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10年度,2號
TNDM,110,重訴緝,2,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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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霖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5368號、第15532號、第16982號、第1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霖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秋彥前因向吳其洋借款而有怨隙,於民國108年9月6日18 時許,夥同李建宏余貫赫陳秋彥李建宏余貫赫另經 本院判決)及彭清霖,共同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秋彥致電吳其洋,佯稱欲再次借款,並約在 臺南市麻豆區北勢寮三洽宮(下稱三洽宮)見面,吳其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7239號汽車)到 場後,陳秋彥隨即以電話聯繫李建宏並進入該車左後座,李 建宏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76 96號汽車)搭載余貫赫彭清霖抵達三洽宮,李建宏佯裝保 證人身分,且坐入系爭7239號汽車副駕駛座,彭清霖、余貫 赫則自系爭7239號汽車駕駛座將吳其洋拉下車,彭清霖尚持 陳秋彥所交付之西瓜刀1把砍傷吳其洋之腿部,致其受有左 小腿割傷併深部裂傷(20x4x4公分)、併脛骨前肌及腓腸肌 損傷(8x2x2公分)等傷害,並命令吳其洋坐到系爭7239號 汽車後座中間,彭清霖亦坐入系爭7239號汽車後座並持刀壓 制吳其洋,李建宏隨後駕駛系爭7239號汽車搭載陳秋彥、彭 清霖、吳其洋,一同開車前往前晚共同投宿之御花園汽車旅 館213號房(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余貫赫亦駕駛 系爭7696號汽車離開三洽宮。陳秋彥李建宏、吳其洋進入 御花園汽車旅館213號房後,彭清霖另行電話聯絡余貫赫告 知吳其洋上開傷勢,余貫赫遂購買繃帶或紗布,且在御花園 汽車旅館將上開物品交付彭清霖彭清霖再交付予陳秋彥後 ,余貫赫彭清霖即一同開車離去,而陳秋彥在上開旅館房



間內要求吳其洋須拿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否則將再砍其 2刀,且不會讓其離開,致使吳其洋心生畏懼,因而不能抗 拒,除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1紙,尚致電友人夏堃倫求救, 由夏堃倫匯款5萬元至陳秋彥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系爭陳秋彥台新銀行帳戶),且任由陳秋彥拿取其 身上之1萬元,並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 及密碼予陳秋彥陳秋彥李建宏隨後共同開車搭載吳其洋 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新嘉醫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陳秋彥持上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領取4萬元後,再共同 開車將吳其洋送至嘉義署立醫院就診。嗣陳秋彥取得前開強 盜所得10萬元後,分別將5千元朋分李建宏,且將5萬元委由 李建宏交付余貫赫,並交付5千元予彭清霖陳秋彥則留存4 萬元。
二、案經吳其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共同被告陳秋彥李建宏余貫赫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 彭清霖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 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 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 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 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 在場時,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



互詰問之問題。是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 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若在審判 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為合法調查者,即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查證 人陳秋彥李建宏余貫赫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證 據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均 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之辯護意旨主張此部分之證述未經對質 詰問,並無證據能力等語,顯屬誤解。至證人陳秋彥、李建 宏、余貫赫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 證據資料,其等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四、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共同 加重強盜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因為害怕,所以到汽車旅 館後我就先走了,後續我就不清楚了,我不知道他們要跟人 家要錢,我不知道他們後續會發生那些事情,我沒有因本案 分到錢,該筆5千元是我於108年9月6日向李建宏借款取得的 5千元,我承認傷害及妨害自由,但否認有強盜等語。被告 之辯護意旨略謂: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僅爭執法律上評價, 本案應有自白之適用;本案案發前一晚,陳秋彥李建宏余貫赫、被告在汽車旅館見面時,依卷內筆錄並不清楚有無 討論本案計畫,應無所謂的事先犯意聯絡;從三洽宮到汽車 旅館途中並未討論陳秋彥向吳其洋強盜金錢的部分,被告抵 達汽車旅館後旋即離開,並不知悉後續情事,應無共同正犯 的適用,且就本案後段犯行有共同正犯的逾越;李建宏交付 之5千元,依李建宏之筆錄,並未提及係取自陳秋彥,並非 贓款分配等語。
二、經查:  
陳秋彥前因向吳其洋借款而有怨隙,於108年9月6日18時許, 夥同李建宏余貫赫及被告,先由陳秋彥致電吳其洋,佯稱 欲再次借款,並約在三洽宮見面,吳其洋駕駛系爭7239號汽



