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潘均福即潘水福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上訴人 江檍潓即江燕幸
潘哲楠(原名潘志遠)
陳來石
林三晉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2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伊胞弟潘水木(已歿)於民國77年8 月間 向訴外人李鎮陽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並均借用被上 訴人陳來石之名義登記,而與陳來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其後於84年間,伊與潘水木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 贈 與九如玄寶宮,即伊僅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予九如玄 寶宮,伊與陳來石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仍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潘水木於99年9 月間死亡後,陳來石竟於100 年2 月11日與被上訴人江檍潓、潘哲楠(原名潘志遠,下稱 潘志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5833/10000、4167/10000依序出賣予江檍潓、潘志遠,並 於100 年2 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潘志遠復於104 年12 月30日與被上訴人林三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上開 應有部分出賣予林三晉,並於105 年1 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 完畢。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且伊對陳來石 有借名登記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伊得代位陳來石請求江檍潓、林三晉、潘志遠分別將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伊業已終止與陳來石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陳來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伊。倘 認塗銷陳來石、江檍潓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足以保護伊 之權利,伊得代位陳來石備位請求江檍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5833/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陳 來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先 位聲明:㈠江檍潓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833/10000 ,於100 年2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林 三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67/10000,於105 年1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潘志遠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67/10000,於100 年2 月24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陳來石應於前三項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備位聲明:㈠江檍潓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8 33/10000,於100 年2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㈡陳來石應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84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贈與並移轉予九如玄寶宮,由九如玄 寶宮與陳來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同時將九如玄寶宮之管理 人變更為潘水木,上訴人與陳來石已無借名登記關係,自已 無權利可代位陳來石向江檍潓、潘志遠、林三晉為主張。又 潘水木死亡後,其所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由江檍潓、潘志遠 繼承,江檍潓、潘志遠與陳來石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而係隱含江檍潓、潘志遠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由陳來 石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行為,伊等間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 ,仍屬有效。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同原審訴之聲 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江檍潓之先夫潘水木為兄弟關係,潘志遠為潘水木 、江檍潓之子。
㈡上訴人與潘水木於77年7 月23日,向李鎮陽買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2 ,其二人於77年8 月25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於陳來石名下。
㈢陳來石於83年12月27日簽立切結書,內載:「(系爭土地) …由潘水福、潘水木兩人平均共同出資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 貳仟元整,所有權之登記借用陳來石之名義登記…登記名義 人(陳來石)同意以前列之產權抵押設定於出資人潘水福潘
水木二人(權利各1/2 )設定金額新臺幣參仟萬元整,期間 均無利息,俟產權得以移轉或變更建地可辦理登記時,抵押 權人應無條件出具拋棄書及有關證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期間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出售或向銀行或民間借款」等語。 ㈣上訴人於84年11月11日簽立「負責人變更同意書、土地捐贈 證明書」(下稱系爭捐贈證明書),內載:「立同意書人潘 水福因工作繁忙,無法勝任九如玄寶宮負責人之職務,自願 自立同意書之日起,變更負責人為潘水木。另以陳來石名義 登記之九如鄉玉水段地號:參零玖…土地面積一半(零公頃 貳零公畝參零平方公尺)贈與九如玄寶宮…此後該筆土地永 久屬於玄寶宮…立同意書人:潘水福…新任負責人:潘水木 …捐贈人:陳來石」等語。
㈤陳來石於84年1 月25日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潘水木設定擔 保債權3,000 萬元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1/2 )。嗣於84 年11月16日,前開抵押權登記以清償為原因予以塗銷。 ㈥陳來石於85年5 月20日就系爭土地為潘水木另行設定擔保債 權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於85年5 月22日辦畢登記。 ㈦陳來石於100 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5833/10000、4167/10000移轉於江檍潓、潘志遠,於同 年月24日辦畢登記;潘志遠復於104 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67/10000移轉予林三晉, 於105 年1 月25日辦畢登記。
㈧上訴人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告發江檍潓涉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決江檍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 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來石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得代位其 行使權利,有無理由?
