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042號
TPHM,109,上訴,4042,2021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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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葦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4年9月間,接受其胞弟吳 劭均(綽號「飛哥」,另經提起公訴)之邀約,至大陸廈門 市會展南三路愛琴海社區A棟1302室與其他機房成員林正貴林信佑(上2人通緝中)、曾佑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再經本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 20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訴字卷第59-78頁))、杜言 祥、陳盈錝鄭學鴻(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成年男子,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2 「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22「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手機及門號,向如附表編號1至22「被害人 」欄所示之巳○○等人,以「猜猜我是誰」(即冒充親友佯稱 借款)之詐騙手法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2 2號所示之巳○○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其他詐諞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及陳盈錝、曾佑 翔、杜言祥之證述、被害人之指訴及匯款單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吳劭均手機內照片 、檔案資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間與 陳盈錝至大陸廈門與吳劭均見面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吳劭均吵架之後隨即離開等 語。辯護人則以:陳盈錝杜言祥因為遭吳劭均毆打,所以 挾怨報復,陳盈錝承認詐欺23件,杜言祥曾佑翔承認詐欺 22件,卻都不知道有無詐騙這些被害人,只是因為他們要認 罪,而被告隔日就離開廈門,檢察官起訴時也未就時間點為 區隔,起訴舉證不足等語置辯。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1月4日與陳盈錝出境,並與吳劭均陳盈錝一 起至廈門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4頁), 核與證人陳盈錝證述相符(見訴字卷第284頁),且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1、401、 4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被 害人巳○○等22人,因遭詐欺集團致電以「猜猜我是誰」(即 冒充親友佯稱借款)之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匯 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金額,旋遭詐諞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詐欺時間、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帳戶、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亦有各被害人巳○○等之證述,及 相關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提領款項 車手曾瑤彬蔡咏翰周明宜袁杰康政文丁玉祥、張 明諺、王昱翔、閔昱翔余偉嘉丁韋瀚張緯謙等證述可 佐,及各該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曾佑翔杜言祥陳盈錝等人, 分別於吳劭均在大陸廈門市會展南三路愛琴海社區A棟1302 室成立機房後,民國104年9月17日、10月12日、11月4日起 ,均至105年1月26日止,接受吳劭均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而 以上述手法從事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等事實,並經曾佑 翔、杜言祥陳盈錝等人證述明確,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曾佑翔處有期徒刑4年、陳 盈錝、杜言祥均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事實,亦有前開判 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 判決等在卷可查。是本件之關鍵即在於被告進入大陸地區後 ,是否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之時,業已加入詐欺集團 ,而就各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有行為分擔、或犯意之聯絡。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雖載「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加入詐欺集團 ,從事電話詐騙工作」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未曾坦承起 訴意旨所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依起訴意旨備註欄所列卷 頁,係吳劭均之證述,而非被告之供述,故原審公訴檢察官 將證據清單編號1中「被告乙○○警詢、偵查之供述」更正為 吳劭均之證述,合先敘明。




㈢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杜言祥證稱:我在104年10月間 ,跟綽號「飛哥」之吳劭均聯繫後加入詐欺機房,工作時一 人一個房間,無法看到別人,在房間裡面除了打電話就沒有 其他事情可以做,在一起吃飯時就知道其他成員在做什麼, 聊一下心得。只見過兩三次被告,中間間隔2、3天。早餐時 吳劭均發資料給大家,有看到過被告也有拿,我加入後第2 個月被告就來機房,大約待15日至1個月就離開等語(見訴 字卷第236頁以下、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一第207至2 10頁),另陳盈錝則證稱:吳劭均叫我和被告二人去大陸做 詐欺,到展南三路後給我們交戰守則,教我們打電話,被告 做了大概一個月或一個多月,吳劭均就說他被調到別地方。 後來再跟杜言祥曾佑翔一起回台,有看過被告打電話,但 不記得被害人姓名等語(見訴字卷第284頁以下),而吳劭 均則證稱:被告有與陳盈錝一起嘗試電話詐騙,但是學了半 個月之後,因為不合就離開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 號卷第7、77頁正反面)。是以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共同參與 電信詐騙之期間均各有不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應以其2人證述合致之「被告係從事電話詐騙15日」 ,以資認定,併以被告入境廈門之104年11月4日起算,其應 係同年月19日離開機房,即未與吳劭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同 在機房。然查本案附表所列最早遭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1之 被害人,係於104年11月20日遭詐欺而匯款,故本案起訴之 被害人均係於被告脫離詐欺機房後始遭詐騙,難認起訴意旨 所指犯行係被告所為。
㈣再就實際管理上開機房之人言:證人杜言祥係證稱:使用吳 劭均提供的手機打電話詐騙被害人,騙到之後向吳劭均報告 ,吳劭均再提供帳戶,我再將帳戶給被害人匯款,但不清楚 機房實際出資者為何人,都是吳劭均在管理等語(見105年 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一第207至210頁)。而證人陳盈錝於偵 查中亦證稱:被告介紹伊認識吳劭均,伊與被告及吳劭均一 起到廈門愛琴海大樓,裡面已經有人,伊與被告是最後加入 的,由吳劭均口述教戰守則,並提供SIM卡給伊打電話,打 電話時吳劭均是坐在控台,如果伊有成功詐騙到被害人就告 訴吳劭均吳劭均會提供帳號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 4號卷一第118至121頁反面)。證人曾佑翔亦於偵查中證稱 :伊透過朋友認識綽號「飛哥」之吳劭均,就介紹伊到廈門 愛琴海A棟賺錢,吳劭均提供電話及被害人名冊讓伊打電話 詐騙,而且沒收私人手機,如果要打電話回臺灣必須要在吳 劭均面前打,當地的食宿及來回機票都是吳劭均提供,該機 房之出資人係吳劭均與綽號「豪哥」之人等語(見105年度



