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405號
TPHV,109,重上,405,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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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巫國榮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瓈儀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簽訂借款暨還款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向伊所借款項新臺幣(下同 )1,130萬元,其中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借款)上 訴人應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給付6萬元。其餘 130萬元(下稱系爭130萬元借款),因伊係於101年9月28日、1 03年10月14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旗銀行)分別貸款94萬9,000元(下稱系爭A貸款)、82萬8,00 0元(下稱系爭B貸款),並將其中94萬元、80萬元借予上訴人 ,兩造乃合意以系爭A貸款餘額及系爭B貸款以130萬元計算, 並約定由上訴人繳納系爭A貸款餘額及系爭B貸款本息。上訴人 另於105年12月再向伊借款,伊於105年12月29日向花旗銀行貸 款91萬8,000元(下稱系爭C貸款)後全數借予上訴人,並約定 由上訴人繳納系爭C貸款本息。又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向伊借 款,伊遂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貸款100萬元(下稱系爭D貸款),並以之清償系爭B貸款餘款3 2萬6,515元及匯費30元,伊並將其中66萬5,000元借予上訴人 ,並約定由上訴人每月匯款2萬2,432元予伊繳付系爭D貸款本 息。詎上訴人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僅清償249萬元,餘款751 萬元迄未清償;就系爭130萬元借款,尚欠74萬3,444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825萬3 ,444元(7,510,000+743,444=8,253,444),及其中751萬元自 107年11月8日起、餘款74萬3,444元自108年1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伊已以現金、匯款及交 付支票等方式清償被上訴人共882萬元。又系爭130萬元借款部 分,伊就系爭A、B、C貸款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並未證明 就系爭D貸款部分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確定上訴人 借款總額為1,130萬元,並分別就系爭1,100萬元及130萬元約 定還款方式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自 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約定還款,其中系爭1,000萬 元借款部分僅清償249萬元,尚欠751萬元未清償;就系爭130 萬元借款部分,尚欠74萬3,444元未清償,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 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前已經陸續完成交付款項成立之借款關 係但尚未返還之借款本金金額合計新台幣1050萬元、簽立本 協議書時成立並再交付借款80萬元。合計總借款金額1130萬 元」、第2條則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前開借款依下列方 式還款:㈠就前開借款其中130萬元部分(即甲方簽立本協議 書前已以自己名義向花旗銀行貸款借予乙方尚存之貸款部分 暨簽立本協議書時向花旗再貸款80萬元):甲方同意給乙方 分期付款,乙方應於民國104年1月6日起至105年9月6日止按 月於每月6日準時向花旗銀行繳納本息4萬3000元,105年10 月起至107年12月止,於每月6日準時向花旗銀行繳納本息2 萬1000元,倘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㈡就前開1000萬 元部分,甲方同意乙方分期付款,乙方應自民國104年4月15 日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給付甲方6萬元,倘有一期遲誤,視 為全部到期」,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 頁)。堪認兩造於103年10月24日簽立協議書時,已就兩造 間於斯時全部債權債務關係進行會算,確認上訴人尚未返還 之借款本金金額合計1,050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 時成立並再交付借款80萬元予上訴人,合計總借款金額1,13 0萬元。堪認上訴人於斯時積欠被上訴人系爭1,000萬元借款 及系爭130萬元借款未清償。至被上訴人雖舉花旗銀行綜合



月結單、永豐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臺北富邦銀行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原審卷㈠第265至351頁),主張其自93 年起至103年間共匯款1,883萬7,826元予上訴人(不含系爭1 30萬元借款),兩造間除系爭1,000萬元借款外,尚有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明顯不符,殊難執此認定上訴人有另向被上訴人借款 情事,且衡情兩造既已於103年10月24日進行會算,並簽訂 系爭協議,清楚載明兩造間於斯時之借款總額,則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於斯時尚有其他未經會算之借款債務存在云云, 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尚欠118萬元未清償: ⒈關於系爭1,000萬元借款之清償方式,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 造約定清償方式係由上訴人按月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王道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內,惟被上訴 人前開王道銀行帳戶,係於106年8月23日開立,有王道銀行 109年7月22日王道銀字第1095600086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87頁),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被上訴人前開王道銀 行帳戶既尚未開立,兩造無從約定上訴人以匯款至被上訴人 前開王道銀行帳戶之方式,清償系爭1,000萬元借款。參以 ,被上訴人於本院業已改稱:在其開立前開王道銀行帳戶前 ,上訴人係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方式還款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19頁)。足徵兩造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 清償方式,應屬可採。 
