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3009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傑、王偉達及許正宥(下稱彭俊傑等3人)於民國108年 3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許,在鄭宇倫之介紹下, 加入由鄭宇倫、張至鈞(綽號「至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K」等人(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 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稱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宇倫、 王偉達及許正宥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判 決確定;張至鈞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查中 ;彭俊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彭俊傑等3 人均擔任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提領所得款項給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工作。嗣彭俊傑與王偉達、許正宥、鄭 宇倫、張至鈞及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詐術,致郭永芳、陳秉鴻、邱招英(追加起訴書 誤繕為邱昭英)、沈怡婷、吳文甲、廖煜娥、蘇柏維、黃珮 儀、林宜錦等9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將如附表一「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法取得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 金融帳戶)內,鄭宇倫旋於不詳地點轉交本案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給彭俊傑等3人,並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彭俊傑等3 人遂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其中1人提款、剩餘2人把風之方式,輪流提領如 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交由王偉達於不詳時、 地,將上開提領款項交給鄭宇倫(鄭宇倫、王偉達及許正宥 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部分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再由鄭宇倫於不詳時、地轉交上開提領款項給不詳成員收 受,彭俊傑等3人因而均分當日提領總金額之2%作為各自報 酬。嗣因前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郭永芳等9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永芳、陳秉鴻、邱招英、沈怡婷、吳文甲、蘇柏維、 黃珮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俊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俊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2280 3卷一第231至241頁、本院金訴字第294號卷第157、174至17 6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7、64至66頁)。(二)同案被告鄭宇倫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偵22803卷 二第217至227、233至23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8、160頁、 本院金訴字第265號卷一第78、198、220頁)。(三)同案被告王偉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 述、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偵12237卷第21至30、2 01至204頁、偵19088卷第251至257頁、偵22803卷一第183至 19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4、239至246頁、本院金訴字第26 5號卷一第280、302頁)。
(四)同案被告許正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偵12237卷第233 至236頁、偵19088卷第53至63頁、偵22803卷一第277至284 、675至677頁、核交卷第7至1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7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57、72頁、本院金訴字第265號卷一第433至
445頁、本院金訴字第265號卷二第31、52頁)。(五)證人即告訴人郭永芳、陳秉鴻、邱招英、沈怡婷、吳文甲、 蘇柏維、黃珮儀、證人即被害人廖煜娥、林宜錦、證人廖玲 玉即被害人廖煜娥之妹於警詢之證述(偵12237卷第35、36 、41至43、49至51、57至60、63、64、73至77、85至87頁、 偵22803卷一第345至347、371至375、483至487頁)。(六)告訴人郭永芳、陳秉鴻、邱招英、沈怡婷、蘇柏維、黃珮儀 、被害人廖煜娥、林宜錦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28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偉達、許正宥之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及渠等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2237卷第37至39、44至47、53至55、6 1、67至71、78至84、89至90、99至136、311、355至361、4 03至423、430、433至434頁、偵第22803卷一第67至73、87 至91、101至107、141至151、155至157、225至229、267至2 75、303至307、313至327、333至336、361至363、377至385 、489至493、499至501頁、核交卷第27至29頁)。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 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 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不詳成員指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 金錢之本案金融帳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人頭帳戶,且係由非本案金融帳戶所有人之被告或同案被告 王偉達、許正宥提領該等金錢,經同案被告王偉達將提領款 項交給同案被告鄭宇倫後,再由同案被告鄭宇倫轉交給不詳 成員,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宇倫、王偉達、許正宥(下合稱 同案被告鄭宇倫等3人)以及張至鈞、不詳成員,顯具以此 一使用人頭帳戶、由金融帳戶所有人以外之人提領款項及層
層遞轉現金之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最後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本案金 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用,且由 非金融帳戶所有人之被告或同案被告王偉達、許正宥提領本 案詐欺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宇倫等3人及張至鈞、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 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其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乃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 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1800、1897、1898、1919號)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 均應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縱有屬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者,仍應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 東交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 行後,於107年12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本案皆係在前案 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 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均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領出本案詐 欺所得款項,以及其將該等款項轉交給同案被告王偉達等節 ,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故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所為一 般洗錢罪之刑,並均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 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外,尚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 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 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 存者,竟夥同3人以上,透過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 詐術內容,分別騙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並利用人 頭帳戶、由非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及共同正犯間層層遞 轉現金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均應予非難。