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414號
TNHM,110,金上訴,414,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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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選任辯護人 蔡孟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因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不希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供 作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犯罪工具,不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 以對他人行騙。伊只是有借貸之需求,且其交付帳戶相關資 料時,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人作為行騙之工具,主觀上無幫 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去向之認識, 自難僅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其所交付之帳戶,即認 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而 一般民眾對詐騙之查證手段本來就有限,即便是面對面與詐 騙之人接觸,仍有可能遭到詐騙,實不應要求一般民眾需窮 盡一切方法查證。
 ㈡伊在急需用錢之情形下交出所有之帳戶資料,希望趕快借到 錢,一時失察而被騙取帳戶,其對本案詐欺犯罪事實並無認 識,主觀上亦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退步言之, 縱認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前 開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 ,構成幫助詐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伊主觀上未有 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



得犯罪所得,無幫助洗錢之犯意;又被害人將錢匯入後,伊 未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伊又未 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無 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難認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相符。縱認伊 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之用(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被害人匯款至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 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 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 助洗錢之犯意。
三、經查:
 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鈔好借小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 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向被害人康木金、蘇丞羿、王慕 理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相繼匯 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經各該被害人指證遭詐騙匯款經過明確,復 有附件事實及理由欄編號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可按, 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 資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
 ㈡被告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被告 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是第三次提供事實欄所示之帳 戶資料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86-87頁);被告並供稱(你先前才因提供 帳戶貸款涉嫌詐欺,此次與上次有何不同,你為何仍提供之 )因為我借到地下錢莊,對方跟我逼債,所以我又上網去借 款。我這次借款跟之前借款,對方的講法都大同小異,我這 次是因為被逼債逼急了,才上網借款、提供帳戶云云(偵卷 第23頁);我當時有懷疑該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供作不法 使用,但因我被逼債逼急了,所以才提供該帳戶資料云云( 本院卷第87頁);又被告前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 別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 萬元,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原審108年度金 訴字第7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先後因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涉



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 其對於以借款之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所在 之工具,應有所預見;即被告亦供認其亦懷疑取得其帳戶資 料之人將作不法使用云云(本院卷第87頁),猶因有借款之 需,即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與毫不認識之「鈔好借小汶」之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可見被告對該帳戶資料縱供不法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容任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將之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行為,應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意,且對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行騙並無認 識,亦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人作為行騙之工具,且被害人匯 款至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 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 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云云,均無 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行為,其與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無可 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0○0           號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3日,在嘉 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1號,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北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港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鈔好借小 汶」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帳戶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康木金、蘇丞羿、王慕理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吳○○提供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康木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蘇丞羿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證人陳榮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王慕理於警詢時之指述。
 ㈥吳○○北港郵局帳戶資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㈦吳○○與「鈔好借小汶」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5號起訴書1份。 ㈨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書1份。 ㈩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⑴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大甲區農會匯款申請單1份。
⒉證人康木金之大甲區農會存摺內頁1份。




⒊通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⒍證人康木金大甲區農會存摺封面影本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份。
 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⑵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⒊證人陳榮宏之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⒍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⒑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
 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⑶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份。
  ⒊證人王慕理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存摺內頁1份。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⒌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份。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商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 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 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 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 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 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



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 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 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本案 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正犯」,然依前述 說明,其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正犯,且



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更正法律適 用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並經本院告知被 告,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此為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 ,是本院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遮斷金流之犯意而提供 帳戶資料,而以情節較輕之幫助犯處斷,除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北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 行為,使本案詐欺正犯得用以分別詐騙被害人康木金等3人 之財物,並掩飾、隱匿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輕罪之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之規定(參 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 說明論列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刑評價始為充足)。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北港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 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康木金等3人被騙款 項金額,以及被告已與被害人王慕理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 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被告 自陳從事一般行政人員之工作,月入2萬2千元,與父親、哥 哥同住,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本案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帳戶 ⑴ 康木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10時30分許,佯為友人林永盛,致電被害人康木金訛稱急需借錢,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5日10時30分許 臺中市大甲區農會日南辦事處匯款 5萬元 被告所申請之北港郵局帳戶 ⑵ 蘇丞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4日17時30分許,佯為友人許躍懸,致電告訴人蘇丞羿訛稱周轉不靈急需借款,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5日12時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精工門市ATM請證人陳榮宏轉帳 3萬元 被告所申請之北港郵局帳戶 ⑶ 王慕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14時許,佯為表弟廖柏欽,致電告訴人王慕理訛稱周轉不靈急需借款,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臨櫃匯款 20萬 被告所申請之北港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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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