車到場後,陳秋彥隨即以電話聯繫李建宏並進入該車左後座 ,李建宏隨後駕駛系爭7696號汽車搭載余貫赫、被告抵達三 洽宮,李建宏佯裝保證人身分,且坐入系爭7239號汽車副駕 駛座,被告、余貫赫則自系爭7239號汽車駕駛座將吳其洋拉 下車,被告尚持陳秋彥所交付之西瓜刀1把砍傷吳其洋之腿 部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並命令吳其洋坐到系爭7239號汽車後 座中間,被告亦坐入系爭7239號汽車後座並持刀壓制吳其洋 ,李建宏隨後駕駛系爭7239號汽車搭載陳秋彥、被告、吳其 洋,一同開車前往前晚共同投宿之御花園汽車旅館213號房 ,余貫赫亦駕駛系爭7696號汽車離開三洽宮。陳秋彥、李建 宏、吳其洋進入御花園汽車旅館213號房後,被告另行電話 聯絡余貫赫告知吳其洋上開傷勢,余貫赫遂購買繃帶或紗布 ,且在御花園汽車旅館將上開物品交付被告,被告再交付予 陳秋彥後,余貫赫與被告即一同開車離去,而陳秋彥在上開 旅館房間內要求吳其洋須拿出30萬元,否則將再砍其2刀, 且不會讓其離開,致使吳其洋心生畏懼,因而不能抗拒,除 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1紙,尚致電友人夏堃倫求救,由夏堃 倫匯款5萬元至系爭陳秋彥台新銀行帳戶,且任由陳秋彥拿 取其身上之1萬元,並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陳秋彥陳秋彥李建宏隨後共同開車搭載吳其洋前往統一 便利商店新嘉醫門市,陳秋彥持上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領 取4萬元後,再共同開車將吳其洋送至嘉義署立醫院就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秋彥李建宏余貫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夏堃倫於偵查中、證人 吳其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陳秋彥之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御花園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統一便利商店新嘉醫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1435 號函暨附系爭陳秋彥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 0021994號函暨附系爭陳秋彥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080094977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2日刑紋字 第108009497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8日南 市警鑑字第1080503828號鑑驗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10月23日儲字第1089953310號函暨附吳其洋之帳戶交易 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勘察採證 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鑑 定書、DNA鑑驗書、麻豆分局申請勘察採證支援傳真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570243號 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9年1月12日南市警麻 偵字第1090021326號函暨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8日 南市警鑑字第109000155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暨陳秋彥所有 之現金1萬1千9百元扣案可稽。
㈡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指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指行為人以威嚇加諸被害人,使其精神上 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按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按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 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 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 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經查:
 ⒈被告、陳秋彥李建宏余貫赫於108年9月5日即一同投宿御 花園汽車旅館213號房,吳其洋於翌日(6日)亦被強押至御 花園汽車旅館213號房,此兩日旅館費用均由余貫赫刷卡支 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即108年度 偵字第15368號卷第382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秋彥李建宏余貫赫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參(見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24號卷二第147至148、210、287至288頁),並有御 花園汽車旅館信用卡簽帳單、御花園汽車旅館採證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577804號卷第170頁,警 一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 0號卷第32至39頁)。




 ⒉被告於警詢供稱:陳秋彥在汽車旅館有跟我、李建宏及余貫 赫談到他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後來因為無法還款遭錢莊押走 並毆打,所以要討回來,所以才會將吳其洋押走;這是陳秋 彥策劃,108年9月5日14時,我因為詐欺通緝,李建宏駕駛 系爭7696號汽車搭載余貫赫一同前來我嘉義瑞里山上住處, 然後載我去民雄分局報到,後來因為太晚了,所以我們就先 前往御花園汽車旅館内休息,當日晚上陳秋彥進來汽車旅館 内,他就談論到向吳其洋借錢,因為還不出來遭對方押走及 毆打,所以才會策劃要向吳其洋把錢拿回來,後來我就睡著 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17頁),及於偵查中供稱:陳秋彥去 借地下錢莊小額貸款,好像借了3萬,捲到20萬,他還不出 來,被對方抓走,好像被凌虐,余貫赫就說要幫他出氣,這 些不是陳秋彥跟我說的,是余貫赫跟我講的等語(見偵一卷 第382頁),核與證人陳秋彥於本院具結證稱:吳其洋沒有 欠我錢,當時有報復心態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 號卷二第184至185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李建宏 說前陣子因為金錢關係被吳其洋押走,李建宏就說要幫我出 氣,我說要把吳其洋約出來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58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一晚在御花園汽車旅館內即已知悉陳秋 彥與吳其洋有借款糾紛,且陳秋彥邀集其與李建宏余貫赫 等人之目的,係基於出氣或報復之心態,並藉由強押吳其洋 之舉動以索取財物無訛,故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均辯稱被告不 知悉陳秋彥等人此行之計畫等語,並不可採。
 ⒊依前開事證可知,陳秋彥於本案案發前即已邀集李建宏、余 貫赫、被告等人,且於案發前一晚即先行投宿御花園汽車旅 館213號房,渠4人均知悉此行係對吳其洋施以教訓並索取財 物之目的,且陳秋彥假藉借錢名義相約吳其洋至三洽宮碰面 前,陳秋彥即已先行交付西瓜刀予被告,迨吳其洋抵達三洽 宮後,陳秋彥隨即電話聯絡李建宏,並進入該車左後座,李 建宏則駕駛系爭7696號汽車搭載余貫赫、被告到場。再者, 陳秋彥假藉借錢名義向吳其洋借款時,吳其洋要求須有保證 人,陳秋彥遂要求李建宏佯裝保證人,故李建宏抵達三洽宮 並坐入系爭7239號汽車副駕駛座時,吳其洋誤認李建宏係保 證人等情,有證人陳秋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吳其洋 、李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4頁,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一第456至457頁,卷二第203頁 )。又觀以李建宏余貫赫、被告一抵達三洽宮,李建宏隨 即坐入系爭7239號汽車汽車副駕駛座,被告持刀下車,且與 余貫赫共同將吳其洋強拉至後座,李建宏隨後駕駛系爭7239 號汽車搭載陳秋彥、被告、吳其洋前往御花園汽車旅館,余