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是本案損害均仍未經被告於事後為適當填補 ,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符 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依法減輕其刑,暨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擔任粗工並已正常工作1年多 、入監前與同事同住、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 字第294號卷第177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 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有關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偉達、許正宥提 領本案詐欺款項所分得之報酬,前經本院於審理同案被告王 偉達部分時,綜合審酌同案被告王偉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就本案犯罪所得之歷次供述後,認應以「被告與同案 被告王偉達、許正宥之每日提領總金額若超過10萬元,即由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偉達、許正宥均分當日提領金額之2%作 為報酬,若不足10萬元,則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偉達、彭俊傑 僅能獲得不詳數額之生活開銷費用」等基準來計算被告與同 案被告王偉達、許正宥因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所分得之報酬乙 節,有本院109年4月28日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108年度金 訴字第265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73、274頁、 本院金訴字第265號卷一第325、326頁),且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第294號卷第176頁、本院金訴 緝字卷第66頁);準此,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偉達、許正宥 之本案每日提領總金額,均已超過1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自應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偉達、許正宥均分每日提領總 金額之2%來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因被告與同案被 告王偉達、許正宥自本案金融帳戶所提領之金額,或混有本 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且提領金額與匯入金 額並非均屬一致,顯難依提領金額明確計算本案被告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估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該等本案犯罪所得, 雖均未據扣案,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 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被告既已將提領所得金錢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對該等金錢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
金錢宣告沒收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陳文一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溢金、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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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轉帳時間、金額 │ 轉入帳戶 │ 犯罪所得 │ 論罪科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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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秉鴻│自108年3月14日下午│陳秉鴻於108年3月15│合作金庫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329元 │彭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4時許起,接續撥打 │日中午12時26分許,│戶名:林清輝 │同案被告王偉達自左列│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行動電話給陳秉鴻,│存款5萬元至右列合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共提領7萬9千元,│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佯稱:伊係陳秉鴻之│作金庫金融帳戶。 │ │故以陳秉鴻、郭永芳之│幣參佰貳拾玖元於全部或一部│
│ │ │友人,欲向陳秉鴻借│ │ │轉帳金額比例分配1,58│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錢云云。 │ │ │0元,並由被告與同案 │追徵其價額。 │
│ │ │ │ │ │被告王偉達、許正宥均│ │
│ │ │ │ │ │分(採無條件捨去法,│ │
│ │ │ │ │ │下均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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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永芳│於108年3月14日某時│郭永芳於108年3月15│合作金庫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197元 │彭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許,撥打電話給郭永│日中午12時34分許,│戶名:林清輝 │估算方式:同上。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芳,佯稱:伊係郭永│轉帳3萬元至右列合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芳之友人,欲向郭永│作金庫金融帳戶。 │ │ │幣壹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 │ │芳借錢云云。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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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文甲│於108年3月15日上午│吳文甲於108年3月15│中國信託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800元 │彭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10時45分許,撥打電│日下午1時48分許, │戶名:王蒔喬 │估算方式: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話給吳文甲,佯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中│帳號:00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王偉達自左列│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伊係吳文甲之友人,│國信託金融帳戶。(│ │帳戶提領12萬元,與吳│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因缺錢欲向吳文甲借│經吳文甲報案後,成│ │文甲轉帳金額相同,故│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錢云云。 │功攔阻8萬元) │ │無庸估算。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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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廖煜娥│於108年3月15日上午│廖煜娥於108年3月15│中華郵政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1,266元 │彭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11時48分許,透過 │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戶名:邱文雄 │估算方式: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LINE聯繫廖煜娥,佯│同日下午1時55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王偉達、許正│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稱:伊係廖煜娥之姪│間之某時許,委託其│ │宥自左列帳戶共提領19│幣壹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