 ⒉又系爭協議簽立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11日將上訴 人開立面額28萬元、22萬元支票存入其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 戶提示兌現,並在其存摺內該2筆交易明細旁手寫記載「還 」,有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存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23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支票並非償還系爭1,000萬 元借款,而係償還上訴人另於103年8月22日、9月29日、10 月8日之借款52萬元云云,然兩造已於103年10月24日進行會 算,確認上訴人於斯時僅積欠被上訴人系爭1,000萬元借款 及系爭130萬元借款未清償,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支票係上 訴人用以清償系爭1,000萬元借款。至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 雖約定: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上訴人應自104年4月15日 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等語,然兩造就 系爭1,00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方式,既認定如前,且上 訴人非不得以支票方式提前清償。上訴人前開給付,既經被 上訴人受領,則上訴人辯稱其提前以現金、支票或匯款清償 系爭1,000萬元借款等語,即屬有據。查,兩造簽立系爭協 議後,上訴人共交付支票448萬元(含前述面額28萬元、22



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存入兌現,業據提出支票及明細票據 影像報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87至573頁)。又上訴人以現金 給付被上訴人216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前開王道銀行帳戶3 3萬元,用以清償系爭1,000萬元借款,亦據被上訴人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被上訴人前開王道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再者,上訴人 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東湖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成功 分行帳戶共45萬元,亦有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AT M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77至485頁)。而上訴人以匯 款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東湖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成功 分行、台新銀行帳戶共140萬元(300,000+100,000+91,000+ 80,000+100,000+79,000+620,000+30,000=1,400,000,已扣 除匯款手續費),有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傳票、匯款回條聯、 往來帳戶明細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27、437至439、451 至461頁),合計上訴人為此給付被上訴人882萬元(4,480, 000+2,160,000+330,000+450,000+1,400,000=8,820,000) ,堪認上訴人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已清償882萬元。準此,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000萬 元借款餘款118萬元(10,000,000-8,820,000=1,18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⒊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簽立後,固另於104年2月2日、16日、 同年3月23日、4月7日、5月19日、7月7日、8月26日、9月10 日、9月21日、105年9月9日、11月2日、106年4月13日、8月 22日、12月29日、107年3月6日、8月27日以其華南銀行東湖 分行帳戶依序匯款10萬元、50萬元、40萬元、90萬元、10萬 元、8萬9,000元、25萬元、10萬元、120萬元、30萬元、3萬 元、9萬15元、40萬15元、58萬元、20萬元、40萬元至上訴 人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內。而上訴人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 戶亦於104年4月1日、同年7月7日、13日、28日、105年2月2 5日依序匯入90萬元、70萬元、3萬元、5,000元、90萬元、5 6萬1,491元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 第123至139、159至160頁),然被上訴人既稱:上開各筆匯 款均與系爭協議無關,且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3日交付華南 銀行西湖分行帳戶金融卡予其使用,復於104年10月13日交 付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則上訴人抗辯上述匯款僅係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帳戶金額, 與其無涉等語,即非子虛。況上訴人抗辯其清償系爭1,000 萬元借款時,使用之銀行帳戶不包括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則縱兩造在系爭協議後,



