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94號
110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殷雪霞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213、23971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23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殷雪霞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殷雪霞明知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各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於91年4月10日以91年北檢茂金緝字第10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1日以91年北院刑祥緝字第504 號發布通緝(分別至103年6月23日、同年10月28日因追訴權 時效完成而撤緝),苟他人知其曾因詐欺案遭通緝及隱瞞真 實姓名之事,實無可能交與其款項,復明知其並無在臺中市 合夥經營均冠、妍囍美髮補習班,且非仁山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仁山建設公司)「山之道」建案坐落土地之地主, 未與仁山建設公司簽立合建、投資契約,其自身亦無還款能 力及意願,竟利用其在臺中市○○區○○街00號開設「全美 髮廊」所獲取客戶對其之信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 犯罪手法」欄所示之不實理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出資投資或借貸給其周轉,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與許殷雪霞,許殷雪霞並為取信如附表一編號1至7、 9、12、13、15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冒以如附表七「偽造署 押」欄所示名義簽立如附表七所示之借據,並在借據上偽造 如附表七「偽造署押」欄之署名、印文,而偽造用以表彰為 如附表七「偽造署押」欄所示之人各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 9、12、13、15所示之被害人借款之私文書,再持之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至7、9、12、13、15所示之人供作擔保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許玉霞」、「許淑霞」、「陳玉霞」或「
陳毓霞」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2、13、15所示之人; 又為藉故拖延付款,擅自偽造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之合會 單,持以行使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8、10、12、14、 15所示之人,足以生損害於會首謝智芳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8、10、12、14、15所示之人。二、許殷雪霞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佯稱邀集薛萬紫參加會首為謝智芳之合會, 於104年3月間之某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㈩之合會單交付薛 萬紫以行使,致薛萬紫陷於錯誤陸續繳交合會款,而向薛萬 紫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謝智芳及薛萬 紫。
三、許殷雪霞於108年6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 全美髮廊」,因賴明芬發覺有異要求其簽立借據及本票作為 擔保,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冒用「許玉霞」之名義,在如附表七編號81 所示之借據、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七編號81 、如附表五所示「許玉霞」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均填載虛 偽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而偽造上開借據、本票各1張後 ,交予賴明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所損害於賴明芬及「許玉 霞」。
四、嗣因許殷雪霞遲未還款,且逃匿他處而聯繫無著,林長卿等 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於109年4月16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8進行搜 索並拘提許殷雪霞,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林長卿、薛萬紫、許玉、邱許玉蘭、林莊玉燕、鄭文英 、蘇琴現委由楊俊彥律師及許煜婕律師、童月珠、童月蘭、 曾禾溱委由楊俊彥律師、施怡伶、施養浩、張廖碧加委由陳 智勇律師、紀雅芳、蘇麗娥委由黃鉦哲律師、章素如、賴明 芬、莊意倩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殷雪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偽造如附表六所示合會單及分別冒用「許玉 霞」、「陳毓霞」、「陳玉霞」、「許淑霞」名義偽造如附 表七所示借據並持以交付各該被害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伊雖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人給付之款項,但都 是「王明莉」一手主導,伊所收款項均交付「王明莉」,伊 係受「王明莉」所騙,伊也是被害人,且伊有返還部分或全 部款項,此外,伊原本就對外自稱「許玉霞」,其係因學歷 不高而忘記身分證字號,並非故意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填寫 不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利息,難謂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情事 ;被告之前因另案通緝,對外不敢以真實姓名示人,遂自稱 為「許玉霞」,本件本票被告以習慣性的自稱填寫,沒有偽 造有價證券的故意,後來告訴人賴明芬檢查被告的證件資料 發現後,被告有以真實姓名重新簽發本票,且經告訴人賴明 芬收受正確本票,被告沒有偽造本票的故意及偽造本票的行 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六所示合會單交付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 示被害人,及分別冒用「許玉霞」、「陳毓霞」、「陳玉霞 」、「許淑霞」等名義偽造如附表七編號1至81所示借據交 付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長卿(見109 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51、413、414頁、本院卷二第 334、335頁)、林莊玉燕(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 256、257頁)、邱許玉蘭(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 24頁,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54頁)、薛萬紫(見 本院卷二第357、358頁)、許玉(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 卷二第26頁,本院卷二第400頁)、蘇琴現(見109年度偵字 第12213號卷四第304頁,本院卷三第176、177頁)、鄭文英 (見本院卷二第450頁)、紀雅芳(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四第236、237頁)、蘇麗娥(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 卷四第303頁)、莊意倩(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 70頁)、施怡伶(見10 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98頁, )、張廖碧加(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3頁)、賴 明芬(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38至40頁)、章素如 (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 3號卷二第160頁)、童月珠(見本 院卷三第261、274頁)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㈩所示偽造之合會單、如附表七編號1 至81所示被告分別以「許玉霞」、「陳毓霞」、「陳玉霞」 、「許淑霞」等名義偽造之借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二、關於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虛偽理由,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出資投資或借貸給其周轉,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等情,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
