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06號
TYDM,109,簡上,206,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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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 年2 月14日所為之108 年度審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5243 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96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沛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沛晴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 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許,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自稱「孫*雲」,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位於臺中 市大里區之統一便利超商(新永大門市),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魏*棟」之人收受,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 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林小姐」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4 月18日晚上7 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沈麗華,佯 稱:係沈麗華之小姑,因換新電話號碼,要重新加Line通訊 軟體好友,且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沈麗華陷於錯誤,遂於翌 (19)日下午1 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 元至該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 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嗣因沈 麗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4 月19日晚上6 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余佩璇,佯 稱:係網路拍賣賣家之客服人員,因工讀生操作錯誤,致重



複交易,需要取消前開錯誤交易,後續將由郵局人員致電協 助操作云云,旋再冒充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余佩璇,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APP 以取 消交易,致余佩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19分許,匯款 1 萬8,018 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 追查。嗣因余佩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沈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余佩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陳沛晴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 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 資訊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其看到徵人求職留言後,以Line通訊軟



體與對方接洽,而遭詐騙集團詐騙,才交付其名下之彰化銀 行帳戶資訊予對方,其有向對方確認不會涉及任何犯罪,且 當其發現其彰化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就立刻報警, 自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承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15243 號卷】第4 頁、第6 頁反面,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22號卷【下稱偵6822號卷 】第8 頁反面,原審153 號卷第40頁、第54頁,原審205 號 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9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以 「孫*雲」名義寄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寄貨資料 及統一便利超商收據1 紙、被告與自稱「林小姐」之人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15243 卷第25頁、第26 至28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上開2 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告訴人沈麗華於警詢時指稱:自稱為我小姑之人,於108 年 4 月18日晚上7 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我,說她換新的電話 號碼,要重新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向我說需要借款8 萬 元周轉,且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按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我於108 年4 月19日下午1 時39分許,匯款8 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嗣後我 打電話給我小姑,詢問她有無換電話號碼,她說沒有換手機 ,也沒有跟我借錢,我才知道我被詐騙,於是到派出所報案 等語(見偵15423 卷第10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沈麗華於 108 年4 月19日下午1 時39分許匯款8 萬元至被告名下彰化 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15243 卷第 23頁);告訴人余佩璇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8 年4 月19日 晚上6 時43分,接獲自稱婭薇恩拍賣客服來電表示因廠商工 讀生操作錯誤,導致我有重複交易19筆,須操作帳戶以取消 交易,後續將由郵局人員打電話過來協助操作,我旋即接獲 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我操作網路銀行APP 取消交易 ,我就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APP ,以網路方式匯款1 萬8, 018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被告名下彰 化銀行帳戶),我匯款完後向男友說,男友就帶我來派出所 ,我才知道我被詐騙等語(見偵6822號卷第18至19頁),又 告訴人余佩璇於108 年4 月19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 萬8,018 元至被告名下之彰化 銀行帳戶,亦有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見偵15243 號卷第17頁反面)。復有被告名下彰 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記載告訴人沈麗華、余佩 璇以其等持用之銀行帳戶分別於108 年4 月19日匯款8 萬元 、1 萬8,018 元至該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情,此 有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8 年5 月14日彰楊字第1080082 號函所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以及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9 年9 月9 日彰楊字第109019 3 號函所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 15243 卷第15至17頁反面,本院卷第63至66頁),足認被告 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資訊,交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該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沈麗華余佩璇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8 萬元、1 萬8,108 元之款 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且款項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之事實,至屬明確。
㈢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 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有 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 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 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人頭帳戶 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做過技術員之工作經驗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15243 號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我雖有懷 疑對方會將我所寄送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 我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用於騙人,但基於貪心,為了賺錢 ,仍將前開彰化銀行帳戶資訊寄送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並觀諸被告於自稱「林小姐」之人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傳送:「租約如下:1 個帳戶期薪1 萬 、月領3 萬,2 個帳戶期薪2 萬、月領6 萬,7 個帳戶期薪 7 萬、月領21萬,剛開始配合,第1 期薪水會先給你,配合 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之意指以高額對價承租 帳戶之訊息後,旋即詢問:「沒做過可以嗎?需要經驗嗎? 」、「不會是詐騙集團吧?」、「是人頭戶嗎?」