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豐富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談 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白色之APPLE牌IPHONE6PLUS型,檢察官扣押物品編號A1-14)准予發還吳豐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豐富(下稱被告)因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現已裁撤) 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其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白色之APPLE牌 IPHONE6PLUS型,檢察官扣押物品編號A1-14)。該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現檢 察官上訴,由鈞院審理中,但上開行動電話未經檢察官或原 審法院認係本案證據,亦非違禁物,顯非刑法所定得沒收之 物,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已完成採證,是並無繼續扣押該行 動電話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 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發 還。
三、經查,扣案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扣押,復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擷取行動電話內 相關電磁紀錄完成採證,有臺北市刑大105年6月24日北市警 刑大資字第10531580500號函附卷可參(最高檢察署105年度 特他字第1號第136號卷第4至5頁)。經本院初步審閱全案案 情,該行動電話與案情無關,亦非本案贓物或可得沒收之物 ,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利用專門設備存取、儲存行動電話內 存電磁紀錄而完成採證,可見其內存電磁紀錄資料已獲保全 ,而無遭偽變造或湮滅竄改之虞,檢察官亦表示是否發還請 本院依法審酌,而無其他反對意見。綜此,上揭行動電話已 無留存必要,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