│ │ │女,因購買基金欲向│妹廖玲玉代其轉帳,│ │萬元,與廖煜娥委託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廖煜娥借錢云云。 │嗣廖玲玉於同日下午│ │玲玉轉帳之金額相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時55分許,轉帳19 │ │故無庸估算。 │ │
│ │ │ │萬元至右列中華郵政│ │ │ │
│ │ │ │金融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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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蘇柏維│自108年3月26日下午│蘇柏維於108年3月26│彰化銀行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333元 │彭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4時25分許起,接續 │日下午5時5分許、同│戶名:廖偉宏 │估算方式: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撥打電話給蘇柏維,│時19分許,分別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王偉達自左列│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發│3萬0,012元、2萬元 │ │帳戶提領5萬元,且本 │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 │ │生重複訂單情形,為│至右列彰化銀行金融│ │案僅蘇柏維轉帳至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取消錯誤設定,須蘇│帳戶。 │ │帳戶,故無庸估算。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柏維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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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珮儀│自108年3月26日下午│黃珮儀於108年3月26│中華郵政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338元 │彭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5時6分許起,接續撥│日晚上8時47分許、 │戶名:林奐澄 │估算方式: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打電話給黃珮儀,佯│同日晚上9時許,分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王偉達自左列│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稱:因購物網站遭駭│別匯款2萬9,985元、│ │帳戶共提領8萬9千元,│幣參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 │ │客入侵,導致黃珮儀│3萬元至右列中華郵 │ │故以黃珮儀、林宜錦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之信用卡遭盜刷,為│政金融帳戶。 │ │轉帳金額比例分配1,78│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取消授權付款,須黃│ │ │0元。 │ │
│ │ │珮儀依指示匯款至指│ │ │ │ │
│ │ │定金融帳戶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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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宜錦│自108年3月26日晚上│林宜錦於108年3月26│中華郵政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254元 │彭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6時許起,接續撥打 │日晚上8時59分許, │戶名:林奐澄 │估算方式:同上。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電話給林宜錦,佯稱│匯款4萬5,045元至右│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因購物網站系統錯│列中華郵政金融帳戶│ │ │幣貳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 │ │亂,導致林宜錦之信│。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用卡遭誤刷,為取消│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授權付款,須林宜錦│ │ │ │ │
│ │ │依指示轉帳至指定金│ │ │ │ │
│ │ │融帳戶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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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邱招英│自108年3月14日晚上│邱招英於108年3月15│一、 │犯罪所得:134元 │彭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7時40分許起,接續 │日上午10時45分許,│國泰世華金融帳戶 │估算方式: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撥打電話給邱招英,│匯款18萬元至右列國│戶名:莊勝安 │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偉達│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佯稱:伊係邱招英之│泰世華金融帳戶;嗣│帳號:000000000000號 │自左列華南銀行金融帳│幣壹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 │ │姪子,因購買法拍屋│其中2萬元,於同日 │ │戶共提領8萬4千元,故│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資金不足,欲向邱招│下午2時30分許,經 │二、 │以邱招英、沈怡婷之轉│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英借錢云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 │帳金額比例分配1,680 │ │
│ │ │ │人轉帳至右列華南銀│戶名:王啟峰 │元。 │ │
│ │ │ │行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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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沈怡婷│自108年3月16日晚上│沈怡婷於108年3月16│華南銀行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425元 │彭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9時11分許起,接續 │日晚上10時57分許、│戶名:王啟峰 │估算方式:同上。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撥打電話給沈怡婷,│同日晚上11時許,分│帳號:000000000000號 │ │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發│別轉帳4萬9,989元、│ │ │幣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 │生異常交易紀錄,為│1萬3,123元至右列華│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取消信用卡扣款,須│南銀行金融帳戶。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怡婷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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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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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人:王偉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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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領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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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金融帳戶 │108年3月15日中午│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惠中店 │2萬元 │
