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崴琦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王智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 告 施承彥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張恩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 告 曾悅瑄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蕭友銓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陳維峻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6100 、17495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
字第2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崴琦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所 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二、王智弘犯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 所 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三、施承彥犯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 所 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四、張恩齊犯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 之宣告刑及沒收。
五、曾悅瑄犯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 所 示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六、蕭友銓犯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 所 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七、陳維峻犯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 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崴琦、王智弘、施承彥、張恩齊、蕭友銓、陳維峻、曾悅 瑄等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芬 納西泮、愷他命、及硝西泮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陳崴琦、王智弘 、施承彥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張恩齊、蕭友銓、施承彥(指附表二編號2 部分)及蕭友銓 、陳維峻、施承彥(指附表二編號4 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施承彥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杰 」之人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陳崴琦、王智弘 、張恩齊、蕭友銓、陳維峻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施 承彥、張恩齊、蕭友銓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曾悅瑄(為張恩齊之女友)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崴琦、王智弘、張恩
齊、蕭友銓及陳維峻分別受招募(其等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招募及受招募之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加入「阿杰」於民國 108 年底、109 年初所發起,由「阿杰」與施承彥共同指揮 ,以販賣毒品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販毒組織,施承彥負責管理或出資承租販毒據點(本案販毒 據點包括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臺中市○○區○ ○路000 ○0 號、臺中市○○區○○路0 號5 樓之1 等據點 )、決定販毒之價格、補充欲販售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收取販毒所得、提供集團成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作手機及 車輛(本案販毒成員所使用之車輛車號詳如附表二所示)及 核對毒品交易相關帳目之工作,陳崴琦、王智弘、張恩齊、 蕭友銓及及陳維峻人則擔任俗稱「小蜜蜂」之派送所販賣之 毒品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販毒價金之毒品販售員工作 。