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瑋驛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桂康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三寶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世光
選任辯護人 張厚元律師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77號、103年度偵字第1
8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三寶緩刑三年。
犯罪事實
一、鍾瑋驛(原名鍾國華)於民國101年11月間,知悉詹世雄有 意協助吳清源取得股權入主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 市公司,股票交易代號2206,下稱三陽公司),遂與吳清源 、詹世雄約定,由其二人提供部分資金,使鍾瑋驛自101年1
2月至102年2月間分兩批買進三陽公司發行總數約3.5%之股 票,並於三陽公司於102年5月間股東會召開前提供委託書, 再由鍾瑋驛之友人黃川睿(原名黃民芳)整理每日買進之股 票明細回報詹世雄,詹世雄則將依股款數額計算12%至15%之 金額匯至鍾瑋驛所指定之帳戶。
二、詎鍾瑋驛明知三陽公司股票係在公開市場交易之上市有價證 券,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以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之方式非 法操縱股價,竟藉自吳清源、詹世雄處取得資金之機會,與 其雇用之王子元、友人林婉玉、周慧美、莊豐富、呂淑萩、 何中儀、楊桂康(原名楊桂山)、郭大智、王淑惠、黃姵穎 、劉三寶、蔡世光等人(下稱林婉玉等11人),共同意圖抬 高或壓低三陽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造成其在集中交易市場 交易活絡之表象,而基於連續高買低賣影響市場價格、相對 成交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3月7日之44個營 業日間(下稱分析期間),為下列行為:
(一)鍾瑋驛分別以如附表一「帳戶使用及交易所得統計表」編號 (一)-1至(一)-5、(二)所示方式,向曾建浩、林義坤、黃瑞 珍、丁踴躍、王福祺(下稱曾建浩等5人,均未據起訴)及 王子元借用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並邀同林婉玉等11人及 簡怡青、蘇介人、吳憶彤、吳澤宛(原名吳仲凡)、王曉蕾 (下稱簡怡青等5人,均未據起訴)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三) 至(十四)所示帳戶(下合稱上開23人為鍾瑋驛集團成員), 由鍾瑋驛以電話、簡訊或Skype、Line、Whatsapp、微信等 通訊軟體,指示各該帳戶提供者具體交易時間、價格、數量 ,要求定期回報交易結果,並承諾給予補貼、報酬、佣金、 走路工、保證金、費用、紅利等名義之款項及股票交易所得 ,且由王子元協助部分帳戶提供者操作及代理下單,而由林 婉玉等11人等帳戶提供者依指示以自有資金買賣三陽公司股 票。
(二)鍾瑋驛集團成員於分析期間中,共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109 個證券帳戶(起訴書漏載附表一編號(一)-1所示「蔡淑真群 益臺北918X-104112」帳戶),分別為如附表二「每日交易 明細表」所示之交易,總計買進三陽公司股票9萬9568仟股 、賣出9萬9666仟股,其買進、賣出數量如附表三「分析期 間買賣數量總表」所示,分別占同期間三陽公司股票總成交 量46萬6453仟股之21.35%、21.37%,且於分析期間之44個營 業日中,就101年12月26、27日、102年1月2、17、18、21、 22、23、24、25、28、29、30、31日、2月1、4、5、6、18 、19、20、21、22、23、25、26日、3月1、4、5、6、7日等 31個營業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已達三陽公司股票當日市場
成交量20%以上,並分別為下列影響三陽公司股票價格及市 場秩序之行為:
1.連續於102年1月18、21、22、24、29、31日、2月4、5、6、 18、20、21、26日等13個營業日,依附表四「連續高價(低 價)委託買進(賣出)影響股價明細表」所示帳戶、時間、 次數、價格及數量,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以低價委託賣出三陽 公司股票共計43次,致該檔股票開盤成交價上漲8檔1次、下 跌3檔2次,均占當日開盤時市場成交比率達90%以上;盤中 成交價上漲3檔至13檔共23次、下跌3檔至6檔共16次,占同 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81%至100%之間;收盤價上漲3檔1次 ,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74.21%(參附表四之「對股價影響 情形」欄位所示)。
