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32號
TPDM,109,訴,1232,2021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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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洋



鄭翔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702號、第27306號、第27780號、第28046號),暨
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14號、11
0年度偵字第556、2594、2943、3706、3801、7477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87、3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洋、鄭○芸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躲 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並經媒體 廣為披露,其應已預見如有人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而試圖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個人身分證件 資料,其目的極有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如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任意提供給不相識之 人使用,即有遭犯罪集團加以利用,作為申辦人頭帳戶或供 作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後提領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一旦以 該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經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各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蕭○洋即於民國109年5月間 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鄭○芸則於109年6月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



長沙街某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專員」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下稱「張專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使用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張專員」指定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張專員」及其所 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各該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編號1至14「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分別匯入蕭○洋玉山銀行帳 戶及鄭○芸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時間、匯出、匯入帳號及金 額如附表編號1至1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出 帳戶」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於各筆款項匯入後旋即匯 出或提領(匯出及提領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14「匯出或提 領資訊」欄所示),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蕭○洋及 鄭○芸即以此方式,幫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施詐欺 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辰張○慈鄒○霖、錢○芳、賴○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何○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賴○諺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案審理;林○平孫○凱 、曾○安黃○君吳○靜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案審理;譚○祖鄒○珊分別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洋及鄭○芸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62頁、第144至18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 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蕭○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慈(見偵 字第25702號卷第19至22頁)、賴○暄(見偵字第27306號卷 第9至15頁)、錢○芳(見偵字第27780號卷第7至9頁)、鄒○ 霖(見警卷第108至112頁)及賴○諺(見偵字第31681號卷第 405至412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蕭○洋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702號卷 第73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暄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 暱稱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暱 稱澳銀交易福利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紙 、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暱稱澳銀交易人工客服)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7306號卷第25至85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交易明細4紙、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暱稱王與 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5702號卷第113至123 頁、第137至161頁)、證人即告訴人錢○芳與詐騙集團不明 成員(暱稱BJS)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7780號卷第13至27頁)、證 人即告訴人鄒○霖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不明 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4張(見警卷第113至146頁)、證人即告訴人賴○諺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不明 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5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1681 號卷第417至4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蕭○洋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鄭○芸部分:  
  訊據被告鄭○芸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 張專員」之指示,將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其指定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 或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借貸網張貼文章後, 有一位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我, 再經我用WHO'S CALL查詢他的來電號碼(00-00000000), 發現確實顯示為「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後,我就相信他是 新光銀行人員;嗣因「張專員」說我交出存摺、提款卡就可 以幫我貸款10萬元,且請助理來我家附近拿,我才依他的指 示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該名助理等語。經查 :
㈠、被告鄭○芸確有於109年6月6日,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依「張專員」之指示,交付予 其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張專員」所屬 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5 至8、10至1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入被告鄭○芸中信銀行帳戶之匯款行 為(匯款時間、匯出帳號及金額各如附表編號2之②至④、5至 8、10至1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出帳戶」欄 所示),嗣經「張專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將上開款項旋即轉出或提領(匯出及提領情形詳各項如附表 編號2之②至④、5至8、10至14「匯出或提領資訊」欄所示) 等情,為被告鄭○芸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57、5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辰(見偵字第25702號卷第15至18頁) 、張○慈(見偵字第25702號卷第19至22頁)、譚○祖(見偵 字第28287號卷第33至35頁)、鄒○珊(見偵字第33928號卷 第7至9頁)、曾○安(見偵字第2594號卷第17至22頁)、黃○ 君(見偵字第2943號卷第9至15頁)、孫○凱(見偵字第3706 號卷第13至16頁)、吳○靜(見偵字第3801號卷第201至204 頁)、林○平(見偵字第7477號卷第11至13頁)於警詢中、 證人即告訴人何○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9096號卷第 61至65頁、第189至190頁)證述明確,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25702號卷第81至96頁)、與「張專員」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手機通聯紀綠截圖(見偵字第25702 