貫赫則前往駕駛系爭7696號汽車等情,歷程迅速且未多所交 談,顯見陳秋彥李建宏余貫赫、被告早已就強押吳其洋 乙事有所計畫及協議分工,否則李建宏何以知悉自身係假扮 保證人身分,何以系爭7696號汽車抵達三洽宮後,李建宏余貫赫、被告於下車後,無須再多所交談或等候陳秋彥之指 示,即可立即各自分工行動,迅速完成強押吳其洋至系爭72 39號汽車後座後立即開往御花園汽車旅館213號房之行動。 ⒋被告雖辯稱其取得之現金5千元係向李建宏借款而得等語,惟 證人陳秋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親自拿5千元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二第174頁),參以陳秋彥 因本案共取得10萬元,陳秋彥曾分別交付現金5千元予李建 宏,及透過李建宏交付現金5萬元予余貫赫陳秋彥自身留 存現金4萬元等情,亦據證人陳秋彥李建宏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二第173、198頁 ),足見陳秋彥確係自上開10萬元抽取5千元並交予被告無 訛。又證人陳秋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給被告李建宏5千 ,因為他身上沒有錢,我就拿給他,算是報酬等語(見偵一 卷第64頁),參以李建宏余貫赫、被告均有如前共同謀議 與各別參與之過程,陳秋彥於取得10萬元後即有如前之分款 情形,顯見被告應知悉此行教訓吳其洋以獲取財物之行動, 且確有分得5千元酬勞無誤。
 ⒌吳其洋前往三洽宮赴約,突遭李建宏進入副駕駛座,余貫赫 、被告強押其進入後座,且遭被告砍傷其小腿,隨後被押往 御花園汽車旅館,陳秋彥要求吳其洋須拿出30萬元,否則將 再砍其2刀且不會讓其離開,吳其洋除因害怕而簽立30萬元 本票外,尚致電友人夏堃倫匯款5萬元至系爭陳秋彥台新銀 行帳戶,並提供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秋彥,陳秋 彥亦拿取吳其洋身上之1萬元,足見陳秋彥李建宏、余貫 赫、被告等人所為客觀上已足使吳其洋生命、身體上之安全 面臨立即直接之危險,致其意思自由完全受到壓制而不能抗 拒之程度。又觀以陳秋彥邀集李建宏余貫赫、被告欲對吳 其洋施以教訓,並索取錢財之犯罪動機,顯具不法所有意圖 無訛。
 ⒍陳秋彥交付西瓜刀予被告,且證人余貫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有拿刀,在車上就有刀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03頁), 參以陳秋彥李建宏余貫赫、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一晚共同 投宿於御花園汽車旅館,並有如前所述之計畫,可知陳秋彥 既交付西瓜刀予被告,應係冀求強押吳其洋之過程順利,免 遭吳其洋之抵抗,故持刀砍傷吳其洋之人雖僅有被告,惟觀 以陳秋彥欲藉由人數之優勢,先由李建宏進入副駕駛座,再



由被告、余貫赫強拉吳其洋自駕駛座進入後座等過程,可知 被告持刀砍傷吳其洋,藉以壓制吳其洋之行動,亦屬其與陳 秋彥、李建宏余貫赫彼此間默示之犯意合致。 ⒎從而,觀以前開犯罪歷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知悉陳秋 彥與吳其洋之借款糾紛,且有如前所述之謀議,其與陳秋彥李建宏余貫赫間亦有如前所述之分工行動,並各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可知被告與陳秋彥李建宏余貫赫彼此間有 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 辯稱其未參與後續強索吳其洋財物之過程,其均不知情等語 ,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否認部分犯行所辯 ,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持西瓜刀,雖未扣案,惟既砍傷吳其洋,致其受有前 開傷害,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處罰 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惟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強盜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 法條。又本案雖有強押、砍傷或恐嚇吳其洋等行為,仍為原 加重強盜罪之不法意圖、犯意所含攝、貫穿,僅依加重強盜 罪論處,押人之妨害自由行為,及各該傷害、恐嚇行為,俱 為強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秋彥李建宏、余貫 赫就本件犯行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在本案犯罪過程中,雖 造成吳其洋受有前開傷害,惟仍積極提供包紮救治,且未再 另有施以暴力,顯見其非窮兇惡極之人,是本院綜合全案犯 罪情狀,考量被告參與之客觀犯罪情節程度、主觀之惡性暨 犯罪所生結果,縱就被告所為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宣 告法定刑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 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吳其洋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客觀事實,僅爭執所犯罪名,及其 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家從事農務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李駿逸、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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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