2.連續於除101年12月25日及102年2月27日以外之其他42個營 業日,依附表五「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帳戶、時間、次數 、價格及數量,以彼此間委買價格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 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互為買賣而相對成交,造成三陽公司股 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總計相對成交2萬8758仟股,占分析期 間三陽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6.17%,其各日相對成交數 量占三陽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比率介於0.15%至31.59%之 間(參附表三之「相對成交比重」欄位所示)。(三)鍾瑋驛集團成員藉上開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之所為,吸引不 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致使三陽公司股價自101年12月25 日之收盤價每股17.75元,上漲至102年3月7日之收盤價每股 27.5元,漲幅達54.93%,明顯悖於同期間同類股(汽車工業 類)漲幅7.92%、大盤漲幅4.24%之走勢(參附表六「三陽公 司股價與同類股及大盤指數比較表」),影響三陽公司股票 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其中鍾瑋驛、楊桂康、劉三 寶、蔡世光並因此各獲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02年6月17 日臺證密字第102007087號函、103年1月8日臺證密字第1030 400032號函、103年4月30日臺證密字第1020024046號函所檢 附之三陽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投資人關係對照表、認 購售權證交易記錄等文書(即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 據欄編號1、2、3),其所具「分析意見」係新北市調處於 開始偵辦本案後函請證交所人員製作,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業務過
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尚難謂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性文書,並經被告蔡世光、劉 三寶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20頁),亦無同法第1 59條之5規定之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然證交所以105年5月17日臺證密字第1050007503號函檢附之 三陽公司101年12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股票交易報表電子檔 轉錄光碟(下稱三陽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光碟),及據此製作 之含被告在內之相關人等於分析期間之三陽公司股票交易明 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原審交易明細卷一至卷三,該 資料光碟附於原審卷一第206頁證物袋內),除係屬證交所 人員於業務上依電腦自動記錄之股票交易資訊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外,被告楊桂康、劉三寶、蔡世光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 陳稱就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4頁), 於上訴時亦未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1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除前述之外,其餘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511-54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 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劉三寶之辯護人雖爭執所有證人於新北市調處所為證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蔡世光之辯護人爭執鍾瑋驛於新北市調 處接受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毋庸再贅述, 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鍾瑋驛於101年11月間經黃川睿介紹認識詹世雄及吳清 源,知悉詹世雄有意協助吳清源取得三陽公司股權,遂約定 由吳清源透過詹世雄提供部分資金,由被告鍾瑋驛自101年1 2月至102年2月間買進三陽公司發行總數約3.5%之股票(約3 萬3000仟股),於三陽公司於102年5月間股東會召開前提供 委託書,並由黃川睿整理鍾瑋驛每日買進之股票明細回報詹 世雄,由詹世雄將依股款數額計算12%至15%之金額匯至鍾瑋 驛所指定之其母廖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王子元 之中信銀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 鍾瑋驛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又被告鍾瑋驛分別 向曾建浩等5人及被告王子元借用帳戶,以如附表一編號(一 )-1至(一)-5、(二)所示帳戶、股數、方式買賣三陽公司股
票,並邀集林婉玉等11人及簡怡青等5人,由其等分別以如 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四)所示帳戶、股數同對三陽公司股票 進行交易,各該帳戶於分析期間內並有如附表二、三、四、 五之交易情形,而三陽公司股價、同類股(汽車工業類)及 大盤指數於分析期間之交易情形如附表六所示等情,亦據被 告鍾瑋驛、楊桂康、劉三寶、蔡世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56-58頁、本院卷 ur
