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施麗霞
訴訟代理人 李嘉靜
被 上訴 人 曾天臣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購買遊覽車,先於民國107 年11月 2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又於同月27日、29 日及108 年1 月3 日陸續向伊借款20萬元、20萬元、40萬元 ,合計18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 清償期限,且伊未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即伊之女李嘉 靜,經伊於109 年8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 同年9 月1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中100 萬元,又於本件訴訟中 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前返還其餘80萬元,被上訴人 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180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結束交往關係,於108 年2 月15日會 同李嘉靜清算伊向上訴人借款金額,結算後合計280 萬元, 此款包括系爭借款180 萬元,及上訴人為伊出資100 萬元購 買BMW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MW 汽車),伊並同意加計利 息20萬元,共返還上訴人300萬元。上訴人當時即將上開300 萬元債權讓與李嘉靜,由李嘉靜與伊簽訂借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約定伊應自同年3月15日起按月清償李嘉靜4 萬5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嗣李嘉靜對伊起訴,請求伊依 系爭約定書履行給付義務,經原法院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 年度移調字第127 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其後伊均 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是以,上訴人已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 ,且伊與李嘉靜就系爭借款成立調解,則上訴人請求伊返還 系爭借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109 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永安郵局109 年8 月28日000149號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約定書、系爭調解筆錄可 稽(原審卷第23至28、85至88頁),復經調閱原法院108 年 度移調字第127 號民事事件卷宗、109 年度易字第662 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為購買遊覽車,先於107 年11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 100 萬元,並指示上訴人如數匯款至訴外人陳益勝於彰化銀 行大發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月27日 、29日及108 年1 月3 日陸續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20萬元 、40萬元,合計180 萬元(即系爭借款)。借款時雙方就系 爭借款均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
㈡上訴人之女李嘉靜與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5日簽訂系爭約 定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同年3 月15日起至全數清償日止, 於每月15日前返還李嘉靜4 萬5000元,並匯款至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子李彥賢於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嗣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至10月份逐月匯款4 萬5000元(合 計31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
㈢李嘉靜於108 年6 月10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履行系爭約定 書所負義務,經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如下: ⒈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李嘉靜)269 萬47 00元(包含下述之裁判費9700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於109 年1 月20日前給付32萬4700元(計算式:頭期款31萬 5000元+裁判費9700元=32萬4700元)。 ⑵餘款237 萬元,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 月20日前各給付4 萬5000元。
⑶上開款項,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 人並願再給付聲請人100 萬元之違約金。
⑷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所有國泰世華大昌分行(代碼:01 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嘉靜)。 ⒉相對人於履行完畢上開內容後5 日內,聲請人願返還相對人 所開立票據號碼CH452551號、票載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及10 8 年2 月15日簽立之借款約定書。
⒊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⒋裁判費2 萬8918元由相對人負擔9700元,餘1 萬9218元由聲 請人負擔。
㈣上訴人於109 年8 月28日以屏東永安郵局000149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1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中之100 萬元
部分,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未依 期還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是以,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 任。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 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73年度台上字第 2383號裁判意旨可參)。同理,倘借用人主張貸與人已將系 爭借款債權移轉他人,貸與人已非債權人,而貸與人主張該 移轉之債權,係屬另筆債權,並非系爭借款者,應由貸與人 就另筆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其為購買遊覽車,向上訴人借款 180 萬元之系爭借款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已將對 伊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其他借款債權共計300 萬元,一併讓與 李嘉靜,伊並與李嘉靜簽訂系爭約定書等語。上訴人則自承 李嘉靜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係因上訴人將兩造交往 期間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所生之債權,讓與李嘉靜等語( 原審卷第99頁),然否認其所讓與之債權包括系爭借款債權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業已移轉他人, 上訴人已非債權人,而上訴人承認有移轉債權予李嘉靜之事 實,惟主張此項移轉之債權,係屬另筆債權,並非系爭借款 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另筆債權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云云,尚不 足取。
㈢經查:
