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堅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1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5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堅立犯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堅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葉益良、鄭 煊瀧(原名鄭傳龍)及陳意和等人之證件資料。 ㈡於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資料及以不詳方式未經林峻億之 同意取得林峻億身分證、汽車駕照後供己使用,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偽 造署押、印文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葉益良、鄭煊瀧 證件,且未經鄭煊瀧及林峻億之同意,委託不詳之刻印業者 偽刻「鄭傳龍」、「林峻億」之印章各1枚後,復於附表三 所示之日期、電信公司門市,持前揭陳意和等人之證件,冒 用如附表三所示陳意和等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三所示遭冒名 之文書上,偽簽如附表三所示陳意和等人之署押,並在附表 三編號9、10所示遭冒名之文書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而偽 造「鄭傳龍」、「林峻億」之印文各3枚,佯為門號之申辦 人或代理人,而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 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三所示電信公司 門市員工誤認係陳意和等人欲申請門號或攜碼服務而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門號SIM卡及手機予李堅立,足以 生損害於陳意和等人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對於電信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於取得附表三編號14之手機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
經取得葉益良同意,於107年10月23日21時至同年月24日9時 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而使台灣大哥大 陷於錯誤,進而提供電信通訊及小額付款等服務,以此詐得 小額付款費用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總計新台幣(下同)2萬 8,000元,足生損害於葉益良、台灣大哥大對門號000000000 0號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陳意和等人接獲上開電信費用帳單及上開電信公司客服電 話,始知渠等身分遭冒用申請門號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堅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益良、鄭煊瀧、林峻億及陳意和、證 人即同案被告葉笳萭、洪煥然、證人曾則綾、李巧淇於警詢 及偵訊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陳意和未申辦門號聲明書 、告訴人葉益良遠傳電信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 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小額付費明細表、樂點公司訂單明 細表、美商APPLE公司帳號登入資料、門號0000000000上網 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帳號「李堅堅」截圖照片、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楠梓區遠傳電信後昌新門 市監視錄影器截圖相片、台灣大哥大大社中山二門市監視錄 影器影像截圖各4張及如附表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偽 造文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2至6、9至11、 13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如附表三編號1、7至8、12所為,係犯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如附表三編號14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10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林峻億」、「鄭煊瀧」之印文及印章,為間接正 犯。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13「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欄 所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就附表三編號 1至14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前開數罪名,俱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自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至13)、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編 號14)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7罪(竊盜罪3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13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102年度簡 字第15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 1案);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 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9-23頁),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部分,固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 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審酌被告故意竊取告訴人4人之證件,復變造部分證件,擅 自冒用假冒其等身分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復將部分申請之門 號辦理攜碼移轉,藉此獲取行動電話、退佣利益,除造成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另使多家電信業者受有損失,損害主管機 關對於資料管理正確性,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僅顧及自身金 錢需求,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自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 並考量被告犯後初始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被告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 職畢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所為犯行審酌各該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量處如附表一
、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17次犯罪均是竊盜與偽造文書,手法相似並有牽連,時間 多是在107年5月到10月間甚為集中,況被告除刑事責任外, 另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綜合上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審酌前述情事,以 及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手段相似,罪 名相同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文書: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所偽刻之「鄭傳 龍」、「林峻億」印章各1顆、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印文數 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 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 被害人中華電信、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及遠傳 電信,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紅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警3卷第61頁),為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所詐得, 業據被告在本院供陳不諱(院卷第116頁),又被告就未扣 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詐得之IPHONE手機1支及就編號14所示詐 得之小額帳款28,000元之利益,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 未全部扣案,然既經被告領取而為其所管領支配,為免被告 坐享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未扣案被告 附表一所示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及附表三 所示之SIM卡14張等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電信公司既 知悉該門號為遭人盜辦,自可將該門號停話,或由告訴人等 辦理銷帳,又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亦均可由被害 人報失停用,並由重新申辦,是本院認此類物品之利益價值 均非高,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被害人│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