號卷第211至221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慈之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4紙、與詐騙集團不 明成員(暱稱王○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5702 號卷第113至123頁、第137至161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樺 之轉帳交易明細5張、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暱稱Aaron、客 服人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字第29096號卷第67至103頁)、證人即告訴人譚 ○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3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紙、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暱稱林經理黃諾潼)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偵字第28287號卷第79至103頁)、證人即告訴人鄒○珊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3紙、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暱稱陳燚)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節圖3張、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 暱稱澳銀交易人工客服、澳銀交易福利官)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字第33928號卷第25至95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安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字第2594號卷第23至9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 ○君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暱稱陳燚、客服)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切結書4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張、陽信商 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2943號卷第17至101頁)、證 人即告訴人孫○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4張、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暱稱張專 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見偵字 第3706號卷第17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靜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8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2張、與詐騙集團不明 成員(暱稱Jimmy)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80 1號卷第205至38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平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18張、與詐騙集 團不明成員(暱稱馨如、PDK交易所在線客服)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477號卷第19至115頁)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鄭○芸之中信銀行帳戶確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持以收取如附表編號2之②至④、5至8、10至14 所示詐騙贓款甚明。
㈡、被告鄭○芸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張專員」聯繫之LINE 對話紀錄及WHO'S CALL查詢00-00000000為「新光銀行東台 北分行」之結果照片1張為證(見偵字第25702號卷第211至2 21頁),然查:
1.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 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 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 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 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 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觀諸上開被告鄭○芸與「張專員」之對話內容,僅得見「張 專員」與鄭○芸相約見面,及要求被告鄭○芸於交付帳戶前先 行辦理3組約定帳戶之設定,均未見其等商談關於借貸金額 、放款日期、借貸利率、還款日期及還款期限等重要資訊; 則審酌斯時被告鄭○芸向「張專員」辦理借貸之程序尚未完 畢,被告鄭○芸為保障其日後權益,衡情當應妥善保留該等 對話紀錄,然被告鄭○芸卻均未能提供此部分之聯絡資訊; 另其僅係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在WHO'S CALL上查詢結果為 「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之資料,未提供其確有與該電話通 話之通聯紀錄及聯絡內容,本院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言,遽認 其所辯:係因誤認「張專員」為新光銀行人員,為辦理貸款 而依其指示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節為真。
 3.另就「張專員」要求被告鄭○芸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被告鄭○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 :我不知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但「張專員」說我交



出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就可以幫我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交出帳戶是因為要貸款 ,對方說我的資格很差要做現金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 3頁),是其就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前後供述已 有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審之被告鄭○芸教育程 度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已33歲、曾從事美髮美容批發之業務 助理,此經被告鄭○芸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 卷第59、185頁),顯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則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領、轉匯帳戶內金錢所 用,貸款則僅需撥款入帳戶而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乙 情當知之甚詳,則其當可推知「張專員」於貸款程序中,要 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悖於常情。
4.再者,借款人之信用、資力或提供擔保等可確定還款之事項 始為銀行所重視,故縱於貸款程序中有提供帳戶資料供銀行 審酌資力之必要,銀行當係要求借款人提供有相當存款之帳 戶資料供審酌,則被告鄭○芸既自承:曾至第一銀行詢問貸 款,然依條件太差遭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其對 於此情自難諉為不知,其自無誤認得以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擔 保借款之返還,而向銀行取得貸款之可能。從而,其若確欲 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當擇其內有相當存款之帳戶為 之,然其於109年6月間某日交出中信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時,帳戶餘額為零,有前揭帳戶明細可參,是其辯 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予「張專員」等語, 確有可疑。另縱認被告鄭○芸於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述為真, 亦可知「張專員」顯係欲以虛偽存提往來紀錄美化帳面,據 以為被告鄭○芸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告鄭○芸既曾親向 金融機構洽詢貸款事宜,對於一般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流 程乃有所知悉,其應得察覺對方未要求其提供薪資、財力證 明或其餘抵押物品,以評估並確保被告還款,反要求其交付 包含提款卡及密碼在內之上開帳戶資料,並將以製造金流之 方式辦理貸款等情,顯與一般正規金融放款機構之貸款方式 、流程有異,而與一般人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此由被告鄭 ○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給「張專員」助理時,他說有些是檯面下作業,就把LINE對 話資料刪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亦可知被告鄭 ○芸對於其交付帳戶之對象非正規金融放貸機構組織確有知 悉。基此,足認被告鄭○芸辯稱其係因誤認「張專員」為新 光銀行職員,始依其指示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乙節,確為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5.再審之被告鄭○芸無法交代「張專員」及助理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資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無法確保對方如何 使用帳戶,因LINE中相關資訊遭刪除,也無法與「張專員」 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則其知悉對方非正規金 融放貸組織後,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竟 僅憑Line通訊軟體之聯繫,於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反在欠 缺信任之基礎下,率爾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張專 員」指定之人,當可預見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遭他人取走後,對於中信銀行帳戶之使用方式已無從控 管,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 收取贓款,而幫助詐欺犯罪,竟心存僥倖,仍決意為之,其 主觀上具有其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縱成為詐欺工具亦無所 謂之心態,而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6.