(一)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確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與被告,為被告所是認(詳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並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證述明確 ,且不知情之證人紀雅芳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證人蘇麗娥申設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證人林藝馨 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遭 被告巧立名目予以借用,而供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6 、17所示之人匯款後,再由上開證人紀雅芳、蘇麗娥、林藝 馨領出後交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 (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0、303頁、本院卷三第 293頁),核與證人紀雅芳、蘇麗娥、林藝馨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此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 與被告之緣由,業據證人林長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 其表示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興建中需要資金,故找伊投 資,等建案蓋好後就會給伊一戶房屋,伊才會給被告錢,被 告有帶伊前往「山之道」參觀,當時是只有鋼筋的毛胚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37頁);證人林莊玉燕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表示跟朋友要合資蓋房,等蓋好後10樓要過戶給伊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57、258頁);證人 邱許玉蘭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向伊借錢並稱伊可賺取利 息,伊便交錢給被告,每一次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息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54頁);證人許玉於偵訊 中稱:被告當時要伊投資「全美髮廊」,讓伊賺取投資利息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26頁);證人蘇琴現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說其朋友要出賣補習班,被 告要買下來需要資金,之後被告就邀伊入股投資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證人鄭文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稱從要做法拍屋投資,法拍屋之後是被告稱係投資美髮補 習班、仁山建設土地開發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453、 463頁);證人紀雅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稱在臺北有開鈞 冠補習班,後來被告到臺中時有被美髮工會介紹到補習班教
學,那家補習班在臺中車站附近,不知道全名,經營不好, 補習班老闆邀約被告入股,所以被告問伊要不要投資補習班 ,當時被告說伊有錢的話就可以拿給被告,補習班每月結算 時若有錢被告會每月分紅利給伊,被告會趁房屋被法拍前用 低價把房屋買下來,所以被告手上有熊貓天與地、熊貓凱薩 ,伊當時說伊想要這二個其中一個,被告說好,被告稱等仁 山山之道蓋好後,伊可以選擇熊貓天與地、熊貓凱薩、山之 道,被告要直接過戶給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 四第301、408、410頁);證人蘇麗娥於偵訊中證稱:被告 稱因為伊已退休沒有工作,向伊表示可以把放錢在被告那裡 ,3個月給伊一次利息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二第 166頁),證人莊意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告訴伊投資仁山 房地產會有高利率的收獲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 二第70、71頁);證人施怡伶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稱有跟朋 友合作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坐落之土地,伊把錢交給被 告投資,蓋好後伊可以分到一戶房子,匯款帳戶是被告指定 ,伊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紀雅芳、林藝馨銀行帳戶內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511至512頁),證人施養浩 於偵訊中證稱:當初是施怡伶問要不要投資被告在七期的土 地建案,房子蓋好後就可以用利息跟本金折抵房價,被告跟 施怡伶說該帳戶所有人蘇麗娥是建設公司的會計,伊匯款至 施怡伶轉告之蘇麗娥帳戶,伊匯款後會跟施怡伶說,由施怡 伶轉告被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206頁) ;證人張廖碧加於偵訊中證稱:伊給付被告金錢的原因,係 因為被告稱房子蓋好可以給伊一間房子、或投資美髮補習班 、後改成係借款有利息讓伊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四第22至23頁);證人賴明芬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稱正 在蓋房子,要伊幫助被告,被告後稱要跟朋友合資開立冠鈞 、研囍補習班,邀伊投資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 二第38、39頁);章素如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邀伊投資研囍 髮廊,後被告又稱其有買仁山建設的房子,要伊再多投資仁 山建設建案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158、159 頁);證人童月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在開美髮補習 班,伊聽信被告所言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頁);證 人董月蘭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其七期有建案,需要向伊商 借資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頁);證人 曾禾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在七期有房子,係 仁山建設的「山之道建案」,需要資金蓋房,最後也會給伊 房子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1頁、本院卷三 第200頁)。綜合上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之證述,
可知被告向上開被害人邀請投資或借款所執事由均相同或極 為相似,而多有提到投資「仁山山之道」建案、投資「美髮 補習班」、借款可獲取利息等節,苟非確有其事,豈有如此 巧合之理?又上開被害人均陳稱與被告相識多年、關係良好 ,甚者,在被告意圖喝清潔劑尋短之際,證人董月蘭亦將被 告送醫,此經證人董月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家去被告店 裡等,被告跑進去廁所喝下東西,就送到中山醫院,第二天 早上伊還跑到醫院探望被告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287、288頁),衡情其等均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且其等業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係以刑法偽證罪責 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其等證言自堪採信,被告確係以如 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理由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出資 投資或借貸給其周轉,亦堪認定。
(三)按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 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 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 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 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於一般借貸 交易上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本應詳 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債 務人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計畫,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 確有能力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前還清借款,致使債權人出借款 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查被告並非仁山「山之道」地主 、亦未與他人合夥經營均冠、妍囍美髮補習班,此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06頁),且被告分別 冒用「許玉霞」、「陳毓霞」、「陳玉霞」、「許淑霞」等 名義偽造借據並持以交付,或出示偽造之合會單,業如前述 ,參以被告前即因另案遭通緝多年,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惟借款人或邀約投資人之真實身分、經濟能力等 節,本為交易上貸與或出資人所著重之資訊,此資訊足以影 響貸與或出資人是否交款之決定,本件被告非但編造不實投 資訊息邀請他人出資投資,復於邀約投資或借款之過程中, 均隱瞞其真實姓名身分及前因另案遭通緝之情形,並交付偽 造之借據或合會單,使上開被害人誤以為被告所言屬實,且 相信被告經濟狀況良好、有還款能力,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 術行為,衡以被告詐騙之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人數眾多、金 額龐大,況上開被害人均稱被告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 項迄未返還,益徵被告於取得該等款項之初,實無還款能力 及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至被告雖辯稱有返還部分或全部款項,然此為上開被害人所
