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被 告即
反訴原告 林燦良
原 告即
反訴被告 林秀錦
林麗娟
林欣穎
林燕燕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拾肆萬陸零玖陸元,逾期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除本訴與 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 仍應依首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觀諸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末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分割 共有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建物及其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同年6月2 日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聲明㈠反訴原告不應自系爭 房地遷出,及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反訴被告 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萬4,596元,及自本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無所有權;㈣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反訴原告任之,經本院於107年9月20日107年度 重訴字第342號裁定以反訴聲明第1項與本訴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與本訴相反內容之判決,屬重複起訴;反訴聲明第2、3 、4項與本訴之標的非同一法律關係、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提 起反訴不合法定要件,而駁回反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復於同
年10月19日提起第2次反訴,請求㈠確認反訴被告對附表一所 列財產之繼承法律關係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 原告新臺幣15萬4,596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附表一編號 1至7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則被告即反訴原告即應 依法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計算方式 如附表一,裁判費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4萬6,096元。被告即反訴原告雖具狀稱伊於另案已繳過訴 訟費用,本案應無庸再行繳納云云,與法不合。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426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2 (如說明欄所示) 2,223萬7,920元 房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4巷21-7號4樓) 82.62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 增建 本建物頂樓即5樓另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 主建物 61 平方公尺 2 土地 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8地號) 153.34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48/1,332 (如說明欄所示) 111萬0,218元 3 土地 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28地號) 73.75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9 4 土地 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桃園市○○路○○段○○○○段0000地號) 420.88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 (如說明欄所示) 880萬元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65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6/225 (如說明欄所示) 1,250萬元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85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56/1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 85.93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586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 (如說明欄所示) 316萬0,171元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號) 77.95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58.49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1000 (如說明欄所示) 419萬1,855元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86.43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 8 存款 中華郵政臺北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8元 9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54元 說明: ㈠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107年1月至108年9月間,編號1之4樓房屋鄰近區段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6萬元,據此估算該房屋價值為1,784萬5,920元(計算式:216,000×82.62=17,845,920);又5樓增建部分以主建物面積乘以4樓房屋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之1/3計算,據此估算增建部分價值為439萬2,000元(計算式:216,000×61×1/3=4,392,000),是4樓房屋及5樓增建部分價值共計2,223萬7,920元(計算式:17,845,920+4,392,000=22,237,920)。 ㈡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100年1月至108年9月間,編號2之2筆土地鄰近區段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4萬元,據此估算該2筆土地價值共為111萬0,218元(計算式:(153.34×44,000×148/1,332)+(73.75×44,000×1/9)=1,110,218)。 ㈢編號4之土地於104年4月20日售出,以售價880萬元為核定金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 ㈣編號5之房地於104年12月7日售出,以售價1,250萬元為核定價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㈤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104年間,編號6房屋鄰近區段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0541萬元,據此估算該房屋價值為316萬0,171元(計算式:77.95×40,541=3,160,17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104年間,編號7房屋鄰近區段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85萬元,據此估算該房屋價值為419萬1,855元(計算式:86.43×48,500=4,191,855) ㈦綜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價額核定為5,200萬0,406元(計算式:22,237,920+1,110,218+8,800,000+12,500,000+3,160,171+4,191,855+88+154=52,000,406)
附表二: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第一項 5,200萬0,406元 46萬9,688元 第二項 61萬8,384元 6,720元 第三項 5,200萬0,164元 46萬9,688元 說明: ㈠聲明第一項確認反訴被告對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法律關係不存在,反訴原告訴之利益為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0萬0,406元;遺產範圍及價額之計算方式詳附表一。 ㈡聲明第二項請求反訴被告分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萬4,596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8,384元(計算式:154,596×4=618,384)。 ㈢聲明第三項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訴之利益為上開不動產之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0萬0,164元;價額之計算方式詳附表一。 ㈣合計應徵裁判費94萬6,096元(計算式:469,688+6,720+469,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