第542-545頁),核與證人詹世雄、黃川睿、吳清源、曾建 浩等5人、簡怡青、蘇介人、吳憶彤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 原審卷二第178-182頁、卷三第47-52、53-54、66-67、68-6 9、70-71、82-84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865號卷〈 下稱他卷〉二第26-28、127-129、144-145、199-200、234-2 35、303-305、319-322、345-348、127-129頁、103年度偵 字第18230號卷〈下稱18230偵卷〉第170-171頁),且有中信 銀102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5747號函、102年8月1 4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7002號函、102年9月30日中信銀 字第10222483908159號函、102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222 483908958號函、102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9134 號函及所檢附廖葉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王子元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黃珍珍之00 0000000000號、鍾瑋驛之0000000000000號、蔡淑真之00000 00000000號、吳澤宛之0000000000000號、吳憶彤之0000000 000000號、曾建賢之0000000000000號、曾福明之000000000 0000號、林珮茵之000000000000號、王福祺之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林義坤之00000 00000000號、彭梅妹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 、曾建浩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號、曾莊靜蘭之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曾福明之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號、何秀美之0000000000000號、陳 洞達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總行102年10月29日營清字第1020038145號函檢附廖葉之000 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09 月27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2600號函、102年11月6日國世 銀業控字第1020002925號函及所檢附林義坤之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丁踴躍之000000000000號、洪肯堂之 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12月20日彰作 管字第10239322號函所檢附王福祺之00000000000000號、石 刻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存匯中
心102年11月8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21028095號函所檢附 周慧美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 10月29日作心詢字第102102810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檢 附吳憶彤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0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1848號函及檢附吳憶彤之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11月1 日板信集中字第1027471164號函所檢附廖葉之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2年11月4日一公館字 第00070號函所檢附郭大智之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 7日、108年8月14日富證管發字第1080001580號函及所附蔡 世光代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集保異動明細表、證交所10 5年5月17日臺證密字第1050007503號函所附三陽公司股票交 易資料光碟及股票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4 1-191、192-214、215-284、285-291頁、104年度偵字第105 77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19-234頁、卷二第266-277頁、卷 三第1-11、12-88、90-103、107-116頁、原審函文卷第16-1 9頁、卷一第153頁、交易明細卷一至卷三),及扣案102年2 月23日、102年3月8日、102年3月15日、102年4月29日林義 坤之匯款單可佐(見偵卷三第128-130頁),堪認屬實。二、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四)所示帳戶,均係用以買賣三陽公司 股票之事實,分別據各該帳戶所有人證述如下:(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元證稱:我是被告鍾瑋驛之司機,於10 0年起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證券帳戶予被告鍾瑋驛使 用,並依其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其資金買賣該等帳 戶內之三陽公司股票;我另依被告鍾瑋驛之指示簽具數份委 託書,代理簡宜青等人使用其等證券帳戶下單買賣三陽公司 股票,買賣時間、價格、數量均是由被告鍾瑋驛決定,他會 以電話方式逐筆指示我,我就依指示使用電話或電腦下單, 並在收盤時回報當天買賣交易狀況(見他卷二第399-401頁 );
