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83號
KSDM,109,訴,383,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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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3號
                   109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玲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34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474號、第3475號),及追加起訴
(109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玲秝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均無罪。
被訴如本判決理由欄肆所示之罪,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梁玲秝(原名梁可秝)因受其姊梁玉明委託處理繼承其父遺 產事宜,因而取得梁玉明之國民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等資料,詎梁玲秝竟濫用梁玉明之信賴,藉機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未經梁玉明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梁玉明 名義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8 「偽造文件」欄所示之信 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梁玉明」之署名, 佯為梁玉明欲向各該銀行申請各該信用卡之意後,遞送至前 揭銀行之承辦人員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前揭銀行之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核發之 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予梁玲秝收受,梁玲秝進而於 收受核發信用卡之際,在卡片背面偽簽梁玉明之署名,以冒 充是各該信用卡申辦人梁玉明簽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梁玉 明,及前揭銀行對信用卡核發、客戶資料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
㈡明知未經梁玉明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 冒用梁玉明名義填載如附表一編號2 「偽造文件」所示之信 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梁玉明」之署名, 佯為梁玉明欲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上開信用卡,且欲申請以 上開信用卡代繳COSTCO(好市多)會員年費之意後,遞送至 前揭銀行之承辦人員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前揭銀行之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一編號2 「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欄所示之信用卡予梁玲秝收受,並使上開信用卡得自動扣 繳好市多年費,梁玲秝進而於收受核發信用卡之際,在卡片 背面偽簽梁玉明之署名,以冒充為上開信用卡申辦人梁玉明 簽署使用。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好市多即由上開信用卡 自動扣繳好市多年費1333元,梁玲秝因而詐得免繳上開費用 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梁玉明,及各該商店、發卡銀行。 ㈢明知未經梁玉明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梁玉明名義撥打玉 山銀行客服電話,佯為梁玉明欲向玉山銀行申請補發附表一 編號4 之玉山銀行A 卡(末四碼7565)信用卡之意,致玉山 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一編號9 「核發之信 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予梁玲秝收受,梁玲秝進而於收 受核發信用卡之際,在卡片背面偽簽梁玉明之署名,以冒充 是各該信用卡申辦人梁玉明簽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梁玉明 ,及前揭銀行對信用卡核發、客戶資料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㈣明知未經梁玉明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梁玉明 名義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0「偽造文件」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 ,並於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梁玉明」之署名,佯為梁玉明 欲向玉山銀行申請上開信用卡,且欲以上開信用卡申請自動 儲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eTag帳戶之意後,遞送至前 揭銀行之承辦人員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前揭銀行之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0「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欄所示之信用卡予梁玲秝收受,並使上開信用卡得連結eTag 帳戶自動加值,梁玲秝進而於收受核發信用卡之際,在卡片 背面偽簽梁玉明之署名,以冒充為上開信用卡申辦人梁玉明 簽署使用。嗣於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時間,基於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收費設備若感應到汽 車eTag帳戶餘額低於一定下限時即會啟動自動加值功能之特 性,佯冒有權使用前揭信用卡之人使用eTag,藉此取得自動 加值新臺幣(下同)400 元後無須支付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 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梁玉明,及各該商店、發卡銀行。 ㈤明知未經梁玉明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梁玉明 名義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1「偽造文件」所示之文書,並於申 請人簽名欄內偽造「梁玉明」之署名2 枚,佯為梁玉明欲向 彰化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之意後,遞送至彰化銀行之承辦人 員申請信用卡補發而行使之,致彰化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1「核發之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 用卡予梁玲秝收受,梁玲秝進而於收受核發信用卡之際,在



卡片背面偽簽梁玉明之署名,以冒充是上開信用卡申辦人梁 玉明簽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梁玉明,及前揭銀行對信用卡 核發、客戶資料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㈥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未徵得梁玉明 之同意或授權,竟為下列行為:
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 二㈠、㈡編號1 至3 、5 、8 、㈢、編號㈣1 、2 、5 、 7 至38、㈤至㈧所示時、地,佯為持卡人本人即梁玉明持 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並確認消費及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 而分別交付如上述各附表編號所示交易金額之財物予梁玲 秝。
