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38號
TCDM,110,中簡,238,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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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昕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37843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495號、第4087號
、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昕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昕宗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分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該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 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109 年7 月1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蔡玉茹, 先後佯裝其為網路購物賣家之會計及郵局專員,佯稱若要取 消加入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蔡玉茹陷於 錯誤,遂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28分許,轉帳新 臺幣(下同)1 萬3,985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㈡於10 9 年7 月12日17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子瑜,先後佯裝其 為販賣香水員工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謊稱因作業疏失 而將劉子瑜設定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致劉子瑜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 1 分許、18時42分許,分別轉帳2 萬9,986 元、2 萬9,985 元 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㈢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 以「張晉源」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賣冷氣資訊,適謝明利 於109 年7 月12日15時許瀏覽上開不實資訊後,以LINE通訊 軟體與對方帳號「yuee696 」、暱稱「Yuri」聯繫買賣細節 ,致謝明利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16時8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 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㈣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國立虎尾科技大學社團中以「 Ray



Huang 」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賣冷氣資訊,適吳麗月於10 9 年7 月12日10時許瀏覽上開不實資訊後,以LINE通訊軟體 與對方帳號「u6a6」、暱稱「許媽咪」聯繫買賣細節,致吳 麗月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33 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1 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㈤於 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中刊登不實之販賣冷氣資訊,適陳進 豊於109 年7 月12日15時許瀏覽上開不實資訊後,以LINE通 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買賣細節,致陳進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文龍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4, 000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㈥於不詳時間,在臉書「我 是大樹人」社團中上以「Yifan Den 」之帳號,刊登不實之 販賣日立冷氣資訊,適楊智丞於109 年7 月12日15時許瀏覽 上開不實資訊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帳號暱稱「婷婷」 聯繫買賣細節,致楊智丞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 萬元至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內。㈦於不詳時間,在臉書「NTU 台大學生交流 」社團中盜用「張晉源」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賣筆電資訊 ,適林宸鴻於109 年7 月12日15時許瀏覽上開不實資訊後, 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帳號「yuee696 」、暱稱「Yuri」聯 繫買賣細節,致林宸鴻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同日15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 萬元至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內。嗣蔡玉茹劉子瑜謝明利、吳麗月陳進豊楊智丞林宸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蔡玉茹劉子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謝明 利、吳麗月陳進豊楊智丞林宸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詹昕宗固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時,主動具狀表明願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之意願,並 請本院移付調解(見本院中簡卷第2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玉茹劉子瑜謝明利、吳麗月陳進豊楊智丞林宸鴻等於警詢指訴相符(見109 偵37843 卷第35至37、23 至25頁,110 偵1495卷第23至26、27至28、29至31頁, 110 偵4089卷第25至28頁,110 偵4087卷第23至25頁),並有告 訴人蔡玉茹報案資料:蔡玉茹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109 偵37843 卷第41、42、43、44、45至46頁)、



告訴人劉子瑜報案資料:電話連絡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及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109 偵37843 卷第29、30、31、32、33、34頁)、 告訴人謝明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封面及內 頁影本、謝明利與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Messenger 、 Line對話截圖(見110 偵1495卷第33、35、39、61至63、65 至75頁)、告訴人吳麗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出款項交易 明細、吳麗月與詐騙集團成員Li ne 對話截圖(見110 偵14 95卷第41至42、43、47、49、77及79、81、85至89頁)、告 訴人陳進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陳進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見110 偵1495卷第51、53、55、57、91、93、95至103 頁)、告訴 人楊智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楊智丞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見110 偵4089 卷第29、31、35、37、39至41頁)、告訴人林宸鴻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宸鴻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見110 偵4087卷第27、 29、33、35、37至38頁),並有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 人戶)、被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單(見109 偵37843 卷第47、49至51、53、55、 59至60、61頁)、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8 月14日營存字第10950090651 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110 偵1495卷第105 、107 至111 頁)、臺 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2月3 日營存字第10950133981 號函暨



所附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 偵4089卷第43、45至 47頁),上開證據均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員,雖使該等人員得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 向告訴人蔡玉茹劉子瑜謝明利、吳麗月陳進豊、楊智 丞、林宸鴻等7 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7 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 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2 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等7 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單一意思及一個行為同時交付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詐欺取財正犯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等 7 人財產法益,然不能重複評價,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罪處斷。另被告提供上開 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該等詐欺人員陸續使告訴人蔡玉茹劉子瑜謝明利、吳麗月陳進豊楊智丞林宸鴻等7 人匯款,並自帳戶提領款項,均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7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即論以一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 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已陸續與告訴人蔡玉茹劉子瑜、謝 明利、吳麗月陳進豊林宸鴻等6 人調解成立,且均於調 解成立時當場完成給付(見本院中簡卷第129 至130 、 133



至134 、93至94、95至96、97至98、99至100 頁),另並直 接匯款至告訴人楊智丞指定帳戶(見本院中簡卷第123 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109 偵37843 卷第1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 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蔡玉茹、劉子 瑜、謝明利、吳麗月陳進豊楊智丞林宸鴻等7 人調解 成立並當場或匯款完成給付,盡力彌補所犯造成之損害,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與匯款單在卷供參(見本院中簡卷第 129 至130 、133 至134 、93至94、95至96、97至98、99至 100 、123 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 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報酬 ,是無法認定被告於本件有犯罪所得,爰無諭知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 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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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