(二)證人簡怡青證稱:我於101年間依被告鍾瑋驛指示開立如附 表一編號(十四)-1所示證券帳戶,並全權委託王子元代為操 作,帳戶內買賣之股票種類、時間、價格、數量均由王子元 自行聯絡營業員下單操作,買賣資金、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 由我自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81頁); (三)證人林婉玉證稱:被告鍾瑋驛於102年初在某飯局中當面告 知要將三陽公司之股價作高,經我應允一同操作後,鍾瑋驛 便於每日開盤前或盤中以電話或微信指示具體的買賣價格、 時點及張數,由我以自有資金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我
及童玉娟名義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交易完成 時並需以微信回覆,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我自負,被告鍾 瑋驛並有依買入之成交金額以現股5%、融資3%至5%之比例給 付我共30萬元之佣金,包含現金10萬元及扣案匯款單所示10 2年1月22日由廖葉代理鍾瑋驛匯款至我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9萬3580元在內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24-128頁);
(四)證人童玉娟證稱:我確曾委任林婉玉使用我的證券帳戶代為 操作買賣三陽公司股票等語(見他卷二第15-16頁),並有 扣案上開中信銀匯款申請書1紙可稽(扣案物編號A1-5-8號 ,影本參偵卷三第124頁);
(五)證人周慧美證稱:我於101年12月起依被告鍾瑋驛以通訊軟 體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其自有資金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四)所示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股票交易所得及 盈虧由我自負,被告鍾瑋驛會用通訊軟體詢問並確認我有無 照指示買賣,並有補貼不足之交割款作為酬勞,扣案匯款單 所示102年1月24日、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21日、102年2 月25日由廖葉代理鍾瑋驛匯款至我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40萬9012元、20萬元、10萬元、10萬 元共80萬9012元,即被告鍾瑋驛給我的酬勞,我於102年2、 3月間覺得要自行下單很麻煩,所以有簽委託書授權被告鍾 瑋驛指定之王子元代為操作下單等語(見18230偵卷第109-1 11頁、原審卷二第128-136頁),並有扣案上開中信銀匯款 申請書4紙可稽(扣案物編號A1-5-8號,影本見18230偵卷第 101-102頁);
(六)證人莊豐富證稱:被告鍾瑋驛於102年初跟我推薦三陽公司 之股票,並稱要將該公司之股價自斯時之20元出頭拉抬到30 元,我與配偶呂淑萩遂依鍾瑋驛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指示 之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五)、 (六)所示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 由我及呂淑萩自負,且由呂淑萩回報交易結果,被告鍾瑋驛 有主動給付幾次佣金予我等語(見偵卷三第181-182頁、原 審卷三第93-96頁);證人呂淑萩亦證稱:我與莊豐富有依 被告鍾瑋驛以電話或LINE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 資金進行該等帳戶內三陽公司股票之交易,股票交易所得及 盈虧由我自負,並每日向鍾瑋驛回報當日成交情形,且因我 依被告鍾瑋驛要求開戶,所以他也可以透過營業員知悉我交 易狀況,他曾以LINE指責我不能未依指示偷賣股票,之後我 均在鍾瑋驛認識的營業員處下單,他亦曾給付佣金給我等語 (見他卷二第217-218頁、原審卷三第97-99頁);
(七)證人何中儀證稱:被告鍾瑋驛於101年12月間跟我推薦三陽 公司股票,並稱如果與他配合可以賺一點佣金,我便依他指 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七) 所示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我 自負,被告鍾瑋驛並有稱要讓這檔股票慢慢漲上去,所以要 求買入後不要任意賣出以安定股票,且有給付我以成交額3% 計算之走路工佣金3、4次約10萬元,因為有受領佣金,所以 我會主動回報股票成交狀況,也授權他在一定金額範圍內直 接使用我部分帳戶下單等語(見偵卷三第205-207頁、原審 卷二第163-165頁);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桂康證稱:我依被告鍾瑋驛要求在群益證 券開戶,及自101年12月起依其以電話或LINE指示之時間、 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證券帳 