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9年度偵字第1210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00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宏銓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黃宏銓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日,與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中正高工司令台 見面商談後,自109年5月底起加入「西瓜」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約定以 提領金額2.5%為報酬,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西瓜」並交付工作用手機1台(另案扣押),囑託黃宏銓 使用「facetime」之通訊軟體接收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 提款卡並提領款項。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黃宏銓依「西瓜」之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拿取該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另由該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邱玉婷、張啟偉、王 庭怡、葉安淇、李宜珊、范振新等6人(下稱邱玉婷等6人) 施以詐術,致邱玉婷等6人因此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匯(存)款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 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黃 宏銓再按「西瓜」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款時間及 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款金額,並依「西瓜」 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或藏匿在提款機附近隱密處,等待「 西瓜」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拿取,而 掩飾、隱匿詐欺邱玉婷等6人所得贓款之去向與所在。每日 提款工作結束後,黃宏銓可自「西瓜」處獲得提款金額2.5%
之現金報酬(詳如附表編號1至6附註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 )。嗣因邱玉婷等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 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婷、張啟偉、王庭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及葉安淇、李宜珊、范振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宏銓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至14頁、警 二卷第8至12頁、警三卷第5至10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 二卷第41至43頁、偵三卷第31至32頁、院卷第93至94頁、第 105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玉婷、張啟偉、王 庭怡【見警一卷第15至21頁、第51至54頁、第69至71頁、警 三卷第81至85頁】、葉安淇、李宜珊、范振新【見警二卷第 45至49頁、第55至63頁、第71至63頁】、證人劉孟昕、張智 明【見警三卷第23至26頁、第41至45頁】證述相符,並有附 表編號1 告訴人邱玉婷提供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玉婷手機來電顯示翻拍 照片【見警一卷第25、47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5頁、第
32、37、39、41頁、第43頁】,附表編號2 告訴人張啟偉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 局關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55至56 頁、第59、65頁】,附表編號3 告訴人王庭怡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王庭怡電話聯繫紀錄【見警一卷第75至76頁、 第79頁、第73、77頁、第81、83頁、警三卷第87、89頁】, 附表編號4 告訴人葉安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警二卷第53至54頁】,附表編號5 告訴人李宜姍提 供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二卷第65頁、第69至70頁】,附表編號6 告訴人范振新提供 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 卷第73頁、第75至76頁】、證人朱金鴻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 細、證人何政霖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麗雀中華郵 政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智明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151、157、163、165、171 頁、警三卷第15、47頁】、證人簡敬倫第一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43頁】、被告前往如附 表之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121至146 頁;警二卷第17至31頁】、被告提領款項時間一覽表【見警 一卷第109、111頁、警二卷第3、5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 列表、165平台詐欺車手提款地點資料【見警一卷第85至107 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美 麗島捷運站)【見警三卷第1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邱玉婷等6人之各階段犯行 ,僅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惟渠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 騙告訴人邱玉婷等6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又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 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 被告雖未實際詐騙告訴人邱玉婷等6人,而係擔任車手,受 「西瓜」指示提領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惟集團性詐騙乃現今 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 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 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 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乃為現在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被告雖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種詐欺集團犯 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被告應可預見另有上游之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亦應可知悉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另告 訴人邱玉婷等6 人分別接獲自稱網路購物業者及金融機構等 人員來電而受詐騙,是此部分詐欺犯行至少有1人以上參與 向告訴人邱玉婷等6人施行詐術,又被告於提領款項後依「 西瓜」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或藏匿在提款機附近隱密處,由 「西瓜」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拿取。 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取告訴人邱玉婷等6人財物 之犯行,其共同實施之人員,至少包括擔任車手之被告、「 西瓜」、前往拿取贓款之不詳上手,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 玉婷等6人之不詳成員,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四)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 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 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 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 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 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 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邱玉婷等6 人
受騙匯款或存款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由 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 特定犯罪所得甚明,而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是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亦構成一般洗錢罪。(五)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西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使告 訴人等多次匯款或存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被告為數次提領 行為,乃係各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係針對不同之 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098號移送併辦 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庭怡受詐騙所得款項新 臺幣(下同)2萬9,912元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載對告訴人王庭怡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至附表編號6告訴人范振新具狀主張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共5筆 ,認起訴書所載之詐騙金額有誤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新 竹縣政府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969號、第282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佐(見院卷第55至71頁),惟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其有提領另4筆詐欺匯入款項之行為,且上開事 證僅可證明除起訴之匯入簡敬倫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 帳戶內4萬9,989元外,告訴人范振新被騙另將4筆款項匯入 陳奕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而無法遽
予推認此另4筆詐欺款項,被告與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遍觀卷內事證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尚難認告訴人范振新被騙匯入 陳奕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之4筆款項,與前 開起訴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 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亦將使告訴人邱玉婷等6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邱玉婷等6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邱玉 婷等6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提領款項 之車手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兼酌以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1萬7,000 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共6次、被害人數為6人、責任分工 、犯罪時間除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分二日提領外,其餘附表