少連偵字第74號卷一第160至162頁反面)。上開指述僅可認 定詐欺機房之負責人為吳劭均,而吳劭均經查獲時,其行動 電話內之通訊軟體中關於與廠商之對話,對話內容提及吳劭 均購買撥打網路電話所需相關設備,且要求對方將商品寄送 到大陸,並表示要接收金門之訊號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附卷可考(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卷第131至132頁反 面),足見吳劭均確為該詐騙機房之出資者及負責人。是被 告既非機房負責人,則其離開機房之後,難謂其於該機房成 員仍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自已無與機房成員所為之詐欺 行為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㈤從而,基於無罪推定、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難致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六、綜上,依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因遭吳 劭均、曾佑翔杜言祥陳盈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入境大陸 後即加入詐欺集團、並持續至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被害人遭 詐騙之時(即104年11月20日下午3時10分),則被告是否就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就該詐術行使、詐欺款項之取得 等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杜言祥具結證稱:(問:包括「飛哥」吳劭均及另外5個 人,有無包括在庭的被告乙○○?)伊是剛剛聽到辯護人及 審判長講到乙○○這個名字,伊才想起來他也是我們的成員 ;(問:你在104年9月開始在大陸廈門市展南三路愛琴海 社區,你有多少個日子看過被告?)印象大概見過2、3次 面;(問:吳劭均是在同一個場合統一發送資料給各個詐 騙機房的成員,還是一個一個個別的發被害人資料?)我 們早上會在餐廳吃早餐的時候,由吳劭均發這些資料;( 問:承上,吳劭均發這些資料時,被告乙○○有無在場?) 有時候會看到,被告會拿資料等語。可知被告確實參與另 案被告吳劭均杜言祥曾佑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且證人杜言祥已因同一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19次)、1年2



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字第8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輔以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及被告與證人並無怨隙,是杜言祥要無何 原因構陷被告詐欺罪行,其證言堪屬實在。再依陳盈錝具 結之證言:我跟被告本來是同事,在市場做攤販,後來他 說他弟弟要去大陸做機房,介紹伊們兩個一起去,他在臺 灣就帶伊去介紹給他弟弟吳劭均,然後吳劭均就叫伊們去 大陸廈門打電話做詐騙,吳劭均就帶伊們去廈門市展南三 路愛琴海社區A棟1302室,去那裡,他就拿一本類似教戰 守則,教伊們怎麼打電話,被告也跟伊一樣在打電話騙被 害人等語。足認被告確實至大陸廈門市展南三路愛琴海社 區A棟1302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電話詐騙犯行。  2.原審判決有關被告加入犯罪集團之時間計算方式核與常情 有違,蓋一般人於說明抑或判斷時間區間時,於無法精準 說明特定日數時,常以一週、半個月、一個月等方式表達 一定日數,此種說明方式當然非指一週即為7日、半個月 即為15日、一個月即為30日,而係指約末7日、15日、30 日左右之表達方式。則吳劭均證稱:被告有與陳盈錝一起 嘗試電話詐騙,但是被告學了半個月之後因為不合就離開 等語。原審判決實不應僵硬、刻意解釋證人吳劭均所稱之 半個月即特定為15日,復以此計算被告脫離詐欺集團之日 期。原判決以此計算方式認定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已脫 離詐欺集團,實有違誤,從而諭知被告無罪,顯非妥適等 語。
 ㈡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 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 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 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所指 證人杜言祥陳盈錝所指上開證述有關被告於詐欺集團機房 之時間,均非一特定日期、時段,依據卷內資料實無法依此 確切被告實際參與詐欺之時期,僅得以罪疑唯輕之方式為推 測,而原審判決業已明確說明計算被告參與犯罪集團日期之 依據,上訴意旨所計算方法,實已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且係 就原審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 不同評價,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



查審酌或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漫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4年11月20日15時10分 巳○○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序號1手機)撥打電話向巳○○冒充為其堂弟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4年11月20日15時20分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詹敏宏」之帳戶 1萬元 2 104年11月24日10時6分 午○○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序號1手機)撥打電話向午○○冒充為其朋友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4年11月24日12時許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戶名為「詹敏宏」之帳戶 3萬元 3 104年11月24日 辛○○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序號2手機)撥打電話向辛○○冒充為其大學同學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4年11月24日12時許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戶名為「詹敏宏」之帳戶 8萬元 104年11月24日12時30分匯款至同上帳戶 5萬元 4 104年12月21日14時20分 丁○○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下稱序號5手機)撥打電話向丁○○冒充為其熟人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4年12月21日14時20分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號、戶名為「戴宜澤」之帳戶 12萬元 5 104年12月24日10時 申○○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序號6手機)撥打電話向申○○冒充為其朋友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4年12月24日10時許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蕭梅柑」之帳戶 15萬元 104年12月24日14時33分匯款至上開帳戶 5萬元 6 104年12月24日12時 庚○○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序號3手機)撥打電話向庚○○冒充為其朋友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4年12月24日12時30分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戴宜澤」之帳戶 