⒈證人李嘉靜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固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約定書之目的,係為確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多少現金, 因上訴人就出借現金予被上訴人部分並未留存任何單據,事 後伊整理上訴人帳本,發現另有上訴人匯款予車行及遊覽車 行之單據,始知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系爭借款等債權存 在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34 至239 頁)。惟證人李嘉 靜亦證稱:「(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是何關係?)我 母親(即上訴人)說是男女朋友,…(問:108 年2 月15日 你簽訂系爭約定書的原因為何?)那時候我無意間發現我母 親的資金大量流出,甚至跟我弟借款,我有詢問我母親,當 時我母親在寶建醫院開刀,我直接跟被上訴人說看他跟我母
親借多少錢,直接寫,這款項是被上訴人自己擬的。…(問 :上訴人是否在場?)都在場,我弟也在場,我們都在病房 裡面。…(問:當初上訴人在寶建醫院住院時,借款約定書 上300 萬的數字是如何決定出來的?)被上訴人自己說的, 我說金額『你說多少我就寫多少』。…(問:當天在病房時 ,你和上訴人就借款金額有無增加或減少?)沒有增加或減 少,我們都沒有任何的意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 234 至237 頁),堪認兩造與李嘉靜於108 年2 月15日係就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全部借款為結算,均未限定為出借現金 部分,亦未表明尚保留其他債權未計入,且上訴人當時在場 ,就結算金額為300 萬元並無異議,始由李嘉靜據以作成系 爭約定書。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定書所結算者為借款無單據部分,系 爭借款則有匯款單據,不在系爭約定書結算範圍云云。惟系 爭約定書未載明該300 萬元借款屬無單據部分,且依證人李 嘉靜上開證述,其當時詢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若干,被 上訴人告知為300 萬元,李嘉靜即據以載入系爭約定書,由 此過程觀之,該300 萬元並未排除有單據部分,亦未排除系 爭借款,不因李嘉靜當時有無發現系爭借款之匯款單據,而 影響此事實認定。否則,結算當時,倘上訴人出借之金額不 止於300 萬元,則不問其有無留存單據,焉有不當場予以爭 執之理?遑論上訴人、李嘉靜與被上訴人除結算借款金額外 ,亦一併約定還款方式,即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 之日止,每月清償4 萬5000元,以促使被上訴人還款,又豈 有以上訴人留存單據與否,而分別為不同處理之必要,核與 常情不符。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款中,僅就100 萬元部分留 存匯款單據,其餘80萬元部分則無單據(本院卷第143 頁) ,則上訴人就該80萬元部分,既無單據,竟將之剔除於系爭 約定書所載300 萬元之外,顯與其主張相矛盾。準此,上訴 人主張系爭約定書所結算者為借款無單據部分云云,並無足 取。
⒊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固稱:被上訴人第一次向伊借20萬元,每 個星期均有借款,他說之前買的遊覽車,岳母有幫他出100 萬元,他與他太太要各還50萬元,他還岳母的50萬元是伊的 錢,他借他二哥50萬元,也是伊的錢,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借他,匯款單未留存,因伊信任他;書立系爭約定書時,未 提及系爭借款及系爭BMW 汽車款,該300 萬元與系爭借款無 關,被上訴人本來要寫400 萬元,後來寫300 萬元,伊就說 好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22 、223 、225 頁)。惟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書之借款300 萬元,係包括系爭借款180
萬元,及上訴人為伊出資購買系爭BMW 汽車之100 萬元,伊 並同意加計利息20萬元,共計300 萬元,此為兩造間全部借 款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除系爭 約定書所載借款外,尚有其他借款存在,則上訴人就其主張 上開借款部分,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之 事實,其上開所述自難憑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辯稱向伊借款100 萬元購買系爭 BMW 汽車部分,其於系爭刑案或稱以80萬元向伊購買該車, 或稱以100 萬元購買,已給付30萬元,尚欠70萬元,或稱仍 欠100 萬元,前後陳述不一致,為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所不採 ,而以侵占罪判處被上訴人罪刑在案;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刑 案未曾表示兩造間有利息20萬元存在,其所辯系爭約定書包 含向伊借款100 萬元購買系爭BMW 汽車及利息20萬元,均不 足採,是系爭約定書包含系爭借款在內部分亦非可採云云。 觀諸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10 0 萬元購買系爭BMW 汽車,而係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BMW 汽 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子名下,以便被上訴人以該車辦理 貸款,嗣被上訴人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乃以侵占罪判處有 期徒刑6 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1 至137 頁) 。惟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80 萬元購買遊覽車 ,此部分是否為系爭約定書之借款範圍,核與被上訴人有無 向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BMW 汽車及利息若干無涉,縱令系爭 約定書應剔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購買系爭BMW 汽車及利息20萬元,亦無從推論系爭約定書不含系爭借款在 內,是上開事證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上訴人否認系爭約定書所載300 萬元借款包括系爭借 款在內,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300 萬元借款債權係何時成 立、何時給付(原審卷第102 頁),則兩造於108 年2 月15 日所結算之借款金額300 萬元,並據此製作之系爭約定書, 自應已計入系爭借款,應堪認定。
㈣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 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5 條、第29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 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 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 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
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訴人已將系爭 約定書之30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李嘉靜,由李嘉靜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嗣李嘉靜以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系爭約 定書之分期款,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其2人於108 年12月20日成立系爭調解,內容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⒊所示, 此有系爭約定書、系爭調解可稽(原審卷第85至88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8、99頁),則系爭調解標的應 包括系爭借款,堪認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李嘉靜, 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是債權讓與契約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債權主體即行變更,上訴人失其債權人之地位,對被上訴 人不復有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將系爭借 款債權讓與李嘉靜乙節,堪予採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 權既已移轉而非債權人,其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0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