編號2至6各次犯行均為同一日、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 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獲得之報酬為提領款 項金額之2.5%,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93頁】,堪認 被告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報酬分別為9,749 元、3,724元、1,150元、1,499元、2,000元、1,250元【計 算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6之「附註」欄】,均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玉婷等6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並應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邱玉 婷等6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均業經轉交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已如前述,核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 以支配管領該等贓款,是此部分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至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西瓜」所交付予被告之工 作用手機1台,雖為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 告另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查扣此台手機,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院卷第93至94頁)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075號起 訴書在卷足參【見偵三卷第41至45頁),則該台手機乃為另 案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A、B、C、D、E、F帳戶之提款卡,固同為供本案 犯罪使用,然因金融帳戶可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提款卡 不論有無扣案,即喪失效用,又卡片本身無甚財產價值,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許怡萍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存)款時間│提款時間、金│提款地點 │ 備 註 │
│號│ │ │、金額(新臺│額(新臺幣)│ │ │
│ │ │ │幣)及帳戶 │ │ │ │
├─┼───┼───────┼──────┼──────┼──────┼─────┤
│1 │邱玉婷│於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19日│①109年6月19│高雄市岡山區│⑴即起訴書│
│ │ │21時34分許起,│22時29分許,│ 日22時40分│筧橋路12號之│ 犯罪事實│
│ │ │撥打邱玉婷之電│匯款9萬9,985│ 19秒,提領│統一勵志門市│ (四)、附│
│ │ │話,佯稱係商品│元至A帳戶 │ 2萬元 │ │ 表一編號│
│ │ │業者及郵局客服│ │②同日22時41│ │ 4 │
│ │ │人員,因網路購│ │ 分36秒,提│ │⑵A 帳戶交│
│ │ │物扣款設定錯誤│ │ 領2萬元 │ │ 易明細,│
│ │ │,需依指示操作│ │③同日22時42│ │ 見警一卷│
│ │ │並至ATM 解除設│ │ 分56秒,提│ │ 第47、15│
│ │ │定,致邱玉婷陷│ │ 領2萬元 │ │ 1頁 │
│ │ │於錯誤,陸續於│ │④同日22時44│ │⑶B 帳戶交│
│ │ │右列匯(存)款時│ │ 分7秒,提 │ │ 易明細,│
│ │ │間,匯(存)款右│ │ 領2萬元 │ │ 見警一卷│
│ │ │列金額,至朱金│ │⑤同日22時45│ │ 第25、47│
│ │ │鴻申設之新竹牛│ │ 分26秒,提│ │ 、157頁 │
│ │ │埔郵局帳號0061│ │ 領2萬元 │ │⑷提款畫面│
│ │ │0000000000號帳│ │共提領10萬元│ │ ,見警一│
│ │ │戶(簡稱A帳戶 │ │(匯入9萬9,9│ │ 卷第121 │
│ │ │)、何政霖申設│ │85元,逾領15│ │ 至125頁 │
│ │ │之國泰世華銀行│ │元) │ │ 、第127 │
│ │ │帳號0000000000├──────┼──────┼──────┤ 、129頁 │
│ │ │14號(簡稱B 帳│109年6月19日│⑥109年6月19│高雄市岡山區│ 、第131 │
│ │ │戶)。 │23時 8分許,│ 日23時19分│校前路2號之 │ 至133頁 │
│ │ │ │匯款2萬9,989│ 58秒,提領│合庫商銀岡山│ │
│ │ │ │元至B帳戶 │ 1萬元 │分行 │ │
│ │ │ ├──────┤⑦同日23時20│ │ │
│ │ │ │109年6月19日│ 分57秒,提│ │ │
│ │ │ │23時13分許,│ 領1萬元 │ │ │
│ │ │ │存款3萬元至B│⑧同日23時21│ │ │
│ │ │ │帳戶 │ 分55秒,提│ │ │
│ │ │ ├──────┤ 領2萬元 │ │ │
│ │ │ │109年6月19日│⑨同日23時23│ │ │
│ │ │ │23時18分許,│ 分11秒,提│ │ │
│ │ │ │存款3萬元至 │ 領2萬元 │ │ │
│ │ │ │B帳戶 │⑩同日23時24│ │ │
│ │ │ │ │ 分40秒,提│ │ │
│ │ │ │ │ 領2萬元 │ │ │
│ │ │ │ │⑪同日23時25│ │ │
│ │ │ │ │ 分35秒,提│ │ │
│ │ │ │ │ 領1萬元 │ │ │
│ │ │ │ │共提領9萬元 │ │ │
│ │ │ │ │(匯入8萬9,9│ │ │
│ │ │ │ │899元,逾領 │ │ │
│ │ │ │ │11元) │ │ │
│ │ │ ├──────┼──────┼──────┤ │
│ │ │ │109年6月20日│⑫109年6月20│高雄市岡山區│ │
│ │ │ │0時3分許,匯│ 日0時5分20│民有路68號之│ │
│ │ │ │款9萬9,985元│ 秒,提領6 │岡山郵局 │ │
│ │ │ │至A帳戶 │ 萬元 │ │ │
