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芬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3857號、第356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芬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芬香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且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2 日晚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答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波少」,提供自己中 華郵政臺中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郭芬香郵局帳戶)供「波少」收受款項,雙方約定每半個月 結算1次款項,郭芬香將入帳之款項購買護膚產品寄至大陸 ,郭芬香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款項,即可獲得30 元費用,郭芬香遂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依照「波少」指示 ,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波 少」。嗣取得郭芬香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 欺取財之犯行:
㈠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佯為女性網友「羅雯馨」, 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王嘉進佯稱:母親有心臟病需要買 藥云云,致王嘉進誤信為真,於109年8月19日下午3時46分 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高城郵局,匯款5,000元至郭芬香郵局 帳戶。
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9日晚間9時28 分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帳號「Michiko Fason」,在臉書上佯為刊登販售口罩之訊息,致葉淑娟誤 信為真,表示欲訂購口罩20盒,並依對方指示,於翌日(即 20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郵局, 匯款4,500元至郭芬香郵局帳戶。
㈢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在臉書社團「臺灣Switch同
樂會(買賣/分享/團戰)」,以暱稱「Stacey silverman」 之臉書帳號,發布販賣二手Switch之啟事,宣稱有二手 Switch出售,價格6,500元云云,致紀雅婷誤信為真,而依 對方指示,於109年8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使用台新銀行 網路銀行,將訂金1,000元匯至郭芬香郵局帳戶。二、案經王嘉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葉淑娟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紀雅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芬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83至84),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告訴人王嘉 進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35606卷P19至20),及告訴人 王嘉進提出之其與「羅雯馨」對話紀錄、「羅雯馨」之身分 證件、對方匯款帳簿、匯款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0月08日儲字第1090258099號函暨檢附郭芬香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35606卷P29至35、P3 9至57);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告訴人葉淑娟於警詢時 之指證可按(見偵33857卷P11至13),及告訴人葉淑娟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郭芬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儲字第1090 242783號函暨檢附郭芬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 可佐(見偵33857卷P23至31、P35至153、P157至159);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告訴人紀雅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 證可按(偵11503卷P17至20、P21至22、偵13093卷P39至41 ),及FACEBOOK APP對話截圖、告訴人紀雅婷網路銀行轉帳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儲字第1090238126 號函暨檢附郭芬香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 (見偵11503卷P23至25、P39至44)、被告與「波少」之對 話截圖(見偵13093卷P45至50)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提 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邇來利用各種 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 人所得知悉。是依被告年滿33歲,大專畢業,從事網拍工作 (見偵33857卷P15至16),為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僅因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雨夜」之介紹,即將自己帳戶資 料提供另一真實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波少」使用等情事,已 見被告於提供帳戶時應可預見帳戶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況且,依被告與「波少」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33857卷P41),亦顯示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前, 曾表示「收那些錢會不會有風險」之疑問,益見被告於提供 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存有帳戶遭不法利用之一定懷疑,堪認 被告於提供帳戶時,確已預見帳戶遭不法使用風險,卻仍容 忍該風險之發生而提供帳戶,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騙而 將前述款項轉帳匯入上開帳戶,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該詐欺集團為3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 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使詐 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2.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本案詐騙金額共計1萬餘 元之實害情形。3.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及依約如數賠償損害(見偵35606卷P69之臺中市北 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13093卷P39至41之偵訊筆錄、本 院卷P57至58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4.被告並 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5.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P85)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並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