否認,且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還款證明以實其說,參以證人 許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返還150萬元,有還 款的部分伊有將借據交還給被告,被告會撕掉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54頁、本院卷二第409、410頁) ,顯見被告若有還款,即將擔保資料取回並撕毀,以避免債 務清償後再遭求償之風險,則若被告所辯為真,焉有無法提 供還款證明或仍任令被害人保有而能提出如附表七所示借據 之理?是被告空言辯稱已返還部分或全部款項,當屬卸責推 諉之詞,委無足取。
(五)又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 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 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 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 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 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 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 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 ,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 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 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 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 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 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 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 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 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交付之款項,伊均交給「王明莉」,伊係受「王明莉」 所騙云云,然被告既稱其係「王明莉」之好友,卻始終無法 交代「王明莉」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以供查證,依前揭說 明,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再者,被告既係編造名目取得被害人所給付之款項,且其於 偵查中稱:伊經營美容店扣除成本淨賺2萬多元,住的房屋 都是租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一第40、718頁 ),被告名下復無任何財產,此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109年度他字6393號卷二第15至 27頁),是依被告向被害人取得金錢時之實際狀況及經濟能
力,被告自始即無履行與上開被害人所約定事項之能力甚明 ,期間被告縱曾支付部分利息,然對比被告支付之利息遠少 於自上開被害人所取得之金錢,被告無非變相以該等被害人 之金錢來支應利息以拖延還款,甚至藉此俾能繼續取得上開 被害人之資金,是辯護人徒以被告有支付利息而回推辯護稱 被告於取財時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殊難憑採。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六編號㈩所示 合會單交付被害人薛萬紫以行使,被害人薛萬紫因而陸續交 付總計15萬元與被告作為合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合會單係伊拿給薛萬紫的,差不多標會開始時即 104年3月間交給薛萬紫,薛萬紫交給伊15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5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萬紫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會錢伊有給被告,合會單係被告交給伊的(見本院卷二 第356、357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該合會單在卷可參(見 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三第54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則被告既係持偽造之合會單交付被害人薛萬紫,且被害 人薛萬紫若非誤認該偽造之合會單為真,當不會陸續交付被 告總計15萬元作為合會款,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詐術行為,且 被告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薛萬紫取得總計 15萬元,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所為核屬詐欺取財無誤。至 被告雖辯稱:該合會標起來,伊有給被害人薛萬紫40萬元合 會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7頁),然此為被害人薛萬紫所 否認,且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況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為即成犯,於詐欺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是被告前開所 辯,不足採認。
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其確有以「許 玉霞」名義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七編號82所示之 借據交付告訴人賴明芬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08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明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 字第12213號卷二第43頁),復有上開本票、借據在卷可查 (見白卷第535、第537頁),而該本票、借據其上由被告所 書寫之「許玉霞」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核與被告 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不符,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 考,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 辯以: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惟查:(一)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以他人名義發行本 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 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 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