│ │ │ │ │⑬同日0時6分│ │ │
│ │ │ │ │ 47秒,提領│ │ │
│ │ │ │ │ 4萬元 │ │ │
│ │ │ │ │共提領10萬元│ │ │
│ │ │ │ │(匯入9萬9,9│ │ │
│ │ │ │ │85元,逾領15│ │ │
│ │ │ │ │元) │ │ │
│ │ │ ├──────┼──────┼──────┤ │
│ │ │ │109年6月20日│⑭109年6月20│高雄市岡山區│ │
│ │ │ │0 時5分許, │ 日0時12分 │岡山路264號 │ │
│ │ │ │匯款9萬9,985│ 48秒,提領│統一岡燕門市│ │
│ │ │ │元至B帳戶 │ 2萬元 │ │ │
│ │ │ │ │⑮同日0時13 │ │ │
│ │ │ │ │ 分56秒,提│ │ │
│ │ │ │ │ 領2萬元 │ │ │
│ │ │ │ │⑯同日0時15 │ │ │
│ │ │ │ │ 分2秒,提 │ │ │
│ │ │ │ │ 領2萬元 │ │ │
│ │ │ │ │⑰同日0時16 │ │ │
│ │ │ │ │ 分39秒,提│ │ │
│ │ │ │ │ 領2萬元 │ │ │
│ │ │ │ │⑱同日0時18 │ │ │
│ │ │ │ │ 分3秒,提 │ │ │
│ │ │ │ │ 領2萬元 │ │ │
│ │ │ │ │共提領10萬元│ │ │
│ │ │ │ │(匯入9萬9,9│ │ │
│ │ │ │ │85元,逾領15│ │ │
│ │ │ │ │元) │ │ │
│ ├───┴───────┴──────┴──────┴──────┴─────┤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黃宏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仟柒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註】 │
│ │1.犯罪所得:9,749元 │
│ │(計算式:389,944元〈100,000+90,000+100,000+100,000-00-00-00-00〉×2.5% │
│ │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2.逾領部分無證據可認係贓款,故將提領金額扣除逾領金額,以為計算犯罪所得。 │
├─┼───┬───────┬──────┬──────┬──────┬─────┤
│2 │張啟偉│於109年7月1 日│109年7月2日 │⑲109年7月2 │高雄市岡山區│⑴即起訴書│
│ │ │18時32分許起,│16時38分許,│ 日16時46分│校前路2號之 │ 犯罪事實│
│ │ │撥打張啟偉之電│匯款4萬9,987│ 22秒,提領│合庫商銀岡山│ (五)、附│
│ │ │話,佯稱係網路│元至C帳戶 │ 2萬元 │分行、高雄市│ 表一編號│
│ │ │購物業者及玉山├──────┤⑳同日16時47│岡山區民有路│ 5 │
│ │ │銀行客服人員,│109年7月2日 │ 分35秒,提│68號岡山郵局│⑵C 帳戶交│
│ │ │因購物扣款設定│16時42分許,│ 領2萬元 │ │ 易明細,│
│ │ │錯誤,需依指示│匯款4萬9,988│㉑同日16時50│ │ 見警一卷│
│ │ │操作網路ATM 解│元至C帳戶 │ 分24秒,提│ │ 第163至 │
│ │ │除設定,致張啟│ │ 領6萬元 │ │ 165頁 │
│ │ │偉陷於錯誤,陸│ │共提領10萬元│ │⑶提款畫面│
│ │ │續於右列匯款時│ │(匯入9萬9,9│ │ ,見警一│
│ │ │間,匯款右列金│ │75元,逾領25│ │ 卷第135 │
│ │ │額,至黃麗雀申│ │元) │ │ 至137頁 │
│ │ │設之台南安南郵├──────┼──────┼──────┤ 、第139 │
│ │ │局帳號00000000│109年7月2日 │㉒109年7月2 │高雄市岡山區│ 至143頁 │
│ │ │361271號帳戶(│17時21分許,│ 日17時27分│岡山路264號 │ │
│ │ │簡稱C帳戶)。 │匯款2萬9,987│ 25秒,提領│統一岡燕門市│ │
│ │ │ │元至C帳戶 │ 2萬元 │ │ │
│ │ │ ├──────┤㉓同日17時28│ │ │
│ │ │ │109年7月2日 │ 分38秒,提│ │ │
│ │ │ │17時25分許(│ 領2萬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㉔同日17時29│ │ │
│ │ │ │16時25分),│ 分52秒,提│ │ │
│ │ │ │匯款1萬9,987│ 領9,000元 │ │ │
│ │ │ │元至C帳戶 │共提領4萬9,0│ │ │
│ │ │ │ │00元 │ │ │
│ ├───┴───────┴──────┴──────┴──────┴─────┤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黃宏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仟柒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註】 │
│ │1.犯罪所得:3,724元 │
│ │(計算式:148,975元〈100,000+49,000-25〉×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2.逾領部分無證據可認係贓款,故將提領金額扣除逾領金額,以為計算犯罪所得。 │
├─┼───┬───────┬──────┬──────┬──────┬─────┤
│3 │王庭怡│於109年7月2 日│109年7月2日 │㉕109年7月2 │高雄市岡山區│⑴即起訴書│
│ │ │16時44分許起(│17時48分許,│ 日17時59分│岡山路277之 │ 犯罪事實│
│ │ │起訴書誤載為17│匯款2萬9,912│ 4秒,提領2│1號全家岡山 │ (六)、附│
│ │ │時7分許),撥 │元至D帳戶( │ 萬元 │平和門市 │ 表一編號│
│ │ │打王庭怡之電話│即併辦部分)│㉖同日18時0 │ │ 6 、移送│
│ │ │,佯稱係網路購├──────┤ 分14秒,提│ │ 併辦部分│
│ │ │物業者及郵局客│109年7月2日 │ 領2萬元 │ │⑵D 帳戶交│
│ │ │服人員,因購物│17時57分許,│㉗同日18時1 │ │ 易明細,│
│ │ │扣款設定錯誤,│匯款1萬6,985│ 分6秒,提 │ │ 見警一卷│
│ │ │需依指示至ATM │元(起訴書誤│ 領6,000元 │ │ 第171頁 │
│ │ │解除設定,致王│載為1萬7,000│共提領4萬6,0│ │ ;警三卷│
│ │ │庭怡陷於錯誤,│元)至D帳戶 │00元 │ │ 第15、47│
│ │ │陸續於右列匯款│ │ │ │ 頁 │
│ │ │時間,匯款右列│ │ │ │⑶提款畫面│
│ │ │金額,至張智明│ │ │ │ ,見警一│
│ │ │申設之臺灣銀行│ │ │ │ 卷第145 │
│ │ │平鎮分行帳號12│ │ │ │ 至146頁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簡稱D帳戶 │ │ │ │ │
│ │ │)。 │ │ │ │ │
│ ├───┴───────┴──────┴──────┴──────┴─────┤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黃宏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