⒉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 加以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二㈡編號4 、6 、7 、9 、10 、㈣3 、4 、6 所示時、地,佯為持卡人本人即梁玉明持 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並於各該刷卡簽帳單上簽「梁玉明」之署名,以表彰真 正持卡人梁玉明於確認消費及金額無誤後為此刷卡交易而 行使之,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詳如上述 各附表編號所示交易金額之財物予梁玲秝,足生損害於梁 玉明,及各該商店、發卡銀行。
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 進而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在購物網站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之付款人資料 欄中,分別輸入如附表三「盜刷之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 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資訊,藉以偽造線上刷卡購物 單之私文書(電磁紀錄),並佯為真正持卡人梁玉明確認 消費、金額及願依約清償之意,並將前揭線上刷卡購物單 以網際網路傳輸至架設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行使前開私 文書,以表示梁玉明有訂購前揭商品之意,致各該特約商 店之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依購物單內容寄送商品至梁玲秝 指定之地點,由梁玲秝本人或其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代 收,足以生損害於梁玉明,及各該商店、發卡銀行。 ⒋分別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 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6 、7 所示時、地,至特約商店持 「盜刷之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接近收費設備,利用收 費設備若感應到信用卡電子錢包餘額低於一定下限時即會



啟動自動加值功能之特性,佯冒有權使用前揭信用卡之人 持卡感應,藉此取得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持 卡為小額消費無須付款之不法利益。
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如附表 五編號1 至3 、5 、7 、10至13、21至23、25、27、29至 31所示時、地,佯為持卡人本人即梁玉明持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繳費,以表彰真正 持卡人梁玉明於確認金額無誤後為此刷卡交易而行使之, 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應允梁玲秝結清應納費用 ,梁玲秝因而詐得免繳各該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梁玉 明,及各該商店、發卡銀行。
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4 、6 、8 、9 、14 至20、24、26、28所示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各該特約商店之刷卡繳費網站後,分別輸入如信用卡 別欄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資訊,藉以偽 造線上刷卡繳費單之私文書(電磁紀錄),並佯為真正持 卡人梁玉明確認金額無誤後予以送出,以表示梁玉明有刷 卡繳費之意,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登錄梁玲 秝已繳付各該費用,梁玲秝因而詐得免繳各該費用之利益 ,足生損害於梁玉明,及各該商店、發卡銀行。二、梁玲秝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下列時間,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3 年11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消費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正卡人)正楷中文親筆 簽名」欄偽造「梁玉明」之署名1 枚及「身分證字號」欄填 寫梁玉明之身分證字號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後,於同日16時19 分許,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傳真予聯邦銀行之承辦人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梁玉明及聯邦銀行對信用卡消費分期付款管 理之正確性。
㈡於103 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玉山信用卡分期 付款申請書及同意書之「申請人中文親簽」欄偽造「梁玉明 」之署名1 枚而偽造上開同意書後,於同日17時6 分許,將 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傳真予玉山銀行之承辦人以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梁玉明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分期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5 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 廟郵局內,冒用梁玉明之名義填寫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及提 供梁玉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盜蓋「梁玉明」之印文 各1 枚在上開申請書及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後,將上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申請書



、印鑑單及交予不知情之武廟郵局承辦人以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梁玉明及武廟郵局對專用信箱管理之正確性。三、梁玲秝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因需錢恐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6 年1 月9 日某時許,冒用梁玉明名義,填寫「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及「國泰世華銀行『消 費貸款借據』」,並接續在上開契約書第1 頁「甲方簽名」 欄、第3 頁「甲方」及上開借據第1 頁「甲方簽名」欄、第 2 頁「甲方」等欄位,各偽簽「梁玉明」之署名1 枚及盜蓋 「梁玉明」之印文1 枚,表示梁玉明本人有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消費貸款之意,申請貸款40 萬元,貸款期數60期,而行使上開資料,致不知情之國泰世 華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梁玉明本人申請,而核准 貸款40萬元,並撥款匯入梁玲秝指定之帳戶內,得手後花用 殆盡,足生損害於梁玉明及國泰世華銀行對貸款管理之正確 性。