㈡陳來石與江檍潓、潘志遠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潘志遠與林三晉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代位陳來石請求江檍潓、潘志遠、林三晉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請求陳來石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伊與潘水木於84年間,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1/2 贈與九如玄寶宮,即伊僅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予九如玄寶宮,伊與陳來石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仍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上訴人已於84年間,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即1/2 贈 與九如玄寶宮,而由九如玄寶宮與陳來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等語。經查:
㈠系爭捐贈證明書記載:「(第一段)立同意書人潘水福因工 作繁忙,無法勝任九如玄寶宮負責人之職務,自願自立同意 書之日起,變更負責人為潘水木。(第二段)另以陳來石名 義登記之九如鄉玉水段地號:參零玖……土地面積一半(零 公頃貳零公畝參零平方公尺)贈與九如玄寶宮……此後該筆 土地永久屬於玄寶宮……立同意書人:潘水福……新任負責 人:潘水木……捐贈人:陳來石」等語,參以第一、二段文 首分別明載「立同意書人潘水福」、「另以」等文字,且第 二段文義亦無表彰上訴人及潘水木均為贈與人意旨之記載, 則將該兩段文義合併觀之,堪認上訴人除同意將九如玄寶宮 之負責人由其變更為潘水木外,另同意贈與其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全部即1/2 予九如玄寶宮,否則第二段理應明載贈與 人為上訴人及潘水木二人,甚或上訴人及潘水木各贈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1/2 等文義內容,而非僅敘及「另以…」而 省略贈與人究為何人,始符常理。至文後簽名欄位「捐贈人 :陳來石(用印)」,乃因上訴人斯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係借名登記於陳來石名下,是上訴人同意贈與其全部應有部 分,形式上仍應由出名人陳來石為贈與行為,始可為之,尚 難憑此遽認上訴人及潘水木各贈與其應有部分之1/2 即1/4 予九如玄寶宮。
㈡又上訴人與潘水木於77年間,向他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來石名下,嗣陳來石於83年12月27日簽 立切結書,內載:「(系爭土地)…由潘水福、潘水木兩人 平均共同出資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元整,所有權之登記 借用陳來石之名義登記…登記名義人(陳來石)同意以前列 之產權抵押設定於出資人潘水福潘水木二人(權利各1/2 ) 設定金額新臺幣參仟萬元整,期間均無利息,俟產權得以移 轉或變更建地可辦理登記時,抵押權人應無條件出具拋棄書 及有關證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期間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出 售或向銀行或民間借款」等語(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見 陳來石係因上訴人及潘水木為避免其私自處分系爭土地或以 之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乃同意設定3,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上 訴人及潘水木以為擔保。嗣陳來石依上開約定於84年1 月25
日為上訴人及潘水木設定3,000 萬元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 各1/2 ),然上開抵押權登記於84年11月16日塗銷(不爭執 事項㈤),據上訴人陳稱:伊與潘水木於84年間,為向訴外 人吳銘宗借款,故塗銷原3,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 頁),而陳來石於84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 定擔保債權金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吳銘宗,債務人為陳來 石、潘水木及上訴人;陳來石又於85年1 月12日再設定債權 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吳銘宗,債務人為陳來石及上訴人,該 二筆抵押權登記後於85年5 月23日因清償而塗銷等情,此有 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097號第17 、18頁)。陳來石復於85年5 月22日重新為潘水木設定擔保 債權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於85年5 月20日辦畢登記(不 爭執事項㈥)。準此,依上述系爭土地設定及塗銷抵押權之 原因及時序等情以觀,上訴人因向他人借款而將陳來石為其 與潘水木設定擔保債權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陳來石僅重新設定擔保債權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潘 水木,而未再重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主 張:伊離開九如玄寶宮時,即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潘 水木,故陳來石就系爭土地重新設定1,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 潘水木時,伊並不知情,之後知悉此事,伊認為重新設定1, 500 萬元抵押權予潘水木,即足以防止陳來石處分系爭土地 云云,然上訴人及潘水木既為確保其等所有系爭土地被出名 人陳來石處分而設定擔保債權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即便 其後因向他人抵押借款而塗銷原3,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於該抵押借款清償完畢並塗銷從屬之抵押權後,上訴人於斯 時若就系爭土地於捐贈後仍有應有部分1/4 ,理應重新再就 系爭土地設定相當債權額之抵押權,以確保其個人權益,若 謂重新設定債權額1,500 萬元抵押權予潘水木一人即足供擔 保,何以系爭切結書係約定陳來石應設定債權額3,000 萬元 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及潘水木二人(債權額各1/2 ),可見上 訴人及潘水木均認陳來石應各設定債權額1,500 萬元之抵押 權予其二人,始足以確保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此 ,上訴人未重新再設定擔保債權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衡 之常理,係因其已依系爭捐贈證明書,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全部即1/2 贈與九如玄寶宮,始無必要繼續以設定抵押 權之方式,防止陳來石處分或利用系爭土地。況若上訴人與 潘水木於簽訂系爭捐贈證明書之真意,係各捐贈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1/2 予九如玄寶宮,何以潘水木於85年間重新就其 所餘應有部分即1/4 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仍同於系爭 切結書所約定應有部分1/2 之擔保債權額1,500 萬元,益徵