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我自負,並於 成交後以電話或LINE回報,被告鍾瑋驛另與我約定交割完會 以現金支付成交額4%至6%計算之佣金等語(見18230偵卷第1 34-137頁、原審卷二第157至162頁);(九)證人郭大智證稱:我自102年1月起依被告鍾瑋驛指示之時間 、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證券 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我自負,成 交後需回報,被告鍾瑋驛並要求我買入後在一段期間不能賣 出,且有分3次共給付我以成交額3%計算之佣金22萬2465元 等語(見他卷二第169-170頁、原審卷三第99-101頁);(十)證人王淑惠證稱:被告鍾瑋驛於101年底告訴我三陽公司的 股票不錯,但要求我要依照指示買賣,不能自己任意進出, 我便依鍾瑋驛以簡訊或LINE指示之時點、價格、數量,以自 有資金使用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富邦仁愛之證券帳 戶買進,再匯撥至其他帳戶賣出,成交後會以簡訊回報,股 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我自負等語(見他卷二第48-49頁、原 審卷三第104-106頁);
(十一)證人黃姵穎證稱:我自101年底起依被告鍾瑋驛以簡訊指 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使用如附表一編號( 十一)所示之宏遠證券及日盛信義之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公 司股票,且他為增加流動率活絡該檔股票,要我另開立元 富世貿、富邦世貿、統一三重證券帳戶,及將宏遠證券帳 戶內之三陽公司股票匯撥至其他證券帳戶賣出,並於成交 後依他要求回報,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我自負,他並有 另外給我紅包作為報酬等語(見18230偵卷第81-83頁、原 審卷三第107-109頁);
(十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三寶證稱:我有依被告鍾瑋驛以通訊軟
體Skype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買賣三陽公司股票,股 票持有期間不得自由賣出,並每日回報當日交易結果,於 股票買進前有被告鍾瑋驛提供買進金額之10%款項作為保 證金,並於股票賣出後將保證金匯給鍾瑋驛等語(見他卷 二第246-248頁);
(十三)證人蘇介人證稱:我於102年1月25日至3月6日間依被告鍾 瑋驛以電話或Whatapp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 資金並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十四)-2所示我名義之證券帳戶 買賣三陽公司股票,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我自負等語( 見他卷二第199-200頁、18230偵卷第170-171頁);(十四)證人吳憶彤證稱:我依鍾瑋驛之要求開立如附表一編號( 十四)-3我名義之證券帳戶,並以部分自有及部分由鍾瑋 驛提供之資金,依其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該帳戶買 賣三陽公司股票,所得款項業已返還予鍾瑋驛等語(見他 卷二第127-128頁)。
三、上開事證核與被告鍾瑋驛供稱:「我會透過一些外圍人士幫 我買股票,並支付他們4%至7%不等的報酬…外圍人士就包括 何中儀、蔡世光、莊豐富、呂淑萩、楊桂山(即楊桂康)、 黃姵穎、周慧美、林婉玉、劉三寶、蘇介人、吳憶彤、王子 元、簡宜青、吳仲凡(即吳澤宛)、郭大智、王曉蕾、王淑 惠等人…我有需要買賣三陽公司股票時,我會聯繫我的外圍 友人何中儀、蔡世光、莊豐富、呂淑萩、楊桂山、黃姵穎、 周慧美、林婉玉、劉三寶、蘇介人、吳憶彤、王子元、簡宜 青、吳仲凡、郭大智、王曉蕾、王淑惠等人,告知他們需要 的張數、價位、買賣方式(融資、現股、認購權證、認購期 貨、融券、認授權證、認售期貨或借券)等,其中購買的部 分必須回報,所以他們當天購買股票後,就要告訴我他們買 進三陽公司股票的券商、帳號、張數、價位即可,告知方式 可用電子郵件、Skype、微信、LINE、電話,不拘形式,這 樣我才可以向黃川睿回報....一般外圍友人,都是由他們自 負盈虧,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他們不會擔心我沒有依約支付 一定比例的報酬....我確實有直接支付外圍友人何中儀、蔡 世光、莊豐富、呂淑萩、楊桂山、黃姵穎、周慧美、林婉玉 、劉三寶、蘇介人、吳憶彤、王子元、簡宜青、吳仲凡、郭 大智、王曉蕾、王淑惠等人4%至7%購入股票底價之報酬。」 等語(見他卷二第406-407、416頁)相符,並有扣案被告鍾 瑋驛個人電腦內「股票買賣合作契約」電子檔案可稽(扣案 編號A1-16,見偵卷三第127頁),足認被告鍾瑋驛直接或間 接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之方式,除如附表一編號(一)-1至(一) -5所示,向曾建浩等5人以借用帳戶、款項、約定利息、先
行提出保證金、指定具體交易時間、價格、數量,最終股票 交易所得獲利均歸己所有(下稱「金主模式」),及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向被告王子元借用帳戶,以自有資金進出操 作外(下稱「借用模式」)外,亦有與特定之人商議配合, 以電話、簡訊或Skype、LINE、Whatapp、微信等通訊軟體, 指示具體交易時間、價格、數量,要求定期回報交易結果, 並承諾給予補貼、報酬、佣金、走路工、保證金、費用、紅 利等名義之款項,並由與其配合之人自行取得股票交易獲利 之方式,使該配合之人以其自有資金,以附表一編號(三)至 (十四)所示帳戶,依鍾瑋驛之指示下單買賣(下稱「外圍模 式」)。
