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49號
TPDM,108,金訴,49,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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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偉



選任辯護人 林子鈺律師
黃慧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227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偉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 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俗稱「人頭」之公司 行號掛名負責人,並以此公司行號實行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 用途使用,又對於為「人頭」之掛名負責人,雖無必然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間接 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 艋舺公園內,約定每月收取新臺幣(下未載明幣別者同)2 萬元為對價,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予同案被告王立岑( 原名王晨驊,另經本院通緝中),任由王立岑於104年1月5 日以被告之名義申設薩摩亞獨立國之益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Yi-Sheng International Ltd.,營業地址設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益勝公司),王立岑 遂以益勝公司營運長身分,與益勝公司股東孟祥元張俊夫 (均經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與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誆 稱得認購益勝公司股票方式投資澳門地區金滿集團博奕事業 ,並約定投資期間24或36個月間,每季可取得依投資金額年 息13%或18%計算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期滿後歸還本金 ,致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簽具「股份申請 書」、「股權轉讓協議書」,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益勝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OBU帳戶(下稱益勝公司臺銀帳戶),以此詐術方式向多 數人非法吸收資金達美金10萬8,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幫助非法收受存款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 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苟於客觀上有幫助 之行為,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 故意者,即難論以幫助犯。是幫助犯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 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王立岑 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介紹人及證人陳夢軒 之證述、如附表所示投資人簽具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股份申 請書、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6年4月10日士林外 密字第10650001341號函及所附益勝公司臺銀帳戶開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亞洲博奕娛樂產業股權投資計畫暨郵輪傳單、 益勝公司與金滿國際貴賓會之104年1月25日授權代理合約及 說明會照片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非法吸收資金犯行, 辯稱:伊固有應王立岑之要求提供護照、身分證等證件設立 益勝公司,惟伊僅擔任名義負責人數月,並不知悉益勝公司 經營何種業務,亦未取得約定之每月2萬元之報酬等語。經 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身分證、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由王立岑於104 年1月5日以其名義設立益勝公司而擔任名義負責人;嗣王立 岑以益勝公司有與澳門金滿集團簽約、得以認購益勝公司股 份之方式投資博奕事業、投資期間24或36個月、每季支付年 息13%至18%之利息、期滿得取回本金為由,分別招攬如附表 所示投資人於所示投資期間匯款各該投資金額至益勝公司臺 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王立岑供承在卷,並經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介紹人及證人陳夢軒證述明確,且



有如附表所示投資人簽具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股份申請書、 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6年4月10日士林外密字第 10650001341號函及所附益勝公司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 明細、亞洲博奕娛樂產業股權投資計畫暨郵輪傳單、益勝公 司與金滿國際貴賓會之104年1月25日授權代理合約及說明會 照片等件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實務上出名為他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情形所在多有,然此 等「人頭」負責人除應負法定義務外,其是否應就公司營業 所生違法行為負責,仍應視其是否知悉或可得預見該公司具 體經營情節而定,尚難僅以具登記負責人之身分一事,即認 其就公司所涉刑事責任均應一律負責。查被告提供名義擔任 益勝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情形,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立岑 陳稱:伊前因欠稅被限制出境,護照被沒收,所以無法申請 境外公司 ,遂經孟祥元介紹認識李世偉,約定以每月2萬元 之代價,以李世偉之名義於104年1月間設立益勝公司,迄同 年5月間伊護照辦下來後就改由伊擔任負責人;李世偉擔任 負責人期間只有幫忙簽具開帳戶及合約書之文件,沒有實際 在益勝公司任職及參與公司活動或營運,亦未取得所約定之 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806號卷第47 頁、105年度他字第5466號卷二第110頁、106年度偵字第222 70號卷第78、82頁),可認被告所辯:伊係經兒時朋友孟祥 元介紹認識王立岑,因王立岑稱要成立境外公司經營澳門觀 光博奕事業,但其護照還要3、5個月才辦得出來,遂以每月 2萬元之代價要伊幫忙提供證件於104年1月間申辦設立益勝 公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既僅認知係短暫出名為王 立岑設立與觀光博奕有關之境外公司,而未實際參與益勝公 司之實際營運,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提供名義時已知悉或可 得預見王立岑將利用該公司名義對外行詐欺及非法吸收資金 犯行,即難僅以被告為益勝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身分,推 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非法吸收資金之故意。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 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王立岑設立益勝公司並任名義負責人 ,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非法吸收資金之主觀 犯意,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美元) 介紹人 1 王瑩芝 104年3月6日 1萬元 104年4月22日 1萬元 2 黃玉珠 104年4月8日 5,000元 3 陳弘聖 104年4月8日 1萬元 宗佩緩 4 陳綵倢 104年4月29日 2萬元 劉騰勻 5 許婉琪 104年4月27日 5,000元 曾麗櫻 (益勝公司員工) 104年5月7日 2,000元 104年5月15日 2,000元 6 徐永福 104年5月 2萬元 曾麗櫻 7 吳妙君 104年6月2日 3,000元 趙思屏 8 周美秀 104年6月16日 6,000元 張欽堯 (益勝公司員工) 9 陳治輝 104年6月30日 5,000元 張庭瑜 (益勝公司員工) 10 邱垂星 104年7月29日 1萬元 邱良翰 (益勝公司員工) 合計 10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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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