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5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
第4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子濬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受僱於○○ 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身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在○○健身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2樓門市擔任健身教練職務,並負責收取客戶之課程費 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㈠於109年3月20日、2月26日及任職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基於業 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向會員李萃瑜 、連文宇、侯璟澤依序收取新臺幣(下同)3,300元、2萬2, 000元、2萬1,600元之課堂費用後,未如數繳回公司而挪用 至不詳退課會員之課程費用以填充業績,以此方式將其業務 上所持有共計4萬6,900元款項侵占入己。 ㈡又於108年8月至109年5月之期間,明知其並未執行附表二所 示會員之課堂時數,竟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向○○ 健身公司詐稱渠已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課堂時數,然實 際上並無執行,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自附表二所示會員 課堂時數預扣獎金,而詐得共計3萬4,924元之課堂獎金。案 經○○健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調偵卷第43頁、審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 子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115至 117頁、調偵卷第17頁),復有00 000健身俱樂部私人教練 協議書23張(見偵字卷第21至65頁)、人事資料表(見偵字 卷第67至69頁)、任職同意約定書(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
、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見偵字卷第75至77頁)、聘任 契約書(見偵字卷第79頁)、人員招募面試表(見偵字卷第 83至85頁)、被告立具之切結書1件及告訴代理人整理之被 告預扣課及私自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7至89頁 、調偵卷第27至31頁)、報案紀錄(見偵字卷第93至95頁) 、被告提出與公司經理ALEX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19至1 23頁)、○○健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 字卷第19頁、審易卷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係於109年2月26日、同年3月20日 及任職之不詳時間內,向會員連文宇、李萃瑜、侯璟澤各收 取22,000元、3,300元、2萬1,600元,並於得款後基於同一 侵占其所收取之財物為目的,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密接之時 間內,持續反覆以相同手段多次取得財物,並侵害同屬○○健 身公司之財產法益;另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向○○健身公司陸續訛稱已執行如附表二所示會 員之課堂時數,以此方式詐得課堂獎金,亦係侵害同屬○○健 身公司之財產法益,是被告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一、㈡ 之行為,分別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持續反覆以相同手 段多次取得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均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為已足充分 評價。
㈢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一、㈡之2部分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健身 公司健身教練職務,並負責收取客戶之課程費用之便,擅自 將前揭高達上萬元之代收會員課程款項侵占入己,並向告訴 人公司訛稱已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課堂時數,詐得前述 上萬元之課堂獎金,藉以侵害告訴人○○健身公司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 態度,並與告訴人○○健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子洲達成和解 ,於110年1月15日已賠付告訴人公司5萬元,另當庭與告訴 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協商議定就求償餘款4萬9,824元之具體
賠償給付條件,以彌補告訴人○○健身公司之損害,以之徵得 告訴人○○健身公司之諒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貸款業務、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7頁) 。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且亦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健身公司所受之損失,並表 達誠摯之歉意,經告訴人○○健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子洲同 意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 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8、51頁),顯見 被告真誠悔悟及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 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 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 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 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健身公司之會員課堂費用共4萬6,900元, 及向告訴人○○健身公司詐欺取得如附表二之課堂獎金共3萬4 ,924元固分別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健身 公司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人○○健 身公司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足以實質增加被告之消極 債務,並其數額亦高於前開侵占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實 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 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 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陳子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依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陳子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依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被告詐領課堂獎金部分
編號 會員名稱 單堂費用 預扣堂數 執行金額 已預領獎金 1 蘇韋霖 1,500元 5 7,500元 1,071元 2 林玉梅 1,400元 19 26,600元 3,027元 3 蕭美伶 1,250元 15 18,750元 2,113元 4 房素梅 1,400元 19 26,600元 3,653元 5 鄧乃華 1,350元 6 8,100元 1,054元 6 陳思婷 1,350元 12 16,200元 2,006元 7 蕭敏玲 1,400元 20 28,000元 3,800元 8 黃勇翰 1,600元 3 4,800元 792元 9 李育儒 1,530元 18 27,540元 4,575元 10 黃妤婷 1,500元 5 7,500元 1,500元 11 張雅祺 1,350元 10 13,500元 1,781元 12 張雅祺 1,500元 5 7,500元 714元 13 侯璟澤 1,500元 6 9,000元 857元 14 任常誼 1,111元 2 2,222元 212元 15 林嘉哲 1,500元 12 18,000元 2,143元 16 李睿銓 1,400元 12 16,800元 1,813元 17 李紹鈺 1,500元 2 3,000元 286元 18 李佩儒 1,200元 5 6,000元 857元 19 于依甄 1,200元 5 6,000元 514元 20 莊姿萍 1,600元 12 19,200元 2,156元 【附件】
被告應給付○○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已於110年1月15日給付伍萬元予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訛。㈡被告應於110年5月20日前給付原告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