系爭捐贈證明書簽訂時,潘水木並未捐贈其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1/2 予九如玄寶宮,而係由上訴人捐贈其應有部分之 全部,始符系爭捐贈證明書之意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 非可採。
㈢另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債權人邱火慶曾於94年間聲請就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巷0 號建物 查封拍賣,上訴人之前妻潘惠珠主張該建物係其出資興建, 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號),潘水 木於該事件證稱: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上訴人並無出資 ,系爭土地上有蓋一間廟及二棟房屋,一棟伊住,另一棟由 上訴人與潘惠珠使用。(上開土地你有無說過要給潘均福? )本來伊說兄弟二人一人一半,向華南銀行之貸款,兩人一 起付,但上訴人並未付,還拿權狀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由 伊把權狀贖回等語(見該案卷第32至34頁),核與上訴人於 該事件證稱:系爭土地係伊與潘水木購買,伊並未出資,購 買土地之款項係潘水木向銀行貸款,初始伊有繳貸款,之後 伊並未繼續繳納,由潘水木繳,伊與潘惠珠離婚(85年間) 後即未再繳納等語(見該案卷第36頁)大致相符。又上訴人 告發江檍潓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不爭執事項㈧), 江檍潓於106 年度偵字第2664號偵查中陳稱:起初上訴人與 潘水木購買土地,有協議要一起繳交土地貸款,但上訴人置 之不理,又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民間借款,借款都是由伊及 潘水木在繳納,廟的收入根本不足支付等語。陳來石於偵查 中證稱: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及潘水木所購買,因他們沒有 自耕農身分,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其後在系爭 土地上蓋廟,廟務大多由潘水木在處理,系爭土地有遭上訴 人拿去借款,債務好像是潘水木的太太清償,上訴人借款未 清償,害伊財產要被查封;上訴人離開屏東好多年,幾十年 都未見過他等語。上訴人之胞妹潘春枝於偵查中證稱:上訴 人已失蹤多年,連父母都是由江檍潓在照顧,上訴人有以系 爭土地借款,都由潘水木幫忙清償,因上訴人借款後即跑掉 ,錢莊都找陳來石,故伊等只好出面清償,當初買系爭土地 時,上訴人與潘水木有將系爭土地向華南銀行貸款抵押,但 貸款都由潘水木付,上訴人留下爛攤子,都由潘水木幫他收 拾等語。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伊於85年離開屏東,後來 都在外面工作,伊離開屏東時,尚餘100 餘萬元之貸款未清 償;伊曾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3 次,共借貸300 餘萬元 ,其中200 萬元為華南銀行之購地貸款,其他100 餘萬元係 民間借款;伊不清楚該等借款何時清償完畢,因潘水木並未 告知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8頁)。互核上開陳述可知,潘
水木與上訴人約定購地之華南銀行貸款由其等共同負擔及就 系爭土地各有1/2 應有部分,然上訴人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向民間借款,並於85年間離開屏東後,即未繳納銀行貸款 及其個人借款。而前揭債務係由潘水木夫妻清償,此有江檍 潓於該案中所提出借據、本票、收據、清償證明等件可證( 見105 年度他字第2097號卷第32至36頁、第38頁)。又參以 上訴人於84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捐贈證明書、上訴人與潘水 木就系爭土地設定3,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同年月16日塗 銷、於同日另向吳銘宗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上 訴人於85年間離開屏東後未繳納貸款等情以觀,上訴人於85 年間後,就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及其私人借款等,即未加聞 問,足認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其已於84年捐贈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全部即1/2 予九如玄寶宮,故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與其 無涉,否則上訴人何以不用負擔上開債務,而放任由潘水木 夫妻承擔及清償該等債務,實有悖常情。上訴人雖主張:上 開債務係因建廟而借,九如玄寶宮之收入足以支應上開債務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採認。
㈣再者,上訴人於偵查中固陳稱:「(問:你之前庭陳土地捐 贈證明書,說將該地一半贈與玄寶宮,贈與後,對於該地, 你有的權利為何?)因為土地一半捐給廟方,所以僅剩一半 為我與潘水木所有,所以我的權利應該是四分之一。(問: 所以你要對方過戶給你的土地權利為何?)四分之一的權利 」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65頁),觀以上訴人 上開回答內容,係就系爭土地捐贈範圍之提問所為片面陳述 ,難以遽信。況檢察事務官檢視上訴人前揭回答內容與系爭 捐贈證明書所示內容,似有不同,乃接續提問:「依該捐贈 證明書所示內容,是你為立書人,而你將一半土地作捐贈為 處分,是否指你將你的持分的一半捐贈出去?」等語,上訴 人則答稱:「當初這樣講沒錯,但事後我覺得廟的使用沒那 麼大,不需要捐那麼多,所以沒有用到的一半,該部分的一 半應該還是歸我。」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65 頁),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捐贈證明書時,確係同意贈與 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予九如玄寶宮,嗣因九如玄寶 宮實際使用面積未達上訴人捐贈應有部分全部之1/2 ,上訴 人認先前捐贈範圍過多,始主張應將未使用部分即剩餘應有 部分即1/4 予以歸還。