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9年度,4號
TPDV,109,重訴更一,4,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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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徐雪花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被 告 陳慧珍

陳慧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7 月12
日所為107 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
3 月20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1070號裁定廢棄,本院於110 年3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慧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慧珍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元為被告陳慧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慧珍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 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因 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 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應受輔助宣告,並由被告 陳慧珍及訴外人陳士孝擔任輔助人,迭經士林地院以106年 度家聲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28日 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下稱系 爭非訟案件),有系爭非訟案件歷審裁定書附卷可憑(見10 6年度北司調字第1329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21至26頁背 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卷,下稱重訴字卷,卷㈠第88至9 7頁背面、卷㈡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得共同輔助人陳士孝陳慧珍同意 ,或經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㈡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獲上開共同輔助人之同意,經本院 於109年8月14日裁定限期補正共同輔助人同意本件起訴之文 書,迄至同年8月25日雖僅經輔助人之一即陳士孝出具訴訟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3頁),然原告嗣於同年8月26日向士 林地院聲請許可訴訟,經士林地院於同年9月25日以109年監 宣字第412號裁定許可原告就本訴為訴訟行為確定,有109年 監宣字第4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 、57頁),因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慧珍陳慧琪2人為其女兒,因被告 陳慧珍任職於銀行,其乃於102年至104年間將其銀行存摺、 印鑑章交由被告陳慧珍保管,惟僅授權被告陳慧珍於其同意 範圍內代為取匯款項。嗣於105年3月間原告由其長子即訴外 人陳士忠接往同住,始發覺其各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竟遭被告 陳慧珍提領或轉出至被告陳慧珍或被告陳慧琪名下帳戶(各 筆交易日期、移轉方式、受款人、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總計被告陳慧珍共移轉16,359,172元款項供作己用,並 匯出900,030元予被告陳慧琪(即附表編號2、4、14、15) ,致原告共計受有17,259,202元之損害(計算式:16,359,1 72元+900,030元=17,259,202元,即附表最末「總計」欄所 示之金額),顯見被告陳慧珍已逾越其受任人之權限,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陳慧琪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上開900,03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544條請求被告陳慧珍賠償17,259,202元(分別於聲明 第1、2項請求,計算式:16,359,172元+900,030元=17,259, 202元,詳如下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慧琪返還 其中900,030元之不當得利;又前述900,030元發生給付義務 之原因雖屬各別,但被告陳慧珍陳慧琪對原告均具有同一 給付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自得以一訴同時



為全部之請求,並於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時,他被告即得於 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慧珍應給 付原告16,35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慧珍陳慧琪應給付原告9 0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就本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之銀行帳戶有如附表所示 之客觀金錢流動情形,然該等款項有原告為子女投保保險所 繳納之保險費用或因保單期滿所受領之保險年金、有原告先 前允諾答應資助孫輩至國外留學之費用、亦有原告委託被告 陳慧珍或於被告陳慧珍陪同時所提領作為生活費之現金(各 筆款項用途詳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則原告稱不知 匯款原因,應屬誤會。且原告均自行保管其所有名下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被告陳慧珍並未受託代為管理,僅有部分款 項係由原告委託被告陳慧珍代為提領,惟於提領後,被告陳 慧珍即將存摺、印鑑章連同代領之現金,如數交付予原告, 而款項之用途被告陳慧珍未曾過問,縱原告有告知被告陳慧 珍亦已不復記憶。嗣至104年12月間,陳士孝陳士忠、被 告陳慧珍、被告陳慧琪均約定向原告借款,當時方由原告交 付存摺、印鑑章予被告陳慧珍,故被告陳慧珍僅有於104年1 2月14日至105年2月20日短暫保管原告存摺及印鑑章,且未 有逾越授權移轉金錢之事。是被告陳慧珍並未違反受任人義 務,其提匯款項均經原告同意或於原告授權範圍內所為,被 告陳慧琪所受領之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 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賠償並返還 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重訴字卷㈣第135至137、397至398頁 ):
㈠原告(20年生)與陳雲衢(14年生)為夫妻,兩人育有陳士 忠、陳士孝陳慧琪陳慧珍共4名子女。而陳士忠與其配 偶范緈娪育有陳峖𠢧;陳士孝與其配偶康淑娌育有陳之琳、 陳之懋;被告陳慧琪與其配偶張文忠育有張天羽張天心; 被告陳慧珍與其配偶葉莊育葉芮溱及葉芮瑄。其中陳之琳 與陳之懋、張天羽葉芮溱及葉芮瑄均曾經或目前出國留學 。
㈡原告與陳雲衢原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號,於105年3月12