│1 │陳意和│107年5月14日前某日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西巷│李堅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27弄4號陳意和租屋處房間內徒手竊取陳意和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得手後供己使│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用。 │ │
├─┼───┼────────────────────┼─────────────┤
│2 │葉益良│107年5月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徒手竊取葉益良之│李堅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得手後供己使用。│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鄭煊瀧│107年8月8日於屏東縣竹田鄉美和村之鄭煊瀧 │李堅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租屋處徒手竊取鄭煊瀧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機車雙駕照、護照及遠東商銀信用卡得手後供│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己使用。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變造之文書及方式 │
├──┼───┼─────────────────────────────────┤
│1 │葉益良│107年5、6月間於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住處內,將葉益良之駕照 │
│ │ │相片置換為自己相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葉益良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
│ │ │理之正確性。 │
├──┼───┼─────────────────────────────────┤
│2 │鄭煊瀧│107年8月8日於不詳地點,被告將鄭煊瀧健保卡相片置換為自己相片而變造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鄭煊瀧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資料管理之正│
│ │ │確性。 │
└──┴───┴─────────────────────────────────┘
附表三:
┌─┬──────┬──────────┬─────┬──────┬─────────┬────────┬─────┬─────────────┐
│編│申辦日期 │電信公司門市 │異動之門號│申辦門號所用│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之│偽造之署押│ 主文 │
│號│ │ │ │之證件 │ │欄位 │、印文數量│ │
│ │ │ │ │ │ │ │ │ │
├─┼──────┼──────────┼─────┼──────┼─────────┼────────┼─────┼─────────────┤
│1 │107年5月14日│台灣之星網路門市 │0000000000│陳意和之身分│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人簽章欄 │「陳意和」│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證、健保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 │署名共2枚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申請書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陳│
│ │ │ │ │ │資費確認表 │申請人簽章欄 │ │意和」署押貳枚均沒收。 │
├─┼──────┼──────────┼─────┼──────┼─────────┼────────┼─────┼─────────────┤
│2 │107年7月14日│遠傳電信楠梓新門 │0000000000│葉益良之身分│行動寬頻業務服 │申請人簽章欄 │「葉益良」│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市 │ │證及前揭變造│務申請書(NP) │ │署名共3枚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之駕照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 │申請人簽章欄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葉│
│ │ │ │ │ │攜服務申請書 │ │ │益良」署押叁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 │ │
├─┼──────┼──────────┼─────┼──────┼─────────┼────────┼─────┼─────────────┤
│3 │107年7月11日│遠傳電信網路門市 │0000000000│葉益良之身分│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 │「葉益良」│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證及前揭變造│請書 │ │署名共2枚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之駕照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葉│
│ │ │ │ │ │ │ │ │益良」署押貳枚均沒收。 │
├─┼──────┼──────────┼─────┼──────┼─────────┼────────┼─────┼─────────────┤
│4 │107年7月15日│台灣大哥大高雄後 │0000000000│葉益良之身分│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葉益良」│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昌門市 │ │證及前揭變造│ │ │署名1枚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之駕照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葉│
│ │ │ │ │ │ │ │ │益良」署押壹枚沒收。 │
├─┼──────┼──────────┼─────┼──────┼─────────┼────────┼─────┼─────────────┤
│5 │107年7月22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葉益良之身分│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客戶欄 │「葉益良」│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下稱中華電信)五福│ │證及前揭變造│/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署名共3枚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服務中心 │ │之駕照 │/異動)申請書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葉│
│ │ │ │ │ │ │ │ │益良」署押叁枚均沒收。未扣│
│ │ │ │ │ │ │ │ │案之IPHONE手機壹隻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7年7月24日│亞太電信楠梓新路加盟│0000000000│葉益良之身分│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人簽章欄 │「葉益良」│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服務中心 │ │證及前揭變造│/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 │署名共2枚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之駕照 │申請書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葉│
│ │ │ │ │ │資費確認表 │立申請書人簽章欄│ │益良」署押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 │
├─┼──────┼──────────┼─────┼──────┼─────────┼────────┼─────┼─────────────┤
│7 │107年8月17日│亞太電信網路門市 │0000000000│鄭煊瀧之身分│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鄭傳龍」│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證、汽車駕照├─────────┼────────┤署名共3枚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同意書人簽章欄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鄭│