其等並以工作手機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主顧檳 榔」、「萬來伯檳榔」等帳號,以內建廣告助手之功能傳送 販毒廣告予不特定之購毒者,有意願購買毒品者即會主動與 上開販毒帳號工作機之持用者即小蜜蜂成員陳崴琦、王智弘 、張恩齊、蕭友銓、陳維峻等人聯繫,待購毒者主動聯繫並 約定毒品交易之內容後,小蜜蜂成員再駕駛由施承彥所提供 之自小客車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並於交易後將收 取之款項交回給施承彥或將販毒所得置於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屋內,再由施承彥取走,施承彥再上交予「阿 杰」。而曾悅瑄則於張恩齊就附表二編號2 、於陳崴琦就附 表二編號1 、3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予購毒者郭宗翰、蕭志 明、陳乃寧時,協助張恩齊刪除工作手機內與購毒者之交易 對話內容、協助張恩齊計算陳崴琦之報酬、偶而協助張恩齊 發送販毒簡訊,及告知陳崴琦收取販毒款項、討論發送販毒 簡訊事宜、接收販毒帳冊截圖。上開販毒集團成員並分別於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嗣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陳 崴琦、王智弘、蕭友銓、陳維峻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如與審判 中之陳述相符者,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即可,警詢 中之陳述不因證人經交互詰問而為相同之陳述而取得證據能 力;若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 及「必要性」者,方得採為證據。查本案被告施承彥以外之 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施承彥而言,屬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施承彥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主張稱:爭執被告施承彥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9-469 頁) ,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均無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施承彥有罪之證據資料。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 察官、被告陳崴琦、王智弘、施承彥、張恩齊、曾悅瑄、蕭 友銓、陳維峻等7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經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告以要旨並詢問當 事人意見後,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之判斷,經本 院就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審酌後,認未有 足妨害該等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存在,且與待證事實之間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施承彥部分,僅指其關於所犯違反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四 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等犯罪事實;被告陳維峻部分,僅指其所犯違反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陳崴琦、王智弘、施承彥、曾悅瑄、張恩 齊、蕭友銓、陳維峻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蕭志明、陳乃寧、林庚正於警詢、
偵查(見偵字第16100 號卷一第65-75 、111-121 、153-15 9 、275-285 、329-331 、381-383 頁),證人郭宗翰於偵 查(見偵字第16100 號卷二第543 頁)、證人李東駿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字第17495 號卷三第3 -9、73-75 頁),並有證人蕭志明與「老主顧檳榔」成員之 語音對話譯文(見偵字第16100 號卷一第93頁)、毒品案件 現場照片(販賣予證人蕭志明部分)(見偵字第16100 號卷 一第103-109 頁)、證人陳乃寧本案毒品交易之影像畫面、 錄音檔譯文、扣案毒品照片(見偵字第16100 號卷一第135 -137、143-14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6100 號卷一第169-177 頁)、被告陳崴琦及王智弘手機鑑驗照片、現場照片、扣案 毒品照片(見偵字第16100 號卷一第225-249 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崴琦指認被告曾悅瑄、蕭友銓、張 恩齊)(見偵字第16100 號卷二第401-405 頁)、本院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字第17495 號卷一第11-21 頁)、現場搜索照片 