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12號
TNDM,109,金訴,112,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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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謝振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吳東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6321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894號、第12261號、第22098號)、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98號、第22099號、第22257號
、第27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己○○、壬○○、甲○○、辛○○(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9月間,加入身分不詳, 於通訊軟體暱稱「齊天大聖」、「秋」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由「車手」



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並依指示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收水」,再由「收水」將款 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上級指示之人,即可因此獲取不法報酬。二、己○○、壬○○、甲○○、辛○○及前揭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己○○擔 任提款車手;壬○○負責收受己○○領取款項之收水;甲○○收受 來自壬○○收水取得之款項;辛○○收受來自甲○○收水取得之款 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上級指示之人,該四人分別取得當日 領取款項3.5%、3%、2%、1%。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己○○受指示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並交付與壬○○,由壬○○交付 與甲○○,再由甲○○交付與辛○○,經辛○○交付與上手後,取得 上開比例之報酬,分別交予己○○、壬○○、甲○○,辛○○亦取得 上開比例之報酬。
三、壬○○、甲○○、辛○○、身分不詳,暱稱「狗男仔」之人及前揭 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狗男仔」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壬○○負責收受「狗男仔」領取款項之收水;甲○○收受來自 壬○○收水取得之款項;辛○○收受來自甲○○收水取得之款項, 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級指示之人,該三人分別取得當日領取 款項3%、2%、1%。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9、10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 號9、10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附表一編號9、1 0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狗男仔」持如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款項,並交付與壬○○,由壬○○交 付與甲○○,再由甲○○交付辛○○,經辛○○交付與上手後,取得 上開比例之報酬,分別交予壬○○、甲○○,辛○○亦取得上開比 例之報酬。
四、案經庚○○、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麗麗李昭賢陳彥璋潘星延、陸昭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劉佳萍胡僑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己○○、壬○○、甲 ○○(下合稱被告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涉犯之犯行 ,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 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件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壬○○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 內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於108年8月間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迄至為警查獲時 止,其等始終未脫離該集團之指揮,該集團顯具有持續性, 且集團中其他不詳成員則負責施以詐術取得款項,而被告3 人則聽從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收水」,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本案詐欺 組織成員係由三人以上組成,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 ,由被告3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收水 ,再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車手」、「收水」轉為現金 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3人知悉其等擔任「車手」、「收水 」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 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 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壬○○、甲○○就附表一編號9、10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3人為上開犯行時,縱僅擔任「車手」、 「收水」等角色,然被告3人主觀上既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 欺集團提領、轉交犯罪所得,足認被告3人與「齊天大聖」 、「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壬○○、甲○○另就附表 一編號9、10所示犯行與「狗男仔」間」),均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3人與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係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提 款行為,均各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 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雖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而分 由不同法院之法官審理,惟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2號係最 先繫屬者(於109年6月1日繫屬本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依上開說明,應以本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庚○○部分),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揭 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㈦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等 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壬○○、甲○○就附表一編 號9、10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壬○○、甲○○另犯如附 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經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壬○○、甲○○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 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3人所擔任之角色係使 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使被害人、告訴人難於 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及被 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均佳;參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告訴人 所生之危害;復斟酌被告3人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和解 )及後續履行賠償之情形(詳如附表三「調解(和解)及履 行情形」欄所載);兼衡己○○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 業為工,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壬○○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職業為工,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109金訴112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



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 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 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 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 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 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 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本案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與其餘成員共同詐欺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為固非可取,惟與破壞金融秩 序之重大吸金案相較,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且 其等負責之犯罪犯罪行為係屬較末端之提款車手、收水,顯 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參與犯罪之嚴重程度 及危險性均較低,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後 ,尚有相類犯行,自難僅憑其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遽認 其等有犯罪習慣。至其等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改正其等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 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等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等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已與其等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 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 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 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依序為提領金額之3.5%、3%、2%, 業如前述。據此計算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報 酬金額」欄所載。又己○○就附表三編號1至3、5、8部分、壬