│ │ │ │ │ │ │ │ │傳龍」署押叁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107年8月18日│亞太電信網路門市 │0000000000│鄭煊瀧之身分│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鄭傳龍」│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證、汽車駕照├─────────┼────────┤署名共3枚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同意書人簽章欄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鄭│
│ │ │ │ │ │ │ │ │傳龍」署押叁枚均沒收。 │
├─┼──────┼──────────┼─────┼──────┼─────────┼────────┼─────┼─────────────┤
│9 │107年8月19日│遠傳電信後昌新門市 │0000000000│林峻億之身分│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代│「林峻億」│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證、汽車駕照│請書 │理人簽章欄 │印文1枚、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葉益良之身│ │ │「葉益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分證及前揭變│ │ │署名1枚 │未扣案之「林峻億」印章壹枚│
│ │ │ │ │造之駕照 ├─────────┼────────┼─────┤及如左列所示偽造之「林峻億│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人/代理人簽 │「林峻億」│」印文叁枚、「林峻億」署押│
│ │ │ │ │ │務申請書 │章欄 │印文1枚、 │叁枚、「葉益良」署押伍枚均│
│ │ │ │ │ │ │ │「葉益良」│沒收。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 │受託人(代理人)│「林峻億」│ │
│ │ │ │ │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簽章欄 │署名2枚、 │ │
│ │ │ │ │ │書 │ │「葉益良」│ │
│ │ │ │ │ │ │ │署名2枚 │ │
│ │ │ │ │ ├─────────┼────────┼─────┤ │
│ │ │ │ │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代│「林峻億」│ │
│ │ │ │ │ │ │理人簽章欄 │印文1枚、 │ │
│ │ │ │ │ │ │ │「葉益良」│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要保人簽章欄 │「林峻億」│ │
│ │ │ │ │ │動裝置保險(分期交│ │署名1枚 │ │
│ │ │ │ │ │付)要保書 │ │ │ │
├─┼──────┼──────────┼─────┼──────┼─────────┼────────┼─────┼─────────────┤
│10│107年8月22日│遠傳電信後昌新門市 │0000000000│鄭煊瀧之身分│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代│「鄭傳龍」│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證、護照、健│請書 │理人簽章欄 │印文1枚、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保卡、葉益良│ │ │「葉益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身分證及前│ │ │署名1枚 │未扣案之「鄭傳龍」印章壹枚│
│ │ │ │ │揭變造之駕照├─────────┼────────┼─────┤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鄭傳龍」│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人/代理人簽 │「鄭傳龍」│印文叁枚、「鄭傳龍」署押叁│
│ │ │ │ │ │務申請書 │章欄 │印文1枚、 │枚、「葉益良」署押伍枚均沒│
│ │ │ │ │ │ │ │「葉益良」│收。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 │受託人(代理人)│「鄭傳龍」│ │
│ │ │ │ │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簽章欄 │署名2枚、 │ │
│ │ │ │ │ │書 │ │「葉益良」│ │
│ │ │ │ │ │ │ │署名2枚 │ │
│ │ │ │ │ ├─────────┼────────┼─────┤ │
│ │ │ │ │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代│「鄭傳龍」│ │
│ │ │ │ │ │ │理人簽章欄 │印文1枚、 │ │
│ │ │ │ │ │ │ │「葉益良」│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要保人簽章欄 │「鄭傳龍」│ │
│ │ │ │ │ │動裝置保險(分期交│ │署名1枚、 │ │
│ │ │ │ │ │付)要保書 │ │ │ │
├─┼──────┼──────────┼─────┼──────┼─────────┼────────┼─────┼─────────────┤
│11│107年9月2日 │遠傳電信後昌門市 │0000000000│林峻億之身分│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 │「鄭傳龍」│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證、駕照、鄭│請書 │代理人簽章欄 │署名2枚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煊瀧之身分證│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及前揭變造之├─────────┼────────┼─────┤未扣案之「林峻億」印章壹枚│
│ │ │ │ │健保卡 │行動電話號碼可 │申請人/代理人簽 │「鄭傳龍」│及左列所示偽造之「林峻億」│
│ │ │ │ │ │攜服務申請書 │章欄 │署名2枚 │印文貳枚、「鄭傳龍」署押玖│
│ │ │ │ │ ├─────────┼────────┼─────┤枚均沒收。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 │受託人(代理人)│「鄭傳龍」│ │
│ │ │ │ │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簽章欄 │署名2枚、 │ │
│ │ │ │ │ │書 │ │「林峻億」│ │
│ │ │ │ │ │ │ │印文2枚 │ │
│ │ │ │ │ ├─────────┼────────┼─────┤ │
│ │ │ │ │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鄭傳龍」│ │
│ │ │ │ │ │ │代理人簽章欄 │署名2枚 │ │
│ │ │ │ │ ├─────────┼────────┼─────┤ │
│ │ │ │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要保人簽章欄 │「鄭傳龍」│ │
│ │ │ │ │ │動裝置保險(分期交│ │署名1枚 │ │
│ │ │ │ │ │付)要保書 │ │ │ │
├─┼──────┼──────────┼─────┼──────┼─────────┼────────┼─────┼─────────────┤
│12│107年9月2日 │台灣之星網路門市 │0000000000│鄭煊瀧之身分│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人簽章欄 │「鄭傳龍」│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證、汽車駕照│/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 │署名1枚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申請書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鄭│
│ │ │ │ │ │ │ │ │傳龍」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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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7年9月5日 │遠傳電信後昌門市 │0000000000│鄭煊瀧之身分│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 │「鄭傳龍」│李堅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證及前揭變造│請書 │ │署名1枚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之健保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銷售確認表 │申請人簽章欄 │「鄭傳龍」│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 │
│ │ │ │ │ │ │ │署名1枚 │IMEI:000000000000000及未 │
│ │ │ │ │ ├─────────┼────────┼─────┤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鄭傳│
│ │ │ │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要保人簽章欄 │「鄭傳龍」│龍」署押肆枚均沒收。 │
│ │ │ │ │ │動裝置保險(分期交│ │署名1枚 │ │
│ │ │ │ │ │付)要保書 │ │ │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人簽章欄 │「鄭傳龍」│ │
│ │ │ │ │ │務申請書 │ │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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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犯罪事實 │李堅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捌仟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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