│戶名:林清輝 │12時42分許 │(偵12237卷,第117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108年3月15日中午│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惠中店 │2萬元 │
│ │12時43分許 │ │ │
│ ├────────┼────────────┼────┤
│ │108年3月15日中午│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圓滿店 │1萬元 │
│ │12時50分許 │(偵12237卷,第117頁) │ │
│ ├────────┼────────────┼────┤
│ │108年3月15日下午│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傑盛店 │2萬元 │
│ │1時0分許 │(偵12237卷,第118頁) │ │
│ ├────────┼────────────┼────┤
│ │108年3月15日下午│統一便利商店臺中墩正店 │9千元 │
│ │1時12分許 │(偵12237卷,第1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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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金融帳戶 │108年3月15日下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12萬元 │
│戶名:王蒔喬 │1時48分38秒許 │(偵12237卷,第119頁)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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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金融帳戶 │108年3月15日下午│中華郵政臺中向上郵局 │6萬元 │
│戶名:邱文雄 │2時18分許 │(偵12237卷,第132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08年3月15日下午│中華郵政臺中何厝郵局 │6萬元 │
│ │2時35分許 │(核交1384卷,第15頁) │ │
│ ├────────┼────────────┼────┤
│ │108年3月15日下午│中華郵政臺中何厝郵局 │2萬元 │
│ │2時37分許 │ │ │
│ ├────────┼────────────┼────┤
│ │108年3月16日凌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 │2萬元 │
│ │0時4分許 │(偵22803卷,第305頁) │ │
│ ├────────┼────────────┼────┤
│ │108年3月16日凌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 │2萬元 │
│ │0時5分許 │ │ │
├───────────┼────────┼────────────┼────┤
│彰化銀行金融帳戶 │108年3月26日下午│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進店 │2萬元 │
│戶名:廖偉宏 │5時25分42秒許 │(偵12237卷,第134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08年3月26日下午│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進店 │2萬元 │
│ │5時26分21秒許 │ │ │
│ ├────────┼────────────┼────┤
│ │108年3月26日下午│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進店 │1萬元 │
│ │5時27分2秒許 │ │ │
├───────────┼────────┼────────────┼────┤
│中華郵政金融帳戶 │108年3月26日晚上│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 │2萬元 │
│戶名:林奐澄 │8時55分2秒許 │(偵12237卷,第437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08年3月26日晚上│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 │9千元 │
│ │8時58分許 │ │ │
│ ├────────┼────────────┼────┤
│ │108年3月26日晚上│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 │6萬元 │
│ │9時13分28秒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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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銀行金融帳戶 │108年3月15日下午│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藍天店 │2萬元 │
│戶名:王啟峰 │3時14分許 │(偵22803卷,第143頁)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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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人:許正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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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領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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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金融帳戶 │108年3月15日下│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1萬元 │
│戶名:邱文雄 │午2時57分許 │(偵22803卷,第145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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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人:彭俊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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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領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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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銀行金融帳戶 │108年3月16日晚│統一便利商店海寶門市 │2萬元 │
│戶名:王啟峰 │上11時2分許 │(偵22803卷,第145頁)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108年3月16日晚│統一便利商店海寶門市 │2萬元 │
│ │上11時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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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16日晚│統一便利商店海寶門市 │2萬元 │
│ │上11時4分許 │ │ │
│ ├───────┼─────────────┼────┤
│ │108年3月16日晚│統一便利商店海寶門市 │4千元 │
│ │上11時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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