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鄭○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交出帳戶後沒有辦法確保對方如何使用帳戶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58頁),益徵其對於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專員」後,「張專員」即得自行運用 該帳戶,非己所能掌控,而可預見該帳戶被挪作洗錢等非法 用途可能性甚高,且亦知悉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外 觀上雖係顯示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帳戶之「張專 員」始有權限轉匯或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竟 仍將其所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任意提供給「張專員」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已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有容任該金融帳戶 可能淪為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之意思,即縱使有人因此 受騙而匯款(或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或經該帳戶轉至 其他人頭帳戶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又被告鄭○芸 固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確對 詐欺取財正犯將被害人轉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而造成 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被告鄭○芸辯稱:我發現被騙後有去報案及調閱監視器畫面 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9月 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14889號函各1紙(見本院訴字卷 第193、195頁)。惟查,依被告鄭○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 稱:「張專員」說一週後東西就會還給我,但之後他都不回 LINE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則倘被告並無容任他人 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其於109年6月6日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予 「張專員」指定之人一週後(即109年6月13日),發現無法 聯繫對方時,即應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使該帳戶即無法再 供他人使用,告訴人張○慈陳○辰何○樺鄒○珊、譚○祖孫○凱、曾○安黃○君吳○靜林○平也無法於同年6月18 、19日再匯入款項,且被告鄭○芸事後報警之行為,或係因 被告鄭○芸事後幾經思量,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用,並藉此 脫免責任,自難僅憑其於上開各告訴人款項匯入其中信銀行 帳戶後,確有前往報警乙節,遽為對被告鄭○芸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洋、鄭○芸前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蕭○洋及鄭○芸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分別 將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專員」使用 ,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編號1至14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被告蕭○洋及鄭○芸僅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 尚非其等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 認被告蕭○洋及鄭○芸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蕭○洋 及鄭○芸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蕭○洋及鄭○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因告訴人賴○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得而匯入被告蕭○ 洋玉山銀行帳戶之如附表編號9之①、②所示之款項,業經該 詐欺集團匯出而生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使告訴人蕭○洋此 部分業已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自不因告訴人賴○諺如附表編號9之③「匯 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蕭○洋玉 山銀行帳戶之28萬元,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匯出而未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影響被告蕭○洋此部分幫助洗錢 罪之成立,併此敘明。又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蕭○洋就附 表編號1至4及被告鄭○芸就附表編號2、5及6所示併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尚有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依前揭實務見解,其等即無從成 立一般洗錢罪,是公訴及併辦意指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只是犯罪態樣 或結果有所不同,不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6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鄭○芸提供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告訴人鄒○珊 、譚○祖何○樺孫○凱、曾○安黃○君吳○靜林○平, 而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28287、33928、29914號、110年度 偵字第2594、2943、3706、3801、7477號號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蕭○洋 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幫助 詐欺告訴人賴○諺,而以110年度偵字第556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鄭○芸提供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告 訴人陳○辰張○慈,及被告蕭○洋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幫助詐騙告訴人張○慈鄒○ 霖、錢○芳、賴○暄之犯罪事實間,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皆為裁判上一罪,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三、被告蕭○洋以一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4、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及被告鄭○芸以一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之行為,使如附表編號2、5至8、10至14「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受詐欺且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分別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案意旨雖僅就被告鄭○芸如附表編號10至12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提起併案審理,惟被告鄭○芸上揭涉犯幫助洗 錢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鄭○芸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鄭○芸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 ,審酌其等所為較正犯情節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蕭○洋於本院審理中對上 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



予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蕭○洋及鄭○芸分別將玉山銀行 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 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蕭○洋及鄭○芸提供上開銀行 帳戶,分別使如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匯 出或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行為實不足取;另分別審酌被告蕭○洋如 附表編號1、2之①、3、4、9及被告鄭○芸如附表編號2之②至④ 、5至8、10至14所示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額,及被告蕭○ 洋前於108年間,亦曾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上開 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訴字卷第15至21、101至108頁),仍不知警惕,猶為本案 犯行,實不宜輕縱,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鄭○芸於警、偵及本院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184、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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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