日後,原告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與陳士忠夫妻同住 ,並於105年4月29日遷移戶籍至此;陳雲衢則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9樓(摩納哥社區)與陳士孝夫妻同住,並於10 5年5月9日遷戶籍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㈢原告於103年9月25日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 興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並在103年9月25日至105年7月14日 期間,於該醫院老年精神科門診有18次之就診紀錄。 ㈣原告於105年5月2日經萬芳醫院臨床心理檢查室判斷:「神經 心理功能評估結果為中度失智……建議一年後進行追蹤檢查」 (被證4,見北司調卷第118至128頁)。 ㈤被告陳慧珍於105年7月間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6年4月6日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極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 ,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徐員(即原告)符合 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
㈥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即系爭非訟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5年 10月20日以105年度家暫字第62號裁定將原告名下財產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於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 定原告應受輔助宣告,並由被告陳慧珍及訴外人陳士孝擔任 輔助人,嗣迭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裁定駁 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而確定。
㈦被告陳慧珍曾於上開士林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79 號事件中 ,出具如原證10所示之「家事陳述意見狀」(見重訴字卷㈠ 第36至39頁)。
㈧103至104年間,原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國泰世 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上海商業銀行等帳戶, 有原告起訴狀所列編號1至19之金流移轉紀錄。其中編號2、 4至8、10至12、14至19(即除編號1、3、9、13之現金提領 外)所示金額確均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流入被告陳慧珍、陳慧 琪或其親友之帳戶內而由其等收受。
㈨前述匯款或轉帳之款項,除其中起訴狀編號18共有4 筆係以 上海銀行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外,其餘均係以臨櫃並蓋印原告 印章方式為之,其中原證3第5至8頁(見北司調卷第32至36 頁)之取款憑條係以手寫「徐雪花」方式辦理;原證6第4頁 (見北司調卷第69頁)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係以手寫「 徐雪花」加蓋原告印章之方式辦理,其餘都是蓋用原告印章 方式辦理。
㈩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於105 年3 月16日有124 筆「劃撥交



割」之股票出賣紀錄,賣出股票所得金額為42,658,841元, 於105年7月14日原告分別匯款2,000萬元予訴外人陳士忠陳士孝。而新光銀行於105年9月20日函文記載:「經與分行 了解,確認該二筆匯款均由徐雪花本人親自至本行承德分行 題填寫匯款單並進行匯款指示」等語。
原告名下之13筆不動產,於105年7月至10月間已分別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士忠陳士孝(見被告所提附表一,北 司調卷第16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陳慧珍逾越授權範圍任意移轉其帳戶內之金錢 ,除供己使用外,亦將部分款項交予被告陳慧琪,故被告陳 慧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陳慧琪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慧珍就附表1至19所示 17,259,202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慧琪就附表編號3、4、14、15所示90 0,030元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附表編號1、3、9、13所示交易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 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 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帳戶如附表編號1、3、9所示 之匯款及提領現金去向不明,顯係被告陳慧珍逾越授權範圍 所為,惟其既未否認蓋用於該等交易憑證上之「徐雪花」簽