四、被告楊桂康、劉三寶部分:
被告楊桂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507、509、542-544頁,卷二第339-340頁),另被告劉三寶 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見本院卷二 第338頁),並供稱其與鍾瑋驛之配合模式,係於交易前收 取一定比例之保證金,並於賣股後均分獲利等情(見他卷二 第246-247頁),顯然雙方並未約定借款利息。且被告楊桂 康、劉三寶於三陽公司股票出售後仍能保有部分交易利得, 與曾建浩等5人係與鍾瑋驛先行約定借款利息及保證金比例 ,於股票出售後由鍾瑋驛取得全數交易獲利之「金主模式」 不同。證人即被告鍾瑋驛亦證稱:我於交易後尚須給付劉三 寶費用,因劉三寶與曾建浩此種股市中專門借錢之金主不同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頁反面),是被告楊桂康、劉三寶 確係以上述「外圍模式」,與被告鍾瑋驛共同為上開連續高 買低賣影響市場價格、相對成交犯行。
五、被告蔡世光部分:
(一)被告蔡世光在分析期間內,分別於如附表八所示日期及時間 ,以配偶陳興蒂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鍾 瑋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且被告蔡 世光並在各次通聯前後分別有以下三陽公司股票之交易成交 紀錄,有被告鍾瑋驛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彙整表、三陽公司股 票交易光碟內所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SRB680報表) 可稽(見偵卷三第150-155頁、原審交易明細卷二第31、32 、47、50、53、55、81、82、83、88、103、104、129、130 、131、144、169、278、289、303、304頁、交易明細卷三 第67、94、95、96頁),依被告蔡世光買賣三陽公司股票及 與被告鍾瑋驛電話通聯之時點觀之,可認兩者間確具密接性 。
(二)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瑋驛證稱:我與蔡世光是朋友,當時三
陽公司有經營權之爭,應該是有空間,我告訴他好幾次三陽 公司的股票可以買,因為我有付他保證金及費用,所以被告 蔡世光買的時候有告知我,他是我外圍友人,配合我在指定 時間不得賣出,由我支付費用下單鎖股票,在我的認知這就 是金主,只是用不同的形式去鎖而已,我對於電話通聯顯示 盤中在打電話給他之後他就下單,表示他是依照我的指示下 單沒意見,下單的數量、價格都是我決定的,但這要看他有 沒有這個錢,認不認同、願不願意承作這件事,他成交之後 也需要跟我回報,不然我不會支付他費用,我們有時候因為 這樣的事情會有爭執,我也有跟蔡世光要他的股票交易帳戶 ,以查詢是不是真的,以及是否有偷賣等語(見偵卷三第24 0-241頁),堪認被告蔡世光亦係以上開「外圍模式」,依 被告鍾瑋驛指示之具體交易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 下單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並於成交後回報交易結果。(三)嗣雖被告鍾瑋驛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詰問時翻異前詞,改證稱 :我沒有指示蔡世光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也沒有給他保證金 跟費用,蔡世光成交後也不用跟我回報,我於偵查中的回答 是弄錯人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5-126頁),然依被告鍾 瑋驛上開偵查時之證述,除係經檢察官具體指明蔡世光之配 合狀況為詢問外,其答覆內容中亦能明確區分同樣以「外圍 模式」配合之莊豐富、郭大智等人(見偵卷三第241頁), 殊無混淆人別之情形,復於原審再次確認其與被告蔡世光有 附表八所示之上述通聯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三第126頁), 顯見被告鍾瑋驛有指示被告蔡世光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之事實 。其於審理中附和被告蔡世光辯詞所為證述,顯係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鍾瑋驛確分別與曾建浩等5人以「金主模式 」,與被告王子元以「借用模式」,與被告林婉玉等11人及 簡怡青等5人以「外圍模式」相互配合,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共109個證券帳戶,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三陽公司股票交 易。
七、被告鍾瑋驛與其集團成員,以上開「金主模式」、「借用模 式」、「外圍模式」配合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中, 確有如下所述連續相對成交及高買低賣行為: (一)依附表三、五所示,被告鍾瑋驛集團成員於分析期間之44個 營業日內,除101年12月25日及102年2月27日外,共計有42 個營業日具以彼此間委買價格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 委託賣出互為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總計相對成交2萬875 8仟股,占分析期間三陽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6.17%,其 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三陽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比率介於0.
