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張凌耀
被 告 王靖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凌耀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接獲詐騙集團 成員電話佯稱:網路交易時設定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存入指定 帳戶後,隨即遭被告王靖龍提領等語,並聲請:(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我目前無法償還,要等我出監才有能力賠償等語 置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規定。是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自應依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本件被告與「 虎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虎爺」指示,持 「虎爺」所交付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月可獲 取10萬元之報酬。嗣「虎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 旋即接獲「虎爺」通知,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虎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臺中市洲際棒球場附近指定地點 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 業據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處被告罪刑(本件原告
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是被告確有上開詐欺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49,941 元之損害(計算式:29,989+ 29,989+29,989+29,989+29,985=149,941 )。是原告主 張因受詐騙,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堪認有憑。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亦 明。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領款 項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而擔任車手之行 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為共同侵害原 告財產權利,應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9,941 元之損害 ,當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4日(見附 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規 定,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金額超過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 17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參與本件犯罪應 負刑責之範圍,因非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 法第 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
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 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
┌──────┬─────────┬──────┬──────┐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日期、匯│提領時間、金│ │ │ │款帳戶及金額│額及地點 │
├──────┼─────────┼──────┼──────┤ │張凌耀 │張凌耀在107年5月18│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18日│ │ │日下午4時44分許, ├──────┼──────┤ │ │接獲自稱網路購物業│劉柏君臺灣中│提領4次,分 │ │ │者及國泰世華銀行客│小企業銀行帳│別提領, │ │ │服人員之來電,佯稱│號:000-0000│20,000元、 │ │ │因作業疏失,將自其│0000000號 │10,000元、 │ │ │帳戶扣款,要求至提├──────┤20,000元、 │ │ │款機操作解除設定,│匯款2次, │10,000元, │ │ │張凌耀不疑有他,陷│29,989元、 │合計提領 │ │ │於錯誤,依照指示分│29,989元 │60,000元 │ │ │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7年5月18日│高雄市苓雅區│ │ │ ├──────┤林森二路36號│
│ │ │劉柏君彰化銀│(提領1筆, │
│ │ │行帳號:009-│20,000元)、│
│ │ │000000000000│高雄市苓雅區│ │ │ │00號 │林森二路7之6│
│ │ ├──────┤號(提領1筆 │
│ │ │匯款2次, │10,000元)、│
│ │ │29,989元 │高雄市前鎮區│
│ │ │29,989元 │三多三路191 │
│ │ ├──────┤號(提領2筆 │
│ │ │107年5月18日│) │
│ │ ├──────┤ │
│ │ │劉柏君第一銀├──────┤
│ │ │行銀行帳號:│107年5月18日│
│ │ │000-00000000├──────┤ │ │ │204號 │提領5次,分 │
│ │ ├──────┤別提領 │
│ │ │29,985元 │20,000元、 │
│ │ │(另匯款其他│20,000元、 │
│ │ │金額至與被告│19,900元、 │
│ │ │無關之不詳人│20,000元、 │
│ │ │持有之郵局及│10,000元, │
│ │ │土地銀行等不│合計提領 │
│ │ │詳帳戶內) │89,900元(包│
│ │ │ │含其他被害人│
│ │ │ │匯款) │
│ │ │ ├──────┤
│ │ │ │高雄市前鎮區│
│ │ │ │三多三路83、│
│ │ │ │94號 │
│ │ │ ├──────┤
│ │ │ │107年5月18日│
│ │ │ ├──────┤
│ │ │ │提領2次, │
│ │ │ │20,000元、 │
│ │ │ │10,000元 │
│ │ │ │合計提領 │
│ │ │ │30,000元 │
│ │ │ ├──────┤
│ │ │ │不詳地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