名及印文之真正(詳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㈨點),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之銀行帳戶有如附表編號1、3、9、13所示之匯款 或現金提領情形,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各該交易憑 證在卷為憑(見北司調卷第32、33、35、36、37、39、40、 44、75至77、84、86至87頁)。原告主張其於102年至104年 間均將其各銀行存摺、印鑑章交由被告陳慧珍保管,惟僅授 權被告陳慧珍於其同意範圍內代為取匯款項,上開如附表編 號1、3、9、13所示交易均已逾越日常小額提款之授權範圍 云云,惟此經被告陳慧珍否認,辯稱其只有於104年12月14 日至105年2月20日其間持有原告之銀行存摺、印章,其餘時 間均由原告自行持有,其僅陪同原告提款或代填文件,未經 手金錢或取得款項等語,並提出104 年12月14日、105 年2 月20日家庭會議紀錄及借據為證(見重訴字卷㈠第98至100頁 ),觀諸上開會議紀錄所載,陳士忠陳士孝、被告陳慧珍陳慧琪兄妹4人於104 年12月14日開會擬向原告各借款2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又於105 年2 月20日又開會討論原告財 產分配事宜,其中討論內容第1點記載:「小妹(即被告陳 慧珍)說明兄妹向母親(即原告)領取借款情形並列母親銀 行存款明細,並將存摺移交大哥、印鑑交二哥」,可徵被告 陳慧珍所述其僅於104 年12月14日至105 年2 月20日期間持 有原告帳戶資料,於105 年2 月20日後即轉交予陳士忠、陳 士孝等情,尚非全然無稽。而原告就所主張由被告陳慧珍2 年間長期代持帳戶存摺及印章乙節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 復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3、9所示之交易雖由被告陳慧珍陪 同或代填文件,但均係由其親自臨櫃辦理,又不爭執於交易 憑證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依此,實難認被告陳慧珍就上 開交易有何受託領款乃至於逾越授權取匯款項之情。 ⒊原告雖稱:其於103至104年間頻繁就醫,身心狀況不佳,甚 須住院,自無多餘心力授權他人處理財產云云,並以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0月4 日健保醫字第1070013571 號函暨所附資料(見重訴字卷㈡第168 至175 頁)、振興醫 院107 年10月9 日振醫字第1070005712號函(見重訴字卷第 ㈡第237 頁)為證。然查,上開如附表編號1、3、9所示交易 均係由原告親自臨櫃辦理,已詳前述,則縱原告確有上開就 醫紀錄,亦無足證明被告陳慧珍有何逾越授權取款之情事。 又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3 日至同年6 月4 日因眼科手術 住院,及於104 年6 月23日至104 年7 月6 日因感染科住院 ,均有住院資料存卷可參(見系爭非訟案件一審卷㈠第234至 237 頁),然此等住院日期均非在上開交易時間範圍內,自



不影響原告前述臨櫃辦理提領現金或匯款之事實,故猶難據 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⒋原告又稱:其曾於系爭非訟案件進行輔助宣告鑑定時稱其銀 行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陳慧珍保管云云,然此究為原告之 片面陳述,並據被告陳慧珍於本案中始終否認,已難據信。  況查,原告於103年9月25日經診斷為失智症,於105 年5 月 2 日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等情,有振興醫院107 年10月9 日振 醫字第1070005712號函、萬芳醫院病歷及臨床心理檢查室報 告單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㈡第237 頁、重訴字卷㈢第169 頁)。又於系爭非訟案件審理中,法院於106年4月6日在鑑 定人面前對原告進行訊問,有系爭非訟案件106 年4 月6 日 筆錄存卷可查(見重訴字卷㈠第43至62頁),細譯原告陳述 內容,其先稱其將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交給女兒即被告陳 慧珍保管(見重訴字卷㈠第57頁),後又改稱已經拿回,在 媳婦那邊等語(見重訴字卷㈠第59頁),當庭並由媳婦取出 存摺交付法官,可見原告是否受其失智症之影響而無法完足 記憶及陳述,顯非無疑。此外,原告經系爭非訟案件囑託進 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原告生活功能及認知功能退化 ,目前具個人健康照顧之部分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 活之能力,具部分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不 具完全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 故推斷原告合乎輔助宣告之資格」,原告並經裁定應受輔助 宣告確定等情,有系爭非訟案件一審裁定、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106 年4 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2774200 號函暨原告精 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北司調卷第21至26頁、系爭非訟 案件一審卷㈢第73至75頁)。從而,要難以原告於系爭非訟 案件之陳述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據上,依原告之舉證,尚無足認定被告陳慧珍就附表編號1、 3、9、13所示之交易有何逾越授權取匯款項之情,是原告此 部分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慧珍給付款項共2,152,2 85元,不應准許。
 ㈡附表編號2、7所示交易部分:
 ⒈原告之銀行帳戶有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轉帳情形,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交易憑證、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在卷 為憑(見北司調卷第38、68至70頁),堪信為真。惟被告陳 慧珍始終否認代持原告之帳戶存摺、印章,並稱原告長期為 4名子女(即陳士忠陳士孝、被告陳慧珍陳慧琪)投保 ,其中為被告陳慧琪投保之保單期滿後,便將保險年金轉由 被告陳慧琪受領(即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又為被告陳慧