四、案經梁玉明、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查公訴人原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340 號、109 年 度偵字第3474號、第3475號,對被告梁玲秝就事實欄一、㈠ 、㈡(申請信用卡部分)、㈢至㈤、㈥⒈(附表二㈠、㈡編 號1 至3 、5 、8 、㈢編號1 至19、21、22、編號㈣1 、2 、5 、7 至38、㈤至㈧部分)、⒉至⒍、二、三所示犯行進 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83 號審理; 嗣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3 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另有事 實欄一、㈥⒈(附表二㈢編號20部分)所示犯行,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9 年度蒞追字第2 號追加起 訴上開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74 號受理;自 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 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 自屬合法。又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扣繳好市多年費部分,本 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3 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82頁、第259 頁至第273 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緝字第34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 第47頁至第51頁、第211 頁至第225 頁、108 年度他字第13 93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本院109 年度 審訴字第228 號【下稱審訴卷】第63頁至第67頁、訴字卷第 73頁至第83頁、第139 頁至第148 頁、第201 頁至第209 頁 、第258 頁、第2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玉明(下稱 梁玉明)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家良於警詢中、偵 查中、蔡杰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11 頁至第 225 頁、他二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並有梁玉明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 字第8379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梁玉明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見他一卷第 29頁至第30頁)、梁玉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見他一卷第31頁)、梁玉明於107 年10月18日出具予台北富 邦銀行金融安全部之未辦卡切結書、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利用及國際傳輸同意書各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他字第3411號【下稱他三卷】第83頁至第84頁)、梁 玉明於100 年11月25日所書並經中華民國駐安卡拉台北經濟 文化代表團認證之授權書影本(見偵一卷第53頁)、梁玉明 於103 年1 月30日所書並經中華民國駐安卡拉台北經濟文化 代表團認證之授權書影本2 份(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 、梁玉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3 份(見偵一卷第 79頁至第83頁)、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 偵一卷第87頁)、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法 務暨法令遵循部小額法務中心107 年11月9 日(107 )聯小 額行字第69號函檢附之大立百貨一卡通聯名卡申請書、梁玉 明身分證影本、高雄三信綜合存款存摺、歷史帳單各1 份(



見他一卷第47頁至第101 頁)、聯邦銀行法務暨法令遵循部 小額法務中心108 年5 月15日(108 )聯小額法字第8 號函 檢附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分期付款申請書1 份(見偵一卷 第97頁至第109 頁)、聯邦銀行法務暨法令遵循部小額法務 中心108 年6 月5 日(108 )聯小額法字第11號函檢附之聯 邦銀行信用卡消費分期付款申請書1 份(見偵一卷121 頁至 第123 頁)、聯邦銀行法務暨法令遵循部小額法務中心108 年09月16日(108 )聯小額法字第029 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 附表1 份(見偵一卷第379 頁至第383 頁)、聯邦銀行法務 暨法令遵循部小額法務中心109 年12月17日(109 )聯小額 法字第26號函(見訴字卷第153 頁)、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 年11月26日國 世卡部字第1070000961號函暨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 繳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各1 份(見他一卷第103 頁至第 119 頁)、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4 月2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檢 附之梁玉明信用卡申請書、歷史消費暨繳款明細表、信用卡 對帳單、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消費貸款本 金異動明細、開戶影像、梁玉明提告狀(見他三卷第3 頁至 第45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 年6 月21日國世 卡部字第1080000485號函(見他三卷第71頁)、國泰世華銀 行108 年9 月12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信用卡明細表、信用 卡對帳單(見他三卷第89頁至第119 頁)、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作業部109 年5 月4 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400號函檢 附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見審訴卷第97頁至第99 頁)、被害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金融安全部107 年12月4 日金安字第1070000126號函暨 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 份、梁玉明身分證影本、玉山銀行 活期儲蓄存摺存款、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3 年地價稅繳 納證明書、高雄西甲郵局存摺、信用卡對帳單各1 份(見他 一卷第121 頁至第279 頁)、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08 年6 月18日金安字第1080000077號函(見偵一卷第127 頁)、富 邦銀行108 年9 月27日金安字第1080000105號函檢附之消費 交易附表1 份(見偵一卷第251 頁至第255 頁)、被害人玉 山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11 月29日玉山卡(債)字第1070000729號函暨消費明細、繳款 紀錄、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玉山銀行ETC 悠遊聯名卡、 玉山商務御璽卡、玉山icash 聯名卡申請書各1 份(見他一 卷第281 頁至第301 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08 年6 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549號函檢附之 消費明細、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及同意書各1 份(見偵一卷