而九如玄寶宮之實際使用面積為1,83 5 平方公尺乙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谷歌衛星地圖計算 面積功能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1 頁),核與上 訴人上開所述九如玄寶宮實際使用面積未達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 (4,060 平方公尺×1/2 =2,030 平方公尺)等語相 符,更可佐徵上訴人於84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捐贈證明書, 確係同意將其個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贈與九如玄寶 宮,雖九如玄寶宮實際使用範圍未達上訴人先前同意贈與之 權利範圍,惟上訴人仍不得事後反悔而推翻系爭捐贈證明書 之效力。至上開提問中「是否指你將你的『持分的一半』捐 贈出去」,雖易令人誤認係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 (即 1/4 ),惟依上訴人就此所為之回答內容全文觀之,該提問 係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1/2 (已敘明理由如前 ),是應認該提問內容略欠精確,然上訴人並無誤解,自不 影響本院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以江檍潓於警詢中供稱:「(問:為何要將該筆土地 過戶到你名下?有無經過潘均福同意?)因為當時陳來石跟 我說,銀行一直在催債,叫我把土地趕快過戶到你們家族名 下,況且潘均福均未在家,無法聯繫到他,之前所購買的土 地之貸款新臺幣280 萬元,都是我跟我先生潘水木在繳貸款 ,所以我才於100 年2 月24日才將土地過戶在我名下。因為 潘均福都在外,我沒有他的電話所以無法聯繫,我都有在找 他,就是沒辦法聯繫,且他都沒有跟我談,就直接告我,我 也不是沒有承認他跟我先生購買的。」等語(見105 年度他 字第2097號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正面),主張若江檍潓主 觀上認定上訴人已將應有部分1/2 全部贈與九如玄寶宮,何 須聯絡上訴人云云。江檍潓則陳稱:陳來石告知他被銀行催 債時,希望將系爭土地過戶回來至伊名下,伊趕快找上訴人 ,是要跟他說陳來石催伊辦理過戶,需要錢,當時伊沒有錢 ,之後潘水木的保險金下來,伊就有錢處理過戶之事情。伊 找上訴人就是要告訴他,伊有錢可以辦理過戶,因上訴人與 潘水木係兄弟,且公婆尚在,潘水木過世時,擔心系爭土地 仍在陳來石名下,不知何時可過戶回來,潘水木很在意這件 事。又伊怕兄弟姐妹誤會,因之前蓋廟時,由上訴人及潘水 木兄弟一起參與宮廟之事,其後兄弟不睦,未再合作,伊擔 心因系爭土地有何糾紛,其他兄弟姐妹無法理解究係何人無 理,故伊找上訴人,要告知他系爭土地過戶至伊名下等語。 查,上訴人及潘水木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來石名下,由 其二人分擔繳納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上訴人於85年間離開 屏東出外工作,即未再分擔繳納,有關系爭土地所生之抵押 債務,全由潘水木、江檍潓夫妻負責清償,業敘如前,又證 人潘春枝證述:上訴人失蹤多年,連父母都棄養,都由江檍 潓在負責。潘水木過世後半年,伊二姐有聯絡上訴人說要將 伊母送安養院,費用要分擔之事,但上訴人都沒有在管等語
(見106 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第27、28頁),是上訴人離家 後,除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由潘水木、江檍潓夫妻負責清 償外,其父母亦由江檍潓負責照料,上訴人並未分擔任何照 護費用。而系爭土地係於77年間買受而借名登記於陳來石名 下,後因陳來石受銀行催討債務,陳來石乃於100 年間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江檍潓及潘志遠(不爭執事項㈦),以該 前後兩次移轉相隔20餘年,衡情因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額 應屬非微,江檍潓礙於經濟壓力,找尋上訴人為其分擔,並 未悖於常情。又系爭土地既係由上訴人及潘水木兄弟共同借 名登記於陳來石名下,江檍潓為避免手足間之誤會,預先告 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將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合於我國重視倫理 之民情,自難憑此遽認江檍潓已明知上訴人僅捐贈其應有部 分之1/2 予九如玄寶宮。故上訴人上開推認,亦不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已於84年11月11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全部即1/2 贈與九如玄寶宮,自斯時起,上訴人與陳來石間 就系爭土地已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對陳來 石有借名登記之債權,得代位陳來石請求江檍潓、潘志遠、 林三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得代位陳來石請求江檍潓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陳來石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 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又上訴人對陳來石並無借 名登記債權存在,既無債權可代位陳來石而為請求,則陳來 石與江檍潓、潘志遠間,暨潘志遠與林三晉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即與上訴人無涉,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 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㈠江檍潓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833/10000,於100 年2 月24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林三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167/10000,於105 年1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㈢潘志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67/100 00,於100 年2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 陳來石應於前三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㈠江檍潓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833/10000,於100 年2 月24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陳來石 應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