珍投保部分,原告所繳納之保險金係直接自其富邦銀行帳戶 扣款(即附表編號7所示交易),並非被告陳慧珍擅自所為 等語,並提出富邦人壽保險資料、存摺內頁為證(見北司調 卷第231至246、254至256頁)。
 ⒉經查,原告並未否認附表編號2、7(103年9月11日部分)所 示交易憑證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依首揭說明,當應由其 就被告陳慧珍有逾權辦理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之舉 證,尚無足證明被告陳慧珍有於102年至104年間代為長期持 有其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已難逕 認此等交易係被告陳慧珍擅持原告印鑑所為。再者,除上開 原告以被告陳慧珍陳慧琪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資料 外,原告亦有以陳士忠陳士孝、陳峖𠢧、等人為被保險人 向各保險公司投保之紀錄,此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25日台壽字第1072630250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10月1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4233號 函、同行107年12月1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5031號 函暨各該所附證據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㈠第163至166頁; 重訴字卷㈢第2至13、146至166頁),可徵被告陳慧琪所稱原 告有長期幫各子女、兒孫為保險規劃,且為被告陳慧琪投保 部分業已期滿等語,應屬非虛。且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保費轉支情形,係富邦銀行於103年9月11日、104年9月15日 直接自其外幣帳戶扣款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山分行107年6月29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070000026號函 在卷可查(見重訴字卷㈠第238頁),則被告陳慧珍辯稱其未 填寫此部分交易之文件,保費等款項亦未經過其帳戶等語, 亦非無憑。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轉帳情形 均係由被告陳慧珍違反授權範圍所擅為云云,要難逕信,則 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慧珍給付上開款項共3,6 34,182元,洵屬無據。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 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 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



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 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 ,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另 主張被告陳慧琪受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200,030元不具法律 上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云云,既為 被告陳慧琪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欠缺給 付目的之事實。然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足證明此次交易係由被 告陳慧珍逾權所為,故難認該法律行為有何無效或不生  效力之情,況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多端,且原告與被告陳慧 琪為母女關係,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猶難僅以此節即認原告 匯款予被告陳慧琪係欠缺給付目的,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為憑,則其就上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難認已盡舉 證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慧琪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稽。 ㈢附表編號4至6、14至17所示交易部分: ⒈原告之銀行帳戶有如附表編號4至6、14至17所示轉帳情形,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交易憑條、取款憑條在卷為證 (見北司調卷第51至53、88至95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 上開交易均係被告陳慧珍逾越授權權限所為,然據被告陳慧 珍否認,辯稱其未持有原告帳戶存摺及印鑑,亦未逾越授權 行事,而原告本有贊助各子女、兒孫念書、進修之想法,遂 贊助被告陳慧琪之女張天羽前往英國留學,但其不知何以原 告要將留學費用款項分散匯至被告陳慧琪及其女兒張天心張天羽之帳戶,然被告陳慧琪夫婦已陸續將原告贊助之款項 按期匯往英國交付張天羽等語,並舉張天羽之學生證、電子 郵件、匯款明細暨歷次外幣匯款紀錄、學費單據為佐(見北 司調卷第278至309頁、重訴字卷㈣第325頁)。 ⒉經查,原告並未否認附表編號4至6、14至17所示轉帳所示交 易憑證上其印文之真正,依首揭說明,當應由其就被告陳慧 珍有擅取印章、逾權辦理之情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之舉證 ,尚無足證明被告陳慧珍有於102年至104年間代為長期持有 其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已難逕認 此等交易係被告陳慧珍擅持原告印鑑,逾越授權所為。又觀 諸被告陳慧珍所提之上開匯款明細及外幣匯款資料,被告陳 慧琪及其女兒之帳戶收受原告之匯款後,被告陳慧琪之夫張 文忠確有陸續於104至106年匯款至英國予張天羽之紀錄,當 時總計金額亦已超過230萬元(尚持續匯款中),與原告前