、被告曾悅瑄所使用手機鑑識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恩齊手機鑑識 畫面、本案蒐證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7495 號卷一第 77-8 3、211-216 、233-237 、307-329 、365-369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陳維峻之手機鑑識畫面、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見偵 字第17495 號卷一第403-419 、425-473 頁)、現場照片、 本案蒐證照片、被告蕭友銓手機鑑識畫面(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69-131、165-181 頁)、被告蕭友銓及陳維峻毒品 交易畫面照片( 見偵字第17495 號卷二第417-447 頁) 、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編號4 之相關交易畫面照片、 被告張恩齊的手機鑑識畫面照片(見偵字第17495 號卷三第 11-15 、159-169 頁)、仁愛路據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 案蒐證畫面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曾悅瑄、蕭友銓、張 恩齊、王智弘、陳崴琦手機鑑識畫面(見偵字第24345 號卷 二第145-149 、159-237 、241-280 頁)等在卷可稽。此外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上開部分之犯罪 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施承彥所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承彥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本院認定被告
施承彥應係成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詳後述),辯稱:我不是老闆,老闆是阿杰,其他成 員不用聽我的指揮,我也叫不動他們,我是負責倉管及雜 物云云,辯護人則略以:本案小蜜蜂都指出有「阿杰」存 在,被告施承彥的職務比較接近倉管及打雜,被告施承彥 在本案不可能是發起、主持、指揮、操縱者,所有集團核 心都在「阿杰」,「阿杰」確有其人,被告施承彥顯然不 可能是本案發起主持指揮操縱者,「阿杰」是最大的補貨 中心,從頭到尾都沒有露過面,他就是一個補貨中心的承 租人,被告施承彥是在完全無預警的情況之下,在自己的 住處、自己的家裡,老婆、小孩住的地方遭到查獲,整個 家裡面就扣到幾千元的現金,家裡面就一台破爛的機車, 完完全全沒有任何的財物,這樣的情況之下,被告施承彥 如果是集團的首腦,想必賺有相當的金額,這些錢到哪裡 去了,被告怎麼會如何選擇如此貧困的生活去過日子,這 部分都再再顯示可能被告施承彥只是一個參與者,而並非 組織操縱者等語,為被告施承彥辯護。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 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 」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 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 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判決參 照);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 ,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 」,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 。又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 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 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 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 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 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
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 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 之,方屬合理。
2.本案同案被告等關於被告施承彥在本案販毒集團負責之工 作內容、角色分工等情,分別證述如下:
⑴被告王智弘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9 年2 月份透過臉書 加入老主顧販毒集團,我私訊對方約定見面時間、地點, 見面時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客人下訂單,我就負責送毒品給 客人,對方叫做「阿豪」,是「阿豪」邀我加入販毒集團 等語(見偵字第16100 號卷二第485-487 頁);我於109 年2 月份加入本件販毒集團,我與「阿豪」第1 次見面就 講工作內容、報酬計算,販毒集團的老闆應該就是阿豪, 因為早晚班都只跟阿豪碰面,我們的對口都是阿豪,販毒 所得是陳崴琦在收錢,他交給早班的人,早班的再交給阿 豪等語(見偵字第16100 號卷二第522 頁)。 ⑵被告陳崴琦於偵查中證稱:販毒所得部分,我會在大里區 仁愛路據點與早班人員交接時,將當日販毒所得交給早班 ,記帳的備忘錄會寄給上手「豪」,有時候販毒所得也會 交給FACETIME帳號「金」。交班時,早班會先把車上毒品 補滿,如果提早賣完也會回去找「金」在霧峰區四德路的 據點補貨等語(見偵字第16100 號卷二第490-493 頁)。 ⑶被告蕭友銓於偵查中證稱:供貨據點之前是在仁愛路,我 們收班後會將販毒所得放在屋內桌上,「阿金」會把錢拿 走,最近是在工業路,早晚班交接時,會交接工作用手機 及車子,毒品有時直接放在車子上,有時要去四德路找阿 金補貨。擔任小蜜蜂,下班後會把販毒所得拿回仁愛路那 邊,通常都由張恩齊記帳,除非他請假或沒有上班,下班 後會將當日帳目傳給FACETIME的阿豪。駕駛的車輛,阿金 會跟我們說要去那個車行牽車,這三份備忘錄(按即偵字 第17495 號卷二第179 頁,被告蕭友銓之手機鑑識畫面圖 9 至11)是我們販毒的記帳,阿金規定我們要記下來,用 FACETIME傳給阿豪等語(見偵字第17495 號卷二第185-19 1頁)。
⑷被告張恩齊於偵查中證稱:供貨據點之前是在仁愛路, 收 班後會把販毒所得拿到仁愛路,有時當面交給阿金,有時 放在桌上阿金會拿走,我用FACETIME跟阿金聯繫,取得毒 品販賣,駕駛的車輛是由阿金提供,AYT-8176號自用小客 車這台車是我租的,租金是阿金付的,我們集團的分工是 : 老闆跟金主就是施承彥,由他去取得毒品,販毒所得最 後由施承彥收取等語(見偵字第17495 號卷二第197-202
頁);帳號hao00168@icloud .com及five168888@icloud .com兩個帳號都是施承彥使用,一個暱稱是阿豪,一個叫 阿金,前面那一個帳號是在處理帳務,後面那一個帳號是 聯繫毒品補貨運貨等事宜。租據點、使用之車輛及工作機 等都是施承彥提供等語(見偵字第17495 號卷二第349-35 1 頁);我知道施承彥會提供車輛、毒品及租據點的租金 等語(見偵字第17495 號卷三第191 頁)。 ⑸被告蕭友銓於偵查中證稱:施承彥有提過他上頭還有老闆 ,但我們所有工作機、毒品及車輛都是他交給我們,還有 幫我們安排工作,工作情形回報、帳目及販毒所得也都是 交給施承彥等語(見偵字第17495 號卷二第387-390 頁) 。
3.雖被告陳威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承彥是擔任倉管、打雜 的角色,施承彥沒有直接指揮我做任何事云云;被告王智 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承彥在本案組織是負責跑腿,施 承彥不算是老闆,施承彥沒有命令或指揮我做什麼事情云 云;被告張恩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承彥是倉管,就是 補東西跟收錢而已云云;另被告蕭友銓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施承彥在組織的角色就是我們會把販毒所得放在仁愛 路,施承彥會去收,毒品沒有的話,施承彥會補充等語, 然查:
⑴被告陳威琦、王智弘、張恩齊及蕭友銓此部分所述與其等 上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已有歧異,是否實在,不無疑問 。
⑵再者,被告陳崴琦、王智弘、張恩齊及蕭友銓等人於本院 審理時復分別證述如下:
①被告陳崴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毒品不夠會連絡施承彥, 販毒所得也交給他保管,他應該是老闆,我們這個集團有 問題的時候,是要向施承彥反應,據點有問題的時候,是 向施承彥反應,因為他是管理據點的人,我們有任何問題 ,就是對證人施承彥。我們是駕駛車號000-0000、0662 -UC 這2 台車去販毒,這2 台車是施承彥交給我們的,我 在警詢中說這2 台車是「我的上面」處理給我的,我講的 「我的上面」是指施承彥,是施承彥指定要在哪個據點補 貨,我們販毒的價格是施承彥會傳給我們,施承彥會傳一 個圖片、廣告圖,叫我們傳這個廣告圖去賣這個價格,我 在偵查中說記帳的備忘錄會寄給「豪」跟「金」,都是指 施承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0 頁)。
②被告王智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阿豪跟我面試進入本案 集團,抽成也是阿豪跟我說的,阿豪就是施承彥。我與陳
崴琦所駕駛的車輛是由施承彥提供,我們的工作機是施承 彥交給我們的。面試的時候,是施承彥跟我說可以獲得多 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58 頁)。
③被告張恩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販毒的工作機及車輛是施 承彥交給我的,賣毒的錢是要交給施承彥,毒品價格是施 承彥決定的,施承彥有請我幫他做販毒的廣告,廣告裡的 毒品價格是施承彥指示去製作的。工業路這個據點是我去 承租的,是施承彥叫我租的,我曾經把放在四德路的毒品 搬到工業路,是施承彥叫我搬的。我在警詢中有說施承彥 傳帳冊都是用一個FACETIME帳號來聯繫,如果是指揮販毒 就是用另一個FACETIME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79 頁 )。
