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5號
MLDM,109,原訴,5,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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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指定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李安偉




      吳家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904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29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38號、108
年度偵字第3924號、108 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凱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3 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3 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安偉犯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4 至5 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4 至5 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家文免訴。
犯罪事實
一、許凱翔湯鈞傑(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8 年1 月初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 團,湯鈞傑擔任依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集團成員以不 詳方式收購、取得或騙得之金融帳戶包裹,且約定報酬;許 凱翔則負責駕車搭載湯鈞傑前去領取包裹。其2 人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



詐取帳戶之方式」欄所示施行詐術,致李伍梅(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155 號判處罪刑確定)陷於錯 誤,將附表一編號1 「金融帳戶」欄所示存簿、金融卡等物 品寄送至指定之超商,由湯鈞傑搭乘許凱翔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取件時間、 地點」領取上開金融卡及存摺,而詐欺得手後,返回苗栗縣 ○○鄉○○路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頭屋雙龍店」,湯 鈞傑將所收受包裹交付詐騙集團人員,並獲得每個包裹報酬 新臺幣(下同)400 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被害人李進福、楊啟文、劉謙恭,以「行使詐術 」欄所示方式,至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 」及「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內,均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李安偉於108 年1 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綽號「當肯」、蘇建楓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騙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擔任依集 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或 騙得之金融帳戶包裹,且約定報酬。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取帳戶之 方式」欄所示施行詐術,致黃琮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金簡字106 號判處罪刑確定)陷於錯誤,將附表 一編號2 「金融帳戶」欄所示存簿、金融卡等物品寄送至指 定之超商。由李安偉搭乘許凱翔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許凱翔 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附表一編號2 「取件 時間、地點」領取上開金融卡及存摺,而詐欺得手後交付詐 欺集團人員,並獲得報酬2000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附 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被害人蔡珮馨劉家鴻,以「行使詐術 」欄所示方式,至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 」及「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帳戶內(附表二編 號4 未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三、案經李伍梅黃琮斌李進福、楊啟文、劉謙恭及劉家鴻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等例外 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 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 :①與審判中陳述不符、②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③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本件被告許凱翔 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湯鈞傑李安偉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一節(本院卷第141 頁),查證人李安偉於警詢時之陳述, 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則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即已足,上開警詢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則 本院認證人李安偉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 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 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 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 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 ,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湯鈞傑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許凱 翔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經本院當庭面告 下次庭期而未到庭,亦未能拘提到案,並為本院發佈通緝, 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通緝書等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27 至148 頁、第273 至285 頁、第297 至 301 頁),足認證人湯鈞傑所在不明,致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湯鈞傑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其 為警查獲之最初陳述,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 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 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 依上開說明,證人湯鈞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許凱翔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湯鈞傑於警詢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 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134 至142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 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三、至於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四、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 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凱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許凱 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許 凱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安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安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 諱(偵3942卷第13至18頁、第143 至146 頁;本院卷第448 頁),且有①告訴人黃琮斌(附表一編號2 )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3942卷第35至49頁)、苗栗7-11超商真開門市收取包 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同卷19至23頁)、寄貨單號為Z00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00 號查詢資料(同卷第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51至55頁)、匯款申請書(黃琮斌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②告 訴人蔡珮馨(附表二編號4 )於警詢時之證述(同卷第63至 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簡訊內容(同卷第57至61頁 、第69至75頁);③告訴人劉家鴻(附表二編號5 )於警詢 時之證述(同卷第83至8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77至81頁)、手寫匯款明細、交易



