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旭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3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旭民共同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蘇旭民於 民國110年3月22日、110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刑法第306條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頂且周圍有 牆壁,供人出入使用之土地上定著物,如校舍、辦公室、醫 院、工廠及倉庫等。查本案被告係侵入全錄公司6樓之辦公 室內,應認係侵入他人建築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 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入住宅,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 身分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散布文字誹謗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小馬」與全錄公司及王珮祥存有投資 糾紛,即率爾受指示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侵入 全錄公司辦公室,經該公司員工勸阻後仍不離去,復以散布 文字貶損名譽之方式詆毀王珮祥,足以貶損王珮祥之社會評 價與人格尊嚴,顯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雖甚 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卻因雙方條件未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 成立,參以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告訴人目前不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被告如仍希望告訴人原諒,請被告具體說明和解條 件跟供出幕後指使者及共犯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自述經濟勉持,現從事送貨員 ,需扶養子女與長輩)、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蘇旭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旭民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侵入住居及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4 日下午1時30分許,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址設於臺 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錄 公司),未經全錄公司員工之同意,即趁隙侵入全錄公司6 樓之辦公室內,而經全錄公司員工呂俊賢、鄭怡禎等人數次 要求其等離開,然其等於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大聲呼喊要求 擔任全錄公司部長之王珮祥出面,又在全錄公司6樓辦公室 內將手中標題為「尋人啟事」之書面資料以朝空中丟擲之方 式散布,而該書面資料之內容記載為「台灣富士全錄王珮祥 部長夥同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大為先生,以職務 之便依專案使林大為先生從中獲取暴利後二人將原本需給予 第三方協助人之利益私吞,並且極盡欺騙之能告知協助人實 際只獲得微薄利潤」、「二人從中獲取暴利」、「利用公司 資源中飽私囊」、「一腳踢開賴不認帳」等文字,不實指摘 及傳述毀損王珮祥之名譽,其等並於離開途中再次於1樓大 廳散發該紙張,足以生損害於王珮祥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全錄公司及王珮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旭民就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予以坦承, 並經告訴人王珮祥、證人呂俊賢、劉佩佳及鄭怡禎等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全錄公司現場門禁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拷貝光碟、系爭尋人啟事資料之影本及截圖等資料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侵入住居及加重誹謗 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而被告與其他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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