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682號
TPDM,110,審簡,68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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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7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
字第14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趙德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趙德鮮於民國108年6月22日起加入LINE暱稱「蔡毅勇」、「 A火影忍者」及綽號「潘先生」、「林先生」所屬之3人以上 ,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並負責將贓款上繳予該詐騙 集團上游等工作,藉此取得不法報酬。趙德鮮即與該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 騙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詐術,使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高雪花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收 款帳戶」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同欄所示款項,匯入該欄所 示指定人頭帳戶後,趙德鮮旋持自詐騙集團成員處所取得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取款地點」、「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取款帳戶」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款項,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提領贓款共新臺 幣(下同)21萬元中之20萬6,000元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潘先生」,並從中獲得報酬2,000元(另剩餘2,000元則依指 示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林先生」),藉將該等詐得款項透 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嗣高雪花察覺有 異報警,經警於109年6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循線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查緝,當場逮捕趙 德鮮,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且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雪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德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雪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㈣告訴人高雪花提供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扣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單。
 ㈥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10月23日國世卡部字第 1090001012號函暨所附信用卡開戶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39 至40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 9200606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43 至48頁)。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12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 090001154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97頁)。 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1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 10304173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107至133頁)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058120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審訴卷 第159至163頁)。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以電話假冒告訴人高雪花親友詐騙 被害人即告訴人高雪花,致告訴人高雪花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復由車手前往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交付收 水,再由收水交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 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其於109年6月21日間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見偵卷第21頁),則本案顯確均係其加入該等詐騙 集團後之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同斯旨)。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高雪花,繼由 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扣除部分報酬後,再將餘 款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 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被告知悉其收受現款並交付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 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 規定論處。
 ㈣又本案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係 冒用告訴人親友名義犯之,又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至少計有LINE暱稱「蔡毅勇」、「A火影忍者」及 綽號「潘先生」、「林先生」等人,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 害人實行詐騙。是就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然被告以不正當之方法(諸如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復將餘款層層轉手交付上 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 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 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該當上開條 項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本為起訴 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
  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
 ⒉準此:
 ⑴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偵、審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
  ②又本院審酌被告在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且造成告訴 人高雪花財產上損失甚鉅,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 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告訴人之 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所為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提領及上繳財物之金額,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獨 居、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 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 ,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 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 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 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 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前科,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 且其現已有正當職業,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之情,又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其擔任詐欺集團下 游之提款車手工作後,係將財物交付上游人員,並非詐欺集 團之核心成員,且其本案獲利金額非鉅,並已坦承全部犯行 ,已具悔意,實難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 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 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 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六、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認犯行 ,參以告訴人對本案無其他意見而請求依法判決,本院考量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 ㈡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法 治觀念,兼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同條第2項 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警方查獲被告當日從其身上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 2萬9,000元,係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擔任車手提領所得贓款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0頁),堪認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當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又被告本案擔任車手,而於109年6月22日獲得2,000元之報酬 ,其餘款項則上繳至詐騙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8、26頁),是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所朋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自附表各編號 所示受款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上游成 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 被告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匯入各 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聽從 詐騙集團上游指示以及聯絡共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4至26、76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身上扣得或 屬案外人所有,然均非違禁物,且該等人頭帳戶不僅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衡諸該等提款卡及交易明細表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 高雪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1日上午10時53分,假冒高雪花姪子的老婆撥打電話予高雪花,要高雪花加入她的LINE,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35分,撥打電話予高雪花,佯稱:欠款23萬元,已籌到18萬元,還缺5萬元等語,要高雪花依指示轉帳5萬元。 109年6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跨行轉帳3萬元、同日上午11時18分,存款2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帳戶 1 109年6月22日11 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重新分行自動提款機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6月22日15 時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重新分行自動提款機 3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6月23日10 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提款機 3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6月23日11 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永春郵局自動提款機 10萬元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9年6月23日14 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 2萬9,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趙德鮮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沒收與否 1 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 現金 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壹張 不沒收 4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壹張 不沒收 5 ATM交易明細單 肆張 不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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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