第139 頁至第143 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 108 年9 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1032號函檢附之交 易明細附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1 份(見偵一卷第26 3 頁至第371 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 年5 月4 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447號函檢附之附表一 份(見審訴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被害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處107 年11月23 日兆銀卡字第1070000370號函檢附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 1 份、兆豐銀行申請書2 份(見他一卷第303 頁至第323 頁 )、兆豐銀行108 年6 月13日兆銀卡字第1080000163號函( 見偵一卷第149 頁)、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109 年5 月7 日兆銀卡字第109000009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調查 表1 份(見審訴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告訴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12月4 日陳報狀檢附之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各1 份(見 他一卷第325 頁至第355 頁)、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11月0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消費交易附表1 份(見他 二卷第163 頁至第169 頁)、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5 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審訴卷第111 頁至第11 3 頁)、被害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107 年11月14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71602556號函檢附 之帳單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各1 份(見他一卷第357 頁至第 373 頁)、新光銀行108 年6 月1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8160 1112號函(見偵一卷第153 頁)、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9 月1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8160163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 細附表、帳單明細各1 份(見偵一卷第389 頁至第404 頁) 、被害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債權管理處108 年 6 月17日彰權償五字第108132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 份(見偵一卷第157 頁至第191 頁) 、彰化銀行債權管理處108 年10月8 日彰權償五字第108132 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管理系統列印資料、交易明細附表各1 份 (見偵一卷第409 頁至第423 頁)、彰化銀行債權管理處10 9 年5 月4 日彰權償五字第109070號函檢附之信用卡歸戶查 詢單3 紙及梁玉明簽立之信用卡停止使用通知書兼補發申請 書1 份(見審訴卷第115 頁至第123 頁)、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0日法大字第108099117 號書函(見偵 一卷第233 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5日 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見偵一卷第455 頁)、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6 日遠傳(發)字第108105 05317 號函檢附之門號基本資料(見他二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2日遠傳(發)字第10 811103067 號函檢附之附表1 份(見他二卷第177 頁至第17 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 年11月15日高 營字第1071802168號函檢附之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郵局領 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告訴人梁玉明身分證影本各1 份(見他 一卷第377 頁至第381 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他 一卷第385 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見他一卷第38 7 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見他一卷第389 頁至第39 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填寫信用卡申請書申請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信用卡,然依彰化商業銀行債權管理處109 年5 月4 日彰 權償五字第109070號函檢附之補發申請書1 份所示(見審訴 卷第115 頁至第123 頁),可知被告實係填寫信用卡申請書 向彰化銀行申請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彰化銀行A 卡,取得上 開信用卡後,再於106 年10月24日填寫彰化銀行國際卡停止 使用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申請停止使用彰化銀行A 卡,並申 請補發信用卡,嗣經彰化銀行補發彰化銀行B 卡予梁玲秝, 然並不影響被告係偽造私文書以申請核發彰化銀行B 卡之情 ,且起訴書附表一已就彰化銀行B 卡部分予以記載,可認亦 在起訴範圍內,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特約商店之購物、刷卡繳費網站,輸入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授權碼資訊,藉以偽造線上刷卡購物單、繳費單 等電磁紀錄,俱係表示持卡人刷卡購買商品、繳費之意,此 等經電腦、通話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再者,刑法第220 條並 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 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信用卡係消費工具,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 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 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 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 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依 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
⒈就事實欄一、㈠、㈤、㈥⒉、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㈥⒉部分漏未論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予補充。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申 請信用卡部分)、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自動扣繳年 費部分)。