15%至31.59%之間(見附表三之「相對成交比重」欄位所示 ),當中有10個營業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三陽公司當日股票 成交量之10%以上,102年1月28日之比例甚達30%以上,絕大 多數交易日之相對成交筆數均在十餘次乃至數十次之譜,各 筆相對成交數量亦在數十張、數百張甚至千餘張之規模,且 各交易日相對成交之交易相隔時間均係在數秒至數分鐘間, 同時發生者比比皆是,相互成交對象均為同一帳戶名義人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如:101年12月27日,簡怡青之元大敦南 帳戶與第一華江帳戶於9時46分44秒以17.95元相對成交30仟 股,曾建浩之宏遠館前帳戶與群益台北帳戶、凱基信義帳戶 亦於12時49分05秒至12時57分05秒間以17.75元、17.8元密 集相對成交4筆、3筆共66仟股;102年2月21日,蔡世光之永 豐復興帳戶與康和延平帳戶於9時11分45秒以23.8元相對成 交3仟股,王淑惠之富邦仁愛帳戶於9時40分41秒在同一帳戶 內以23.25元相對成交10仟股)。此等連續、密集且大量之 相對成交交易模式,除徒增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之成本外, 別無其他獲利,顯非屬常態合理之交易行為,顯然僅係為營 造三陽公司股票交易量活絡表象之目的。衡以前開證人莊豐 富、何中儀所證,鍾瑋驛曾稱欲使三陽公司股票自20元出頭 緩漲至30元之價值等情,堪認被告鍾瑋驛使其集團成員所為 相對成交行為,確係基於營造三陽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 意圖,以俾吸引不特定投資人進場追價。
(二)依附表三、四所示,被告鍾瑋驛集團成員於分析期間共44個 營業日中,分別於102年1月18、21、22、24、29、31日、2 月4、5、6、18、20、21、26日等13個營業日,以高於(低 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高價或漲停價(跌停價),委託買 進(賣出)三陽公司股票共計43次,致該檔股票開盤成交價 上漲8檔1次、下跌3檔2次,均占當日開盤時市場成交比率達 90%以上;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至13檔共23次、下跌3檔 至6檔共16次,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81%至100%之間; 影響收盤價上漲3檔1次,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74.21%(見 附表四之「對股價影響情形」欄位所示)。以被告鍾瑋驛集 團成員於上開102年1月18日至2月26日期間所為高價買進或 低價賣出之交易行為觀之,雖非逐日為之,但間隔頂多相隔 一或二日,大部分係在同一日內以相隔數秒或數分鐘不等之 極密接時間內密集多次下單,且多有同集團成員甫成交後, 隨即由另一集團成員甚同一集團成員以高於(低於)該成交 價格或逕以漲停價(跌停價)委託出價之情形(如:108年1 月18日,曾建浩之群益臺北帳戶(918X)於13時8分50秒以2 0.3元委買20仟股,於13時9分7秒成交後,周惠美之凱基士
林帳戶(9238)隨即於13時9分20秒以20.35元委買10仟股, 並於13時9分27秒成交;102年1月21日,曾福明之兆豐永和 帳戶(700X)於9時19分25秒以20.4元委買10仟股,於9時19 分44秒成交後,同帳戶隨即於9時19分54秒以20.45元委買80 仟股,並於9時20分2秒成交),甚多有以前開相對成交之方 式促使該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交易成交者(如:102年1月 18日,簡怡青之元大敦南帳戶(989P)於10時55分04秒以20 .5元所委賣之110仟股,即於10時55分29秒由吳憶彤之永豐 南京帳戶以同價格委買成交69仟股;102年1月21日,彭梅妹 之凱基信義帳戶(9216)於9時17分49秒以20.35元所委賣之 25仟股,即於9時18分04秒由蔡淑真之宏遠館前帳戶、簡怡 青之元大敦南帳戶以同價格分別委買各7仟股成交),以此 刻意用較高(較低)價格買進(賣出)之方式多次下單並以 相對成交之方式反覆進行交易,使三陽公司股票每次均有3 檔以上之上漲(下跌)幅度,已影響、干擾該股價依市場公 開資訊自然形成價格機能之可能,足使其他投資人誤解該股 票交易狀況。況被告鍾瑋驛集團成員以上開連續高買、低賣 之作價行為及相對成交之作量方式,使三陽公司股價自101 年12月25日之收盤價每股17.75元,上漲至102年3月7日之收 盤價每股27.5元,漲幅達54.93%,明顯悖於同期間同類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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