○○就附表三編號5、8部分、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 已依約賠償完畢,可認被告3人上開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於扣抵上開賠付之金額後,已無餘額可供沒收、追償,而無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惟甲○○雖分別與附表三編號5、8 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至本院判決前,尚未賠付,故 此部分及被告3人其餘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部分,因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故此部 分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認為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 告3人既已將其餘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被告3人所有 ,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本案就被告3人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六、退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098號、第2209 9號、第22257號、第272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四 所示被害人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僅以移送併辦 方式為之,然附表四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害 人完全不同;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亦與本案相異,而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併案部



分之被害人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與本案上開論罪部分並不 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奕翔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芝瑋、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被害人匯款轉帳之時間(民國) 被害人被騙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提領被騙款項之時間 (民國) 提款車手提領被騙款項之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提領被騙款項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之設置地點 備註 被害人被騙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 1 庚○○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裝網路訂房人員佯稱錯誤扣款,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08年9月21日 17時44分至47分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108年9月21日 17時51分至54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永康分行 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受理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2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46分,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玉山銀行人員佯稱乙○○之信用卡遭錯誤扣款,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08年9月22日 1時21分 29,988元 108年9月22日 2時3分至5分 ①20,000元 ②9,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某時(20時21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裝網路訂房人員佯稱錯誤扣款,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08年9月21日 20時21分 29,989元 108年9月21日 20時47分 ①20,000元 ②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高麗麗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8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高麗麗佯裝某書商客服人員,佯稱遭人員誤認為經銷商云云,致高麗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08年9月18日 18時49分 29,985 元 108年9月18日 19時29分至19時31分 提領5次共7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受理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昭賢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8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昭賢,佯裝網購客服人員佯稱遭人員誤扣款云云,致李昭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08年9月18日 18時14分後當日某時 29,988元 108年9月18日 19時48分 提領8次共150,000元 臺南市○○路00號之聯邦銀行府城分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彥璋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9日21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彥璋佯裝網購客服人員佯稱陳彥璋之信用卡遭錯誤扣款,致陳彥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08年9月19日 21時55分 14,989元 108年9月19日 20時55分至22時4分 提領2次共43,000元 ①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北府分行 ②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潘星延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9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潘星延佯裝銀行專員佯稱錯誤扣款,至潘星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①108年9月19日  20時46分 ②108年9月19日  20時57分 ①25,026元 ②3,45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陸昭辰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9日21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陸昭辰佯裝訂房公司會計佯稱錯誤扣款,至陸昭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①108年9月20日  0時41分 ②108年9月20日  0時45分 ①49,988元 ②39,988元 108年9月20日 1時11分至1時14分 提領5次共9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基銀行赤崁分行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劉佳萍 (已提告) 108年8月29日17時52分遭來電詐稱先前消費因作業疏失會被重複扣款需操作取消。 108年8月29日 19時55分 29,988元 ①108年8月29日21時6分 ②108年8月29日21時7分 ③108年8月29日21時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臺中分行 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受理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胡僑芸 (已提告) 108年8月29日17時46分許遭來電詐稱先前消費因作業疏失會被重複扣款需操作取消。 ①108年8月29日  18時37分 ②108年8月29日  18時47分 ③108年8月29日  19時41分 ④108年8月29日  20時33分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29,989元 ④19,985元 108年8月29日 21時11分 1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臺中分行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55至56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67762號函及其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相關資料 (警1卷第49至53頁) ③告訴人庚○○匯款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警1卷第60至63頁) ④告訴人庚○○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警1卷第64至65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蒐證照片10張(警1卷第5至9頁) ①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71至74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67至68頁) ③告訴人乙○○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交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警1卷第80至84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蒐證照片10張(警1卷第5至9頁) ①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87至88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警1卷第85至86頁) ③被害人戊○○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90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蒐證照片10張(警1卷第5至9頁) ①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麗麗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165至171頁) ②證人葉家安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97至100頁) ③葉家安申辦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101至103頁) ④戶名:葉家安之帳戶個資檢視(警2卷第164頁) ⑤告訴人高麗麗提供之存款存摺內頁及匯款交易明細(警2卷第173至175頁) ⑥被告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卷第61至75頁) ⑦被告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卷第145至153頁)  ⑧涉犯被告騎乘重機車MHD-9963之監視器畫面(偵7卷第27至29頁) ①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昭賢於警詢之證述(偵7卷第95至97頁) ②告訴人李昭賢提供之存款明細查詢(偵7卷第101頁) ③被告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卷第61至75頁) ④被告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卷第145至153頁)  ⑤涉犯被告騎乘重機車MHD-9963之監視器畫面(偵7卷第27至29頁) ①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璋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193至195頁、同偵7卷第105至107頁) ②證人徐捷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109至113頁) ③徐捷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卷第115至119頁) ④戶名:徐捷之帳戶個資檢視(警2卷第191頁、同第207頁) ⑤告訴人陳彥璋提供之郵政存金簿之內頁交易明細(警2卷第199至201頁) ⑥被告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卷第61至75頁) ⑦被告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卷第145至153頁) ⑧涉犯被告騎乘重機車MHD-9963之監視器畫面(偵7卷第27至29頁) ①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星延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209至213頁、同偵7卷第119至123頁) ②證人徐捷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109至113頁) ③徐捷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卷第115至119頁) ④戶名:徐捷之帳戶個資檢視(警2卷第191頁、同第207頁) ⑤告訴人潘星延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215頁、同偵7卷第129至133頁) ⑥被告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卷第61至75頁) ⑦被告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卷第145至153頁) ⑧涉犯被告騎乘重機車MHD-9963之監視器畫面(偵7卷第27至29頁) ①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陸昭辰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277至231頁、同偵7卷第135至139頁) ②證人葉美珍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125至129頁) 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6468號函及其檢附葉美珍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37至140頁) ④戶名:葉美珍之帳戶個資檢視(警2卷第225頁) ⑤被告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卷第61至75頁) ⑥被告己○○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警2卷第145至153頁) ⑦涉犯被告騎乘重機車MHD-9963之監視器畫面(偵7卷第27至29頁) ①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佳萍於警詢之證述(偵11卷第115至119頁) ②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11卷第93至97、247至250頁) ③證人郭剛銘於警詢之證述(偵11卷第105至107頁) ④109年8月23日偵查報告(偵11卷第59頁) ⑤車手持提款卡前往ATM提款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共24張(偵11卷第127至14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偵11卷第151頁) ⑦宇眾機車出租店、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照片各1張(偵11卷第151至153頁) ⑧告訴人劉佳萍提供之存摺簿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影本(偵11卷第182至184頁)  ①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僑芸於警詢之證述(偵11卷第121至125頁) ②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11卷第93至97、247至250頁) ③證人郭剛銘於警詢之證述(偵11卷第105至107頁) ④109年8月23日偵查報告(偵11卷第59頁) ⑤車手持提款卡前往ATM提款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共24張(偵11卷第127至14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偵11卷第151頁) ⑦宇眾機車出租店、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照片各1張(偵11卷第151至153頁) ⑧林郁邵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卷第161頁) ⑨告訴人胡僑芸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1卷第199至201頁) ⑩告訴人胡僑芸所提供與詐騙集圑成員之通話紀錄(偵11卷第203至204頁) ①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領得款項 (新臺幣) 被告姓名 分配比例 報酬金額 (新臺幣)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調解(和解)及履行情形(新臺幣)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80,000元 己○○ 3.5% 2,800元 調解成立,並已連帶賠償10萬元 壬○○ 3% 2,400元 未和解 甲○○ 2% 1,600元 調解成立,並已連帶賠償10萬元 辛○○ 1% 800元 調解成立,並已連帶賠償10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 29,000元 己○○ 3.5% 1,015元 調解成立,並已連帶賠償3萬元 壬○○ 3% 870元 未和解 甲○○ 2% 580元 調解成立,並已連帶賠償3萬元 辛○○ 1% 290元 調解成立,並已連帶賠償3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 29,000元 己○○ 3.5% 1,015元 調解成立,並已連帶賠償3萬元 壬○○ 3% 870元 未和解 甲○○ 2% 580元 調解成立,並已連帶賠償3萬元 辛○○ 1% 290元 調解成立,並已連帶賠償3萬元 4 附表一編號4 29,985元 己○○ 3.5% 1,049元 未和解 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故被告之報酬金額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 壬○○ 3% 900元 未和解 甲○○ 2% 600元 未和解 辛○○ 1% 300元 未和解 5 附表一編號5 29,988元 己○○ 3.5% 1,050元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萬元 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故被告之報酬金額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 壬○○ 3% 900元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萬元 甲○○ 2% 600元 調解成立,尚未依約賠償1萬元(應於109年12月10日前給付4,000元、110年1月10日及110年2月10日各給付3,000元) 辛○○ 1% 300元 調解成立,尚未依約賠償1萬元(應於110年2月28日前給付) 6 附表一編號6 14,827元 己○○ 3.5% 519元 未和解 依被害人受損比例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壬○○ 3% 445元 未和解 甲○○ 2% 297元 未和解 辛○○ 1% 148元 未和解 7 附表一編號7 28,173元 己○○ 3.5% 986元 未和解 壬○○ 3% 845元 未和解 甲○○ 2% 563元 未和解 辛○○ 1% 282元 未和解 8 附表一編號8 89,976元 己○○ 3.5% 3,149元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2萬2,000元 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故被告之報酬金額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 壬○○ 3% 2,699元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2萬2,000元 甲○○ 2% 1,800元 調解成立,尚未依約賠償2萬2,000元(應於109年12月10日前給付8,000元、110年1月10日及110年2月10日各給付7,000元) 辛○○ 1% 900元 調解成立,尚未依約賠償2萬2,000元(應於110年2月28日前給付) 9 附表一編號9 29,988元 壬○○ 3% 900元 未和解 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故被告之報酬金額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 甲○○ 2% 600元 未和解 辛○○ 1% 300元 未和解 10 附表一編號10 19,000元 壬○○ 3% 570元 未和解 甲○○ 2% 380元 未和解 辛○○ 1% 190元 未和解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丙○○ (已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9月7日晚間7時9分許,洋為網路賣家,向丙○○佯稱:先前交易重複下單,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至丙○○誤信為真,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9月7日20時25分許 ②108年9月7日20時33分許  ①17,099元 ②27,099元 王炳煌 中華郵政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08年9月7日晚間8時37分 ②108年9月7日晚間8時46分 ③108年9月7日晚間8時47分 ④108年9月7日晚間8時48分 ①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1樓之華南銀行中科分行 ②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0之1號1樓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③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0之1號1樓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④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0之1號1樓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①17,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3,000元 (其中26,088元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非移送併辦之範圍) 2 丁○○ (已提告) 刷卡錯誤需線上操作匯款 108年9月31日21時20分 38,054元 鄭佩真 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8月31日21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洲際簡易分行 20,000元 同上筆 鄭佩真 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8月31日21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商銀四民分行 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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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