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 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而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 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 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 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 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 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 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 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 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 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 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以「許玉霞」名義簽發本票時,其所簽署之姓名既非 戶籍登記之姓名,所併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復有別於被告本人 ,已不足以確認發票人之主體之同一性,參以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承:「許玉霞」是伊隨便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6 頁),堪認被告並無以「許玉霞」為其別名、偏名之意, 且告訴人賴明芬係於核對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後,始知悉 被告之真實姓名,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明芬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43頁),自無從認定被 告慣常使用「許玉霞」之別名,且為眾人知悉,告訴人賴明 芬亦不知被告真實姓名,一旦提示不獲兌現,將難以追索, 已經有違交易安全。被告復加註非己之身分證字號,混淆身 分,致使無從確定發票人為被告,是被告或辯護人稱人別同 一性可以確定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告在未向告訴人賴 明芬告知其真實姓名應為「許殷雪霞」而非「許玉霞」之情 況下,以「許玉霞」名義簽發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復加註 不實之身分證字號,顯見其主觀上即有冒用「許玉霞」名義 簽發上開本票,藉以規避相關票據及民事清償責任之意圖, 且其所為有礙告訴人賴明芬對於發票主體同一性之辨認,並 導致執票人無從依據本票外觀上所記載之內容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遑論進而持以追索本票債務,足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 交往之安全,自應擔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無疑。(三)又被告辯稱伊學歷不高,致其忘記自己的身分證字號而於本 票上記載錯誤云云,惟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需填寫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之機會頻繁,本不容易遺忘,衡諸被告 於該本票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其真實 之身分證字號則為「Z000000000」,兩者存有顯著差異,顯
係刻意為之而非一時記錯誤載,況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 審理程序中,屢經詢問年籍資料,均無記錯之情形,足徵被 告於上開本票填寫不實之身分證字號係有意為之,被告前開 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又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 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 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 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偽造有價證券 係即成犯,亦即該票據符合票據法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後而 外觀上可認為是票據時,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形 式上既已具備本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已屬有價證券。被告擅自以「許 玉霞」名義簽發該本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即已完成,不 因被告事後有以真實姓名重新簽發本票而影響該罪之成立, 故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有以真實姓名重新簽發本票,且經告訴 人賴明芬收受正確本票,被告沒有偽造本票的故意及偽造本 票的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6、8、11、 12、15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 ,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二)又按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4、7所示,對被 害人林長卿、邱許玉蘭、許玉、紀雅芳之接續詐欺取財行 為均橫跨新舊法,依前開說明,自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欄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 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 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 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2、3、4、7、9、10、13、 14所為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 一編號5、6、8、12、1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七編號29、30、31、 32、47 所示之借據交付被害人蘇琴現、鄭文英、莊意倩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被告對該等被 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借據偽造「許玉霞」、「許淑 霞」、「陳玉霞」或「陳毓霞」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如
附表五所示本票偽造「許玉霞」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1、3至8、10至17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多次向同 一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行為,及陸續交付同一被害人偽造之借 據或合會單之行為,顯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各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歸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 15及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雖均觸犯數罪名,惟各行為局 部同一,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之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5罪、詐欺取財罪3罪、偽造有價 證券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開設髮廊而與客戶即本 案被害人等相識多年,竟利用被害人等對其之信任,長期以 不實之理由誆騙被害人等出資或借款,詐欺所得總金額極高 ,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權之情節嚴重,甚有致被害人畢生積蓄 化為烏有,備感壓力與煎熬,精神深受重創,夜不成眠,引 發重大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嚴 予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僅 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否認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且始終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0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有價 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被害總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及被告向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被害人薛萬紫詐得之15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應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或辯護人 固一再辯稱被告有支付利息云云,惟此節尚乏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且縱然為真,亦屬被告施用詐術遂行詐欺犯行之成本 支出,無從自被告之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敘明。二、如附表七所示之借據均經被告交付與如附表七「持有人」欄 所示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當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 如附表七編號1至8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三、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許玉霞」 之署名、指印,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