仍多次以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西湖分行帳戶互相匯款, 核與系爭1,000萬元借款清償無涉,亦堪認定。 ㈢上訴人就系爭130萬元借款尚欠74萬3,444元未清償: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130萬元部分,由其分別向花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依序貸得系爭A、B、C、D貸款後,借予上訴 人,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A、B、C、D貸款本息,上 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前段,其僅須自104 年1月6日起至105年9月6日按月給付4萬3,000元予被上訴人 、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12月止,則按月給付2萬1,000元, 被上訴人實際向銀行繳納系爭A、B貸款之本息數額,與其無 關等語。惟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明定上訴人應準時向花旗銀 行繳納本息,且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向花旗銀行貸得系 爭A貸款匯款94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則按月匯款2萬2,27 5元(僅102年4月1日匯款21,975元)至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帳 戶繳納系爭A貸款本息。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向花旗 銀行貸得系爭B貸款匯款8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亦自103 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按月匯款4萬2,485元至被 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繳納系爭A、B貸款本息。而系爭A貸款 於105年11月8日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又於105年12月29日 向花旗銀行貸得系爭C貸款,並將全數借予上訴人,上訴人 則於106年3月3日、4月5日、5月2日、5月5日、6月2日依序 匯款4萬7,000元、6萬6,950元、12萬元、92萬4,066元(含 提前清償系爭C貸款數額)、2萬210元至被上訴人花旗銀行 帳戶繳納系爭B、C貸款本息,並於106年5月8日提前清償系 爭C貸款完畢。被上訴人再於106年6月2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 貸得系爭D貸款後,國泰世華銀行於同日匯款32萬6,515元( 另有匯費30元)至花旗銀行代償系爭B貸款,並撥款67萬3,4 55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從該帳戶扣得5,000 元帳務管理費;被上訴人則於翌日(23日)依序匯出57萬5, 000元、9,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0 7年9月21日止,按月匯款2萬2,432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繳納系爭D貸款本息等事實,此有撥貸通知書、國泰 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國泰世華存摺、花 旗銀行滿福貸交易結清證明、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花旗卡 友信用貸款月結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5至34、101至10 3、187、189至193頁,卷㈡第37至166頁),可見關於系爭13 0萬元借款部分,係先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花旗銀行及國 泰世華銀行申辦系爭A、B、C、D貸款,並將貸得款項借予上 訴人,再由上訴人負責向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按月繳納 系爭A、B、C、D貸款,作為系爭130萬元借款還款方式。上



訴人辯稱其僅須按月給付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所示之款項予 被上訴人,即就系爭130萬元借款還款云云,實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否認兩造就系爭D貸款存在借貸合意,惟被上訴人貸 得系爭D貸款,除用以清償系爭B貸款餘額外,其餘款項大部 分均匯予上訴人,且事後並由上訴人繳納系爭D貸款本息, 已如前述,兩造就系爭D貸款未有借貸合意存在,上訴人焉 有按月給付系爭D貸款本息之理,上訴人上揭抗辯,悖於常 理,洵無足採。從而,兩造間就系爭D貸款存在借貸契約, 上開匯費30元、帳務管理費5,000元均為系爭D貸款之一部, 此觀前揭撥款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摺即明,是被上訴 人辯稱兩造未就匯費30元、帳務管理費5,000元達成借貸合 意云云,亦非足取。
 ⒊準此,關於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130萬元借款清償方 式,因兩造合意變更為由上訴人按月給付系爭A、B、C、D貸 款本息,則上訴人以系爭A、B、C貸款均已清償為由,抗辯 系爭13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委無足取。  ⒋查系爭D貸款尚有74萬3,444元本金未給付乙節,有國泰世華 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9頁),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4 萬3,444元,洵堪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478條復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既然積欠被上訴人1 92萬3,444元(1,180,000+743,444=1,923,444)未清償,是 被上訴人請求其中118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7年11月8日,見原審卷㈠第55頁)起、餘款74萬3,444元加 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屆滿之翌日(即108年1月2 3日,見原審卷㈠第263頁)起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92萬3,444元,及其中118萬元自107年11月8日起、餘款7 4萬3,444元自108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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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