揭各筆轉帳總額270萬元亦大致相當,復未見原告對此等文 件之形式真正有所爭執,堪認被告陳慧珍所辯原告轉帳金額 係用於資助張天羽之留學費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告雖 主張被告陳慧琪夫婦匯款予張天羽之時間與原告轉帳時間有 相當落差,且未全部直接匯款予張天羽,不足證明與贊助留 學之關聯性等語,然考量張天羽之留學期間非短,衡情有長 期持續之金錢需求,而原告匯款對象均為被告陳慧琪及其女 兒,尚無不相關之外人,被告陳慧琪等人收受原告之款項後 ,復按月匯款1,000至5,000英鎊不等之金額予張天羽,此等 親屬間之匯款情形,尚核與常情無顯然相違,因認原告之主 張難以採認。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至6、14至17所示 之轉帳交易均係由被告陳慧珍違反授權範圍所為云云,洵難 採認,故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慧珍給付此部 分款項共270萬元,洵屬無據。
 ⒊再查,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慧琪受領附表編號4、14、15所示款 項共7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同前 述,原告應舉證證明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而上開交易均無 法證明係由被告陳慧珍逾權所為,既詳前述,即難認該法律 行為有何無效或不生效力之情,且親屬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繁 多,縱非贈與,亦有委任、借貸等多種可能,但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則其就上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難 認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慧琪返還上開款項,猶無 所據。
 ㈣附表編號8、10至12、18、19所示交易部分:  ⒈原告之銀行帳戶有如附表編號8、10至12、18、19所示交易情 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取款憑條、存款單、網路 銀行用戶轉帳紀錄存卷為佐(見北司調卷第71至72、80至83 、85、111至112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上開交易均係被 告陳慧珍逾越授權權限所為,惟被告陳慧珍否認,並辯稱其 未持有原告帳戶存摺及印鑑,亦未逾越授權行事,上開匯款 均係原告贊助其女兒葉芮瑄、葉芮溱至國外留學之費用,並 提出授權書、護照、出入境證明、學生證、入學許可、註冊 證明、存款證明為證(見北司調卷第261至262、266至275頁 ;重訴字卷㈣第305頁)。 
 ⒉經查,附表編號8、11、12、19部分,觀諸前開交易憑證均蓋 有原告之印章,且原告不爭執該印文之真正,即應由其就被 告陳慧珍有擅取印章、逾權辦理之情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 之舉證,尚無足證明被告陳慧珍有於102年至104年間代為長 期持有其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已