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申請信 用卡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eTag帳戶自動加值部分)。
⒌就事實欄一、㈥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
⒍就事實欄一、㈥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及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⒎就事實欄一、㈥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⒏就事實欄一、㈥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
⒐就事實欄一、㈥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及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
⒑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前述涉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部分,其偽造「梁玉明」署名或盜蓋「梁玉明」印章,及在 各該信用卡背面或各該刷卡簽帳單上,以表彰真正持卡人同 一性為目的而簽署「梁玉明」,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又該部分暨刑法第216 、210 條及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接續犯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二㈠編號2 、10、15、16、㈡編號5 、㈢編號 1 、7 、15、19、22、㈣編號7 、10、14、23、37、㈤編 號14(「義大世界廣場」2 筆、「義大世界購物廣場」3 筆,各為接續犯)、23、29、㈥編號1 、20、㈦編號1 、 2 、㈧編號1 、附表三編號10、13、15、20、21、26、27 、附表四編號1 、4 、附表五編號8 、16、30部分,雖各 有多次刷卡消費行為,惟因該等刷卡消費時間為同日、特 約商店名稱復同一,且卷內查無足認被告係各別起意刷卡 消費或繳費,或各該次消費乃係在同一特約商店內不同攤 位購物或繳費之確切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係被 告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在同一被害店舖內刷卡消費,應各論 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玉山銀行A 卡(末4 碼7565)、玉山 銀行D 卡部分,雖以不同申請書申請2 張卡片,惟因該等 申請時間為同日、復同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且卷內查 無足認被告係各別起意申請信用卡之確切證據,依罪疑唯 輕原則,僅能認係被告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向玉山銀行申請 信用卡,亦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至附表二㈤編號14內固有「義大世界廣場」、「義大世界 廣)」、「義大世界購物廣場」、「義大世界購」,然⒈ 「義大世界廣場」、「義大世界廣」及⒉「義大世界購物 廣場」、「義大世界購)」仍可能為同一特約商店,僅係 是否分期之差異(見他一卷第310 頁),而「義大世界廣 場」、「義大世界購物廣場」既然刷卡名稱不同,難認係 同一特約商店,是⒈「義大世界廣場」、「義大世界廣」 、⒉「義大世界購物廣場」、「義大世界購」應分別論以 接續犯,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申請信用卡部分)、㈤、㈥⒉、



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 一、㈢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一、㈥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㈥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㈤、㈥⒉、⒊、⒍、二、三部分 ,經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經論 處之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經論處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㈥⒈部 分,經論處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㈥⒋部分,經論處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㈥⒌部分,經論處 之詐欺得利罪,既係於不同之時、地所為,顯係出於各別犯 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申請如附表 一編號7 所示之新光銀行A 卡、B 卡、附表一編號4 所示玉 山銀行A 卡(末4 碼7565)、D 卡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實 係以同一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見他一卷 第369 頁至第373 頁),及接續向玉山銀行申請上開玉山銀 行信用卡,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型應分論併 罰,及認附表二㈢編號17、㈣編號12、17、34、㈤編號1 、 14、㈥編號12應論以接續犯,均有未合,附此敘明。 ㈧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就⒈事實欄一、㈡申請信用卡時同時申 請自動扣繳好市多年費;⒉事實欄二、㈢申請專用信箱時, 一併於梁玉明之身分證影本上盜蓋「梁玉明」印文;⒊事實 欄一、㈥⒉簽署「梁玉明」署名部分,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已 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 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富,明知自身並無足額清償債務之能力,仍擅 自冒用其姊梁玉明名義申辦附表一所示之數張信用卡,並長 期持以盜刷消費,及以梁玉明之名義申請信用貸款、分期付 款及郵政信箱,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 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 ,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000多元,已離婚,子女均 已成年等情狀;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涉及之財產價值固有高 低之別,然考量被告就附表二至五盜刷信用卡及事實欄三信



用貸款部分部分,有部分欠款已經清償,稍能彌補發卡銀行 所受損害,故已全數清償部分均科以有期徒刑2 月,未清償 部分則依犯罪所得之高低差別量刑,其餘之罪則依行為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六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罪時 間均在103 年至106 年間,犯罪手法類似,且已清償部分款 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 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 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如附表一、附表二㈡編號4 、6 、7 、9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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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