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75號
TNDV,109,簡上,275,202104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陳光修
被上訴人 唐鈺錡即莊燿隆之繼承人


莊詠帆即莊燿隆之繼承人

莊詠蓁即莊燿隆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0日
第一審簡易判決(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於11
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燿隆於民國106年5月29日向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日簽發 票據號碼CH786922、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雙方原約定106年7月底清償系爭借款,詎 莊燿隆於106年9月11日死亡,經上訴人屢向莊燿隆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均未獲回應,爰依票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2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本票為莊耀隆所簽發,既經原判決確認無訛,則就上訴 人與莊燿隆間之系爭2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乙節,系爭本票自 足以作為證人唐玉美證述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又莊燿隆為自 己設立公司,曾交代上訴人不能讓其家族企業以及被上訴人 知道,倘莊燿隆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其家人就會知道了。 另莊燿隆並不知悉上訴人有原判決所列之債務,欲教導上訴 人如何做生意,始邀請上訴人與其一起創業開公司,故上訴 人才回家拜託家人幫忙。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爰聲明不服,並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抗辯略以: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台灣銀行12 8,599元、花旗銀行197,267元及裕融公司37萬元,均尚未清 償,是上訴人自身已負債累累,連小額貸款均無力償還,如 何借款予莊燿隆,且莊燿隆為家族企業「柏森興業有限公司 」工作,收入穩定,有相當資產,不必要也不可能向負債累 累之上訴人借款。另系爭本票上之筆跡流暢度不佳,運筆筆 勢死板僵硬,有刻意模仿字跡書寫之嫌,依莊燿隆彰化銀 行印鑑卡及莊燿隆之土地銀行印鑑卡與系爭本票之字跡以肉 眼比對差距甚大,顯見系爭本票之字跡並非莊燿隆之字跡。 另縱系爭本票為莊燿隆所簽,惟依證人唐玉美之證述內容, 因唐玉美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有交付20萬元予莊燿隆,是其證 詞無法作為上訴人與莊燿隆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如上訴人未 能提供其交付借款之證明,應認借款債務不存在之原因抗辯 成立,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 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 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 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 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 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526號民事裁判參照)。末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借貸,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 應就其與莊燿隆間有系爭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 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與莊燿隆間有系爭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雖據 提出系爭本票、花旗銀行交易結清證明、上訴人與莊燿隆LI NE對話截圖、上訴人名片(本院卷第65至113頁),並舉證



唐玉美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以被上訴人繼承人莊燿隆名義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乙紙,雖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且經原審依上 訴人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及莊燿隆之印鑑卡(附件2:彰化 銀行印鑑卡,附件3:土地銀行印鑑卡)等原本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定:系爭本票上之莊燿隆字 跡,與附件2及3莊燿隆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鑑定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㈡第13-15頁),足認系爭本票為莊燿隆所簽 發,然票據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既否認主張系爭本票係 莊燿隆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且辯稱未收受借款等語 ,依前揭說明,本院尚不能僅以莊燿隆簽發系爭本票即認 上訴人與莊燿隆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⒉而證人即上訴人母親唐玉美於原審雖證稱:「(是否認識 莊燿隆?)有一次在釣蝦場時有見過,那次是因為我要感 謝他給我兒子陳光修工作,莊燿隆每個月用3萬多元的薪 水聘用我兒子,工作內容就是去大陸買農產品回來臺灣賣 ,例如毛豆、香菇莊燿隆會帶陳光修陳光修類似他的 助理。莊燿隆則要感謝我兒子借他錢,但莊燿隆知道是我 從銀行借錢給他的。(你兒子有無借錢給莊燿隆?)有, 20萬元。確切日期我忘記了,之前借是因為莊燿隆要盤一 間燒烤店,但後來發現燒烤店生意不好,因此錢後來有還 陳光修,但過沒多久又再借,因為他說想要做貿易進口的 東西。(為何莊燿隆會跟你兒子借錢?)因為陳光修之前 有在一間公司作小額貸款的工作,我都是聽陳光修講的, 他說莊哥對他很好,但說要跟他借錢創業,陳光修就來問 我,我就跟花旗銀行以信用貸款的方式借了兩次,共40幾 萬元,目前已經還清了,我是跟我朋友借來還銀行的。( 陳光修借給莊燿隆多少錢?)20萬元,我會知道是因為莊 燿隆開的本票,陳光修拿給我放在我這邊。(是否知道他 們借款有無利息?)有利息,我聽陳光修講的說月息3分 。(莊燿隆有無給付過利息?)有,但我不知道他確切付 了多少,莊燿隆有付利息時,陳光修有跟我講。(為何要 用信用貸款借錢給莊燿隆莊燿隆為何不自己信用貸款? )我純粹是想幫助莊燿隆,也想要幫助陳光修。我不知道 莊燿隆可否辦理信用貸款。(他們借錢有無約定何時清償 ?)本來是約定借錢那年的7月份要還,但7月時就發生事 情了。(莊燿隆自己都沒有錢,怎麼還有錢付陳光修薪水 ?)我不知道莊燿隆他有沒有錢,當時他是說要給陳光修 薪水3萬多元,以後會更多。(你跟花旗銀行辦理信用貸 款,是你自己要用錢,還是單純要借給莊燿隆?)都有,



我自己也要用錢,剛好也借莊燿隆。…(之前在釣蝦場看 到莊燿隆,是否記得當時講話內容?)我記得他說謝謝我 願意借錢給他,讓他自己創業,陳光修他會帶在身邊讓陳 光修有工作可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165頁), 然證人唐玉美既為上訴人至親,本即難期其證詞之客觀可 信,是尚難僅以證人唐玉美之證詞即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 真實,應再審酌其證詞之內容是否有客觀之直接或間接證 據足以佐證。而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花旗銀行交易結清證 明,然此僅足證明唐玉美曾於106年4月21日向花旗銀行貸 款27萬3,000元,並於同年12月29日清償,尚不足證明唐 玉美有將該筆借款交付予莊燿隆。更何況上訴人本身之經 濟狀況並不佳,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8719號、105年度司促字第7647號支付命令及高雄地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320號本票裁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 7-102頁),則上訴人於自身即已陷於無力清償債務之狀 況下,為何願意貸與款項予其雇主莊燿隆以供其創業?已 容有疑。且依證人之前開證述,其自身又非有餘裕、閒錢 之人,怎會因非親非故之莊燿隆創業需求而向銀行辦理信 用貸款以轉借?是證人所述內容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尚難遽以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所以借錢予莊燿隆,係因為其係經莊 燿隆介紹到奇果屋公司工作,莊燿隆說要自己私下開一間 公司,不要讓他家人知道云云,並提出名片、LINE對話截 圖為證,然該名片僅足證明上訴人有於奇果屋公司擔任銷 售主任,尚不足以證明與莊燿隆有何關連,而上訴人提出 之LINE對話截圖,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係上訴人與莊燿隆間 之對話,其真實性尚非無疑。復觀該對話截圖雖有「你先 想辦法吊50000,10天內我還」,但無日期之記載;另6/2 6有「我需要約2萬撐到月底,再問一下,今天要用」「先 給我18000,該給你的7000過2天給你」等文字,但不論是 5萬元、2萬元或1萬8000元均與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款金額2 0萬元不符,本院自難以該LINE對話截圖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上訴人與莊燿隆間有 系爭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舉證責任說明,上訴 人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1/1頁


參考資料
柏森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