指示下,須立即將得手贓款交與負責收 水之3 號車手「零零柒」,再與乙○○前往他處待命,嗣丁 ○○、乙○○旋於同日15時24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



二段路旁進入子○○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交付款項,且未久 又下車離去,丙○○則在車外把風之情形,亦為該處監視器 所攝得,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查(見警一卷第119 頁至第124 頁),並據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是由上開各情相互勾稽結果,足見子○○即係暱稱「零零 柒」之人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辛○○即為乙○○手機通訊軟體「微信」5 人群組內暱 稱「吳小小」之人,亦為綽號「富哥」、「富董」、「誠哥 」之人:
⒈被告丁○○、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一致指稱辛○○即為本案負責提供作案資金、暱稱「吳小小 」及綽號「富哥」、「富董」、「誠哥」之人,至被告辛○ ○則僅坦認其為「誠哥」,然否認係「吳小小」、「富哥」 、「富董」(見金訴一卷第126 頁)。
⒉惟查,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為其所使用(見聲羈三卷第18頁、金訴一卷第126 頁) ,且依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其同時為該門號之申登 人(見警一卷第15頁、第16頁),則該門號之使用人確係辛 ○○之事實自可認定。
⒊又丁○○於109 年3 月7 日11時39分,曾以「微信」向「吳 小小」傳送「富董,我這之(按應為「支」之誤)移到這空 機」等內容,又於同年3 月8 日18時22分許,以「LINE」向 乙○○表示「你打富哥手機號碼」、「0000000000」,有丁 ○○之通訊軟體「微信」內暱稱「吳小小」之帳號資料暨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可參 (見警一卷第29頁、少連偵一卷第363 頁),可見「吳小小 」即為丁○○所稱之「富董」,而「富哥」則係使用門號00 00000000之人。再依乙○○之上開「微信」5 人群組對話內 容擷取照片所示(見警一卷第23頁、第24頁、少連偵一卷第 125 頁),暱稱「吳小小」之人在蕭○榮於109 年3 月4 日 16時許為警查獲後,即於翌日即3 月5 日15時許將高雄地檢 署法警室外觀照片傳送至上開5 人群組,並表示「我下來查 了」之後,「狼人」立刻回以「嗯嗯」、「辛苦你了」,乙 ○○亦旋即表示「富哥,辛苦你」,則據上開對話內容,可 判斷「吳小小」即為「富哥」,且於3 月15日15時許前來高 雄地檢署,並且拍攝該署法警室之照片。另參以辛○○於本 院羈押訊問時供承:(問:你於109 年3 月5 日為何要來高 雄地檢署,並且對檢方法警室外之螢幕拍照?)我確實有於 上開時間到地檢署,並對法警室外的螢幕拍照一情,並有門 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及高雄地檢署監



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05 頁)。是依辛○○所述及上開事證相互對照結果,已足認定 其為上開5 人群組內暱稱「吳小小」、綽號「富哥」、「富 董」之人至為顯然,其仍無視此等證據而一再否認上情,洵 非可取。從而,辛○○即為暱稱「吳小小」、綽號「富哥」 、「富董」、「誠哥」之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辛○○對於該詐欺集團所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辛○○即為暱稱「吳小小」或綽號「富哥」、「富董」 之人此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丁○○、乙○○及丙 ○○均始終供稱辛○○係負責提供車手車資、住宿費用等作 案所需資金之人,且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於109 年 3 月2 日、3 月4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 千 元、1 萬元款項存入乙○○名下郵局帳戶等情,並有前揭門 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臺北漢中街郵 局及嘉義大林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北漢中街郵局 109 年3 月2 日無摺存款存款單、嘉義大林郵局109 年3 月 4 日無摺存款存款單及乙○○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參以辛○○於上開時間2 次存款至乙 ○○郵局帳戶後,乙○○即立刻將辛○○所存款項領出(見 少連偵一卷第457 頁、金訴二卷第25頁),而丁○○等人未 久後即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前往被害人所在行政區住宿待 命,嗣依照上級指示擔任車手工作,進行向被害人取得帳戶 提款卡、提領贓款再轉交與收水車手等行動,是由上開過程 及時間歷程均配合無間觀之,堪認丁○○、乙○○及丙○○ 所述作案資金係由辛○○所提供等情並非虛構,而有所憑。 ⒉辛○○於審判中雖辯稱其在109 年3 月2 日、3 月4 日會存 款至乙○○上開帳戶,係因乙○○向其借錢云云,並舉證人 壬○○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為佐。惟姑不論辛○○於本案繫 屬本院以前,竟可昧於前揭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臺 北漢中街郵局及嘉義大林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確鑿 之證據,仍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存款至乙○○之帳戶,因 其在本院訊問時原係供稱:我是因為乙○○、丁○○在今年 (即109 年)1 月坐我的計程車而認識他們,乙○○在3 月 2 日、3 月4 日跟我借錢,一次8 千,一次1 萬,她說她要 做生意,我不知道什麼生意,說做完生意就還我,她沒有講 何時做完生意,她說借1 萬8 千元還我2 萬元,利息是她決 定的,我沒有丁○○、乙○○的聯絡方式,乙○○說還錢時 會打電話給我等語(見金訴一卷第36頁至第40頁),嗣所聲 請傳喚之證人壬○○到庭後則係具結證稱:我知道丁○○或



