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
字第453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坤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18時 3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宗賢」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 團,並告知密碼,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該成 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1 日19時42分許,佯稱為告訴人 莊華玉之姪女致電告訴人莊華玉,訛稱因投資失敗亟需借款 ,致告訴人莊華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 年12月2 日11 時18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匯入被告前揭臺銀帳戶內。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4 日8 時許,冒充為告訴人鍾春 芳友人致電告訴人鍾春芳,誆稱需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鍾春 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 年12月4 日11時26分許,前往 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城 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8 萬元匯至被告前揭臺銀帳戶內 。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3 日10時33分許,冒名為告訴人 蔡珠麗友人,謊稱支票到期,亟需向告訴人蔡珠麗借款周轉 ,致告訴人蔡珠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 年12月3 日15
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 萬元匯至被告前揭臺銀帳戶內。 前揭告訴人莊華玉、蔡珠麗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 告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告訴人鍾春芳所匯款項則因銀 行即時圈存未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臺銀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證人即告訴人莊華玉、鍾春芳、 蔡珠麗(下合稱告訴人莊華玉等人)之證述、告訴人莊華玉 、鍾春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蔡珠麗提出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 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接到自稱「劉宗賢」之人,佯裝為王道銀行理財專員,傳送 貸款廣告簡訊詢問我是否有辦理貸款需求,剛好我有意貸款 50至100 萬元,所以加入「劉宗賢」的Line ID ,聯絡辦理 貸款事宜。之後因為「劉宗賢」表示我必須提供臺銀帳戶供 銀行作出入帳,才能美化帳戶、提升信用,為了能順利向銀 行辦理貸款,我就依照「劉宗賢」的指示,前往屏東縣萬丹 鄉萬丹路一段的全家便利商店,把我的臺銀帳戶提款卡寄送 到「劉宗賢」指定之處所,再傳Line訊息告知「劉宗賢」密 碼。等我發現臺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知道是受騙了等 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上揭臺銀帳戶,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 21頁),並有前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1頁)。又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18時39分許,前往址設屏 東縣○○鄉○○路○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 寄送方式將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劉宗賢」指定之不 詳全家便利商店由不詳人士收受,嗣並告知密碼等情,亦經 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 卷第60至6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簡訊畫面截圖、Line畫面 截圖等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5頁、第87至109 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寄出前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後,告訴人莊華玉等人確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得逞之事實,嗣告訴人 莊華玉等人所匯款項,其中告訴人莊華玉、蔡珠麗部分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另告訴人 鍾春芳部分則因經銀行圈存未遭提領等情,分據前揭證人即 告訴人莊華玉等人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 頁、第17至21頁),並有告訴人莊華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鍾春芳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蔡珠麗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存摺及內頁 影本、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9 年6 月18日潮州營密字第1095 0013041 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第47頁、第61頁、第81至83、頁 ,原審卷第39至4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 至61頁),堪信無訛。是以,被告申辦之前揭臺銀帳戶,確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可認定。 ㈢雖本案被告將其臺銀帳戶提款卡交予「劉宗賢」,而有提供 該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客觀表徵,然被告始 終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抗辯如上。則本案被告是否 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應視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定其行為責任。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如公 訴意旨所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送其 臺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容認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自有審究之必要。經查:
⒈觀之被告提出之簡訊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85頁),顯示該 簡訊之發送時間為108 年11月24日18時9 分,簡訊文字內容 為「你好我是王道銀行信貸部理財專員劉宗賢無薪轉勞健保 資金方面的困擾請跟我聯繫LineID:jay00000000 」,則被 告辯稱係因接獲貸款廣告簡訊,而加入「劉宗賢」之Line, 並與其聯絡辦理貸款等語,尚非全無可信。是被告主觀上有 無藉由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與動機,尚屬有疑,自 不能逕謂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⒉被告與「劉宗賢」聯繫後,「劉宗賢」即要求被告回覆姓名 、手機、銀行欠款紀錄、信貸、車貸、信用卡、遲繳呆帳等 不良紀錄、工作行業、職位、領薪日期、薪轉、開戶銀行、 所需貸款金額等資訊,並要求被告拍攝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供貸款審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足見「劉宗賢」確有要求被告提供 審核被告還款能力之相關資訊,則被告因此誤信「劉宗賢」
確為王道銀行信貸部理財專員,不無可能。繼而,被告自10 8 年11月25日至108 年11月29日間,持續與「劉宗賢」聯繫 辦理貸款情形,「劉宗賢」指示被告傳送國民身分證、存摺 、提款卡之照片,並要求被告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到店寄送 方式寄送被告臺銀帳戶提款卡。期間內,被告迭傳送「這些 東西辦完會歸還嗎?」、「帶(應為「貸」之誤」)款下來 的金額您們直接內扣嗎?」、「這個有很多人辦嗎?」、「 因(應為「應」之誤」)該不會有犯罪行為」、「只有單純 存錢跟領錢而已嗎」等訊息予「劉宗賢」,經「劉宗賢」覆 以「很多」、「有什麼問題都可以隨時賴我」、「我也想趕 快幫你辦理好這樣我才有績效獎金」、「創造你最好的條件 把貸款成功辦理下來」、「如果說不會過的話我就跟你說不 能就好了」、「不會浪費我們彼此的時間」、「我這邊是銀 行不是詐騙集團」等訊息,亦有被告提出之Line畫面截圖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至109 頁)。而觀之被告與「劉宗賢 」間之對話均圍繞於辦理貸款事宜,「劉宗賢」並頻以話術 安撫被告之疑慮,則被告確有可能因此誤信「劉宗賢」係為 辦理貸款始要求其寄送提款卡與告知密碼。