明細、存款明細查詢、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91至123 頁)及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29 至238 頁)等在卷可 稽。此外,復有被告李安偉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取件地點領 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942卷第19至23頁)在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李安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許凱翔部分:
1.訊據被告許凱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湯鈞傑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取件地點,並應湯鈞傑之請託 下車進入超商領取包裹1 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之 故意,辯稱:不曉得湯鈞傑領的包裹是被害人寄出的存摺、 提款卡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許凱翔湯鈞傑龍昇7 -11 超商代領包裹,係出於服務客戶之想法,並不知包裹內 容物為何,故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置辯( 本院卷第151 頁)。經查:
⑴被告許凱翔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件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湯鈞傑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取件 地點之超商,由被告許凱翔獨自進入超商領取包裹1 個,另 於同日搭載湯鈞傑前往其他超商領取包裹等情,為被告許凱 翔迭次供承不諱(偵3924卷第27至35頁、第67至70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鈞傑之證述(軍偵29卷第15至21頁、第 85至88頁)大致相符,並有①告訴人李伍梅(附表一編號1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04卷第97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11超商靜安門市、德倫門市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IBON列印資料- 寄貨單D00000-000000 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聯邦商業銀行帳 戶細查詢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 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偵3904卷第101 至11 5 頁);②告訴人李進福(附表二編號1 )於警詢時之證述 (士檢偵3650卷第33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士 檢偵3650卷第69至73頁);③告訴人劉謙恭(附表二編號2 )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3650卷第35至39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軍偵38卷第389 至398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軍偵38卷第407 至41 3 頁);④告訴人楊啟文(附表二編號3 )於警詢時之證述 (士檢偵3650卷第27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士檢偵3650卷第59至67頁 )及被告許凱翔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取件地點領取包裹、車 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影像及湯鈞傑在其他地點領取包 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軍偵29卷第23至31頁、第35、41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湯鈞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 年1 月12日 上午10時許接獲黃偉佑來電,他表示要來我家,他到我家後 交給我1 支三星手機,他交代我以手機內的微信通訊軟體與 他聯繫。他唆使我於108 年1 月13日凌晨去苗栗縣竹南鎮等 5 處以上7-11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共領取5 份存簿包裹。黃 偉佑有告知我所領取之5 份存簿包裹,內容物為被害人詐騙 存簿。我是擔任便利商店取簿手,是詐騙集團成員黃偉佑指 揮我去取簿。許凱翔搭載我一同去7-11便利商店領取詐騙存 簿包裹。我去7-11便利商店取簿完後就去苗栗縣全家便利超 商頭屋雙龍店門口將5 份存簿包裹交給黃偉佑許凱翔經我 指示進去苗栗龍昇7-11門市提領1 份詐騙存簿包裹。我確定 許凱翔是收到1600元報酬,是由黃偉佑交給他的。他知道內 容物是被害人遭詐騙之存摺等語(軍偵29卷第18至19頁); 又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跟許凱翔說是違法的包裹,他說他車 行之前也有載過這樣的客人,所以他知道包裹內是存摺等語 (軍偵29卷第87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安偉於偵訊中證稱:108 年1 月14日3 時 許搭乘許凱翔白牌計程車到竹南7-11真開門市領包裹,領取 後包裹留在車上後離開。當天我上車時,沒有說話,快到竹 南時,他才主動問我,到竹南是否要「那個那個」,我問他 怎麼會知道,他就說「你上面的人有跟我說到竹南要幹嘛」 。我都是坐在副駕駛座,許凱翔有看我帶包裹上車,下車時 ,許凱翔也有看到我將包裹留在腳踏墊上等語(偵3942卷第 145 至146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你搭許 凱翔的車去剛剛提到的7-11門市之前,你認識許凱翔嗎?) 我不認識,是「當肯」叫我打電話給他,然後叫他的車子來 載我,那時候在車上有聊天而已,普通聊天。」「(問:你 的意思是說車子是「當肯」叫的?)對。」「(問:當他講 完「到竹南是否要那個那個」,你怎麼回答他?)我說對啊 。」「(問:接下來許凱翔的回答,照你之前所說的就是「 你上面的人有跟我說到竹南要幹嘛」,他當時是不是有講這 樣的話?)也有。」「(問:針對包裹要放在司機車上這件 事情,你上了許凱翔的車之後有跟許凱翔確認說包裹就放你 車上?就是你有跟他確認這件事情嗎?因為畢竟講的人是「