難逕認此等交易係被告陳慧珍擅持原告印鑑,逾越授權所為 。再者,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簽立授權書,同意提供葉芮 溱、葉芮瑄各10萬美元之留學資助費用,此有授權書在卷可 參(見北司調卷第261頁),而如附表編號8、11、12、19所 示交易金額均未逾前開原告同意之授權範圍,亦難認被告陳 慧珍有何逾越授權之情事。又查,附表編號10所示原告匯款 予邱鈺茜部分,據被告陳慧珍陳稱確係由其經手辦理,其於 同日代辦原告匯款1萬歐元葉芮瑄,及匯款予葉芮瑄同學 邱鈺茜1萬歐元事宜,惟誤將兩者之匯款人填反,亦即應係 由原告匯款1萬歐元葉芮瑄,由被告陳慧珍邱鈺茜之母 親呂燕玲匯款1萬歐元邱鈺茜,但因金額相同,即不再更 正,呂燕玲亦旋於翌日歸還該筆款項予被告陳慧珍等情,並 提出103年8月27日賣匯水單2紙、108年8月28日存摺內頁資 料、邱鈺茜身分證件為憑(見北司調卷第263至264頁、重訴 字卷㈣第291至293頁),復未見原告就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 有何爭執,因認被告陳慧珍所辯應非全然無據,是此筆應可 視同原告匯款1萬歐元葉芮瑄作為留學費用,且原告給予 葉芮瑄之留學贊助金額再加計此筆款項,亦未超過其所授權 之10萬美元範圍。據此,要難逕認被告陳慧珍就上開附表編 號之交易有何逾權辦理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慧珍給付此部分款項共4,195,735元,礙難准許 。
 ⒊另附表編號18部分,均為原告之上海銀行外幣帳戶以網路銀 行所進行匯款至被告陳慧珍帳戶之交易,此有網路銀行用戶 轉帳紀錄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111頁)。查,上開網路 銀行係原告於103年7月2日所開立,固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7年10月9日上票字第1070017806號 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重訴卷㈡第239至240頁),然其 進行上開交易之IP位址係位於上海銀行總行1樓營業部網路 銀行服務專區電腦專屬IP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 107年12月14日上營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重訴字㈢ 卷第186頁)。審諸原告於該等交易時已為年逾80歲之長者 ,且自其於本案其餘交易均係臨櫃填單辦理等節觀之,衡情 網路銀行顯非其所習用之交易方式,況原告於103年9月間即 經診斷為失智症,如前所述,難認其確有自行處理網路銀行 交易之能力。而被告陳慧珍不否認其於103年、104年間均任 職於上海銀行,惟其就原告如何操作上開網路銀行交易,先 於系爭非訟程序中稱該等交易係由原告授權其至大廳處理( 見重訴字卷㈤第138頁),又稱原告係為銀行行員業績要求而 申辦網路銀行,但被告陳慧珍不知悉密碼,均係由原告自行



操作等語(見重訴字卷㈡第124頁),及稱原告均自行在上海 銀行行內操作電腦進行網路銀行交易(見重訴字卷㈡第124頁 ),前後顯然不一,實啟疑竇。且就104年1月23日、104年6 月2日部分之交易,被告陳慧珍雖辯稱原告匯款原因乃為資 助葉芮溱於美國留學期間之生活費、學費等,然葉芮溱係於 104年8月始至美國留學(見重訴字卷㈤第29頁),經被告陳 慧珍自承在案,且有入學許可通知存卷可憑(見重訴字卷㈣ 第321頁),顯難認原告此等匯款至被告陳慧珍帳戶與贊助 葉芮溱留學有何關聯;再就104年8月14日之交易,被告陳慧 珍雖亦稱此筆匯款為原告贊助葉芮瑄之留學費用,但葉芮瑄 早於104年2月即自西班牙結束留學返台,此經被告陳慧珍坦 稱在卷(見重訴字卷㈤第25頁),其又未提出於本交易時, 葉芮瑄已有繼續至國外留學之具體證據,且該匯款幣別為人 民幣,亦非葉芮瑄留學國家之通用貨幣,要難認與資助葉芮 瑄留學相關,因認被告陳慧珍前揭所辯,均不可採。又原告 始終否認有授權被告陳慧珍就其上海銀行外幣帳戶進行如附 表編號18所示之網路交易,顯見被告陳慧珍確有逾越權限致 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陳慧珍給付此部分款項共4,577,000元,為有理由。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慧珍給付4,577,000元部分, 既有理由,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 月16日送達予被 告陳慧珍(見北司調卷第140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慧珍之翌日即10 6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慧珍給付4 ,577,000元,及自106 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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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