乙○○曾經向辛○○借款,時間大約是109 年3 月初,好像 要繳電話費,乙○○的臺灣大哥大或遠傳要繳1 萬多元,我 會知道乙○○或丁○○有跟辛○○借錢去繳電話費是辛○○ 跟我講的,他說丁○○女友的手機被我另一個朋友打了電話 費約1 萬多元,乙○○沒有辦法繳這錢要跟他借錢,他說他 有借給乙○○,丁○○或乙○○沒有跟我提過說要跟辛○○ 借款,但有跟我提過有電話費要繳等語(見金訴二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二人所述辛○○於109 年3 月初借款予乙 ○○之原因,一為做生意所需、另一為繳交電話費之用,已 迥然有異;且依證人壬○○之證述可知,其就辛○○所稱曾 借款與乙○○一事,僅基於辛○○個人片面陳述而來,並未 親自見聞借款過程,故其陳述本屬傳聞而無從採納;又辛○ ○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借款與乙○○之過程,則顯然悖離一般 常理,自亦不足憑信。是辛○○辯稱上開款項係借款,並非 犯案資金云云,顯非可採,其於109 年3 月2 日、3 月4 日 確有提供丁○○、乙○○、丙○○及蕭○榮為附表編號1 、 2 所示犯行所需資金之事實,可資認定。
⒊另佐以辛○○在蕭○榮於109 年3 月4 日下午為警查獲後, 尚於翌日特地南下前往高雄地檢署查看、確認蕭○榮是否移 送地檢署暨後續處理情形,並即時透過「微信」5 人群組通 知「狼人」及丁○○等人,更可徵辛○○與「狼人」、丁○ ○等人所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並 非毫無關連。從而,辛○○對於該詐欺集團所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詐欺取財等行為確有犯意聯絡,並以提供作案資金 予車手之方式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⒋至起訴意旨認為辛○○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分擔之工作,除 提供作案資金外,尚包含指揮丁○○等人擔任取款或過水車 手,並將贓款轉交予收水車手子○○。惟關於辛○○負責指 揮丁○○等人從事車手工作一節,除共犯丁○○、乙○○、 丙○○等人曾有前後相歧之陳述可參外,卷內並無其他足以 佐證丁○○等人此部分之指訴係與事實相符之具體事證,故 起訴意旨上開所指即難以認定,而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
㈤被告辛○○對於該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被 害人詐取財物一節有所知悉:
⒈查被告辛○○、丁○○另因渠等與「狼人」等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在109 年1 月間共同以「陳秋蘭警官」、「劉俊賢書 記官」之名義向被害人詐取現金及郵局存摺、提款卡,再由 辛○○駕車搭載丁○○前往收取上開物品及提領帳戶內款項 ,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109 年度偵字第8293



號、第11343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辛○○於本院審理時雖否 認有參與本案犯行,惟其於109 年10月2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 :高雄這件我沒有參加,前三件我有參加等語,其辯護人則 稱:被告意思是他除了高雄案件以外,他還有臺中、嘉義、 臺南,他表示其他地區的案件他有參加,本件是沒有參加的 等語(見金訴一卷第333 頁),經對照辛○○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可知辛○○及 辯護人所稱之臺南地區的案件,即係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 起訴之上開案件。而該署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詐欺 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辛○○於 該案又係駕車搭載丁○○前往現場,由丁○○出面向被害人 取款及自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辛○○既坦認有參與 該案犯行,可見辛○○在109 年1 月間即與丁○○一同犯下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名。
⒉而本案「狼人」所屬同一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 行,亦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取得 被害人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後,再由車手持以盜領帳戶內款項 ,此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案件之詐騙手法一致 ,辛○○既繼續參與本案「狼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 犯行,且本案被害人又係交付內有大筆存款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此情對照目前實務上所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 中,通常多以公務員名義命被害人提供帳戶以資監管、查核 之方式為之,否則一般民眾豈會輕易將內有存款之帳戶資料 或大筆款項面交予毫無公權力之人,則辛○○就本案同係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詐一節實無從諉稱不知。故辛○○ 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辛○○對於其他被告有冒用公務員身分 之詐欺手法不知情云云,並不足取,則辛○○知悉該詐欺集 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事實,可 資認定。
㈥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 、2 、4 部分)、乙○○(就附 表編號1 、2 、3 部分)、丙○○(就附表編號1 、2 、3 部分)、子○○(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辛○○(就附 表編號1 、2 部分)所參與者,除前述詐欺取財部分外,亦 包括洗錢之行為:
⒈按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是以,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使被害人交付其 使用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甚且進一步將該所得款項轉交與其他共犯, 因此舉均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 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與該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相 符,並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丁○○、乙○○、丙○○、子○○各於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時、地,或係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因受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或現金,再持提款卡提領帳戶 內款項之一線取款車手,或係擔任向一線車手收取所得贓款 再轉交予其他共犯之二線過水車手,或係負責向二線車手收 取贓款再行上繳之三線收水車手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因其等所為,在客觀上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一構成要件行為,其中附表編號 1 、3 、4 部分並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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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