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45號
TYDV,109,訴,1045,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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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林晏彤 
被   告 張源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稱公司需要週轉,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 已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光鋐工程有限公司(已變更 為振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帳戶。被告答應 於103 年10月16日歸還而交付102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以清償系爭借款及103 年3 月14日起約7 個月之利息。 原告於103 年11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嗣後被告未再 償還,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 萬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被告向原告借的,但款項非匯入被告 帳戶,被告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因當時原告經營之公司 與系爭公司有往來,每個月都要計價,原告要求系爭公司會 計開支票作為憑證,會計有告知被告,最後講好系爭支票是 憑證,不要提示取款,當時未約明還款時間,後來由系爭公 司以債權轉讓方式清償系爭借款,轉讓之債權為系爭公司對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之455 萬5400 元債權,以其中102 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其餘金額為系爭公 司欠原告的材料錢,原告並委託律師訴請富旺公司給付,也 叫綽號小白之人向被告索討102 萬元,已提出小白收錢之領 據為證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借款為被告向原告所借,其後交付之系 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被告向原告所 借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爭執,惟以前詞辯稱系爭借款業 已清償,且提出主張為小白收錢之手寫文件、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原告就 被告提出之判決固不爭執,然否認被告業已清償,並主張 原告曾找人去協調如何還錢,但後來沒有消息,被告提出 之文件只有簽一個「白」字,沒有日期跟收款人全名,不 知收款人是誰,也無法證明有收到錢,又原告委託律師訴 訟,但結果被駁回等語。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借 款債權發生之事實自認而辯稱系爭借款已因清償102 萬元 而消滅,被告辯稱清償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清償102 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二)被告提出之手寫文件影本,係記載收到被告之金錢數額及 日期,僅部分有簽署「白」,且合計收取之金額未達被告 所辯102 萬元,又收取金錢之原因不一,尚難僅以上開文 件遽認被告交付之金錢係清償系爭借款。被告雖聲請傳喚 所稱白先生作證,惟遲未陳報證人之姓名及地址致無法通 知到場作證,嗣謂可偕同所指白先生到場作證,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偕同到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辯稱 已交付金錢給小白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自難採信。(三)被告另辯稱系爭公司已以轉讓系爭公司對富旺公司之債權 清償系爭借款,當時原告之昶盛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昶盛 公司)跟系爭公司有往來,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昌慶公司)與系爭公司是一體的,昌慶公司是營造公司, 系爭公司是建設公司,原告並委託律師訴請富旺公司給付 云云,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43號民 事判決影本為證。上開判決之被告為富旺公司,但原告為 昶盛公司,並非本件原告林晏彤,且其判決理由以昶盛公 司主張於104 年受讓昌慶公司對富旺公司1514萬3282元工 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455 萬5400元部分 ,惟昌慶公司就其中門窗立框部分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於 103 年10月28日讓與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另室 內隔間部分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昶盛公司與昌慶公司約定 債權讓與時確屬不存在,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之類 推適用,昶盛公司與昌慶公司104 年之債懽讓與契約應為



無效,昶盛公司並未因讓與而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等為由 ,駁回昶盛公司請求富旺公司給付455 萬5400元之訴。被 告所指之債權讓與既無效,其辯稱已以轉讓債權方式清償 系爭借款,顯然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就所辯業已給付102 萬元清償系爭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清償之事實 ,其辯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堪難採信。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交付清償系爭借款本息102 萬元之系爭支票經提 示未獲付款,請求被告給付102 萬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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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盛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