7萬元 104年12月24日13時22分匯款至上開帳戶 5萬元 104年12月25日13時23分匯款至上開帳戶 3萬元 7 104年12月27日20時2分 丑○○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下稱序號4手機)撥打電話向丑○○冒充為其僱用的教練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4年12月28日14時08分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林俊翎」之帳戶 6萬元 8 104年12月28日14時46分 天○○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序號1手機)撥打電話向天○○冒充為其朋友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4年12月28日15時10分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戶名為「王顗翔」之帳戶 6萬元 9 104年12月28日14時59分 未○○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序號2手機)撥打電話向未○○冒充為其前同事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4年12月28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林俊翊」之帳戶 1萬元 10 105年1月5日12時19分、13時11分 壬○○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序號2手機)撥打電話向壬○○冒充為其友人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5年1月5日匯款至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濮渝潁」之帳戶 3萬元 105年1月6日10時45分 105年1月6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號、戶名為「張庭閤」帳戶 2萬元 11 105年1月8日14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66分應予更正) 亥○○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序號1手機)撥打電話向亥○○冒充為其先生的朋友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5年1月8日15時匯款至台灣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王彥文」之帳戶 11萬元 105年01月11日10時44分 105年1月11日12時匯款至中華郵政新店五城支局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楊凱文」之號帳戶 10萬元 12 105年1月14日10時11分 卯○○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序號2手機)撥打電話向卯○○冒充為其同學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5年1月14日10時許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邱子貫」之帳戶 10萬元 13 105年1月14日10時47分 己○○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序號4手機)撥打電話向己○○冒充為其朋友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5年1月14日11時10分匯款至第一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戶名為「吳宗翰」之帳戶 5萬元 14 105年1月14日11時55分 戌○○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序號5手機)撥打電話向戌○○冒充為其熟人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5年1月14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李昱儒」之帳戶 12萬元 15 105年1月15日13時5分 丙○○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序號4手機)撥打電話向丙○○冒充為其同事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5年1月15日13時30分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予更正)、戶名為「李昱儒」之帳戶 3萬元 16 105年1月15日14時56分 寅○○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序號6手機)撥打電話向寅○○冒充為其熟人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5年1月15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戴維」之帳戶 2萬元 17 105年1月18日10時48分 酉○○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序號1手機)撥打電話向酉○○冒充為其熟人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5年1月18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戴維」之帳戶 6萬元 18 105年1月18日11時58分 甲○○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序號2手機)撥打電話向甲○○冒充為其熟人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5年1月18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戴維」之帳戶 5萬元 19 105年1月18日14時14分 子○○(起訴書誤載為陳秋英應予更正)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序號3手機)撥打電話向陳秋英冒充為其叔叔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陳秋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5年1月18日15時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號、戶名為「莊智全」之帳戶 15萬元 20 105年1月20日10時29分 戊○○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序號5手機)撥打電話向戊○○冒充為其朋友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5年1月20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北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江曼妘」之帳戶 10萬元 21 105年1月20日10時32分 辰○○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序號5手機)撥打電話向辰○○冒充為其熟人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5年1月20日匯款至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江驛璇」之帳戶 15萬元 22 105年1月21日12時43分 癸○○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序號4手機)撥打電話向癸○○冒充為其熟人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5年1月21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江驛璇」之帳戶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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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