④被告蕭友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比如說施承彥叫我們去這 邊拿東西給人家,我們會去,我們通常都會去,不會不去 。我進入本案集團的時候,是施承彥跟我談的,他跟我說 工作內容,工作內容包括抽成部分及上下班時間,然後詢 問是要早班還是晚班,就是當小蜜蜂,後來我就同意加入 。仁愛路的據點租期5 月底到期,施承彥就叫我跟張恩齊 去找新據點。偵查中,檢察官問我「6 月3 日深夜上工前 ,誰交給我小蜜蜂工作機」,我有回答「到那邊的時候, 是張恩齊先給我二台,然後我就跟張恩齊、曾悅瑄我一起 去施承彥四德路的住處找他,施承彥也特別跟我交代說工 作的時候要回報,要換車,給你AYT-8176自小客車跟一個 手提袋,手提袋裡面有裝K 他命跟毒咖啡」,工作機、毒 品、車輛都確實都是施承彥交給我們的,他有幫我們安排 工作,工作情形要回報他,帳目及販毒所得都要交給施承 彥。販毒廣告上有寫價格,施承彥會講大概多少錢,我們 就做多少。當日的販毒所得放在桌上,然後我們都會跟施 承彥說我們要下班了,因為可以說施承彥就是據點的現場 負責人。我在偵查中說施承彥會跟我們說要去那個車行牽 車,我當時所述是正確的。我需要把販賣毒品的帳目給施 承彥看過,因為他要對,施承彥會跟我們確認販賣毒品的 狀況還有業績。工作的安排、工作的分派都是施承彥跟我 們講的。集團成員工作內容如何分配、何人負責何事,是 施承彥跟我們講的,是施承彥叫我們去販毒,然後賣毒品 的錢也是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97頁)。 ⑶佐以被告施承彥於警詢時供稱:陳崴琦、蕭友銓、王智弘 及張恩齊他們販售的毒品不夠是找我補貨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37頁);我們這個集團有先討論好各個崗 位要做好什麼事,我們是賣Aape及Hublot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Aape及Hublot毒品咖啡包是賣500 元或600 元,愷 他命是2 公克3700元,毒品的價格剛開始是我跟阿杰討論 的,然後阿杰交代我,我再傳達小蜜蜂,到後面則是看市 場價格,其他賣家賣多少我們就賣多少。萬來伯檳榔及老 主顧檳榔販毒集團的販毒小蜜蜂是看當天的賣出毒品種類 來算薪水,如果是咖啡包一包是抽200 元,愷他命是抽30 0 元,小蜜蜂是分早班及晚班,一班來說工作大約是10至 12小時,我會跟小蜜蜂確認我拿的金額跟小蜜蜂放的有沒 有吻合等語(見偵字第17495 號卷三第135-141 頁),被 告施承彥於警詢時自承同案被告陳崴琦等人販售之毒品如 有不足係向其補貨,且其明白陳述本案販毒集團所販售毒 品之價格及小蜜蜂成員之報酬計算方式,顯非單純倉管、 補貨或跑腿之人所及。況被告施承彥於偵查中亦供稱:我 的綽號是「阿金」、「阿豪」,陳崴琦、王智弘、蕭友銓 、張恩齊等人的販毒所得是由我收取,他們只要跟我說營 業額多少錢就好,我有時候會在他們上班時間詢問銷售狀 況,我用手機聯繫這些小蜜蜂,微信帳號是長腿叔叔, FACETIME叫阿金等語(見偵字第17495 號卷二第210-212 頁);萬來伯或老主顧檳榔之販毒集團是108 年底或109 年初,阿杰跟我一起成立,阿杰一開始招募張恩齊,由我 跟張恩齊聯絡,問他要不要加入做販毒小蜜蜂。小蜜蜂分 早晚班,每10至12小時換班。仁愛路是我找人出錢承租, 後來變成放毒品的地方,小蜜蜂成員在仁愛路交接手機、 毒品及現金,販毒所得會放在仁愛路一樓,我再下樓去拿 錢,毒品放在一樓,販毒交易紀錄由小蜜蜂自己紀錄,會 傳到「阿豪」那支手機,通常是我要求才會傳帳目給我, 我會跟小蜜蜂確認他們放的金額是否屬實。我承認參與犯 罪組織(見偵字第17495 號卷三第180-183 頁),亦自稱 其會收取販毒所得,此與被告張恩齊、蕭友銓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且其會詢問毒品之銷售狀況、要求小 蜜蜂成員傳送販毒帳目及回報銷售業績。
⑷由上開被告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 ,係由被告陳崴琦、王智弘、張恩齊、蕭友銓及陳維峻等 人擔任交付毒品予買家之販毒小蜜蜂工作,被告施承彥招 募被告王智弘及張恩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被告施承彥於 面試被告王智弘時,有告知工作內容及報酬計算,本案販 毒小蜜蜂成員毒品交易所使用之車輛及工作機,均係由被 告施承彥提供,相關據點由被告施承彥出面承租或提供租 金,被告陳崴琦及蕭友銓均證稱毒品交易之相關帳目需傳 送給被告施承彥核對,被告施承彥所使用之2 個FACETIME
帳號,分別用以聯繫集團成員帳務處理及毒品補貨、運貨 事宜。被告蕭友銓亦證述被告施承彥會安排成員工作。再 者,依被告陳崴琦、王智弘、張恩齊及蕭友銓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被告陳崴琦證述被告施承彥即為管理據點之人 ,與被告蕭友銓證稱被告施承彥為據點現場負責人等語一 致,被告陳崴琦、張恩齊均證述販毒之價格係由被告施承 彥決定或告知,被告蕭友銓復證稱「是被告施承彥叫我們 去販毒」,被告施承彥會向成員確認販毒狀況還有業績。 足見被告施承彥與集團中擔任販毒小蜜蜂之被告陳崴琦、 王智弘、張恩齊、蕭友銓及陳維峻等人,並非處於平等之 地位,下層即販毒小蜜蜂成員,係被動接受被告施承彥之 指示行事,被告施承彥於面試成員時即告知成員工作內容 、報酬計算,負責提供販毒據點、工作使用之車輛、工作 手機,被告施承彥負責提供販售之毒品,並由其收取販毒 之所得,且小蜜蜂成員需將販毒帳目交予被告施承彥核對 、查看,並回報工作狀況,被告施承彥亦詢問成員販毒之 業績、工作情況,可見被告施承彥係居於指揮本案販毒集 團之核心地位,非單純倉管、打雜或跑腿之人。至公訴意 旨雖指稱被告施承彥該當發起、主持、操縱本案販毒集團 組織等語,然依上述被告施承彥於本案販毒集團組織之角 色、地位觀之,被告施承彥應係為使販毒特定任務之實現 而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施承彥雖曾供稱萬來伯 或老主顧檳榔之販毒集團是108 年底或109 年初,其與阿 杰一起成立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告施承彥之供述外,並無 其他佐證,被告施承彥有實際出面參與本案犯行,並非幕 後操控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施承彥所為 屬於更高層級之主持犯罪組織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