當肯」跟你講,你有沒有在車上說等一下那個包裹會放你車 上,有沒有這樣確認「當肯」跟你講的話?)我不知道,我 那時候是問「當肯」說那包裹要怎麼辦,「當肯」就說包裹 把它放車上,等一下可能就…,就是說他會再打電話給他, 然後叫他拿我包裹過去。」等語(本院卷第251 至264 頁) 。
⑷從證人湯鈞傑李安偉上開偵訊中證述以觀,被告許凱翔係 負責開車搭載取簿手前去超商,由取簿手下車領取包裹後, 再由許凱翔開車載送取簿手或包裹送交詐欺集團成員,且被 告許凱翔主觀上明知證人湯鈞傑李安偉係擔任詐欺集團取 簿手之角色,其等領取包裹係他人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 等物一情,應可認定。再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 相當謹慎,不論是收取存簿或提領款項,當場被查獲之風險 甚高,取簿(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 ,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簿(款) 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簿(款)行動功敗垂成,甚至整個 集團被循線破獲,故詐欺集團往往採取2 人一組方式,另行 派遣負責監督之人,與取簿(款)者同行前往取簿(款)地 點,以利監督、把風。則本件被告許凱翔於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取件時間、地點下車領取包裹1 個,另搭載湯鈞傑至其他 超商領取包裹4 個後,復搭載湯鈞傑前去全家雙龍門市交付 上開包裹並由「黃偉佑」支付車資報酬;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取件時間、地點搭載李安偉前去領取包裹後,又將所領 取包裹送交詐欺集團成員「當肯」收受等情觀之,適與前述 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相近。準此,被告許凱翔顯係詐欺集團之 一員,且其所居地位應不亞於取簿手,被告許凱翔上開辯稱 ,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自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 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騙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李安偉加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 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之包裹,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寄件人受騙後寄出金融帳戶,嗣李安偉接獲集團 通知後前往領取包裹,再交由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被害人受 騙後匯款,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收受,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李安偉、「當肯 」及蘇建楓等人,而達3 人以上,且李安偉對此亦有認知。 是核李安偉就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均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 編號4 所示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李安偉所為應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部分,容有未恰,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均業經到庭檢察官 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四、查被告許凱翔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司機角色,負責駕車搭載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存簿、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湯鈞傑,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寄件人受騙後寄出金融帳戶,嗣湯鈞傑接 獲集團通知後前往領取包裹,再交由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 害人受騙後匯款,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許凱翔湯鈞傑及「黃偉佑」等人,而達3 人以上,且許凱翔對此亦 有認知。是核許凱翔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首次加重 詐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許凱翔所為應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部分,容有未恰,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均業經到庭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



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 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 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同院108 年度 金上訴字第35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 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 責。經查,被告許凱翔李安偉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惟其配合各自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行騙,分工擔任取簿手、司機等角色共同完成詐欺領款後 ,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2 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並分別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均具有彼此利用之 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 人對於上開各自所為之犯罪 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共負其責。
五、罪數關係:
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寄件人李伍梅、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告訴人楊啟文,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 多次寄出金融帳戶或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 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寄出金融帳戶 或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 之財產法益。被告李安偉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 、5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處斷,均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許凱翔就附表一編號 1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就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處斷,均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末因被告李安偉許凱翔上開所為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六、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安偉就其所涉 各該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乙節,業如前述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一)被告李安偉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擔任負責領取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於領取包裹後, 再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據以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 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 及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雖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或達成和解,惟念及其於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暨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6 頁),並參考被害 人等之意見(本院卷第61、65、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 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 間均集中於108 年1 月間,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 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二)被告許凱翔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駕車搭載取簿手,並將所領取包裹轉交集 團上手,據以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 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 犯罪,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暨被 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446 頁),並參考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1 項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均係 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 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 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8 年1 月間,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 度甚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八、強制工作(被告許凱翔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許凱翔參與前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駕車搭載取簿 手,係居於該組織之中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且 被告許凱翔自承為工廠作業員(本院卷第446 頁),屬有正 當工作之人,又於本案前未曾因涉犯詐欺相關案件而受刑事 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酌以其 尚屬年輕,思慮尚淺,本案犯罪所得僅為車資2000元(詳後 述),且非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 之危險性非高,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



度危害社會,暨其前無犯罪習慣,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 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有因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許凱翔為強制工 作之諭知。
九、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10 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 安偉提領包裹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被告許凱翔則獲得車資 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李安偉許凱翔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91 、445 頁),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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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