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249號
TCHM,110,上易,249,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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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揚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
3350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39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鈞揚(下稱被告)基於 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 意,先於民國109 年4 月中旬前之不詳時日,在社群平臺臉 書上,以暱稱「火」之名義刊載可出借金錢予不特定人之借 貸廣告,並留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俟被害人施凱元 (下稱被害人)因需款孔急,瀏覽前述借貸廣告後,即撥打 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繫,雙方即於同年4 月中旬,在 臺中市西屯區處所不詳之停車場見面,被害人要求借貸新臺 幣(下同)3 萬元,被告即與被害人約定每15天為1 期,每 期利息6000元(換算年利率480 %),扣除以前開利率計算 之第1 期利息後,當場實際交付2萬4000元予被害人,並與 被害人約定日後將每期利息匯至以不知情之黃昱凱(被告之 胞弟)名義向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 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害人因而將2 期利息 (總計1 萬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以此貸款取息之手 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被害人不堪重利負荷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 之重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 利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內容、被害人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 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害人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重利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 依被害人所述,被害人在警詢時講說被逼債,是他的父親要 他這樣講,要他把事情講得嚴重一點,故被害人所述是否真 實已有可疑;②被告此次借錢給被害人,是第二次借款,第 一次借款,很快就還了,所以被告認為被害人是具有信用之 人,在第二次借款時,被告並沒有問被害人這個錢要拿來做 什麼,就借給他,至於被害人心中到底急不急迫這件事情, 應以被害人於原審所述為準,被害人於原審已經表明他其實 沒有急迫、輕率、無經驗,至於檢察官的上訴意旨提到,被 害人欠賭債的對象是一個工作上的包商,如果不還錢的話, 擔心包商不給他工作,但是這樣的事實頂多是被害人心中的 猜測,並非是一個屬實的事實,在包商還沒有因為此事不給 他工作之前,這只是一個猜測而已,不能認為是急迫;③被 害人借了很多次類似利息的借款,並不是一個無經驗之人, 本案並沒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處於無法求助狀況,檢察 官以地下錢莊的借款利息比銀行的借款利息高,推定向地下 錢莊借款的人,應該是有急迫的事實存在,認為地下錢莊具 有未必故意,知道來借錢的人都是陷於急迫,但如果可以這 樣推定,而不須要證明,那刑法上就不須要規定急迫、輕率 、無經驗等要件,本案仍須證明被害人有陷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無法求助的狀況,而被害人在原審確認他沒有如此 的情況,被告所為應不構成重利罪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9 年4 月中旬前之不詳時日,在社群平臺臉書上, 以暱稱「火」之名義刊載可出借金錢予不特定人之借貸廣告 ,並留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俟被害人在臉書上瀏覽



上開廣告,並透過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繫,雙方於同 年4 月中旬,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處所不詳之停車場見面, 由被告借款3 萬元予被害人,並約定每15天為1 期,每期利 息6000元,扣除以前開利率計算之第1 期利息後,當場實際 交付2 萬4000元予被害人,被害人陸續於109 年5 月1 日、 109 年5 月15日、109 年6月1 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各轉帳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 見原審中簡卷第36頁),且與被害人之證述情節(見原審易 字卷第25至28、38至39頁)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63至73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認定。
二、惟查:
 ㈠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因我遭地下錢莊逼債,我受不了了 才會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訊時證稱:當 初因為急於用錢,才經由網路上借貸廣告聯繫上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110 頁)。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則證稱:我有跟被 告借過錢,在外面也有借過,向被告借錢時沒有急迫,純粹 是我當時缺錢,想辦法生個錢;是我爸報警去查的,我爸覺 得我越來越奇怪,動不動就有人打電話,因為那時我的電話 給我爸用,有很多電話打過去問他要不要借錢,他覺得很奇 怪,就來問我,後來我就老實跟我爸說我在外面有跟人家借 錢,我在警詢時會陳述我遭地下錢莊逼債,是我爸叫我這樣 講的,實際上沒有被逼債,我爸說要講嚴重一點警察才會辦 ;我曾跟被告借過2 次錢,2 次中間隔大概1 個月,第一次 我跟被告借3 萬元,實拿2 萬4000元,沒有還任何利息,我 就直接還一筆3 萬元給被告,第二次也是跟被告借3 萬元, 每15天1 期,每期利息是6000元,大概付了3 或4 期的利息 ,我知道這個利率很高,但被告不是利用我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的情形借款給我,因為我在網路上比過,被 告利的率算是比較便宜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36至37 、40、42至43 、46 頁)。足見被害人就其本案借款時是否 有急迫等情事,前後所述歧異,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遭地 下錢莊逼債、因急迫而借錢云云,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 無疑。
㈡又依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向他人借錢是因為缺錢 花用,我當時工作是貼磁磚,月收入平均約6 萬元,每個月 沒有什麼固定支出,是因為我愛賭博打麻將,輸到欠人家錢 ,所以才需要向民間借貸,我知道民間借貸利率很高,但因 為我欠賭債的對象是我的包商,我比較愛面子,我不想讓人 家認為我沒錢,而且如果沒有還錢的話,對方也會不給我工



作,我下面還有2 個人跟我一起接工作,我不想因為這樣子 沒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4 頁),可知被害人係 因賭博輸錢,為償還賭債而向被告借款,並非因生活困苦或 遇有急難需錢救助;酌以被害人並未遭到逼債,其向被告借 錢時沒有急迫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有 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於本案借錢給被害人時,係趁他人急迫 或難以求助之情況而貸以金錢。至於被害人所述,其因為欠 包商賭債且愛面子,不想讓人看輕、不想因為欠錢沒還而無 法獲得承包工作等決定借貸之理由,無非係其個人考量因素 ,尚難認符合急迫或難以求助之情境。是檢察官僅以民間借 貸之利率較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為高,逕認被害人願意負 擔高額利息,定係出於急迫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尚嫌 速斷。
㈢另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確定本案在臺中市西屯區 某停車場借款這次是第一次向被告借錢云云(見原審易字卷 第41頁)。然查:
1.被害人於109 年4月15日曾以其玉山銀行帳號末6 碼206506 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此筆3 萬元,即為被害 人第一次向被告借款之還款,此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第一次向被告借款3 萬元後,隔沒多久馬上就將3萬元還 給被告,未另外支付利息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 )。足見被害人第一次向被告借款之還款應尚未超過1 期( 15日),堪認被害人第一次向被告借款之日期,應該是在係 在109 年4 月初左右(即109 年4月15日還款日往前回推15 日內)。
2.被害人分別於109 年5 月1 日、109 年5 月15日、109 年6 月1 日各轉帳6000元之利息至系爭帳戶,有如前述,且上開 轉帳日期約間隔15日,與被害人所述,每15日為1 期,每期 利息6000元等情相符,由上開利息轉帳日期回推,堪認被害 人上開3 次各轉帳6000元,應係支付本案109 年4 月中旬向 被告借款3 萬元之利息。酌以依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其第一次向被告借款未支付利息,第二次借款大概支付3 、4 期利息等情。足證被害人本案於109 年4 月中旬在臺中 市西屯區某停車場向被告借款3萬元,應係被害人第二次向 被告借款。
 3.依被害人上開所述借款情節,被害人並非第一次向被告借錢 ,且被害人係經比較網路上各家民間貸款之利率後,認為被 告所提供借款利率相對較低,故才二度向被告借款,衡情,



尚難認被害人於向被告借錢時係輕率或無經驗。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尚非顯不可採,檢察官前 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重利之行為,惟無法證明被告 係乘被害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其 金錢,自難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有重利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重利犯行,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 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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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