、「真的 不會有問題吧?」,復經詐欺集團再向其表示:「我們公司 已經招募4 年,要是有做違法的事,早就被偵辦了」後,其 再立即回覆「我是太貪心了嗎?」、「我是不是太貪心,容 易傷心啊?」、「不會之後發生有一堆事嗎?」,且被告於 該人向其表示提供帳戶之種類不限於銀行後,立刻從原欲提 供3 本帳戶改為6 本帳戶之情,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5243 號卷第26至28頁),足認 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迄今復已有工作經驗,並非全無 社會見識之人,其在未經查證上開訊息所指之提供帳戶行為 究竟是否合法之情況下,僅因欲賺取顯悖於常情之「薪水」 ,卻貿然將足以存提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率爾 寄予全然陌生者所指定之「魏*棟」,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 其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林小姐」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 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再再與一 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求職賺取薪資之情況迥異;況且,被 告多次詢問對方:「不會是詐騙集團吧?」、「是人頭戶嗎 ?」、「真的不會有問題吧?」、「不會之後發生有一堆事 嗎?」等語,顯見其就對方向其承租帳戶之行為究竟是否合 法一事,存有懷疑;甚至,被告更以「孫*雲」之假名,及 非其所持用之手機號碼做為寄件人連絡電話,此有被告提出 之其以「孫*雲」名義寄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寄 貨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5243 卷第25頁),顯然其使用假資 料為寄件人,乃係避免檢警後續追查,益徵被告能預見若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 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雖有懷疑對方會將我所寄送之彰 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我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 用於騙人,但基於貪心,為了賺錢,仍將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資訊寄送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 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並詢問對方 :「是人頭帳戶嗎?」(見偵15243 號卷第26頁),是其顯 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訊可能供作詐欺或洗錢或 其他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甚明。被告上開辯稱,顯係推 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訊幫助詐騙集團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其上 開所辯,與本案之客觀證據不符,且供述亦悖於常情,顯為 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資訊,交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 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彰化銀行帳戶資訊後,以該彰化銀行帳戶分別對告 訴人沈麗華余佩璇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8 萬元、1 萬8,018 元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 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應認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
㈡所犯罪名及減輕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 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沈麗華余佩璇 等人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2 人之 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沈麗華財物及洗錢部分起 訴,而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余佩璇財物及洗錢部分未起訴 (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⒋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即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既為「被告基於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資 訊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見本院卷第11頁 、第14頁),其理由卻以:「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2 人將款 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 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了然資金來源 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予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認被告 前開所為並非洗錢罪之正犯行為,而僅論處被告係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就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本院卷第12頁 、第13頁),是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顯有矛盾之處。又本 院細譯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以「孫*雲」 名義寄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寄貨資料等證據(見 偵15243 號卷第26至28頁、第2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足認被告顯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訊可 能供作詐欺取財或洗錢或其他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且 該帳戶資訊對於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提供 助力,認被告前開所為均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是原審未就 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論處幫助洗錢罪,顯有適用法規錯 誤之不當。且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 量刑因素。準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其無罪云云,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 欺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2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且告訴人2 人 受騙金額各為8 萬元、1 萬8,018 元,合計達9 萬8,018 元 ,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固於原 審審理中曾坦承犯行(見原審153 號卷第40頁、第54頁,原 審205 號卷第35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第93頁),且告訴人沈麗華曾於 原審審理中,就其遭詐欺集團詐騙8 萬元之金額,同意被告 以每期2,000 元,分5 期,合計賠償1 萬元之情,此有原審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153 號卷第 57頁、第59頁),而被告卻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沈麗華前開金 額,更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表示:其誤會告訴人沈麗華意 思,就沒有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余佩璇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 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5243 號卷第4 頁)及前無其他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 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前段規定為原則, 但書規定為例外;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 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 在內),皆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俾合理、 充分評價行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既原審就被告 將其彰化銀行帳戶資訊交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用之物,僅論處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 犯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違誤,業如前述,因原 審適用法條已有不當,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余佩璇達成和解,復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沈 麗華,顯見其毫無悔過之心等一切情狀,是本院撤銷原審判 決,自得判處較原審更重之刑期,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案幫助犯詐欺犯罪及洗錢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而前開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郭進昌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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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