⒊被告於109 年11月29日寄出其臺銀帳戶提款卡後,於108 年 11月30日至108 年12月5 日間仍持續與「劉宗賢」聯繫,被 告相繼傳送「因(應為「應」之誤」)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 」、「進展如何」等訊息予「劉宗賢」,「劉宗賢」則以「 那這幾天貸款方面的進度或是有什麼問題」、「這兩天財力 證明的資料幫你趕好」、「週末會跟你約時間碰面」、「簽 約順便把資料歸還給你」等訊息回覆,亦有被告提出之Line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 至119 頁)。據上以觀 ,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寄出臺銀帳戶提款卡後,仍屢屢向 「劉宗賢」確認其辦理貸款之進度,並非於寄出臺銀帳戶提 款卡後即不再聞問,倘被告寄出臺銀帳戶僅係為提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何須再與「劉宗賢」聯絡貸款事宜, 此顯與一般交付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於交付帳戶 後即不再置理之情形不同,益證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 始會寄送臺銀帳戶提款卡等語,並非全無可信。其次,稽諸 前揭訊息內容,可知「劉宗賢」面對被告頻繁詢問辦理貸款 情形,猶持續以前開說詞安撫被告,「劉宗賢」更主動談及 歸還提款卡云云,審之詐欺集團既已取得被告臺銀帳戶提款 卡,倘被告係自願提供臺銀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詐欺集團即無須再費時間、勞力與被告周旋,不斷以前 揭訊息鬆懈被告心防,堪信「劉宗賢」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被 告持續等待審核貸款,以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能於被告未
查覺遭詐騙期間,順利使用被告之臺銀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由之足信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依「劉宗賢」指示 寄出臺銀帳戶提款卡等語,應屬可信。是難認被告主觀上係 為提供臺銀帳戶供「劉宗賢」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自難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被告於108 年12月7 至9 日間先後傳送「什麼時候呢?」、 「週末了耶」、「怎麼才說要簽文件就消失了呢?還是出了 什麼問題也說一下」等訊息予「劉宗賢」,並多次以Line通 話功能致電予「劉宗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畫面截圖 可按(見原審卷第125 至127 頁),可見被告於108 年12月 7 日後仍曾多次欲聯絡「劉宗賢」而未獲置理;參以被告於 108 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12月7 日禮拜六我再詢問他時 ,對方就沒有再回應我了。我於108 年12月8 日要去國泰世 華銀行存款時,銀行告知我的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了, 我才發現遭詐騙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見被告於其無法 聯繫「劉宗賢」後,驚覺「劉宗賢」恐係以申辦貸款為由騙 取其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一再聯繫「劉宗賢」要求 其出面說明。據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臺銀帳戶配合 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其成立要件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預見外,尚須具備就構成要件實現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 等二要素。查,被告係77年5 月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見警卷第23頁),可知被告於交付其臺銀帳戶提款 卡之時,已年滿31歲,且被告自陳: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 從事建築業,在工地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可知被 告曾受有相當之教育,且已出社會工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其於未確實查證「劉宗賢」是否確為王道銀行理財專 員之狀況下,仍依「劉宗賢」指示寄出臺銀帳戶提款卡並告 知密碼,雖有可責之處,然審之提供帳戶或交付帳戶提款卡 予他人,固有部分係蓄意或容任他人犯罪者,惟因被騙、遺 失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非少見。雖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 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提高警覺,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而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 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仍可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 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 之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
師等,猶不免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 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取帳戶提款卡,洵屬 可能。準此,自不能僅因被告有相當學識或社會歷練,即逕 謂被告必無因遭詐騙而交付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 遑論進而認定被告交付其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係為幫助 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容任該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依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要借50至100 萬,因為我自己要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1 頁),足見被告確有借款之需要,其因急於貸得款項,判斷 能力因而受有影響,亦非不可想像,實不宜以客觀常人於通 常情境下之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 識經驗為基準,認定被告亦應具有相同程度之警覺,而謂被 告寄送臺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對於該帳戶可能成為該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已有所預見。另酌以被告 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交付臺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 ,非無可採,且與被告聯繫之「劉宗賢」確有以前揭文字訊 息安撫被告、鬆懈被告心防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 遭「劉宗賢」利用其急於貸款之心態,以申辦貸款為由哄騙 、遊說,致被告一時失察,輕信「劉宗賢」所言而交付其臺 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告訴人莊華玉等人遭詐欺集團 詐騙結果之發生,自難認係被告主觀上容任詐騙集團以其臺 銀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間接故意。
㈣綜上,本件依諸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 其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劉宗賢」,該帳戶嗣並經詐騙 集團用詐騙告訴人莊華玉等人匯入款項,且已遭提領部分款 項,而無證明該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故意或容任提供予「劉 宗賢」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則本案依憑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自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遽為被告犯有上開被訴幫助詐欺取 財罪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