三、被告陳維峻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維峻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77 頁),然其辯護人則為其主張稱略以:本件購 買毒品的藥腳,其實會自行聯絡工作機,工作機的持有者 就自行跟藥腳聯絡,毒品價格的部分是購毒者可以自行跟 小蜜蜂商談的。另本案販毒者也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也 沒有固定的上班時數,交接也由他們自行交接。又本案被 告彼此間的薪水也都是由大家討論的,彼此之間如何搭當 ,也都是共同被告間自行協調的,看不出來彼此之間有什 麼上下從屬的關係。故應認定本案販毒集團並不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等語,為被告陳維峻辯
護。
(二)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 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其後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 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增訂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 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 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 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 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 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 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 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 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 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 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 ;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 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 ,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 ,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 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係由被告陳崴琦、王智弘 、張恩齊、蕭友銓及陳維峻等人擔任交付毒品予買家之販 毒小蜜蜂工作,被告施承彥於面試成員時即告知成員工作 內容、報酬計算,並由被告施承彥提供販毒據點、工作使 用之車輛、工作手機、販售之毒品,其並負責收取販毒之
所得,且小蜜蜂成員需將販毒帳目交予被告施承彥核對、 查看,並回報工作狀況,被告施承彥亦詢問成員販毒之業 績、工作情況,被告施承彥於本案販毒集團具有指揮其他 販毒小蜜蜂成員販毒之核心角色,集團成員各司其職,互 有分工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施承彥與其他 販毒小蜜蜂間具有上下從屬關係;另佐以被告施承彥前開 警詢中之陳述,本案販毒小蜜蜂有一定之工作時間,小蜜 蜂是分早班及晚班,一班來說工作大約是10至12小時,被 告蕭友銓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下班時需向被告施承彥回報 等語如上,故本案販毒集團小蜜蜂成員有固定之服勤時間 ,非得任意為之,可見本案販毒集團係聚合該等3 人以上 之成員,以從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而持續牟利之手 段,且具有相當目的性、結構性之分層、分工組織體,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之犯罪組織要件相符。 再衡之常情,組織犯罪者未必即須具備幫規、紀律單位、 財務收支單位、成員難以離去等形式要件,此業經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所肯認如前,況倘若凡組織犯罪者,只須不設 幫規、不設刑堂、無財務單位等形式要求,即得輕易脫免 組織犯罪條例之刑責,此亦非組織犯罪條例防制犯罪組織 之立法宗旨,有違經驗法則。辯護人雖又以:毒品價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